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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聲減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熊庭傑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熊庭傑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文書罪已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聲請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所示已減刑之罪依同條第10條第1 項規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尚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

又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 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均係於95年

7 月1 日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受刑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核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且受刑人所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於94年10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因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在上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94 年5月17日)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1條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於該2 罪所裁定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日期:201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