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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5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華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100年度執聲字第1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華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華一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以99年度訴字第1139號(99年度營毒偵字第43號、99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於100 年5 月2 日判決確定。茲因該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6 月,惟原確定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此,爰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供執行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

4 號函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39 號判決各判處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於100年5月2 日判決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前述判決受刑人所犯上開2 罪,各經判處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前述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固毋庸就所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有期徒刑6月部分既未上訴而先行確定,聲請人為執行之需,依前揭說明,自得就此部分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不能僅因其他尚未確定之併合處罰犯罪,即剝奪受刑人原先得予易科罰金之機會。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1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