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福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100年度執聲字第1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四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年確定,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開始執行徒刑,嗣受刑人經准假釋,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自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一○○年九月八日止,由檢察官發交觀護人執行,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遵守保護管束規定,表現良好,悛悔有據,並有正當工作,有九十九年度執護字第三三三號保護管束案卷可查,經核受刑人刑後強制工作已無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免予執行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條第三項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及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年,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前開保安處分能否免其執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之。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裁定免除受刑人強制工作之執行,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方秀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