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6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建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執聲字第1119號、100年度執卯字第4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建璋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7月、2年8月、3年等,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另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於100年4月6日判決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

4 號函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4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各判處6月、2年7月、2年8月、3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於100年4月6日判決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前述判決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各經判處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前述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固毋庸就所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有期徒刑6月部分既未上訴而先行確定,聲請人為執行之需,依前揭說明,自得就此部分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不能僅因其他尚未確定之併合處罰犯罪,即剝奪受刑人原先得予易科罰金之機會。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1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