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德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6號),聲請人聲請專科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縣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0日9時25分許,在台南市下營區茅港里中營749號,查獲被告楊德勝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21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該案中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88公克)係屬違禁物,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可憑,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95年9月20日9時25分許,在台南市下營區茅港里中營749號查獲被告楊德勝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並扣得被告楊德勝持有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1.4公克)。惟被告前於偵查中即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862號),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聲觀字第325號聲請書、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各1件在卷可憑。嗣因被告於本院裁定後送觀察勒戒前,檢察官發現被告另有數件施用毒品案件(含本件95年度毒偵緝字第291號),遂簽請併案偵辦,嗣被告逃匿,檢察官發布合併通緝。又被告經緝獲後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乙情,檢察官再聲請將被告送強制戒治,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5年12月29日南所亭衛字第0950007097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無誤,爰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21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述案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前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重1.4公克),經警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海洛因反應,後將上開白色粉末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驗,該粉末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842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足徵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本件聲請核與案卷所附證據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沒收銷燬。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