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8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49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呂聖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聖才前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三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家貧且家中幼兒甫二歲,需支出幼幼班等費用,加上日常家庭開銷,實無力籌措上開保證金,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實因幼子住院而無法到院,且有以電話向本院請假,爰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院前以聲請人即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六日裁定執行羈押。雖被告以無逃亡之虞為由,聲請限制住居停止被告之羈押,然查本院於一百年五月十六日送達同年月三十日之開庭傳票,由被告親收,惟被告並未到庭,經書記官當庭與被告聯繫,被告稱當日臨時接到工作,須到下午四時始能完成,本院當庭以電話告知同年六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之庭期,被告亦未到庭,經以電話聯繫,被告稱工作忙錄,小孩生病無法到庭,另以傳票通知同年六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庭期,亦由被告親收,被告仍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並無被告所稱有以電話請假之舉。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通緝到案,足證有逃亡之虞,雖本院於本案審結後諭知被告得以三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即已依被告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所表示可負擔之保證金數額,亦有審理筆錄附卷可證,是本院認不宜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擔保被告將來到案執行,是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無法因限制住居而消滅,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