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12號聲 請 人 王宏安即 被 告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宏安之所以涉犯數罪,是因在短期內年邁父母,均罹癌症住院,導致犯案,聲請人所犯之罪,除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案件外,其餘均為竊盜、詐欺等輕罪,均非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聲請人是否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尚未有定論,聲請人僅是詐取他人物品,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另聲請人所犯部分竊盜案件,均自首坦承面對,顯無再犯之虞。是聲請人雖有羈押之情形,但顯無羈押之必要。爰依法提出聲請。又聲請人之父母年邁,均因罹患癌症住院,家境清寒,准予裁定限制住居或酌定具保之金額令聲請人停止羈押,讓聲請人可以返家盡子之義務,進行安置、照料事宜等語。
二、按法院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釋明在案。惟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九十八年臺抗字第六六八號裁定參照)。
三、查被告王宏安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一百年八月十五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自白犯罪,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多次反覆犯有竊盜、詐欺取財等犯行,本院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情形,並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有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所涉犯違反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為警逮捕時,尚有逃逸情形,衡情,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顯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之潛在空間,已難以輕微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且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中,多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同一案件併案審理,或追加起訴(竊盜、詐欺取材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上開同一犯罪之虞,另本案尚在審理中,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審酌本案情節,被告正值青年,竟為圖一己私利,不謀正途賺錢而多次彩色影印新臺幣方式偽造國幣,並使用得逞,每次使用偽造之貨幣,係以所竊得之車輛以為交通工具,被告自承該段期間均居住在飯店內,並未居戶籍處所,顯示被告確有躲藏、隱匿之情。又偽造國幣之行為,使偽鈔流通於市面上而對國家財政、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性甚大,基於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衡諸被告先前即如此積極躲避行為,則其被查獲後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故參諸上述被告人權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本院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聲請意旨所述及個人悔悟之心、尚有罹患癌症之年邁父母親及學齡幼女等需養育或家庭生活經濟困頓等節,其情固值憐憫,惟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被告尚應尋求親友或相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