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余來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案件(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七號),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來發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七號判決犯共同私行拘禁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來發前因犯共同私行拘禁罪,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然並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主文如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被告因犯共同私行拘禁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共同私行拘禁罪之法定本刑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顯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因此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是聲請人之聲請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