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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郁珊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一百年度聲沒字第二十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陸壹公克,純度百分之參貳點零陸,純質淨重零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黃郁珊前因涉嫌販賣、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為臺南縣警察局(改制前)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上午七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一百四十八巷三十八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檢驗後合計淨重一點六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三二點零六,純質淨重零點五二公克)。而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罪部分因罪嫌不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犯施用毒品罪部分則經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扣案毒品海洛因二包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得沒收,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臺南縣警察局(改制前)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上午七時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嘉義縣○○鄉○○村○○路一百四十八巷三十八號之住所內執行搜索,當場在該處扣得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兩包,經警方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均呈有海洛因陽性反應,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檢驗,結果確認該二包白色粉末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點六一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六五公克,純度百分之三二點零六,純質淨重零點五二公克乙節,有臺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檢驗照片、查獲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以調科壹字第0九七二三00八一四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涉販賣毒品罪部分因罪嫌不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犯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毒偵字第一0二一號移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以九十六年度毒偵第一七0四號提起公訴,並經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憑,是本案所查扣之白色粉末二包確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核屬違禁物,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並無不合,依上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裁判日期:2011-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