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94號聲 請 人即 受刑 人 侯馨雯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誣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為早日返鄉以盡人子之孝道,爰聲請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有明文。故數罪中,如有最重本刑超過5年者,本不得易科罰金,則合併定應執刑結果,亦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其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定應執行之裁定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因誣告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聲請人所犯詐欺罪部分,雖得易科罰金,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誣告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原裁定因而未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請求本院准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