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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2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國彬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國彬因違反100年度訴字第64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羈押中,貴院並於100年6月9日裁定新臺幣5萬元交保候傳。聲請人因父母雙亡,又無法連繫其他親友,導致聲請人被羈押至今。聲請人已坦白認罪,惟家貧無力負擔高額保釋金,懇請准予聲請責付或限制住居,依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16請准予停止羈押。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國彬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又有共犯詹石誠、曾靜妮尚未到案,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遂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

(二)⒈被告吳國彬坦承如起訴書事實所載大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核與證人余常榮、王俊傑、陳蔚傑、許晉榮、楊濰誠、徐銘毅、康志祥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且有卷附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等書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涉觸犯上開罪嫌重大。

⒉被告前於偵查中曾因傳喚、拘提未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於100年3月1日以南檢欽偵明緝字第374號發布通緝在案(見100年度偵緝字第356號卷第1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於100年4月13日緝捕到案。由此可知,被告確有傳喚不到及逃匿,使偵審難以進行之事實存在。

⒊又聲請人於99年4月13日遭緝獲後警詢時,稱係住於臺南

市○區○○街○○巷○號之舅舅家;同日第一次偵訊中則稱其舅舅將其戶籍自上址遷出,已改住臺南市○○區○○路○○○巷○○號1樓之姑姑家;復於同日第二次偵訊中,改稱其實際住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同事家,偶爾才回到上述自強街、同安路之舅舅及姑姑住處;至本院於10 0年6月9日之訊問中,再改稱其戶籍地址已遷於臺南市北區區公所(臺南市○區○○路○○○巷○號),當時實際地址為臺南市○區○○街○○○巷○號,該處為其女友胡慧怡之住家,惟經本院當庭請法警撥打被告所提供之胡慧怡手機聯繫結果,胡慧怡表示不願再將上址提供被告居住,是依被告前開所述,尚難認其確有固定之住居所,且被告覓保無著,命被告責付或限制住居,尚不足以確保審判與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且被告前開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是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君

法 官 周宛瑩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