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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許文連上列證人因被告吳崇安涉嫌違反公共危險案件(99年度偵字第16871號),經檢察官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99年度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證人許文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許文連因被告被告吳崇安涉嫌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99年12月28日下午2時30分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許文連籍設臺南市大內區大內里內庄67之7號乙情,本人亦確實住於該處,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其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871號被告吳崇安涉嫌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傳喚,本應於99年12月28日下午2時30分到場,傳票經送至證人上開戶籍地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該傳票付與送達地之同居人劉珮宜,此有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憑,是本件證人業經合法傳喚無訛,自應依通知到庭接受訊問。又證人未在監所,復未提出正當事由請假,竟仍未於上開日期到庭應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1張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87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證人顯係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指定期日到場。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裁定科以罰鍰,為有理由。又本院審酌證人年歲已高,僅經合法傳喚1次不到場,非本人親自收受傳票通知及本件被告吳崇安涉嫌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為最重有期徒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已於警詢證述等情節,認本件對證人裁定科以罰鍰3千元,已可達儆懲之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伊舒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11-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