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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4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永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執聲字第1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永文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永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7日以99年度訴字第112號(97偵字第15035 號)判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年2月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有期徒刑 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全案均上訴第二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其中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於100年9月28日撤回上訴,判決確定。該受刑人所犯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 6個月,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 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二罪,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6月在案,受刑人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復就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而先行確定,有卷附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12號刑事判決正本、受刑人出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茲前述判決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各經判處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前述大法官釋字笫 144號解釋,固毋庸就所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有期徒刑6月部分既經受刑人撤回上訴而先行確定,聲請人為執行之需,依前揭說明,自得就此部分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不能僅因其他尚未確定之併合處罰犯罪,即剝奪受刑人原先得予易科罰金之機會。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晨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1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