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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4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瀚元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民國

100 年12月9 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撤銷、變更處分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而法院所簽發之「押票」,其應記載之事項,既合於同法第223 條之規定,應認「押票」亦屬書面「裁定」之一種;而執行羈押時,既應將押票分別送交檢察官、被告等人,並已載明「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請求救濟之途徑已受充分保障,即應自送達押票後起算抗告期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事訴訟法就受命法官之處分並未規定應以何種方式行之,惟受命法官亦為廣義之法院,是其處分與裁定相同,自得以口頭宣示或書面之方式行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命法官為口頭諭知並當庭交付押票時,其處分已對外生效,則受處分人對受命法官之處分不服時,自應於送達押票後開始起算聲請期間,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瀚元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0 年12月2 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串證之虞,並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當庭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當庭將押票送達給被告收受,此有被告親捺指印之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撤銷、變更期間既為5 日,則自100 年12月2 日送達押票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12月7 日其聲請撤銷、變更處分期間即已屆滿,惟聲請人延至同年12月9 日始行提起本件聲請,此有聲請狀上所蓋本院專用收案日期章戳1 枚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既遲至同年12月9 日始提起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聲請期間。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收受押票日期雖係100 年12月7 日,此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然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於90年1 月12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施行)前,僅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所為左列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惟修正後則明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其立法理由謂「一、於原條文第1項明訂得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之處分聲明不服者為處分之相對人。」,可見,得依上開規定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之處分聲明不服者,僅為受處分之相對人即被告本人,其選任辯護人自不在此列。準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此撤銷或變更羈押裁定既無獨立聲請權限,則有關前開聲請之5 日法定期間之計算,即應以押票送達被告之翌日為起算日,計至同年12月7 日為屆滿日,尚非依其選任辯護人收受押票日為計算基準。綜上,本件聲請既已逾法定聲請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羅郁棣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1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