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吉川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聲請人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執聲字第1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吉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吉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11月9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83號)判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另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並因該部分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蔡吉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證,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自應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伊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