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15號聲 請 人 蘇兆鳴即 被 告
臺南市新市區南科園區郵局第118號信箱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中國大陸地區並未經營自有事業,所擔任者係協助
源暢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太陽能產品製作,聲請人提供技術服務,收取顧問費,若長期不赴大陸將造成源暢公司之重大損失。
㈡聲請人父母、妻兒均在台灣,父母年紀已大,一向由聲請人
照應生活起居,於家庭親情之角度以視,聲請人不可能拋棄年邁父母及親人滯留大陸。
㈢聲請人因疾病赴台南市奇美醫院就診,經診斷罹患「心臟節
律不整」,奇美醫院要求聲請人每3 個月要回診1 次,且現今心臟節律不整症狀尚未痊癒,而大陸地區之醫療水平尚不足以令人放心接受治療,就聲請人個人生命安全之觀點,被告不可能離台不返。
二、辯護人則以:聲請人若赴大陸,必須居住在公安單位所核准之居留地點,且兩岸進行打擊犯罪之運作模式,聲請人屬於文弱書生,若真的逃亡,很容易被緝捕歸案。
三、經本院詢問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略以:請繼續維持限制出境,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是為自己事業利益,惟聲請人所涉犯罪責非輕,對投資人及銀行造成巨額虧損,非無滯留大陸逃亡之虞,未免追訴困難,請繼續對聲請人限制出境等語。
四、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67 號裁定意旨)。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依其性質,含有「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又國民有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4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依同法第7 條第
3 項規定,係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內政部)會同法務部定之。內政部及法務部乃依上開規定,於民國97年8 月1 日修正公佈「國民涉嫌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之法規命令,於該認定標準第4 條第4 款、第7 款明定國民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或銀行法第125 條之3 之罪嫌,且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
五、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卷交易法等案件,於100 年7 月11日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訊問後,駁回羈押之聲請,而諭知以新臺幣100 萬元具保,並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嗣檢察官於100 年8 月31日起訴,案件於100 年10月5 日繫屬本院,本院以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受理在案,先予敘明。
㈡100 年11月2 日本院訊問聲請人後,聲請人否認犯行,惟參
酌本件檢察官起訴時引用之證據資料(起訴書所載銀行被害損失金額至少3 億6000萬元),及同案被告鄭沛然就相關犯行於偵查中自首並供承在卷,就同案被告鄭沛然所涉違反銀行法等規定之相關犯行,與聲請人於本件所涉部分犯罪行為係屬共同正犯,是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聲請人涉犯起訴書所指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所犯法條詳如起訴書所載),嫌疑重大,而其中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3 詐欺銀行罪,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按前述入出國及移民法及依該法所定之認定標準規定,足認聲請人前揭犯罪嫌疑之行為,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而涉嫌重大金融經濟犯罪。
㈢本院審酌案情經過、偵查情節,復參酌聲請人於99年間出境
日數達249 日、100 年間(至同年7 月11日限制出境時)出境日數達158 天,大部分之時間均身處境外,有其入出境紀錄及本院彙整之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聲字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之1 ),足認聲請人進出國境之次數頻繁,非無於海外謀生之能力,仍有相當滯留境外逃避審判之虞。再者,聲請人除本案外,尚有侵占案件繫屬本院(99易字第1148號),該案件尚在審理中,聲請人亦有相當之動機逃避司法機關之審判或將來可能之執行。相較於羈押處分對於人身自由拘束之嚴重性,限制出境之處分顯然較為輕微,是本院雖認並無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惟以聲請人之涉案情形、出入境之頻繁、尚有案件繫屬本院,又非無於海外謀生之能力,另審酌共同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檢察官所提之相關證據、社會狀況及法文規定,足認聲請人所涉前揭犯罪嫌疑之行為,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而涉嫌重大經濟犯罪,涉有「重大經濟犯罪」之情事;本院考量前揭情事,為確保本件訴訟及證據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為繼續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與前開法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亦未過度侵犯聲請人遷徒或行動自由之人權,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及前揭法文規定,對聲請人為限制其出境之強制處分之必要。
㈣至聲請人於中國大陸源暢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太陽能產品
製作,提供技術服務,並收取顧問費,固提出名片、聘用書、公司產業架構、公司研發中心建構計劃及電子信件往來紀錄為據。惟現今通訊方式發達,聲請人尚可以電話、傳真、網路、電子信件、同步視訊會議或其他方式代替其親身處理,並無非得親力親為而無可替代之情形。故本院認上揭事由,核與應否解除限制出境之判斷無關,自不得據為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
㈤至聲請人以家庭及醫療因素,確保會定期返台等語。經本院
函詢奇美醫院,該院函覆聲請人確因心律不整在該院治療、約每2 至4 個月到院回診,有該院函覆及所附之病情摘要、病歷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聲字卷第103 頁至第121 頁)。
惟若聲請人有繼續在台醫療之必要,且表示台灣醫療較中國大陸完善,則限制出境並無礙於其在奇美醫院繼續醫療,反而若長期在境外,復又不信賴大陸地區之醫療水平,若身體突有不適,對聲請人之身體健康更有不利之處。
㈥至辯護人以兩岸近來司法互助頻繁,聲請人為文弱書生,認
為聲請人不會逃亡等語。固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已簽訂「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刑事被告苟若逃匿大陸亦將立即被遣返,惟聲請人有一定之資力,聲請人於出境後,恐有逃亡至香港或第三國之可能性,如解除出境限制,仍有影響審判進行或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
六、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起訴之證據、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本件被害金額,相較於羈押處分對於人身自由拘束之嚴重性,限制出境之處分已較為輕微,再以聲請人亦不否認事業重心現在中國大陸地區,若率爾同意解除其限制出境處分,顯有造成聲請人匿居中國大陸地區或第三國不歸而使本案無從審判之風險,且聲請人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審判中,有合理懷疑聲請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聲請人到庭接受審判,本院認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與法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亦非過度侵犯人權;且本件甫進行準備程序,聲請人仍有隨時親自出庭之必要,並確保將來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發現真實及將來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要求,本件非予以限制出境以保全聲請人於國內,則審判、執行之進行將有窒礙之虞,前限制聲請人出境,其處分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因而,本件聲請人所陳上開理由,均屬私務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尚難認為正當,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