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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2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58號聲 請 人 馬旭成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案件(原感訓處分案號:

本院92年度感裁字第35號、93年度感裁執字第59號),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感訓處分人馬旭成前因感訓案件,經宣告感訓處分確定。茲因所犯之毒品等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自民國95年8月15日起執行至100年10月15日,已逾5年2月,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項,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感訓處分,建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為本院以93年11月3日92年度感裁字第35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於93年12月5日確定後,分案93年度感裁執字第59號執行,惟因聲請人另因竊盜、搶奪罪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6月,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因毒品案件為本92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妨害公務為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為本院93年度訴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123號裁定將之竊盜罪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罪減為有期徒刑5月、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搶奪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罪所處有期徒刑4年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聲請人自93年7月13日起入泰源技訓所執行前開案所諭知刑前強制工作,嗣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5年8月15日95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而於95年10月20日起入監執行前述罪刑至今,並因刑案之執行迄未發交執行感訓處分,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調取本院92年度感裁字第35號、93年度感裁執字第59號案卷核閱無訛。

是聲請人所受感訓處分自93年12月5日裁定確定之日起,迄未執行,堪予認定。

三、按檢肅流氓條例業於98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2321號令公布廢止,依廢止前該條例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本件聲請人所受感訓處分自93年12月5日裁定確定之日起迄今未執行,業如前述,檢肅流氓條例既經廢止,已不再適用,亦無從再依該條例之規定執行感訓處分,故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1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