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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5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王文賢上列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免除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處分人王文賢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不得逾3 年。聲請人以97年度執保字第11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於民國97年11月17日發交法務部矯正署臺灣高雄監獄執行強制治療,茲據執行機關函送有關資料,受處分人迄已完成各別及團體治療中各階段療程目標,爰依修正前刑法第97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

二、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執行期間內者,適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仍在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所宣告之強制治療執行期間,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之規定。次按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依此,僅強制治療處分達「治癒」,其執行期間即屆滿,最長不得逾3 年。修正前刑法第97條、第98條、修正前及修正後後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均無就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執行期間之屆滿應聲請法院裁定之規定。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係以保安處分在「期間未終了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為要件,苟受刑人強制治療之執行業經「治癒」,其執行期間即已屆至,並非「期間未終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亦無此聲請免予繼續執行規定之適用。故此強制治療執行期間屆滿後,檢察官當然即應停止繼續執行,無另待法院裁定停止或免其執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1月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號結論同此見解)。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不得逾3 年,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97年11月1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強制治療,執行機關以受處分人迄已完成各別及團體治療中各階段療程目標,應予結案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0年2月22日高監總字第1001200409號函暨所附臺灣臺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在卷可按。聲請人既認受刑人強制治療已具成效,而無繼續執行必要,苟係治癒,則強制治療期間即屆滿,依前開說明,聲請人當可逕予停止繼續執行,且既認治癒而執行期滿,自亦無前開免予繼續執行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尚乏依據,無從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幸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1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