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19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翁義雄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翁義雄前因犯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一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七號判決上訴駁回,有關強制性交罪部分已上訴最高法院,妨害自由部分先行確定。頃接獲執行通知,雖經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惟因妨害自由部分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三月,原判決並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聲請人有身體、教育等關係,執行顯然有困難,爰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號、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一號、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一一號、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四六號裁定意旨,聲請裁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刑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第六七九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三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若受刑人所犯各罪中,其一不可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其餘各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條件,在定執行刑後仍不得宣告易科罰金。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一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七號判決上訴駁回,有關強制性交罪部分已上訴最高法院,妨害自由部分先行確定,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另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宣告有期徒刑七年十一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雖妨害自由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並宣告有期徒刑三月,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然既同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判決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妨害性自主罪定應執行刑,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不得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就妨害自由罪部分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所引用之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觀其內容為「查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係以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前提,而聲請人所犯之上開妨害自由罪刑,於原判決本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無所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之情,自難援引;又所引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號、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一號、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一一號、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四六號裁定意旨均為另案之認定,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