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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3號聲明異議人 王水俊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 568號),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9年度執字第71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等執行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此屬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而授權由執行檢察官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是故處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非謂法院量處之刑度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概須准予易科罰金,法律既賦予執行檢察官得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准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能,此項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王水俊因於民國97年間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

1項之強制未遂罪,經本院以 99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9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字第7163號執行案執行,該署檢察官通知於100年1月13日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雖於99年12月22日以書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然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先前有多項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槍砲等暴力犯罪前科,並曾執行感訓處分,猶不知悛悔再犯上開強制未遂之妨害自由案件,本件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7163號執行案卷查核無誤。㈡聲明異議人曾於7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

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裁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75年1月 11日執行完畢,再於81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 84年1月1日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殺人未遂、恐嚇等案件,經法院裁處應執行刑為 5年10月,於94年7月8日假釋出獄,於 95年2月20日假釋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且曾於90年間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法院裁處感訓處分3年,於91年12月5日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等情,有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聲明異議人於前案於 95年2月20日假釋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後,甫經2年8月,即又與高元龍(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9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1月13日21時50分許,至臺南縣山上鄉明和村北勢洲58-7號黃伯欽經營之「忠盛小吃店」,先推由高元龍持其所有之電擊棒及木棒毆打黃伯欽,要黃伯欽帶同前往「林董」處,遭黃伯欽拒絕,高元龍復恫稱:要拿槍押才會走是不是等語,並作勢自腰後拿出槍枝,黃伯欽仍不從,欲往櫃台閃躲,高元龍竟繼續毆打黃伯欽,聲明異議人則以膝蓋撞黃伯欽,黃伯欽因而受有前額撕裂傷 4公分、腹部挫傷及擦傷、雙手挫傷、胸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害,並不支倒地,惟仍拒絕帶高元龍、聲明異議人前往「林董」處,高元龍及聲明異議人遂未得逞,而觸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 1項之強制未遂罪之事實,經本院以 99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 5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聲明異議人在先前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殺人未遂、恐嚇等暴力危害生命、自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犯罪,經判刑及處罰,且尚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而遭感訓處分後,竟不知洗心革面,仍在相距前案假釋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之日僅約2年8月,即又與他人共同以持電擊棒、木棒毆打及膝蓋撞擊等暴力手段,實行前開強制未遂犯行,危害人身自由及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且於審理中飾詞否認犯行,企圖推諉卸責,難認聲明異議人業因先前犯罪之執行而確實得到警惕,故執行檢察官審酌上情,認為前揭強制未遂犯行所處之有期徒刑 5月之刑,非予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濫用裁量權限。

㈢至聲明異議人另主張其甫為結婚,身體狀況不佳等情,然刑

法第41條第1項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修正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限,聲明異議人之身體、家庭之關係,於新法施行後,已非列入考量之因素,附此說明。

四、從而,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