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健章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一百年度聲沒字第一八二號、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三號、第一七三0號、第一七一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聲請意旨係以:上開被告前經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三號、第一七三0號、第一七一三號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而查獲被告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違禁物,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得沒收,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著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健章前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上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白色粉末三包(含袋重三點六公克),經警方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均呈有海洛因陽性反應,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檢驗,均確認該三包白色粉末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零八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九三公克)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檢驗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調科壹字第0九九二三0二三八八0號出具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九年毒聲字第六四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三號、第一七三0號、第一七一三號、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綜上,可認扣案白色粉末三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