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石鴻文上列證人因被告林三賢涉嫌妨害自由案件(100年度偵字第5236號),經檢察官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100年度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石鴻文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石鴻文因被告林三賢涉嫌妨害自由案件,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0日下午2時10分到場,竟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科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石鴻文雖設籍於臺南市麻豆區大埕里尪祖廟5號之3,惟於警詢時曾請求以居所地址臺南市麻豆區寮部里2之號為送達地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其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236號被告林三賢涉嫌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傳喚,本應於100年5月10日下午2時10分到庭接受訊問,傳票經送至證人指定送達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有代收權限之同居人即岳母蔡明芬代收,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存卷可稽(見100年度聲字第7號卷第3頁),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
1 紙存卷可考(見100年度聲字第7號卷第4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裁處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志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