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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9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姚淑貞上列證人因被告涉嫌妨害自由案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100年度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姚淑貞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姚淑貞因被告涉嫌妨害自由案件,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3日下午2時0分到場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作證,乃於傳票合法送達後,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證人姚淑貞籍設臺北市○○區○○街193之1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100年度聲字第6號卷第2頁),其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04號之被告涉嫌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傳喚,應於100年5月3日下午2時0分到庭接受訊問,證人之傳票於100年4月15日送達其戶籍地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此有該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憑(見100年度聲字第6號卷第4頁),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點名單1紙存卷可考(見100年度聲字第6號卷第5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裁處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尹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1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