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鈺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鈺馨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紙及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正面之偽造「鄭家榛」署名壹枚及指印叁枚(即以鄭家榛名義為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鄭鈺馨、鄭茵蓮及鄭家榛3 人係姊妹關係,鄭鈺馨因積欠謝耀忠債務,謝耀忠遂於民國94年11月中旬某日,前往鄭鈺馨位於臺南縣新化鎮竹子村30號住處催討債務,鄭鈺馨因無力還債,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趁鄭家榛不注意之際,竊取鄭家榛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空白支票1 紙(票號:OC0000000 號)及「鄭家榛」印章1 顆,再於上開空白支票上填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發票日94年12月12日,並於發票人簽章欄內盜蓋上開印章而生「鄭家榛」印文
1 枚,用以表示係鄭家榛本人所開立而偽造支票1 紙後,復持上開偽造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謝耀忠,俾供其清償所積欠債務之用,而足生損害於鄭家榛本人及謝耀忠。嗣上開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印章不符而遭退票,謝耀忠即於同年12月21日持上開支票前往鄭鈺馨上開住處向其催討債務,鄭鈺馨乃向謝耀忠表示欲另行開立本票1 紙以交換上開支票,並希望將清償日期延至95年1 月5 日,謝耀忠則要求由鄭家榛開立本票以確保債權實現,然鄭鈺馨因與鄭家榛感情不睦,無法獲得鄭家榛同意簽立本票,遂向鄭茵蓮求援,並承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同一犯意,而與鄭茵蓮2 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本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鄭茵蓮冒用不知情之鄭家榛名義,於本票(票號:N0000000號)簽發票面金額65萬元及發票日94年12月21日,並於發票人欄偽簽「鄭家榛」署名1 枚,並按捺指印3 枚以表示係「鄭家榛」本人之捺印,而偽造「鄭家榛」之署名1 枚、指印3枚,用以表示係鄭家榛本人簽發而偽造本票1 紙後,由鄭鈺馨在上開本票背面簽名背書,再持以交付謝耀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家榛本人及謝耀忠。嗣謝耀忠以上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鄭家榛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審理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謝耀忠、鄭家榛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鈺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 至9 、12至13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茵蓮、證人即告訴人謝耀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鄭家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1 至2 、4 至5 、15至16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68至70頁)。此外,復有華南商業銀行空白支票(票號:OC0000000號)、本票(票號:N0000000號)、臺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退票理由單、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0至23、25至26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 元以上」(計算結果為「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及第320 條第1 項之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之下限已經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3、再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之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4、又修正後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先後2 次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即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然被告先後2 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1 罪,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5、職是,本院綜合被告所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 款、第55條後段、第56條等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竊取空白支票及印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本票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鄭茵蓮就偽造本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在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發票人欄內盜用「鄭家榛」印章及與鄭茵蓮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正面偽造「鄭家榛」署押(含署名1 枚、指印3 枚)之行為,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先後2 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 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為連續犯,應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係因積欠債權人謝耀忠債務,因無力清償,迫不得已始為上述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然被告為本件犯行前之93年間方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確定,竟仍不思警惕,猶於緩刑期間再犯相同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顯見其未能藉由前案獲取教訓,於緩刑期內亦未徹底悔悟。況本件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仍未到案,於本院於96年12月20日通緝多年後,始於100 年9 月1 日為警緝獲,益見其未勇於承擔過錯,而難認有何真摰悔悟之心。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徒以被告係因地下錢莊逼債才會犯下本案,犯罪情狀值得同情云云,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屬無據,自不足採。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有價證券前科,不思以正道解決債務問題,為應付債務人謝耀忠催討債務,竟先後2 度以其妹鄭家榛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支應所積欠債權人謝耀忠之款項,其中偽造本票部分更係以竊取被害人鄭家榛之印章、空白支票而為之,對被害人鄭家榛、謝耀忠造成相當之損害,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時點,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其通緝時間即96年12月20日復係於該條例施行之後,固不受上開條例第5 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限制。然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罪,係上開條例第3 條所列舉限制減刑之罪,且經宣告之刑度復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依法自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㈤、末按支票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第一審竟重為沒收之諭知,原審未予糾正,均屬違法;刑法第205 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
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而共同被告鄭茵蓮以偽造鄭家榛署押(含署名1 枚及指印
3 枚)之方式,並據以完成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本票發票人部分,原僅需就該偽造之本票為沒收之諭知,惟上開偽造本票背面尚有被告之背書,且此背書係被告所親為,被告仍須依此為對執票人負擔票據責任,故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將上開偽造本票宣告沒收,而僅就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正面偽造之「鄭家榛」署名1 枚及指印3 枚,即以「鄭家榛」名義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㈥、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等語。惟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 號、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交付被害人謝耀忠之支票、本票,均係作為清償其所積欠款項之用,雖其中本票部份另經被害人謝耀忠同意延期清償,致被害人謝耀忠未立即行使債權,然此延期清償之利益,仍包含在被告行使該有價證券本身之價值內,並非因被告另外有為其它行為所獲致。是以,本件被告所行使者既屬有價證券本身之價值,除此行為之外,復查無被告有再為其它行為,足資構成另一詐欺得利之犯罪行為,自不另成立詐欺得利罪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因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01 條第1項 、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羅郁棣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據│ 票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種類│ │(新臺幣)│ │├──┼──┼──────────┼─────┼───────────┤│ 一 │支票│OC0000000號│ 伍拾萬元 │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 │ │ │ │ │├──┼──┼──────────┼─────┼───────────┤│ 二 │本票│N0000000號 │陸拾伍萬元│九十四年十二年二十一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