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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緝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瑞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瑞慶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緣共同被告陳世昌(業經判決確定)受陳石宏之委託,持王丕石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替王丕石向當鋪借款,惟因王丕石之信用不佳而無法借款,陳世昌竟與被告朱瑞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2月6日,至臺南縣仁德鄉(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村○○路○○○ 號施寶棟開設之「協成通訊社」,由被告朱瑞慶冒用王丕石之名義,陳世昌再向同村之施寶棟謊稱王丕石欲申請行動電話,致施寶棟疏於核對證件,讓被告朱瑞慶冒用王丕石之名義,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HDJ-高用量3G哈拉頭家590特價手機方案)、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者簽名欄內,偽造「王丕石」之署名共6枚,再將前揭偽造之申請書交付與施寶棟而行使,致使施寶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王丕石本人申辦門號且承諾將來願依約定支付電信費用,而分別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及搭配之行動電話各1支予被告朱瑞慶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丕石、施寶棟、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朱瑞慶、陳世昌承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取得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後,向施寶棟謊稱:因為已有手機,欲轉售手機云云,致施寶棟陷於錯誤,以新台幣(下同)共6千元之代價收購手機2支。嗣因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發現前揭門號遭冒名申請,未退佣金予施寶棟,致施寶棟損失6千元;另王丕石於98年2月間,收到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電信帳單(含違約金)共計18,825元;遠傳電信公司之電信帳單(含違約金)共計16,731元,始發覺遭人冒名申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並經警方調閱該門號通聯紀錄分析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朱瑞慶與陳世昌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程序部分:(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應為無罪之判決,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二)本案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部分,因無證據顯示係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應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四、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共同被告陳世昌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與偵訊之結證、證人徐筱玲、施寶棟、王丕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陳石宏於警詢之證述、台灣大哥大公司告訴代理人華皇傑於警詢時之指訴、遠傳公司告訴代理人凌瀚於警詢時之指訴、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出帳紀錄表1份、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之98年3月電信費帳單、證人王丕石所填遠傳公司之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台灣大哥大公司切結書、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等作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之犯行及犯意,辯稱:伊並未於97年12月6日,與共同被告陳世昌,一同前往施寶棟開設之「協成通訊社」申辦門號,亦未在前揭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者簽名欄內,偽造「王丕石」之署名(共6枚)後交付予施寶棟而行使等,更未將前揭手機再轉回售予施寶棟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世昌之指證有如下諸多矛盾反覆、前後不一,及與事證不符之瑕疵存在,應難以採信:

(1)證人陳世昌①前先於警詢時稱:是被告到伊家找伊,詢問有無熟識的通訊行,被告想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伊便載被告到伊家附近的協成通信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伊當時在通訊行外等被告,由被告自行進去申辦,但伊不知道被告係以何人名義申辦,伊以為是被告以他本人名義申辦,因為伊本身申請的門號有欠款,無法申辦,隔天被告便交付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予伊使用等(警卷第24頁參見)。②嗣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載被告去,伊進去再出來,被告寫資料時伊就到外面買飲料,伊當時不知道被告拿別人證件去申辦門號,被告自稱他是王丕石,伊真的不知道等語(偵查卷第16至17頁參見)。③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審判長問:朱瑞慶是提出王丕石的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以王丕石的名義申請?)是,我有看到。(審判長問:你為何會帶朱瑞慶去申請門號?)當時公司說我沒有行動電話,我們工作需要有行動電話,我有跟朱瑞慶說我沒有行動電話,我要朱瑞慶幫我申請門號給我用。...(審判長問:既然是朱瑞慶冒王丕石名義申請門號,為何申請出來他不自己用,而將兩個門號SIM卡交給你?)我當時跟他說我要一個行動電話的門號,他就申請兩個門號,把兩個門號都拿給我...(檢察官問:97年

12 月6日你住何處?)臺南市○○區○○○街○○號。(檢察官問:朱瑞慶是否知道你住在臺南市○○區○○○街○○號?)他知道。(檢察官問:依照證人施寶棟陳述,朱瑞慶填寫時你都在旁邊?)是。...(檢察官問:為何當初填寫通話費帳單地址要寫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區○○路○號是我兒子保母家的地址。(檢察官問:朱瑞慶是否知道你兒子保母家地址?)不知道。(檢察官問:所以在申請書上寫臺南市○○區○○路○號的地址是你決定?)我是有跟協成通訊社如果找不到人,就寄到我那裡。(檢察官問:照你剛才所述,朱瑞慶並不知道你臺南市○○區○○路○號的地址是誰的地方,那寄到臺南市○○區○○路○號的地址是誰決定的?)(改稱)我有跟施寶棟說只要找到我的人就好,不是寄到14號就是寄到2號。(檢察官問:所以當初在填寫申請書過程有討論到帳單地址?)是。」(本院卷二第87頁、89頁背面到91頁參見),故證人陳世昌就申辦門號當時,其是否已知悉被告冒用王丕石之證件申請門號及手機一事,前後供述不一,且遲至本件傳喚行交互詰問程序時,始坦承其自始均知悉王丕石之證件遭人冒用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於警詢、偵訊時卻均將責任全部推諉予被告,其用意及動機已顯有可議之處。

(2)再查:證人陳世昌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97年12月6日你在何處上班?)岱宏工程行,朱瑞慶跟我是同事。」(本院卷二第89頁背面參見),然據被告供稱:伊因欠陳世昌錢,陳世昌一直向伊催討,伊就問陳世昌有無認識地下錢莊,他說有,伊就拿證件去借錢,之前伊每10天有付1千5百元之利息,後來伊身上沒錢,手機也沒用,地下錢莊找不到伊的人,伊付不出來後不敢待在家裡,也沒有再跟陳世昌聯絡,伊從岱宏工程行離職之後就沒有再與陳世昌聯絡等語(本院卷二第96頁參見),嗣並經本院函詢岱宏工程行(業已改名為欣耀輝工程有限公司)後,經函覆為:被告離職日為97年11月1日等情,有欣耀輝工程有限公司回函及所附被告及陳世昌之人事退保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3至105頁背面參見),顯見證人陳世昌前揭證稱於97年12月當時,其與被告仍為岱宏工程行之同事等情,乃與事實不符。

(3)復查,證人陳世昌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審判長問:轉賣兩支搭配手機的6千元哪裡去?)朱瑞慶有欠我4千多元,轉賣手機的6千元他給我2千元,我現在還有幫朱瑞慶繳錢莊的利息。(審判長問:據施寶棟陳述,轉賣的手機6千元是交給你,有何意見?)當時當舖的人在協成通訊社的外面,等著要拿朱瑞慶欠的4千元利息,當舖的人說這是朱瑞慶欠的第一期利息,所以我拿到6千元,就在協成通訊社外面把4千元交給當舖的人,當舖的人拿本票給我看,說朱瑞慶要交第一期的利息,轉賣手機的6千元,我自己留下2千元,另外4千元在協成通訊社外面交給當舖的人。(審判長問:當舖的人怎麼知道你與朱瑞慶要去申請門號?)當舖的人聯絡不到朱瑞慶,就常常到我家,朱瑞慶的保證人是我。(審判長問:既然是朱瑞慶欠的錢,為何當舖的人不找朱瑞慶卻找你?)當舖的人說我是他的保人,朱瑞慶都避不見面。(審判長問:97年12月6日辦手機那天朱瑞慶有在場,為何當舖的人交涉對象會是你?)當時當舖的人還沒到,朱瑞慶就先走了,當舖的人去我家亂,我家人說我在協成通訊社,當舖的人就到協成通訊社找我叫我出去。(審判長問:照你所述,朱瑞慶已經先離開,轉售手機的6千元,顯然一直都在你手上?)是。(審判長問:為何朱瑞慶轉售手機的6千元會交給你?)當時朱瑞慶有欠我4千多元,我也有跟他說當舖的錢要繳,他都沒有去繳,這樣就是我全部負擔,朱瑞慶就叫我自己處理。...(審判長問:你在警詢稱,朱瑞慶辦完門號出來,馬上還你1 千5百元,隔天將兩張門號SIM卡交給我使用,偵查中改稱,辦完門號出來,就給你兩張SIM卡,並還你1千元,今天又說辦完門號出來,他就走了,你自己預扣2千元,還幫他還4千元給當舖,為何前後說詞不同?)在警局時警察問我有無收到門號、錢,當時我是記錯1千5百元,我記得就是這樣子...(檢察官問:你剛剛所說97年12月6日當天辦門號時,地下錢莊有人在協成通訊社外面?)是。(檢察官問:該人的名字你是否知道?)我知道他的綽號「阿飛」。(檢察官問:你借錢單位的地址在何處?)沒有地址,到期他就會來收。(檢察官問:97年12月6日當天辦手機門號,是否地下錢莊的人跟你一起辦的?)不是。」(本院卷二第87至88、91頁背面至第92頁參見)。是證人陳世昌不惟就被告當天交付予伊之金錢數額前後供詞不一,且核對證人陳世昌前於警詢、偵訊中均從未曾提及當天辦好申請手續後,即在通訊行外,將轉賣手機的錢,交付予地下錢莊的人之事(警卷第

23 頁、偵查卷第14頁參見),卻於審理中始如此提及,且對於該地下錢莊之人之真實身份,含糊以對,交代不清。則證人陳世昌是否係意圖隱匿該地下錢莊之人參與本件之情事,且因明知被告當時已經離職、跑路、故欲嫁禍被告,已非無疑。

(4)末查,依本件卷內證人王丕石、陳石宏、徐筱玲、陳世昌等人之證詞,並參照遠傳電信98年3月電信費帳單、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可知,本件王丕石遭冒用之證件,原先即是王丕石交付予證人陳世昌,嗣於協成通訊行以王丕石證件及名義所申辦之2支門號及手機,門號部分事後係由證人陳世昌拿去,且由自己及妻子徐筱玲使用,另轉賣手機部分所得之6千元財物,亦全數由證人陳世昌取走,將之用以清償債款,則被告僅能得到部分債務消滅之抽象利益,並未如證人陳世昌既可從本件中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意味可逃避通話費用之追繳)、又可當場拿到金錢等諸多好處,則依照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何以甘冒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之風險,配合證人陳世昌前往協成通訊行辦理前揭門號?此均顯與一般事理不符。故綜上所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世昌之指證既有諸多矛盾、反覆、前後不一之瑕疵存在,且亦與事證不符,自難僅憑其前揭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證人施寶棟之指證亦可能受到證人陳世昌之影響,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亦無從採信:

(1)證人施寶棟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係伊同村莊的鄰居陳世昌帶同事(自稱王丕石)前往伊所經營的通訊社申辦,並交付王丕石之身份證及健保卡正本供伊影印申辦。陳世昌全程在場,整個申辦過程陳世昌皆知情。證人施寶棟並指認自稱「王丕石」之男子就是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第2號之男子,但陳稱:該自稱王丕石之人當時的髮型跟相片中之髮型不同,因為是同村的人帶過來,所以伊只是稍微看一下證件,沒有詳細看等語(警卷第6至7、第12頁、偵查卷第31頁參見)。證人施寶棟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後證稱:伊當時指認的編號2男子是正確的,伊當時有思考一下,但可辨識出該名申請門號之男子就是編號2,當時來的男子髮型與警察提供的照片不太一樣,但伊很確定在庭之被告是與陳世昌一起來辦門號之男子,伊現在很確定,是看被告整個外觀來認定,伊之前沒有看過被告,只有辦門號那天有看過他,伊不認識被告。協成通訊行有裝設錄影機,但是故障了,案發時有去調取錄影,但當時錄影機已經故障等語(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參見)。故證人施寶棟於97年12月6日當日是因信任證人陳世昌與其是同村鄰居之關係,始為自稱王丕石之人辦理門號申請手續等情,固屬無疑,然倘證人施寶棟之前確未曾見過被告,亦不認識被告,則僅憑97年12月6日申辦本件門號當日與被告有過一面之緣,其何以於警詢時能透過回想而確認是被告?更況且,證人施寶棟尚自承:陳世昌所帶來申辦門號之人,與警方提供予其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第2號之男子「髮型不同」,則其何以還會指認與本人髮型不同之編號第2號男子?實已啟人疑竇。

(2)再者,證人施寶棟於100年11月29日本院行交互詰問時,經檢察官質問:本件從97年12月你見過被告1次外,經過快3年,你怎麼能肯定在庭被告就是陳世昌帶來申請門號之友人?證人施寶棟證稱:「因為本件是問題件」,所以伊才印象比較深刻等語(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參見),然查:97年12月6日本件尚未遭王丕石發現並報警追查,則證人施寶棟於接受陳世昌及其友人前來申請門號之時,應僅會以面對「一般件」之心態受理之,應尚無可能於事先即預知本件日後會成為「問題件」,惟其卻於半年多後之

98 年6月7日前往警局作筆錄時,僅憑照片,即可指認出僅有一面之緣之申辦者為被告,並在距離申辦之時已近3年之100年11月29日,還可清楚具體指認於97年申辦門號之人,確為被告一事,證人施寶棟能在無相當具體可信之理由下,復在無任何其他錄影畫面之輔助下,能如此地「印象深刻」,且能指認地「毫不猶豫」,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是證人施寶棟如此印象深刻、毫不猶豫地指認被告,顯有可能係在警詢時即已受到共同被告陳世昌之刻意誤導,是其證詞與事實是否相符,實非無疑。故本件縱再加上證人施寶棟之證詞,仍無從充分佐證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世昌之說法,亦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除此之外,尚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可佐證,被告即為當初與共同被告陳世昌一同前往協成通訊行辦理本案系爭2門號之人:

(1)經查,檢察官所舉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王丕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王丕石所填遠傳公司之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台灣大哥大公司切結書、台灣大哥大公司告訴代理人華皇傑於警詢時之指訴、遠傳公司告訴代理人凌瀚於警詢時之指訴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前揭申請書並非被害人王丕石本人所申辦者,惟尚無從證明該冒用王丕石之證件及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之人即為本件被告。

(2)再查,檢察官曾將前揭申請書等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惟經該局回覆:本案待鑑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王丕石」簽名筆跡,由於其筆畫簡單,不易充分表現出書寫者筆跡之個性及慣性特徵,且提供參對之被告、陳世昌等人文件中又缺乏與待鑑「王丕石」三字具類同性之筆跡(如同一單字或相同部首字跡)憑比,故歉難鑑定等情,此有該局於99年1月19日函文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3頁參見),故本件亦乏具體事證可確認在前揭2申請書上冒名偽簽「王丕石」署名之人,即為被告。

(3)除此之外,證人徐筱玲、陳石宏於警詢之證述,遠傳電信98年3月電信費帳單、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等,亦均只能證明系爭2門號嗣後係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世昌、及其妻徐筱玲所使用等情,亦尚無從證明被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世昌有共同犯罪之情。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與共同被告陳世昌共犯本件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且綜觀本件,除共同被告陳世昌前後反覆、矛盾不一,且與事實不符等具瑕疵而屬憑信性薄弱之指證,以及可能受到熟識之共同被告陳世昌誤導之證人施寶棟,其與一般常情事理相違、亦同屬憑信性薄弱之證詞外,遍閱全卷,尚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明被告確有共犯前揭犯行,是檢察官之證明自難謂已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亦即已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本件被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仁勇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