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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銘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3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銘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謝泰煌」署押共貳佰貳拾貳枚、「鄭淑敏」署押共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㈠謝銘山曾從事土地代書工作,因業務關係而取得謝泰煌及鄭

淑敏2人之身分資料。民國88年間,謝銘山因信用不佳遭銀行拒絕往來且經濟窘迫,為求周轉,竟未經謝泰煌及鄭淑敏之同意,於88年12月13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位上,分別偽簽「謝泰煌」簽名2枚及「鄭淑敏」簽名1枚,偽造謝泰煌及鄭淑敏名義製作申辦信用卡文件之私文書後,交付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信用卡業務人員而行使之,致使中國信託銀行誤以為係謝泰煌及鄭淑敏本人申請信用卡,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將末四碼誤載為6055號)之謝泰煌信用卡正卡2張,及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鄭淑敏信用卡副卡2張,因而致生損害於謝泰煌、鄭淑敏之信用,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

㈡謝銘山收到中國信託銀行所核發之前開信用卡後,旋在以謝

泰煌名義申請之2張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謝泰煌」之署名,偽造成表明該信用卡為謝泰煌所申請使用之私文書,嗣並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向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行使以供渠等核對身分。

㈢謝銘山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

三所示之日期,以將信用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其自行設定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預借現金,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支付現金予被告;或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附表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所示時間,前往各該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每次均在該商店簽帳單上偽簽「謝泰煌」簽名,確認該消費金額並同意事後清償發卡銀行所墊付款項意思之私文書後,連同信用卡背面簽名,持向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行使,使該等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提供消費或將其所購買之物品交付,並使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而為付款予上開特約商店,均足以生損害於謝泰煌、各該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

二、本件被告謝銘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有以謝泰煌、鄭淑敏名義申辦信用卡,其後並持謝泰煌名義所申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借款等情,均坦承不諱。經向被告闡明伊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借款後,因有按月為部分清償之事實,此得否評價為其刷卡消費、借款尚無不法所有意圖,仍有探求餘地,惟本院合議庭多數就此爭點乃採取肯定見解等情,被告於審理中就其被訴事實乃為認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信用卡申請書。

㈡謝泰煌聲明書。

㈢消費明細表。

㈣中國信託銀行所陳報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辦資料、刷卡消費與清償紀錄。

㈤被告自白。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與其本案罪刑有關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業經修正,又法律有變更而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

之2第1項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規定之法定刑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惟修正後規定,則已將法定刑罰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

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本案多次犯罪行為,依修正後規定,應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併罰。是前述連續犯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

規定,而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然

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前揭犯罪之罰金刑部分,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是就上開本件所涉與罪刑及各加重、減輕事項有關之各法律

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有關上開罪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五、論罪科刑:㈠按信用卡內印有發卡銀行名稱或識別號碼、卡號、有效期限

等,持卡人在信用卡背面簽名,足以表示持卡人係該發卡銀行之信用卡會員,在該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就該信用卡所記載之內容,顯已足以表示一定文書用意之證明,即屬私文書,並非依習慣或特約才能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雖信用卡內同時有電磁紀錄,記載持卡人之身分資料、安全密碼等,乃該信用卡附帶記載之資料,如無該電磁紀錄,不影響該信用卡已有足夠一定用意內容記載之私文書之性質,故就信用卡背面之偽造簽名而言,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①以謝泰煌、鄭淑敏名義填載信用卡申請書後,向中國信託銀行行使以申辦信用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待中國信託銀行核准發卡後,被告②在以謝泰煌名義申辦之2張信用卡背面偽簽「謝泰煌」署押,其意係在表示伊為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會員,嗣並於持卡消費時向各特約商店人員行使,所為亦係犯前述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持以謝泰煌名義所申辦之信用卡,於附表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及附表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所示時間消費後,均③於簽帳單上偽簽「謝泰煌」署押,偽造承認確有該簽帳單所示之消費、並願於發卡銀行墊支後清償該消費款之私文書,再向特約商店人員行使,使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認為係謝泰煌本人消費而為商品、服務之提供,所為除係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另以系爭信用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④在銀行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使自動付款設備程式運作誤認係為謝泰煌本人持卡借款,因而吐鈔提供被告提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㈡被告於上揭①、②、③之犯行中,偽造「謝泰煌」、「鄭淑

敏」署押,分屬其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表彰持卡人身分之信用卡、簽帳單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成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自88年12月13日行使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以申辦信用卡後,嗣收到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之信用卡並在以謝泰煌名義申請之其中兩張背面簽名,再持卡消費、借款而止於95年1月20日,期間各行使偽造私文書、持卡消費、借款等行為,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以一刷卡消費行為,同時觸犯③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或連續詐欺得利罪,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末查被告於④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則與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再從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

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又行為人向某甲追索債款,所提出之債券,雖係偽造,但某甲對於行為人確負有此項債務,即不足生損害於他人,自與上開犯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30年上字第46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借款後,曾於92年7月15日、9月10日、10月24日、12月2日、93年5月14日、8月3日、10月8日、11月9日、11月19日、94年1月11日、2月16日、4月11 日、5月24日、6月7日、12月22日、95年5月10日、6月14日等(95年7月1日以後,因刑法第56條之修正刪除已經施行,再無審酌是否構成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的必要,是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此部分行為,自非屬本院所得審理,併予說明),以「繳款機繳款」方式,即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門市,將各該次預備清償之現金款項裝入專用信封內,並於信封外填載繳款人身分資料、簽名後投入繳款機內;另於89年8月9日、94年8月15日、9月9日等,以「劃撥繳款」方式,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填載劃撥存款單辦理清償,此有檢察官補充提出之起訴書附表可佐(本院卷第21頁)。被告於前揭清償行為中,固有在快速存繳款機專用信封、劃撥存款單上偽造「謝泰煌」署押後持以行使之作為,然被告此行為之目的係在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與借款,對謝泰煌而言可避免因債務不履行致生經濟信用損害,另對中國信託銀行而言,則生債務清償之效果,故參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之此部分行為,似均難認有對謝泰煌、中國信託銀行「致生損害」或有「足生損害之虞」;另一方面,被告以他人名義申辦信用卡後持以消費、借款使用,因而使謝泰煌無端背負債務、中國信託銀行則受有該債務無從獲償風險,所為應受刑章制裁,固無疑義,然其於事後所為之上述清償行為,係在填補其犯行所致損害,亦堪認定,若針對該清償行為另又科與刑罰者,不啻在阻礙被告出於己意填補損害、回復原有法秩序狀態之行為,而與國家設刑科罰之目的相悖,本院因認被告未經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行為,雖已經該當行使偽造「謝泰煌」署押之要件,然因未致生損害或有足生損害之虞,遂不能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相繩,而該部分清償作為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亦無以屬裁判上一罪理由而擴張起訴範圍併予審理之可能,另予說明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個人經濟信用不佳無法申辦信用卡,竟以謝泰

煌、鄭淑敏名義申辦信用卡,其後更持以謝泰煌名義申辦所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借款,除損害謝泰煌、鄭淑敏2人之經濟信用,與中國信託銀行對於持卡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外,並侵害附表所示特約商店、銀行之財產權;被告之犯罪期間長達5年餘;惟被告刷卡消費、借款後,均按月為部分清償,於本件案發後,且與中國信託銀行、謝泰煌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陳情書等卷內可稽(偵卷第26頁至第28 頁);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 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本件被告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再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其依較有利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被告為申辦信用卡,而於申請書上申請人欄所偽造之「謝泰煌」署押2枚、「鄭淑敏」署押1枚;嗣於中國信託銀行所核發之「謝泰煌」信用卡2張背面各偽造「謝泰煌」署押1枚;另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該附表所示特約商店消費後,而在簽章單上偽造之「謝泰煌」署押共218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