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全和
王瓊聆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黃溫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394號、100年度偵字第1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全和、王瓊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全和為改制前臺南縣安定鄉公所(下稱:臺南縣安定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職司該公所都市計畫外自用住宅及農舍、農業資材室、農機室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之審查、核發,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被告王瓊聆係從事繪圖、設計,及受民眾委託代辦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以此為業,與被告蔡全和為朋友關係。渠二人均明知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規定,不容許作農作、農舍、農業設施、畜牧設施等以外之使用,不得興建工廠,如將農牧用地興建工廠,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蔡全和竟單獨(下列㈢部分)或與被告王瓊聆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下列㈠㈡部分)為下列犯行:
㈠方崑裕案:
方崑裕欲在其所有之改制前臺南縣○○鄉○○段○○○○○號農牧用地(以下簡稱甲地)上興建工廠,方崑裕遂請與被告蔡全和相識之堂兄方博玄向被告蔡全和表明該農地將來要蓋工廠,請教相關法規及申請方式,被告蔡全和竟基於圖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導方博玄以申請興建農業資材室之方式規避上開法規,以達方崑裕藉由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申請供水、電,再改建為工廠,且以較低廉價格使用水電,並藉此提高建築物之經濟價值之目的,被告蔡全和並介紹被告王瓊聆為方博玄設計農業資材室。方博玄亦向被告王瓊聆表明該農地日後將興建工廠,被告王瓊聆竟與被告蔡全和共同基於圖利及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方崑裕「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之「建築物用途」欄虛偽填載「農業資材室」,並於98年9 月30日持上開申請書及相關申請文件前往安定鄉公所申請建造執照,由被告蔡全和受理,被告蔡全和明知該建築物用途為工廠,不符上開規定,仍於「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之「審查項目- 土地使用管制- 建築物用途」欄勾選「符合」之不實內容,並於98年10月6 日核發(98)南縣(安定)造字號42號建造執照。後被告蔡全和與王瓊聆承前犯意聯絡,被告王瓊聆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方崑裕本件「使用執照申請書」之「建築物用途」欄虛偽填載「農業資材室」,並於98年10月27日持上開申請書及相關申請文件前往安定鄉公所申請使用執照,被告蔡全和乃於98年10月28日核發(98)南縣(安定)使字號32號使用執照,直接圖利使方崑裕獲得藉由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申請供水、電,再改建為工廠,且以較低廉價格使用水電,並藉此提高建築物之經濟價值之不法財產上利益。
㈡蔡世偉案:
蔡世偉欲在其所有之改制前臺南縣○○鄉○○段○○○○○號農牧用地(以下簡稱乙地)上興建工廠,遂打電話向被告蔡全和表明該農地將來要蓋工廠,請教相關之申請流程,被告蔡全和竟基於圖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導蔡世偉以申請興建農業資材室之方式規避上開法規,以達其藉由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申請供水、電,再改建為工廠,得以較低廉價格使用水電,並藉此提高建築物之經濟價值之目的;被告蔡全和並介紹被告王瓊聆為蔡世偉設計農業資材室,蔡世偉亦向被告王瓊聆表明該農地日後將興建工廠,被告王瓊聆即與被告蔡全和共同基於圖利及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蔡世偉「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之「建築物用途」欄虛偽填載「農業資材室」,並於98年11月12日持上開申請書及相關申請文件前往安定鄉公所申請建造執照,送請蔡全和審查,被告蔡全和明知建築物用途為工廠,不符上開規定,仍於「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之「審查項目- 土地使用管制- 建築物用途」欄勾選「符合」之不實內容,並於98年11月17日核發(98)南縣(安定)造字號48號建造執照。後被告蔡全和、被告王瓊聆承前犯意聯絡,被告王瓊聆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蔡世偉本件「使用執照申請書」之「建築物用途」欄虛偽填載「農業資材室」,並於
98 年11 月26日持上開申請書及相關申請文件前往安定鄉公所申請使用執照,送由被告蔡全和審查,被告蔡全和明知建築物用途為工廠,不符上開規定,仍於98年12月1 日核發(98)南縣(安定)使字號35號使用執照,直接圖利使蔡世偉獲得藉由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申請供水、電,再改建為工廠,且以較低廉價格使用水電,並藉此提高建築物之經濟價值之不法財產上利益。
㈢張明祥案:
張明祥之妻舅陳中和欲在渠等與其他3 人共有之改制前臺南縣○○鄉○○段○○○○○號農牧用地(以下簡稱丙地)上興建工廠,陳中和向客戶王文成詢問在農地上興建工廠之申請程序,適王文成認識被告蔡全和,遂打電話請教被告蔡全和相關之申請流程為何,並對之表明該農地將來要蓋工廠,被告蔡全和竟基於圖利、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導陳中和以申請興建農業資材室之方式規避上開法規,以達陳中和藉由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申請供水、電,再改建為工廠,且以較低廉價格使用水電,藉此提高建築物之經濟價值之目的,被告蔡全和介紹不知情之被告王瓊聆為陳中和設計農業資材室。被告王瓊聆於98年11月30日持建造執照申請書及相關申請文件前往安定鄉公所申請建造執照,由被告蔡全和負責審查,被告蔡全和明知建築物用途為工廠,並非「農業資材室」,不符上開規定,仍於「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之「審查項目- 土地使用管制- 建築物用途」欄勾選「符合」之不實內容,並於98年12月2 日核發(98)南縣(安定)造字號40號建造執照。後被告王瓊聆於98年12月8日持使用執照申請書及相關申請文件前往安定鄉公所申請使用執照,由被告蔡全和負責審查,被告蔡全和明知建築物用途為工廠,不符上開規定,仍於98年12月10日核發(98)南縣(安定)使字號38號使用執照,直接圖利使陳中和獲得藉由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申請供水、電,再改建為工廠,且以較低廉價格使用水電,並藉此提高建築物之經濟價值之不法財產上利益。
因認被告蔡全和、王瓊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
816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全和、王瓊聆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以:㈠被告蔡全和、王瓊聆於警詢、偵訊之供述;㈡證人方崑裕、方博玄、蔡世偉、王文成、張明祥之供述;㈢證人即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業務課工程人員馬尚志、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臺南區營業處業務組營業課課長鄭福全於警偵訊之供述;㈣方崑裕、蔡世偉、張明祥通訊監察之電話譯文;㈤方崑裕、蔡世偉、張明祥三人分就甲地、乙地、丙地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及相關申請文件原本;㈥職務報告及現場搜證照片顯示方崑裕、蔡世偉、張明祥原申請在甲地、乙地、丙地建造農業資材室,嗣分別改建為倉庫或大型工廠;㈦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函文(上載方崑裕、蔡世偉、張明祥所有上揭農牧用土地,其上之建物已違法作為工廠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等相關法規,經裁處罰鍰及通知拆除等字樣);㈧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內載「檢附合法接水證件者,水費按普通用水水價計收;倘無法提供合法接水證件或用水屬臨時者,水費按普通用水水價加收50% 。」字樣之函文等事證,資為認定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蔡全和對於其為改制前臺南縣安定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職司該公所都市計畫外自用住宅及農舍、農業資材室、農機室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之審查、核發,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介紹被告王瓊聆為方崑裕、蔡世偉、張明祥設計農業資材室並代辦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於審核方崑裕所有之甲地、蔡世偉所有之乙地、張明祥與他人共有之丙地上農業資材室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案時,知悉方崑裕所有之甲地、蔡世偉所有之乙地、張明祥所有之丙地,在使用分區上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審核後分別就「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中關於「審查項目- 土地使用管制- 建築物用途」欄勾選「符合」,並對上開三人各該申請案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後上開甲、乙、丙地上原興建之農業資材室已經違規改建為工廠或倉庫使用等情均不為爭執;被告王瓊聆則供承係以代書為業,經由被告蔡全和介紹,受方崑裕、蔡世偉、張明祥之託,為渠等各自所有之農業資材室代辦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並於「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之「建築物用途」欄填載「農業資材室」,於「使用執照申請書」之「建築物用途」欄填載「農業資材室」,而上開甲、乙、丙地上原申請興建之農業資材室於審核通過後已經違規改建為工廠或倉庫使用等情等情,惟渠等均堅詞否認有何圖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五、被告蔡全和、王瓊聆之辯護人為渠等之辯護意旨略述如下:㈠被告蔡全和部分:
⒈被告蔡全和不知方崑裕、蔡世偉、張明祥等人實際上興建
農業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將來是否必會有拆除違規改建之情形,公訴人雖指訴被告知悉方崑裕等會在農地上違規使用或蓋工廠,然依卷內監聽資料,被告蔡全和在電話中向王文成明白表示不能蓋工廠;又方博玄於偵訊時雖稱有告知被告「將來」農地要蓋工廠,但被告當時係稱將來蓋工廠不是伊管的範圍。
⒉方崑裕、蔡世偉、張明祥等依法令在農地上申請農業設施
,縱被告蔡全和知悉或可得而知申請人申請農業資材室之動機係有可能在取得執照後,事後在土地上另行興建違規設施,在法令上仍應予受理並審查,於審核渠等各自所有上揭土地農業資材室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案當時,書面審查要件完備,且經勘驗建物現狀確係符合農業資材室之申請內容無誤,依法即應核發執照,不能因申請人有上述動機為由拒絕發照。違章建築之處理查報本係屬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職權,並非被告蔡全和職掌之事項,與核發建照及使用執照係屬不同之業務事項,被告蔡全和自無藉此違背圖利私人之可能。又准照後,申請人是否據而申請水、電,並非被告蔡全和所掌管之事項,且方崑裕等人是否申請水電與如何申請,均係方崑裕等人另行與第三人之獨立行為,係透過與台電公司或自來水公司之訂約而產生費用之計價,並非係被告蔡全和核准使用執照所生之結果;況農地申請用電並不以農地上有取得使用執行之建物設施為限,依農業用地本即可申請核准供電,並無公訴人所認定如無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即不能核准正常供電之情形。
⒊被告蔡全和分別於方崑裕、蔡世偉、張明祥「建造執照及
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中關於「審查項目一土地使用管制-建築物用途」欄勾選「符合」,自係依申請人之申請內容據實填載,難謂有「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不實犯行,其實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即難認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⒋被告蔡全和與王瓊聆因業務接洽而認識多年,轉介案件亦
合常情,二人間並無金錢往來關係,被告蔡全和於准照過程亦未收受任何不法利益。是被告蔡全和所為與違背法令圖利他人之犯行有違。
㈡被告王瓊聆部分:
⒈被告王瓊聆代辦上開申請案時,甲、乙、丙地之性質、建
物規格、用途,於申請當時確係合乎設立農業資材室之相關規定,王瓊聆於「建照執照設計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之「建築物用途」欄填載「農業資材室」,乃按法規之要件填載,難謂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文書並據為行使。蓋代為申請農業資材室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與業主之後另行興建違規建物係屬二事,如申請農業資材室之文書均符合法令之規定,並無不法可言。
⒉被告蔡全和係受理文件申請之公務員,受理申請業務上之
事項,被告王瓊聆係代表業主申請之代理人,與被告蔡全和係屬於對向之關係,各有其行為目的,被告蔡全和係受理建照及使用執照之公所承辦人員,依法辦理行政事務,被告王瓊聆則係代表業主申請核發證照之人,以執行業務營業為目的,二人顯係處於對向之關係,難認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亦無犯意連絡,自無成立共犯之可能。
六、經查,上開被告蔡全和、王瓊聆二人供認之事實,核與證人⑴方崑裕證稱委由方博玄代為處理在甲地上興建大型倉庫之事,而申請取得農業資材室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後,已將之擴建為倉庫使用;⑵方博玄證述其為方崑裕詢問被告蔡全和關於農地上欲興建倉庫之相關法規,被告蔡全和為其介紹被告王瓊聆設計建農業資材室;⑶蔡世偉證稱其向被告蔡全和詢問欲在地目為農地之乙地上蓋工廠之相關法規,委由被告蔡全和代為處理,後被告蔡全和介紹被告王瓊聆為之設計,而取得執照後已將原農業資材室改建為住家及廠房;⑷張明祥證述丙地係其與陳中和等人共有,陳中和欲在該地上興建工廠,乃先申請興建農業資材室後再改建為工廠使用;王文成證陳其介紹被告蔡全和予陳中和認識等語相符,並有臺南市安定區公所101 年10月25日所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蔡全和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通知書、臺南縣安定鄉公所令、上揭甲地、乙地、丙地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及相關申請文件原本、職務報告及現場搜證照片、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函文存卷可考,是被告蔡全和為改制前臺南縣安定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職司該公所都市計畫外自用住宅及農舍、農業資材室、農機室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之審查、核發,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被告王瓊聆係代書,以繪圖、設計及受民眾委託代辦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為業;被告蔡全和知悉方崑裕所有之甲地、蔡世偉所有之乙地、張明祥與他人共有之丙地,在使用分區上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乃介紹被告王瓊聆為方崑裕、蔡世偉、張明祥設計農業資材室並代辦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後被告王瓊聆即為方崑裕、蔡世偉、張明祥等申請在甲、乙、丙地上興建農業資材室,並代辦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在渠等之「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之「建築物用途」欄填載「農業資材室」,於渠等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之「建築物用途」欄填載「農業資材室」,持該等申請書前往臺南縣安定鄉公所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均由被告蔡全和受理,被告蔡全和審核後,分別就「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中關於「審查項目- 土地使用管制- 建築物用途」欄勾選「符合」,並據而對上開三人各該申請案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而方崑裕、蔡世偉、張明祥原申請通過在甲地、乙地、丙地建造農業資材室,經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後均已改建為倉庫或大型工廠,嗣經舉報為違建,遭裁處罰鍰並通知拆除等情,可以認定。
七、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其構成要件應以明知「違背法令」,並基於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且確已使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始能成立該罪;次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以所登載之事項為「不實」為要件。被告蔡全和、王瓊聆及渠等辯護人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蔡全和、王瓊聆是否知悉方崑裕、蔡世偉、張明祥在申請甲、乙、丙地上建造農業資材室核准並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後,「將來可能」違規改建為工廠使用?㈡被告王瓊聆受方崑裕、蔡世偉、張明祥所託,代辦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時,在渠等之「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之「建築物用途」欄填載「農業資材室」,於渠等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之「建築物用途」欄填載「農業資材室」,以及被告蔡全和在「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中關於「審查項目- 土地使用管制- 建築物用途」欄勾選「符合」;及被告蔡全和於審核後分別就方崑裕、蔡世偉、張明祥申請案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中關於「審查項目- 土地使用管制- 建築物用途」欄勾選「符合」,是否為不實之登載?㈢若被告蔡全和知悉甲、乙、丙地日後將違規改為工廠等用途,其核發建照執照、使用執照予方崑裕、蔡世偉、張明祥,是否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違背法令」之情事?是否有圖利渠等得以較低廉價格使用水、電,並藉此提高建築物經濟價值之不法財產上利益之情事?查:
(一)據證人方博玄、方崑裕所證及被告蔡全和與方博玄或被告蔡全和與王瓊聆二人間之電話通聯譯文可知,方崑裕申請在甲地上興建農業資材室之目的即在將來將該資材室改建為大型倉庫使用,方博玄並將申請之目的即在「將來」可將農業資材室改建為大型倉庫或工廠使用之情告訴被告蔡全和、王瓊聆(99年度偵字第7394號卷【以下簡稱偵B卷】第209 頁、98年度他字第263 號卷【以下簡稱偵A卷】第214 頁、第210 至211 頁);證人蔡世偉亦證述其向被告蔡全和詢問欲在地目為農牧用地之乙地上蓋工廠之相關法規,被告蔡全和建議其申請農業資材室等語,核與卷附被告蔡全和與王瓊聆、蔡世偉之通聯譯文相符(偵B卷第269 至271 頁、第275 至276頁);又據證人王文成之證述及被告蔡全和與王文成之通話譯文相互勾稽,亦可知王文成已在電話中明白告知被告蔡全和,丙地將來是要改建為工廠使用(偵B卷第224-246 頁、第248 頁)。是被告王瓊聆於為方崑裕、蔡世偉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當時,及被告蔡全和於審核甲、乙、丙地申請農業資材室之建照執照、使用執照時,被告蔡全和均知悉方崑裕、蔡世偉、張明祥等人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後,即可能將農業資材室改建為工廠或倉庫等非農業使用;被告王瓊聆則知悉方崑裕、蔡世偉等2 人於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後,即可能將農業資材室改建為工廠使用。
(二)⒈惟按依建築法第30、31條規定,建築執照申請人申請建
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並填寫申請書內容及依同法第32條規定,檢附相關工程圖說及說明書;而行政機關承辦人員於審查建築執照時,依建築法第34條規定,僅需就內政部頒定之審查表格逐項查核申請人送審書件是否檢附完備;又建築工程完竣後,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需會同相關人員至現場勘查建築物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及設計圖樣,並依同法第71條審查使用執照申請書件是否備齊;再依建築法第33之規定,若建築物申請人符合符合建築法第70條、第71條規範並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執行要點(附件5 )者,即可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5 月18日南市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2、93頁)。
⒉雖方崑裕、蔡世偉、張明祥以申請在土地上建築「農業
資材室」之目的,是為了「將來」將之改建為倉庫或工廠等非農業用途,然渠等申請建造執照「當時」,其真意確係欲申請建築「農業資材室」無訛,而被告王瓊聆代方崑裕、蔡世偉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甲、乙地之性質、建物規格、用途,於申請當時確係合乎設立農業資材室之相關規定,王瓊聆於「建照執照設計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之「建築物用途」欄填載「農業資材室」,係符合申請當時之現狀,並無何填載不實之情況。而被告蔡全和受理甲、乙、丙地申請案時,方崑裕、蔡世偉、張明祥之申請案件,既已依上揭建築法之規定填寫申請書內容並檢附相關工程圖說及說明書,且渠等在甲、乙、丙地上建造之建築亦與申請資料上填載之「農業資材室」之構造、大小、高度等與設計圖樣相符,此有方崑裕、蔡世偉、張明祥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基地現況彩色相片、地籍圖謄本、竣工報告書、建築物相片等文件原本在卷可稽(見扣案證物袋),則被告蔡全和就內政府頒定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逐項查核結果,在該表上「審查項目-土地使用管制-建築物用途」欄勾選「符合」乃依現狀實況填載,並無何登載不實之處,且被告蔡全和勘查現場築物與設計圖樣相符,依前揭說明,即應發給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無裁量空間,縱使被告蔡全和知悉渠等於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後,可能將原申請建造之農業資材室擴建或改建為倉庫、工廠使用,惟此核屬嗣違規使用建物之問題,與建造執照甚或使用執照之核發過程有否違法迥然無涉。況農牧用地上之建造及使用,若不符合法規,乃屬農牧用地上之違章建築事項,其相關檢舉案件,依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第3 條,乃臺南市政府(原臺南縣政府)依權責自行派員查處事項,並非被告蔡全和之職掌範圍,此亦有臺南市安定區公所
101 年1 月5 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4頁),因此縱使被告蔡全和知悉方崑裕、蔡世偉、張明祥可能將農業資材室改建或擴建為工廠、倉庫使用,亦非其職責可干涉或處理之範圍。
⒊綜上,被告王瓊聆於「建照執照設計申請書」、「使用
執照申請書」之「建築物用途」欄填載「農業資材室」;被告蔡全和在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上「審查項目-土地使用管制-建築物用途」欄勾選「符合」乃依現狀實況填載,均無何登載不實可言。而被告蔡全和依前述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於申請人申請資料書面審查及現場履勘建築物結果,均符合農業資材室之相關規定時,其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乃依法行政,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蔡全和有為方崑裕、蔡世偉、張明祥等人圖得較低水費、電費之不法利益,然:
⒈若未取得合法接水證件例如:使用執照,則可能因此需
繳納較一般水價多百分之五十之水價一節,固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局管理處100 年8 月25日台水六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偵C 卷第92頁)在卷可參,然申請人取得使用執照後是否申設自來水,其與自來水公司間之約定如何,均非被告蔡全和所能預見或掌控,並非被告蔡全和核發使用執照即當然產生使甲、乙、丙地申請人等得以使用較低水價之結果,此由本件申請人張明祥於取得丙地上農業資材室之使用執照後並未申設自來水(見上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局管理處函文)即可明瞭。
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用戶所適
用之電價係依用戶申請用電時所填登記單之用電用途,按奉經濟部核准施行之電價表辦理,不以有無使用執照來決定不以農地上有取得使用執照建物設施為、工業用電或農業用電來決定適用之電價,此有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100 年12月22日D 台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9頁);而方崑裕在甲地取得建造執照後,使用執照前之98年10月13日申請用電之用途為資源回收;張明祥則在本件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前之93年1 月9 日時即新設用電用途為農田噴霧,96年9月28日申請過戶,增設用電用途為木材堆置,以表燈營業用電計價,97年10月22日暫停用電,98年11月3 日復電,仍以表燈營業用電計價;至於蔡世偉所有之乙地則無申請用電紀錄,此有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101 年3月12日D 台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101 年5 月15日D 台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
70 頁 至72頁、第88至91頁)。由此可知,縱使方崑裕、蔡世偉、張明祥未在渠等上述土地上申請農業資材室,仍可向臺電公司申請用電,而渠等究竟向臺電公司申請何種用電用途據以繳納電費,與被告蔡全和是否核發農業資材室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無涉。
⒊綜上可知,方崑裕、蔡世偉、張明祥等人於甲地、乙地
、丙地上申請自來水或用電與否,或申請使用之水費、電費如何計價,既均與被告蔡全和核發農業資材室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一節無涉,縱使方崑裕、蔡世偉、張明祥有獲得較為低廉水費、電費之不法利益,亦非被告蔡全和圖利渠等之結果。
八、綜上各節,本件被告蔡全和於審核方崑裕、蔡世偉、張明祥農業資材室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案當時,渠等申請文件及土地、建物現狀既然均與農業資材室之規定相符,則被告蔡全和於書面審查加上勘驗建物現況均合於法令之情形下,發給執照,並無違背任何相關法令;方崑裕、蔡世偉、張明祥等人嗣後是否將農業資材室改建或擴建為倉庫、工廠及住家,則屬違章建築舉發事項,亦非被告蔡全和之職掌範圍;又申請人是否會在該土地上申請自來水、用電?又水、電費用如何計價,均非被告蔡全和在審核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時得以預見或掌控之範圍,縱方崑裕、蔡世偉、張明祥等有因此獲得較為廉價之水電,自難謂係被告蔡全和圖利之結果。因此被告蔡全和所為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之要件不符,要難以該罪相繩。而方崑裕、蔡世偉於請被告王瓊聆代辦申請在甲地、乙地上建造農業資材室時,該等土地之地目確為農牧用地,所欲建築之標的大小、使用目的均為農業資材室,則被告王瓊聆在甲、乙地之「建照執照設計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之「建築物用途」欄填載「農業資材室」;被告蔡全和在甲、乙、丙地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上「審查項目-土地使用管制-建築物用途」欄勾選「符合」乃依現狀實況填載,均無何登載不實可言,故被告蔡全和、王瓊聆所為自與刑法第213 、215 條之構成要件有違。至公訴檢察官雖於論告時舉假結婚案為例,認假結婚案例中之婚姻具合法外觀,各該公務員依此而為婚姻登記,仍認假結婚者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法理可同樣援用於本案,而認被告蔡全和、王瓊聆有登載不實之情況。然在假結婚之情況,申請結婚登記之人本無真正結婚,永久共同生活之真意,因而公務員為渠等作結婚之登記,與實際之狀況自不相符,當屬「登載不實」;然在本案方崑裕、蔡世偉、張明祥等人於申請當時,其真意確實是欲申請建造農業資材室(只是打算在取得執照後再變更為他途使用),其所有申請內容均符合相關法規定規定,並無任何虛假之情形,此與假結婚之例自屬有別,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蔡全和、王瓊聆涉犯罪嫌之證據,均未能積極證明被告,自難單以被告持有前揭證件之事實,遽令其負本件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蔡全和、王瓊聆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周宛瑩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