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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吳秀葉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吳秀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吳秀葉與鄧朗惠為朋友,民國95年間鄧朗惠向林吳秀葉借款,林吳秀葉要求簽發支票擔保,鄧朗惠遂向吳清文借用如附表所示已蓋用印章之空白支票3張(下稱系爭3張支票),並授權由鄧朗惠填載面額及發票日,鄧朗惠填載後將之交給林吳秀葉收執。詎林吳秀葉於99年11月間,因對發票人之追索權已因時效消滅,竟將該3紙支票之發票日塗銷,交由不知情之黃孝茹在黃女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偽填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由林吳秀葉提示付款。嗣因存款不足退票,經吳清文與鄧朗惠至銀行了解,始知該3紙支票之發票日遭變造。因認林吳秀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嫌。因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應為變造之重行為所吸收,故應只論以變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本判決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除證人吳清文、鄧朗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發票日期有無經塗改變造,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本院請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揆諸前開說明,上開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即法務部調查局100年8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000459570號鑑定書及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日刑鑑字第1010003766號鑑定書,當屬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下列證據為依據:㈠被告坦承自鄧朗惠處收受本件系爭3張支票後,都由自己保

管,未交他人,並於99年11月間交由黃孝茹填載發票日,由被告提示付款。

㈡證人吳清文證述系爭3張支票係吳清文於95年間,在臺南市

○區○○街○○號借予鄧朗惠,金額及發票日授權由鄧朗惠填寫。

㈢證人鄧朗惠證述鄧朗惠向吳清文借系爭3張支票,並以原子筆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後,交由被告收執。

㈣證人黃孝茹證述99年11月間,被告將系爭3張支票攜至黃孝

茹住處,該3紙支票發票日係空白,被告要求黃女填寫發票日。足證被告將系爭3張支票之發票日塗銷後,利用不知情之黃女填載發票日。

㈤扣案之系爭3張支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100年8

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000459570號鑑定書認定系爭3張支票發票日經變造。

㈥系爭支票3紙支票退票理由單:證明已提示付款。

五、被告固坦承本件系爭3張支票係伊委請不知情之黃孝茹填載發票日後提示兌領,嗣遭退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變造支票發票日之舉,辯稱:3張支票面額係鄧朗惠於交付時即已填載,惟為便利鄧朗惠可以延期清償,3張支票於交付時均未填載發票日,授權被告自行填載,鄧朗惠背書票背以為擔保。系爭3張支票既經鄧朗惠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被告自行填載發票日,即無變造有價證券等語。經查:

㈠本件系爭3張支票係鄧朗惠向吳清文借用後,再交付與被告

收執。被告委請黃孝茹填載如附表所示變造後之發票日後,分別於99年12月17日及100年1月24日提示系爭3張支票,均遭退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發票人吳清文、背書人鄧朗惠及黃孝茹證述內容相合(詳本院卷第83頁至99頁),並有支票原本3紙(偵二卷證物袋)及退票理由單3張(偵二卷第8頁)卷附可按,應可認定。又本件系爭3張支票經鑑定結果,法務部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均認定系爭3張支票之發票日均經塗改,以儀器放大檢驗,塗改前之筆跡依稀尚可辨識部分月日,「年」部則無法清楚辨識,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8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00045957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22頁至24頁)及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日刑鑑字第1010003766號鑑定書(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則系爭3張支票之發票日確經塗改一節,亦可認定㈡關於系爭3張支票之發票日係何人以何方式填載一節,證人

即借系爭3張支票與鄧朗惠之吳清文於偵查中證稱「她(即鄧朗惠)到我的舞蹈教室向我借支票,我拿3張空白的給她,她在我的面前寫2張10萬,1張15萬,發票日期也有寫,但我不記得確實日期。印章是我自己蓋的」、「發票日及金額是鄧朗惠在我面前寫的」、「用原子筆寫的」(偵二卷第18頁、第48頁),於審理中再次為相同證述(本院卷第84頁反面及第87頁反面),顯然對於系爭3張支票之發票日係鄧朗惠在其面前以原子筆填載,確信無誤。鄧朗惠於偵查中亦證稱系爭3張支票之發票日係伊向吳清文借票時在吳清文的舞蹈教室內以原子筆填載(偵二卷第48頁至49頁),與吳清文證述內容一致。惟鄧朗惠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3張支票之發票日是否在吳清文面前填載,先證稱「應該是在吳清文面前寫的」(本院卷第93頁反面),後又稱「(問:……所以本案3張支票,你是否也沒有在吳清文面前填寫發票日及金額?)我跟吳清文借了一、二十張支票,不可能每張支票我都記得很清楚,部分的支票是放著,部分的支票是去他的教室借的時候就寫好了,這三張支票我不記得」(本院卷第95頁反面)。系爭3張支票之發票日是否遭人變造,既經刑事偵查訴追,鄧朗惠關於系爭3張支票之發票日係在何處以何方式填載應經反覆思索後才慎重回答,惟其於警詢中先稱系爭

3 張支票之「面額及發票日期他(即吳清文)授權給我本人自由填立」(警卷第7頁反面),於偵查中係則稱係「伊向吳清文借票時在吳清文的舞蹈教室內以原子筆填載」,於本院審理時卻稱「不記得」,鄧朗惠就此部分之證述,自行反覆,前後不一,則系爭3張支票之發票日是否確係鄧朗惠在吳清文之舞蹈教室於借票當時即填載日期,尚難遽認。

㈢系爭3張支票原填載之發票日係何時?吳清文及鄧朗惠於偵

查審理中均證稱「大概是95年到96年」(偵二卷第48頁、第49頁、本院卷第85頁、本院卷第95頁反面),顯然無法確定正確的原始記載日期。惟鄧朗惠於本院審理時接受辯護人詰問時稱「(問:你在警詢中陳述,票號0000000開立的日期是96年11目23日,0000000號為96年12月30日,0000000號開立日期是為96年12月25日,你是根據什麼這樣回答?)根據我頭腦的記憶」(本院卷第93頁),則鄧朗惠顯然於警詢時關於系爭3張支票之發票日原始填載日期仍有清楚記憶,否則應無法就系爭3張支票之發票日猶能逐張明確指出不同之發票日期。雖鄧朗惠於警詢中所指系爭3張支票之發票日期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所認定塗改前之日期仍有出入(系爭3張支票之發票日期中月份及日期部分詳如附表「原填載發票日」欄所載),惟依鄧朗惠及吳清文前開證述,其二人主張系爭3張支票之發票日原始填載日期應為95年或96年之如附表「原填載發票日」欄所載之日期。

㈣鄧朗惠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辯護人問:借這三張支票

的用途為何?)我之前跟吳清文借兩張支票,當時支票一張10萬、一張8萬,本票是10萬,被告說要提領,但是我說我手頭沒有那麼多錢,我跟被告說慢一點再提領,當時被告還是繼續收利息,她的利息是四分利,被告都不回答,回去馬上提領支票,所以那兩張支票才會退票,我再借這三張支票就是為了要換回那兩張支票及一張本票」、「(辯護人問:你確定那兩張支票退票之後,才去向吳清文借票嗎?)是」、「(辯護人問:請提示審卷第29-30頁,這兩張支票退票,是否就是你剛才所述本案支票要換回的那兩張支票?)是」(本院卷第91頁及其反面)。對照鄧朗惠證稱用以向被告換回本件系爭3張支票的兩紙支票,其中面額8萬元的支票,於97年4月10日遭退票,另紙面額15萬元支票,於97年9月23日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第114頁、第115頁)在卷可稽。依鄧朗惠前開證述,其於上開8萬元及15萬元支票退票後,才向吳清文借用本件系爭3張支票向被告換回前開遭退票之2張支票,顯然鄧朗惠向吳清文借系爭3張支票之時間應在97年9月23日之後,則鄧朗惠交付系爭3張支票與被告之時間,亦應在97年9月23日之後。而綜合前揭吳清文及鄧朗惠之證述,及系爭3張支票經鑑定後之月份及日期,依吳清文及鄧朗惠之證述系爭3張支票原填載發票日期應在95年或96年間如附表「原填載發票日」欄所載之日期。鄧朗惠證稱其借用系爭3張支票目的在向被告換回之前遭退之2紙支票及1紙本票,鄧朗惠原交付之2紙支票屆期未能兌現遭退票,被告為確保債權,實無可能在97年9月23日之後再接受鄧朗惠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3張支票(發票日期在95年或96年底,如發票日以96年底計算,被告在97年9月23日之後收受時已過發票日9個月),用作鄧朗惠遭退票債權之擔保。依鄧朗惠之證述,系爭3張支票之發票日原填載日期先是在96年11月至12月間(詳如本段㈢所引鄧朗惠於警詢中之陳述),後於偵查及審理中稱係「95年或96年間」,惟依其於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又變成在97年9月23日之後,鄧朗惠關於系爭3張支票之發票日之陳述,並不一致,且前後時程差距甚大,系爭3張支票於鄧朗惠交付與被告時,是否業已填載發票日,實無法認定。

㈤鄧朗惠復於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請提示100年度偵字

第6519號卷第53頁,當時你拿給檢察官一張支票,上面是你開的票,票額是30萬元,你說這是為了清償有爭議的三張票的票款,是否如此?)是,被告要求我還她30萬元」、「(辯護人問:你剛才的意思是否是指,本案的三張支票只是為了要換回退票的兩張支票及一張本票,而你所簽發的面額30萬元支票是為了換回本案三張支票?)是」、「(辯護人問:你所簽發面額30萬元的支票,你當初填載的發票日是否為96年11月15日?)我的記憶是95年或是96年,就不是99年」(本院卷第94頁至95頁)。依鄧朗惠上開證述,其為向被告換回本件系爭3張支票,另行簽發以自己為發票人,面額30萬元之支票(偵二卷第53頁、本院卷第117頁)交付被告。

惟鄧朗惠前又證稱伊交付被告系爭3張支票之時間係在97年9月23日另2張支票遭退票之後(詳如㈣所述),其為換回該2張支票及1張本票才交付本件系爭3張支票,又稱其另簽發1張30萬元的支票,向被告換回本件系爭3張支票,則鄧朗惠交付30萬元支票與被告之時間,亦應在97年9月23日之後。

惟依鄧朗惠上開證述,其又稱交付被告30萬元支票之時間「是95年或是96年間」,二者時序上顯不相合,鄧朗惠此部分證述,自相矛盾,其究竟何時交付本件系爭3張支票與被告,益增疑慮。

㈥鄧朗惠另證稱「97年5月7月之前被告說她家裡有人在外面有

欠錢,請我還錢,我說我真的沒有辦法還錢,她說那就停止利息開始還本金,所以我們才會寫了一張還本金的協議書」、「(檢察官問:後來你開始還本金之後,被告有無跟你提到這三張有爭議支票,他要提示嗎?)沒有,他沒有說,而且已經過期了」(本院卷第94反面)。被告與鄧朗惠就本件債務爭議,於97年5月7日確有簽立協議,約定此後鄧朗惠只還本金,終止利息,有協議1紙在卷可稽(偵二卷第55頁),鄧朗惠前開證述,應可採信。惟鄧朗惠前證稱其在前2張支票退票(97年9月23日)後才向吳清文借本件系爭3張支票,此處又稱97年5月7日開始還本金之後,本件系爭3張支票業已過期,本件系爭3張支票若係於97年9月23日後才交付,自不可能於97年5月7日即已逾期,鄧朗惠卻證稱伊自97年5月7日開始還本金時,本件系爭3張支票業已逾期,則鄧朗惠交付本件系爭3張支票與被告之時間究在何時?實難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3張支票發票日期確曾遭塗改,且塗改前之筆跡依稀尚可辨識部分月日,「年」部則無法清楚辨識,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參。吳清文及鄧朗惠均證稱本件系爭3張支票係由鄧朗惠向吳清文借用,鄧朗惠否認曾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期。被告固坦承系爭3張支票提示時,其上所載之發票日係其託人填載,惟辯稱鄧朗惠交付系爭3張支票時發票日係空白,授權被告自行填載。則本件應審究者,為鄧朗惠交付系爭3張支票時,是否確已填載發票日?若鄧朗惠交付時確已填發票日,被告未經鄧朗惠之授權或同意即自行塗改發票日後,自行填載新的發票日,即應負擔變造有價證券刑責;若無法確認鄧朗惠交付系爭3張支票時已填載發票日,即無法排除鄧朗惠交付系爭3張支票與被告時,發票日部分係空白而有授權被告自行填載之可能,則被告事後自行填載發票日,即難令負變造有價證券罪責。本院認為系爭3張支票係鄧朗惠向吳清文借票後交付被告作為其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則交付時本件系爭3張支票發票日是否填載,以何方式填載等具體情狀,應以鄧朗惠知之最詳。而依上開說明,鄧朗惠就本件系爭3張支票發票日期係何人以何方式填載,於警詢中先稱系爭3張支票之「面額及發票日期他(即吳清文)授權給我本人自由填立」,於偵查中則稱係「伊向吳清文借票時在吳清文的舞蹈教室內以原子筆填載」,於本院審理時卻稱「不記得」。鄧朗惠就此部分之證述,自行反覆,前後不一,系爭3張支票發票日期是否鄧朗惠於交付被告前即已填載,令人生疑。再者系爭3張支票原填載之發票日係何時,鄧朗惠警詢中明確稱「AD0000000我開立的日期是96年11月23日、AD0000000開立時間為96年12月30日、AD0000000開立日期為96年12月25日」(與鑑定結果日期尚有出入),後於偵查及審理中稱係「95年或96年間」,審理中證述「在97年9月23日另2紙支票退票之後」。鄧朗惠關於系爭3張支票原填載之發票日之陳述,並不一致,且前後時程差距甚大,實難令人相信其曾填載系爭3張支票發票日期。且其證述於借款時所交付之2紙支票及1紙本票經被告於97年9月23日提示退票後,才交付本件系爭3張支票與被告以取回之前已退票之2紙支票,而本件系爭3張支票之發票日期依鄧朗惠及吳清文之證述,係於96年底,被告實無於97年9月間自鄧朗惠處收取業已逾發票日期9個月之本件系爭3張支票作為其債權之擔保,鄧朗惠此部分證述,與情理相違,難以採信。鄧朗惠又證稱伊為取回本件系爭3張支票,另再交付1紙30萬元之支票與被告,且證稱該紙3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在96年間,此與鄧朗惠證述其交付本件系爭3張支票時間在97年9月23日另2紙支票退票之後之陳述矛盾。亦與鄧朗惠所述其於97年5月7日與被告簽立還款協議時,本件系爭3張支票業已過期矛盾。鄧朗惠上開證述,就相同事項多有不一及矛盾現象,且交付本件系爭3張支票時間上之差距及矛盾,使本院無法相信鄧朗惠確曾於交付前即已在本件系爭3張支票上填載發票日。依上開說明,本院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綜合調查後之證卷資料既無確認鄧朗惠於交付本件系爭3張支票與被告前即已填載發票日,即無法排除鄧朗惠交付系爭3張支票與被告時,發票日部分係空白而有授權被告自行填載之可能。本院對被告是否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卷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法獲得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高如宜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附表: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人│面額 │原填載發票日│變造後發票日│├────┼─────┼───┼───┼──────┼──────┤│復華銀行│AD0000000 │吳清文│新台幣│95或96年11月│99年11月23日││府城分行│ │ │10萬元│23日 │ │├────┼─────┼───┼───┼──────┼──────┤│復華銀行│AD0000000 │吳清文│新台幣│95或96年11月│99年12月30日││府城分行│ │ │10萬元│26日 │ │├────┼─────┼───┼───┼──────┼──────┤│復華銀行│AD0000000 │吳清文│新台幣│95或96年11月│99年12月25日││府城分行│ │ │15萬元│22日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