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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莉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莉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莉華為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41巷2號「長榮新城公寓大廈」所成立第二屆「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任期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依「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第五章第一條及第九條約定,「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唯一代表長榮新城公寓大廈之管理組織,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託進行該公寓大廈管理工作,並得為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至於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則依該規約第五章其中管理委員職掌之約定,係受全體所有權人暨住戶委託進行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工作,主任委員自有遵守長榮新城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決議內容及執行上開決議內容之義務。潘莉華因擔任主任委員職務而保管「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字樣之印章一枚,明知「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屆」於97年1月17日所召開之委員臨時會議決議,長榮新城公寓大廈委託國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國堡公司」)為管理服務人之期間為自97年2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共2年期間,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逾越「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授權及同意,擅自將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託國堡公司為管理服務人之委託契約期間延長至99年4月30日止,於97年2月27日代表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國堡公司簽訂之委託契約書第二條「委託契約有效期間」第1項虛偽記載為:「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上午八點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八點止(經97年元月份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延長二個月,避開委員會交接時間)」,並於該委託契約書上就其逾越授權部分,盜用上開刻有「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蓋於委託契約書,並交付國堡公司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國堡公司及長榮新城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嗣潘莉華任期屆滿,於99年元月間移交第三屆主任委員李新生後,經李新生審閱上開委託契約書查覺有異,因而於99年2月28日終止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國堡公司間之上開契約,國堡公司遂依上開委託契約書之約定,就99年3月及4月之管理服務費及違約金等向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第三屆管理委員會訴請給付(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54號請求履行契約民事訴訟)。

二、案經李新生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莉華對於其為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41巷2號「長榮新城公寓大廈」所成立第二屆「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任期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其因擔任主任委員職務而保管「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字樣之印章一枚;及其於97年2月27日代表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國堡公司簽訂之委託契約書第二條「委託契約有效期間」第1項記載為:「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上午八點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八點止(經97年元月份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延長二個月,避開委員會交接時間)」,並於該委託契約書上蓋用上開刻有「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並交付國堡公司持以行使之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在97年2月22日開會時,顧問薛古華曾提案建議延長國堡公司的委託契約期間二個月,因為過年期間,保全人員更換會影響社區安全,管理委員會決議結果,大家認可,決議延長契約期間至99年4月30日,所以委託契約書期間到99年4月30日止;且97年2月

22 日管理委員會開會結束後,有一個會後會,目的在審議國堡公司的委託契約書內容,契約期間確定延長至99年4月30日,管理委員認為沒有異議,伊才在97年2月27日蓋章用印,是依法執行事務;又國堡公司已經撤回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54號請求履行契約民事訴訟,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也在99年2月底終止與國堡公司的委託契約,沒有任何人受有損害;再者,因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在99年3月間更換管理服務人,致住戶萬義生的車輛被砸,可證明管理委員會交接期間,若更換管理服務人會影響住戶安全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發人李新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綦詳,並有97年1月11日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第一次委員會議紀錄1份、97年1月17日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屆委員臨時會議紀錄1份、委託契約書1份附卷可考,且有被告所提出保全警衛服務費用1份在卷可稽,復有本院向臺南市政府所調閱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規約,有臺南市政府101年2月2日府工使一字第1010086344號函及所附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在卷足參,互核相符,應足採信。

㈡被告潘莉華雖否認其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前於100年7月15日在偵查中提出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顧問薛古華「提案」1紙,經檢察官詢問:「(提示薛古華提案)該提案是薛古華在97年1月17日所提出的提案?」被告答稱:「是。」檢察官再詢問被告:「(提示97年1月17日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雖然薛古華有提案,但是最後提案還是維持兩年(97年2月1日至99年1月31日)時間的決議?」被告答稱:「是。」等語(見偵查卷第32-33頁),並有被告當時所提出薛古華「提案」1紙附於偵查卷第35頁可稽。惟被告於本院100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則改口稱:「……97年2月22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中,薛古華提案要延長,是因過年期間,保全人員更換會影響社區安全,建議延長二個月,管理委員會決議結果,大家認可,管理委員會決議延長二個月,所以委託契約書合約的期間就是到99年4月30日。

」「97年2月22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沒有記載,此部分決議都簡略掉,沒有記載,但是確實大家有決議通過薛古華的提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所辯前後即有不一。次查,依偵查卷第4頁所附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屆)與國堡公司所簽訂之「委託契約書」第二條「委託契約有效期間」第1項記載:「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上午八點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八點止(經97年元月份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延長二個月,避開委員會交接時間)」,既已明確指明是經97年元月份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延長二個月,則被告改口辯稱: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在97年2月22日開會時,顧問薛古華曾提案建議延長國堡公司的委託契約期間二個月,因為過年期間,保全人員更換會影響社區安全,管理委員會決議結果,大家認可,決議延長契約期間至99年4月30日,所以委託契約書期間到99年4月30日止云云,顯與委託契約書文字記載不符,所辯已難採信。

⑵次查,被告另於101年2月7日審判期日當庭提出薛古華之

「提案」1紙,其上有提案人薛古華及提案通過證人:薛古華、王文新、齊忠臣、洪文波、石順民、吳興國、鄧乘風、邵文偉、龔學華、白僊、周芳卿之簽名,被告自承該紙「提案」是訴訟中再找上列之人簽名,因為開會時他們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證人薛古華並到庭證稱:「本人薛古華提案,因為當時我是『長榮新城』的顧問,基於過年時間快到了,為了社區的安全,當時顧問跟委員都在場,我就提這個案子說讓國堡公司續約兩個月,為了社區的安全。」「(問:你說你做這個提案是在哪一次開會的時候提出來的?)我記得應該是在1月的時候,快要過年了,因為本身還有國堡公司和保全公司要重新招標,我想說為了安全起見,說這段時間不要沒有銜接的問題,我是以顧問的名義來跟委員會提案,叫委員會自己開會,同不同意是由委員會決定,結果委員會有同意,我們顧問也有簽名。」「(問:這是1月11日第二屆第一次委員會議記錄,是否這一次會議提案?因為這一次出席顧問也有你的名字?)是。」「(問:你看一下『議案討論』,如果有的話,保全的問題應該是在八的地方,是否這時候提議的?」是。」「(問:你是否確定?)我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92頁反面、93頁);另證人即國堡公司總經理徐緯杰亦到庭證稱:「延長兩個月的合約問題我在這邊做個報告,我們原來的合約是在97年1月31日到期,新的合約應該是從97年2月1日開始為期兩年,因為委員會他們考慮春節期間如果有更換公司,保全人員銜接的問題,這是一個重點,另外一個重點就是當初我們保全人員聘請,有部份是「長榮新城」社區的住戶,委員會有些委員基於考慮到他們年終獎金的問題,他們希望我們合約能繼續延約,能避開春節期間,這樣子可以保障他們社區住戶年終獎金,因為只要我們在過年前如果我們公司沒有繼續續約,由別間保全公司進來進駐,那些人員如果我們沒有留任,他們就沒有年終獎金,所以委員會當時是基於這兩項考量,由顧問薛古華在1月份會議時提出要延約兩個月。」「(問:剛才證人薛古華說有提案,原來契約要延兩個月,那是哪一次會議,你有無印象?)在1月份的會議。」「(問:1月份有兩次,有一個是1月11日第一次會議和1月17日的臨時會議,是在哪一次?)在1月份的第一次會議。」「(問:97年1月11日的會議,依照會議記錄上面的記載,記錄是國堡公司,是否你們公司派人去記錄的?)是。」「(問:97年1月17日臨時會議記錄也是國堡保全,這個是否也是你們公司派人去記錄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03頁正反面)。查證人薛古華、徐緯杰雖均證稱:第二屆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97年1月11日召開委員會議時,證人薛古華曾提案要延長合約期間二個月,惟遍觀卷附該委員會會議紀錄,均無任何隻字片語記載證人薛古華此份提案之內容,亦無任何決議結果之記載,則證人薛古華是否確曾在97年1月11日第二屆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提出此一議案,並經委員會決議通過,即屬可疑。又查,第二屆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7年1月11日委員會議及97年1月17日委員會臨時會議,均由國堡公司指派人員擔任紀錄工作,則依97年1月1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

捌、議案討論」第一案:保全廠商之發包遴選事宜。其決議結果為:「經討論後以表決方式通過先與國堡保全進行議價,管委會擬於近日加開臨時委員會議討論議價事宜。」而依97年1月17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記載:「五、議案討論:⒈保全發包議價作業。⒉舉辦尾牙餐會相關事宜。六:決議:⒈保全發包議價作業:經討論後表決通過(在坐委員18位,12人舉手贊成);人員編配由目前26.5人縮編為23.5人,承管金額國堡保全由目前每月71萬元調降為每月61萬元。契約期間自97年2月1日起至99年元月31日止共2年。」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果若薛古華確曾於97年1月11日管理委員會議時提案延長合約期間二個月,並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何以97年1月17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之會議紀錄仍記載委託國堡公司之契約期間仍為「自97年2月1日起至99年元月31日止共2年」,再者委託契約期間原訂於99年1月31日屆滿,若延長二個月,則應於99年3月31日屆滿,亦非於99年4月30日屆滿,委託契約之委託期間既攸關國堡公司收取服務費用之利益,該二次會議紀錄均由國堡公司派人紀錄,竟漏未記載延長委託契約期間之議案,且於97年1月17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之會議紀錄,委託契約之期間仍記載於99年1月31日到期,顯然不合常理,難以採信。

⑶又查證人薛古華證稱:「(問「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開會的時候可以出席的人員是何人?)住戶、管理委員、顧問,顧問跟住戶都是旁聽而已,沒有表決權,有表決權的只有管理委員。」「(問:提示97年1月11日委員會會議紀錄,請你確認當天出席的委員、出席的顧問,列席人員是否這些人?)是。」「現在問我這個,說實在話因為事隔那麼久了,他們本身在開會期間我提這個案子,因為顧問在會議期間絕對不能參與會議提案,是臨時動議完以後包括住戶、顧問都可以提這個案子。」「(問:你說顧問可以提案?)是要等他們會議結束以後,臨時動議。」「(問:在臨時動議階段可以提案,但是住戶跟顧問都沒有表決權?)是。」「都有,確實有無23個委員,憑良心講我現在也忘記到底那天開會時是否有那麼多委員。假如確實是有會議記錄的話,那就百分之百開會確實有這麼多人,幾乎都是通過。」「(問:也就是說全部出席的委員都同意你這個延長兩個月的提案?)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99頁),惟查,依卷附97年1月1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當天開會時出席顧問有陳志雄、吳興國、龔學華、薛古華、白僊共5人,出席的管理委員則有23人,連同主任委員即被告潘莉華,共有24人,僅管理委員對議案有表決權,顧問及住戶均無表決權,再對照被告於101年2月7日審判期日當庭提出薛古華之「提案」1紙,其上有提案人薛古華及提案通過證人:薛古華、王文新、齊忠臣、洪文波、石順民、吳興國、鄧乘風、邵文偉、龔學華、白僊、周芳卿共11人之簽名,扣除上列5名顧問其中之薛古華、龔學華、白僊共3人外,管理委員僅有王文新、齊忠臣、石順民、鄧乘風、邵文偉、周芳卿七人在該紙提案上簽名,至於洪文波則並非當天出席之管理委員,亦非顧問,依卷附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第三章第一條約定,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舉之管理委員所組成,合計25名;其第四章第二條約定,管理委員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表決同意,議案方得執行(見本院卷第63頁),在該紙提案上簽名同意之管理委員顯未達當天出席管理委員過半數以上,證人薛古華雖證稱:渠之提案,當天出席的管理委員全部都同意云云,果全體出席管理委員均表決同意通過證人薛古華提案,何以在97年1月11日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上均無任何文字記載?顯有疑義,況且97年1月17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之會議紀錄仍記載與國堡公司委託契約期間至99年1月31日止,則前後二次參與會議之人,尤其是管理委員本身,何以對於上開關於契約期間之決議內容及會議紀錄,均無提出任何異議或質疑(按提案人薛古華亦參與前後二次會議),亦不合理。另參以被告前於偵查中之100年7月15日檢察官詢問時供稱:「【問:提示97年1月17日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雖然薛古華有提案,但是最後提案還是維持兩年(97年2月1日至99年1月31日)時間的決議?】是。」(見偵查卷第33頁)則證人薛古華之提案,究竟是否得到當天全體出席管理委員全體表決同意?顯仍有重疑問,自難遽以信為真實。

⑷再查,針對證人薛古華在97年1月11日管理委員會議時所

為提案,文字記載:「因過年期間如果保全公司更換會影響社區安全且國堡公司執勤中社區住戶多給好評,因此建議延長二個月合約請交付委員會討論。」該提案之真意如何?查證人薛古華證稱:「因為是過年期間,國堡公司本身就是兩年契約已經到了,要重新招標,是不是還要辦理手續、程序上比較麻煩,是我本人提案,不是委員會提案,是我以顧問名義,和幾個年長的顧問商量後和委員會提意見,讓委員會自己來商討。」「(問:你的提案延兩個月是原來的保全約延兩個月,還是說新的保全約要延兩個月?)沒有,是原保全。」「(問:快要到期的保全契約延長兩個月?)是。」「(問:你的提案不是說針對之後招標的保全一年再延兩個月,你的意思是否如此?)我的意思就是說因為過年期間這家保全公司它本身的約也快到了,我們想說乾脆基於過年的安全性,叫它續約兩個月,等這兩個月完以後再重新招標。」「(問:原來的保全的契約照前一份契約應該是97年1月31日到期,你那時候的意思是提案這個保全契約從97年1月31日再延兩個月?)是,因為2月要過年了,因為過年期間的安全性。」「(問:你們之前都是兩年一約,只是說前面已經到期的延兩個月,而不是說新的契約打成兩年兩個月?)不是,是因為時間到的關係,我們才給國堡公司續約兩個月。」「(問:是原來已經要到期?)對,已經到了,1月31日到了,想說過年期間乾脆為了安全起見,會有銜接問題,因為保全公司本來銜接就會有問題,新的進來一批有1、20個人,清潔有2、30個人,銜接問題怕影響到過年對社區的安全性,所以我就提這個案子出來。」「(問:原來是97年1月31日到期變成3月31日到期?)是。」「(問:後面的契約再打兩年?)沒有,不打,就是重新招標,或者由他們委員會另外再決定,這不是我們決定,顧問不決定。」「(問:你只是要建議之前舊的契約再延兩個月,我要確認的就是你原來提案的意思是這樣?)是。」「(問:表決也是針對契約要不要再延兩個月?)對,就兩個月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95頁反面),顯見證人薛古華上揭提案僅是建議,對即將於97年1月31日到期與國堡公司之管理服務委託契約延長二個月,即延長至97年3月31日止,並非提案建議將於97年2月重新簽訂之委託契約延長二個月(契約期間變成二年二個月),則縱認該提案曾於97年1月11日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會議表決通過,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所辯:委託契約期間已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延長至99年4月30日止云云為事實,況查,證人薛古華前述證詞與證人徐緯杰證述情節有異,證人徐緯杰證稱:「(問:就你印象所及,97年1月11日臨時動議的提案是就舊契約延兩個月,還是說新的保全契約加兩個月?)當初委員會決議是新的合約再延兩個月,就是因為避開過年期間的問題,並不像是證人薛古華所說是先延兩個月,當初他們所討論是新的合約再加兩個月,因為就是牽扯到過年年終獎金還有銜接的問題,所以才會多這兩個月合約的問題。」「(問:是新的契約加兩個月,而不是舊契約延兩個月?)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則於證人薛古華作證時當庭表示對其證詞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復於101年3月20日審判期日改口陳稱:「(問:

依照證人薛古華所述,提案目的是要舊的契約延二個月,而不是新契約加長二到三個月。)應該不是這樣,應該是講現有的約,是講新簽的約,延長二個月,他可能時間久了也搞不清楚。太久了,誰會記得那麼清楚,應該是延長一到二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正反面),查證人薛古華關於渠提案內容真意之證詞,既均為證人徐緯杰、被告所否定,參以97年1月1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該於該提案均無任何文字記載,事實上於97年1月31日到期之委託契約期間亦無延長二個月至97年3月31日之事實,則證人薛古華之提案,其真意是否確係指延長即將到期之委託契約期間至97年3月30日止?或是否確實經過出席管理委員表決全數同意通過?均有莫大疑義,證人薛古華上開證詞,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被告辯稱: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在97年1月17日或97年2月22日開會時,顧問薛古華曾提案建議延長國保公司的委託契約期間二個月,因為過年期間,保全人員更換會影響社區安全,管理委員會決議結果,大家認可,決議延長契約期間至99年4月30日,所以委託契約書期間到99年4月30日止云云,自不足採信。

⑸又查關於證人薛古華之提案、97年1月11日管理委員會會

議紀錄、97年1月17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會議紀錄均無任何延長委託契約書期間至99年4月30日止之記載,惟證人徐緯杰另證稱:「我們公司每次會議除了有主任跟事務小姐現場記錄以外,現場一定都有錄音存證,這個問題可以去調『長榮新城』的錄音檔案出來聽。」「錄音一定都有,我們交接時都有交給委員會,我們的會議規範是委員會都是現場錄音,區公所聯會是現場錄影。」「(問:這些資料現在在何處?)應該都在委員會的電腦資料檔案裡面。」「我們的事務小姐是派駐在「長榮新城」,她在「長榮新城」上下班,每次會議記錄都會錄音,錄音完當晚或隔天她就會存入電腦裡。」「存在『長榮新城』的電腦裡面。因為我們事務小姐所操作的電腦是由「長榮新城」的委員會提供給我們小姐操作的,為了資料可以保存,所以我們進去服務「長榮新城」以後,每次開委員會一定會有錄音檔,每一年度開區公所聯會絕對會有錄音檔。」「(問:錄音檔會在隔天或幾天內就會提供到「長榮新城」的錄音資料裡面?)是。」「用我們的設備,存在『長榮新城』的電腦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第

101 頁反面),惟此事則為被告當庭所否認,被告供稱:「(問:妳當主委的時候,剛才證人徐緯杰說都有會議記錄的錄音檔案?)都是他們收的,我沒有去參與這個。」「(問:何人收的?)我們都交給事務小姐,全部都是她在管的。」「(問:委員會有無另外有人負責這個區塊?)就是國堡保全的事務小姐。」「(問:由她來負責?)是,她轉移給現在的保全公司,因為現在的保全公司不是我們那時候聘請的。」「(問:管委會沒有壹個委員或是何人是負責所有會議記錄的錄音或文書?)沒有,都是事務小姐在負責,到目前也是這樣子。」「(問:妳擔任第二屆主委的時候就事務分配,並沒有指派何人擔任這個職務,而是應該由保全人員的事務小姐負責?)對。」「(問:就妳所知這個錄音檔案應該是移交給現在的保全公司?)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第107頁),被告供稱:錄音檔案均由國堡公司保管,委託契約期間到期後由國堡公司移交給接任的保全公司(即景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證人徐緯杰前揭證詞已屬矛盾不一,另參酌證人李新生證稱:「(問:該錄音檔案上次被告回答審判長說,錄音檔案應該是移交給現在的保全公司?)他要請他們保全公司。」「(問:有無移交給保全公司?)我不知道,因為我只跟主委交接,其他我上任之後是各個交接各個,財務交接財務,總務交接總務。」「(問:主委有無會議記錄的錄音檔案給你?)沒有,只有會議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又依被告於101年3月20日審判期日當庭所提出之移交清冊,核對其內容結果,亦無有關歷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之錄音檔案,則證人徐緯杰有關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目前仍保管歷次管理委員會會議錄音檔云云之證詞是否真實,殊值懷疑,自難以採信。⑹復查,被告另辯稱:97年2月22日管理委員會開會結束後

,有一個會後會,目的在審議國堡公司的委託契約書內容,契約期間確定延長至99年4月30日,管理委員認為沒有異議,伊才在97年2月27日蓋章用印,是依法執行事務云云,提出97年2月22日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照片影本7紙為憑,查97年2月22日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第陸項「主席報告」第4點固記載:「請各委員會議結束後繼續留下審閱國堡保全合約內容,若不審閱者,則視同放棄權益,日後不得異議。」惟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已於97年1月17日臨時會議中明確決議,與國堡公司之委託契約期間至99年1月31日止,而97年2月22日之委員會議中復無任何變更前開決議之議案通過,被告自不得以其個人片面宣佈之方式變更管理委員會97年1月17日之決議內容,且其片面宣佈未於97年2月22日管理委員會之會議後留下審閱委託契約書內容之管理委員即視同放棄權益,日後不得異議,留下審閱委託契約書之管理委員即屬同意將委託契約期間延長至99年4月30日云云,既非基於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復無規約之約定為據,僅屬被告片面宣布事項,自不能認為有拘束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效力,被告辯稱:97年2月22日管理委員會開會結束後,有一個會後會,目的在審議國堡公司的委託契約書內容,契約期間確定延長至99年4月30日,管理委員認為沒有異議,伊才在97年2月27日蓋章用印云云,核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⑺再者國堡公司依上開委託契約書之約定,就99年3月及4月

之管理服務費及違約金等於99年8月2日向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第三屆管理委員會訴請給付(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54號請求履行契約民事訴訟),嗣國堡公司訴訟代理人於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訟,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顯見被告逾越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決議之授權,代表管理委員會與國堡公司訂約時,擅自延長與國堡公司委託契約之期間至99年4月30日止,已損害及限制次一屆即第三屆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選擇與其他管理服務人締約之自由權限,並造成國堡公司持上開逾越授權而偽造之私文書內容,向次一屆即第三屆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行使權利及求償違約金之訴訟風險,將使長榮新城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有支付上開管理服務費及違約金金額之可能,難認對於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均無發生損害之可能性。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是縱國堡公司於起訴後又撤回上開民事訴訟,長榮新城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未實質上本於法院判決而為給付,且第三屆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已在99年1月26日另行發函自99年2月28 日24時終止與國堡公司間委託契約,有台南市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參酌上開說明,亦不影響被告本件罪責之成立。被告辯稱:國堡公司已經撤回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54號請求履行契約民事訴訟,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也在99年2月底終止與國堡公司的委託契約,沒有任何人受有損害,不能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云云,自屬有誤。

⑻末查,被告辯稱:因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第三屆管理委員會

在99年3月間更換管理服務人,致住戶萬義生的車輛被砸,可證明管理委員會交接期間,若更換管理服務人會影響住戶安全云云,雖據被告舉證人萬義生為證,然查,證人萬義生到庭證稱:「(問:受損害時間?)是從三月到五月。」「(問:機車、汽車受損害次數有三次?)是。是99年3月到5月。」「(問:受損害地點為何?)全部在我地下室停車格位置附近。」「(問:提出告訴時間在99年5月份?)是。」「(問:你能否確定三次都是同一歹徒所為嗎?)不能,因為第三次有照到歹徒,他是兩個年輕人故意把車牌用布遮住,所以我覺得是蓄意破壞,並不是臨時起意,因為當時我剛好告李新生他資格不合,告之後沒多久就發生這些事。」「(問:你有無證據說是新任主委指使別人做的嗎?)我沒有證據,但我只是說前後關係是這樣,我沒有任何證據說是他做的,他也再三跟我保證說絕對不是他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正反面),堪認證人萬義生之機車及汽車三次遭到破壞及毀損,係陸續發生在三個月之中,並非集中在更換保全公司之當月,且證人萬義生懷疑此事可能與其提告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李新生事件有牽連,並非因更換新保全公司始造成,被告辯稱:管理委員會交接期間,若更換管理服務人會影響住戶安全,因之其將委託契約期間延至99年4 月30日云云,亦難認為有據。

⑼綜上,被告所舉證人薛古華、徐緯杰所為證詞均有重大瑕

疵,不足採信,至於證人萬義生之證詞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該人授權之範圍而製作文書,關於逾越授權部分,即非有製作權,仍非不能成立偽造文書罪;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要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322號判決要旨)。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7款、第9款、第

37 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顯見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而設立,尚不具法人人格。另依「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第五章第一條及第九條約定,「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唯一代表長榮新城公寓大廈之管理組織,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託進行該公寓大廈管理工作,並得為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至於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則依該規約第五章其中管理委員職掌之約定,係受全體所有權人暨住戶委託進行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工作,顯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間具有一定之授權委任關係,而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間亦具有一定之授權委任關係存在。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及第29條第2項固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法條文字使用「代表」一詞,指主任委員可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然參諸上開長榮新城公寓大廈規約之約定,仍應承認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間存有一定之授權委任關係存在,主任委員有遵守長榮新城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決議內容及執行上開決議內容之義務,並非純然僅基於法律規定而取得代表權,而無一定授權委任關係存在。查被告既明知「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屆」於97年1月17日所召開之委員臨時會議決議,長榮新城公寓大廈委託國堡公司為管理服務人之期間為自97年2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共2年期間,竟逾越「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授權及同意,擅自將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託國堡公司為管理服務人之委託契約期間延長至99年4月30日止,於97年2月27日代表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國堡公司簽訂之委託契約書第二條「委託契約有效期間」第1項虛偽記載為:「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上午八點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八點止(經97年元月份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延長二個月,避開委員會交接時間)」,並於該委託契約書上就其逾越授權部分,盜用上開刻有「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蓋於委託契約書,並交付國堡公司,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就逾越授權範圍蓋用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自應成立刑法第210條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雖未獲取具體不法利益,惟已損害及限制次

一屆即第三屆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選擇與其他管理服務人締約之自由權限,並造成國堡公司持上開逾越授權而偽造之私文書內容,向次一屆即第三屆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行使權利及求償違約金之訴訟風險,及被告並無前科,惟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保母,每月收入三萬多元,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本院認以主文所諭知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