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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新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123號、100年度偵緝字第67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龔新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陳美岑新臺幣伍拾萬元。委託書上偽造之「陳碧真」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龔新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無陳碧真之簽名,故起訴書犯罪事實倒數第8行「並偽造陳碧真之簽名」,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增列:①關於本件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相關資料,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院卷第24-31頁)。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委託書上偽造「陳碧真」之簽名並盜蓋印章,於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陳碧真」之印章,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美岑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冒用陳碧真名義,先於98年5月27日,持偽造之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向戶政機關申請陳碧真之印鑑證明,復於同年6月下旬,委由不知情之陳美岑持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間接近,均侵害陳碧真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冒用陳碧真名義,以陳碧真名下之土地作為擔保,設定抵押,以此向陳美岑借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取信陳美岑以取得借款,竟冒用其妻陳碧真名義,擅將陳碧真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予陳美岑,侵害陳碧真及陳美岑之利益,所為實無可取,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業與陳美岑、陳碧真達成共識,願分2期償還陳美岑50萬元,陳美岑則願於收到第1期之20萬元款項後塗銷抵押權登記,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諒經此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參酌調解筆錄所載,被告以50萬元與陳美岑達成調解,約定分2期給付,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給付完畢,故認應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依約還款之負擔,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101年12月31日前給付陳美岑50萬元。

五、被告為申請陳碧真之印鑑證明,於委託書上偽造之「陳碧真」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在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之「陳碧真」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造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