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福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福順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事 實
一、楊福順前有搶奪、竊盜、妨害風化等前科,又於民國91、92年間,因藏匿人犯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197號、91年度上訴字第323號及91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及3年9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而於9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楊福順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前述改造槍枝之犯意,未經許可,於100年11月1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路旁,拾得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隨即將該改造手槍持往臺南市中山公園藏放,而非法持有之,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將裝有上開改造手槍之紙袋,帶往不知情之陳索源位於臺南市○里區○○里○○街○○○號之住處客廳置物櫃藏放,而非法繼續持有之。嗣楊福順於100年11月6日下午3、4時許,為向警方提供他人持有毒品及槍砲之線索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隊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均未知悉或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向員警陳德芳表明其上開犯行而自首,並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主動帶同警方前往陳索源上開住處,將其藏放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取出報繳與員警而供警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陳德芳之職務報告,對被告楊福順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無其他例外賦與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00148569號鑑定書,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其他供述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43頁背面、第196至197頁、本院卷㈡第4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福順固坦承其於100年11月1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路旁,拾得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後,先將該改造手槍持往臺南市中山公園藏放,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將該改造手槍帶往不知情之證人陳索源位於臺南市○里區○○里○○街○○○號住處客廳置物櫃藏放,迄於同年月6日晚間7時50分許,被告帶同警方至證人陳索源之上開住處,主動將其藏放之上開改造手槍取出報繳與員警,以及該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伊拾獲上開改造手槍,本來要打電話給陳德芳隊長,告知伊有拾獲槍枝的事情,然後來於100年11月2日凌晨1、2時許,伊接到家裡通知說媽媽中風在奇美醫院住院,伊就去照顧伊媽媽至100年11月6日,而於100年11月5日晚間7時許至凌晨間,伊友人謝文達有打電話給伊,轉告伊說陳德芳有事情要找伊,當時伊就有跟謝文達說要向陳德芳報繳這支改造手槍,後來伊在100年11月6日下午3時許打電話給陳德芳,陳德芳就叫伊去玉井分局找他,伊就到玉井分局主動向陳德芳提到伊有這支槍,並帶陳德芳和兩名員警去拿該支手槍,伊主觀上並無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1月1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路旁,拾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後,隨即將該手槍持往臺南市中山公園藏放,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將裝有上開改造手槍之紙袋,帶往證人陳索源位上開住處客廳置物櫃藏放,其後被告於同年月6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隊時,向證人即員警陳德芳主動表明其上開犯行,並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帶同警方至證人陳索源上開住處,將其藏放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取出報繳與員警而供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至10頁、偵查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㈠第42至43頁、本院卷㈡第45頁背面),核與證人陳索源於警詢中、證人陳德芳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至16頁、本院卷㈡第47至4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暨扣案物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3頁、第34至38頁),復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扣案可證,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上開扣案改造手槍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支,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00148569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頁),是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支確具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管制之槍枝無誤。
㈡、被告雖以其拾獲上開改造手槍時,本即有向證人陳德芳報繳之意,係因其至奇美醫院照顧其中風住院之母親,方遲至100年11月6日下午3時許向證人陳德芳進行報繳,其並無持有之犯意云云置辯。惟查:
⒈本案查獲被告持有槍枝之經過,業經證人陳德芳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是在100年11月6日下午3時8分接到被告打電話給伊,因為被告之前就有跟伊說要提供他人槍枝及毒品之線索,伊就叫被告到玉井分局作筆錄,在當日下午4時許被告到達伊偵查隊時,被告告訴伊有人在跟監他,伊問被告是什麼事,被告那時候才說他有撿到槍,被告本來是跟伊說把槍藏在樹叢底下,但之後又說是把槍藏在陳索源之住處,後來被告就聯絡陳索源將伊等帶往陳索源所住之一處工寮,陳索源就從查獲地點之櫃子內拿出一包東西給伊;在此之前,伊請謝文達去找被告,只是因為要找被告來玉井分局製作被告指證他人販毒持槍之秘密證人筆錄,謝文達並未跟伊提到被告有撿到槍枝要報繳之事,而被告也是到達警局之後,經伊詢問,被告才說要報繳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伊在100年11月5日晚上某時,得知陳德芳隊長要找伊,請伊提供毒品線索,伊遂於100年11月6日下午3時8分打電話給陳德芳,陳德芳叫伊過去分局,伊就駕車前往,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到達玉井分局,當時伊就向陳德芳說,伊認為有警方或仇家之車輛在尾隨跟監伊,經陳德芳追問,伊才向陳德芳說可能是伊所擁有之槍械藏在他處之問題而遭跟監,陳德芳即對伊說將該槍交出來,伊當場答應,並帶同警方前往陳索源住處拿取該槍後交給警方扣案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頁、第6至7頁、偵查卷第12至13頁),足認證人陳德芳之上開證述應為可採。被告並非於拾獲上開槍枝時即有主動向警員報繳之意,亦非係在打電話與證人陳德芳時即告知證人陳德芳伊有槍枝要報繳乙事,而係直至100年11月6日下午4時許被告欲向證人陳德芳提供他人槍枝及販毒之情資而到達玉井分局時,因認為自己有遭情治單位跟監,並將此情告知證人陳德芳,而經證人陳德芳追問後,方才向證人陳德芳坦承有持有上開槍枝,並帶同警員前往查獲等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辯稱:伊拾獲上開槍枝後,本來
就欲打電話給陳德芳隊長告知拾獲槍枝乙事,然伊在100年11月2日凌晨1、2時許接獲家人通知其母親中風住院,伊遂至奇美醫院照顧伊母親直至100年11月6日,故伊方於100年11月6日才報繳該槍枝云云。然查被告之母楊陳敏於100年11月1日並無於奇美醫院急診或門診之紀錄乙節,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1年2月14日(101)奇醫字第0608號函、楊陳敏於100年11月1日至同年月7日間之就醫紀錄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2至117頁、本院卷㈡第5至7頁),足認被告之母楊陳敏於100年11月1日至同年月7日間,均無因中風而至奇美醫院就診之事實,則被告自無其所辯:因其母親生病住院,其需至奇美醫院照顧母親,因而耽擱其前往分局報繳時間之情形。且證人陳德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100年11月6日下午4時許,前往玉井分局製作筆錄時,並未向伊提及家裡有發生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衡情若被告於拾得上開槍枝時確實即欲報繳,僅因母親生病住院而遲延其原本欲報繳之時間,則其理當會向證人陳德芳告知此事,以釐清自身責任,然被告於向證人陳德芳坦承有持有該槍枝時,卻從未提及家裡母親生病乙事,甚至於警詢、偵查中亦未為此陳述,而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方為此抗辯,足認其上開所述,應僅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況縱然被告因需照顧母親而無法親自持該槍枝至警局報繳,其大可隨時利用行動電話聯繫陳德芳或其任何警察單位,表示有拾獲槍枝乙事即可,而毋須親自前往,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母親生病住院,方遲至100年11月6日才報繳云云,並無可採。被告於100年11月1日拾獲上開槍枝後,確係基於持有該槍枝之犯意而繼續持有該槍枝,直至100年11月6日前往玉井分局時,方向證人陳德芳坦承持有上開槍枝乙節,堪以認定。
⒊另被告雖又辯稱:於100年11月5日晚間7時許至翌日凌晨間
,伊友人謝文達有打電話給伊,轉告伊說陳德芳有事情要找伊,當時伊就有跟謝文達說要向陳德芳報繳這支改造手槍云云,而證人謝文達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打電話跟伊說撿到這支槍,說要拿槍去繳,被告有叫伊打電話給陳德芳,但伊沒有陳德芳的電話,伊有跟被告說陳德芳在玉井分局工作,被告可以去找陳德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至51頁)。然經本院查詢被告自承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100年11月1起至同年月7日止之雙向通聯記錄之結果,0000000000號係於100年11月21日方才申辦,足認本案案發時被告尚未持用該門號;0000000000號係空號;0000000000號係以被告女友張家羚之名義所申辦,然該門號自100年11月1日起,係直至100年11月6日晚間9時38分許起,方才開始與證人謝文達所稱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記錄等節,有上開各門號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1至61頁);另經本院查詢證人謝文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100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之雙向通聯記錄,該門號於100年11月5日並無與被告所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至該門號雖於100年11月6日被告報繳上開槍支前之當日上午6時58分許,有接受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紀錄(見本院卷㈠第55頁、第217頁),然該通電話係由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與證人謝文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辯稱係其接獲證人謝文達來電時,伊就有跟謝文達說要報繳上開改造手槍云云不符,另參諸證人謝文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打電話告知伊要去報繳槍枝之時間是在晚上,伊在看電視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被面),足認上開電話紀錄亦應非證人謝文達所稱,被告打電話告知伊要報繳之該通通話。此外經本院向遠傳電信公司查詢以被告名義於該公司申辦之所有行動電話門號自100年11月1起至同年月7日止之雙向通聯記錄之結果,經該公司回覆結果,僅有0000000000號於100年11月7日上午8時54分許起,有與證人謝文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有通聯記錄乙節,有該公司函覆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6至223頁)。綜上可知,在被告拾獲上開槍枝後,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多係在其已報繳上開槍枝後,方與證人謝文達有多次之通聯紀錄,而被告所持用之門號雖曾於100年11月6日上午與證人謝文達所持用之門號間有通話之記錄,然該時間與證人謝文達所證述被告告知欲報繳槍枝之時間亦有不符,尚難依此認定在該通通話中被告有告知證人謝文達其欲報繳上開槍枝乙事,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另參以證人謝文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100年11月1日到6日之間,陳德芳並未跟伊聯絡,伊也不記得有跟被告說陳德芳在找他;伊不知道被告打電話告知伊要拿槍去繳是什麼時候,伊也沒有把握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要報繳槍枝之時間,係在100年11月6日之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52頁),足見證人謝文達雖證稱其有接獲被告來電告知要向證人陳德芳報繳上開槍枝,惟其亦無法確定其時間點係在被告報繳槍枝之前或之後,是證人謝文達之前開證述,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縱令被告與證人謝文達於100年11月6日報繳上開槍枝前曾有通話紀錄,然實難僅從兩人之通話記錄認定被告曾於其報繳上開槍枝前即告知證人謝文達其將前往報繳上開槍枝乙事,況被告並無如其所述,因照顧中風住院之母親而無法前往警局報繳槍枝之事實,已如上述,是被告縱曾於100年11月6日前夕以電話告知證人謝文達其將前往報繳上開槍枝,亦不影響其已成立之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
⒋再者,被告於100年11月1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路旁
拾得手槍1支後,其並未報案,而係將該手槍持往臺南市中山公園藏放,回家睡覺,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再前往上開公園將該改造手槍取出,並帶往證人陳索源位上開住處客廳置物櫃藏放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見警卷第8至10頁、偵查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㈠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則若被告確實於發現上開槍枝時,即有意持以報繳,其大有機會於拾獲槍枝之當下立刻將上開槍枝送至警局,或立即聯繫員警到場處理,或直接將該槍枝之正確所在地告知員警即可,此方屬合理,然被告非但捨此不為,反而竟將該手槍持往臺南市中山公園藏放約12小時後,再將該手槍持往證人陳索源上址住處客廳藏放,且在無任何特殊阻礙其前往警局報繳之事由之情況下,遲至100年11月6日下午前往證人陳德芳處提供他人之犯罪線索時,方才在證人陳德芳之詢問下坦承其持有上開槍枝乙事,益見被告確係基於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自其拾獲該槍枝時起至其向證人陳德芳自首其持有該槍枝時為止,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無訛。
⒌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實自100年11月1日上午7時許拾獲上
開槍枝時起,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故意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直至100年11月6日方才向證人陳德芳自首其持有上開槍枝之事實。被告辯稱其在拾獲當時,即有持以報繳之意,僅因母親生病而無法立刻報繳,其並無持有上開槍枝之犯意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括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在內,而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上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曾於96年11月14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辯稱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頁),惟經本院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之結果,被告具現實判斷力與違法辨識能力,其於案發時精神症狀尚屬正常,對違法行為辨識能力可等情,有該院101年7月18日(101)美分字第0164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至18頁),是其於本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尚屬正常,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附此敘明。
四、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項規定係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901號、99年度臺上字第3688號、92年度臺上字第42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之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之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02號判例參照)。亦即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且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至於自首後對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查被告於100年11月6日,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上開持有槍枝之犯罪前,即主動向證人陳德芳警員供出其持有上開槍枝之犯行,並引領警方在證人陳索源之上開住處內起獲本件槍枝,復接受檢、警偵訊,為證人陳德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先前就有跟伊說要提供他人持有槍枝及毒品之線索,當天被告本來是要來玉井分局做檢舉筆錄,然被告到時自己說被跟監,伊跟被告說如果被情治單位跟監,應該是有涉犯刑案的關係,當時被告就主動告知伊說有撿到1把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至48頁),且有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4頁、第5至10頁、偵查卷第12至13頁),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則是被告確係對上開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誤,且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辯稱其並無持有上開槍枝之犯意,然此係被告辯護權之合法行使,尚難據此逕認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或其所辯將使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爰就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知被告素行非佳,猶不思戒慎行事,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之危害甚鉅,係政府極力查禁之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持有前揭槍枝,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且易滋生其他犯罪而損及公益,所為殊有不該,且犯後雖自首並報繳上開槍枝,惟否認其有持有槍枝之主觀犯意,難認有悔意,另兼衡被告持有上開槍枝之數量為1支,持有期間非長,且於持有期間內並未將上開槍枝供非法使用,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扣案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手提紙袋1個,雖係供被告裝放系爭槍枝所用,惟係被告拾得,非被告所有,已為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㈡第54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威龍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