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琪鋒
劉財勝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0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琪鋒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劉財勝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琪鋒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於85年3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89年3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劉財勝2 人均明知翁月英(業於91年9 月25日出境)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且均知悉劉財勝與翁月英之間並無結婚真意,竟仍推由劉財勝前往大陸地區與翁月英辦理假結婚手續,藉此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之方式,使翁月英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謀議既定,楊琪鋒、劉財勝、翁月英乃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另楊琪鋒、劉財勝則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0年12月26日,楊琪鋒帶同劉財勝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0年12月28日,劉財勝與大陸地區女子翁月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且於當日取得上開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劉財勝旋即於91年1 月8 日返臺。嗣於91年3 月22日,劉財勝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91年2 月26日核發用以證明該公證書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書,前往臺南市玉井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其與大陸地區女子翁月英之結婚登記,致上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形式審查後,將劉財勝與翁月英於90年12月28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戶籍登記資料內,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戶籍登記資料維護之正確性。嗣其等於91年4 月
9 日委託不知情之陳正德檢具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戶籍謄本、保證書等相關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於96年1 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仍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女子翁月英來臺,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後經入出境管理局人員審核結果,認應提出劉財勝、翁月英2 人認識及結婚經過之說明文件,經楊琪鋒於91年5 月18日書立說明書後提出入出境管理局,經該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未能發覺劉財勝與翁月英假結婚之事實,並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致翁月英得於91年7 月24日順利搭機入境臺灣,並於91年7 月29日,翁月英與劉財勝辦妥離婚登記後即行方不明,嗣經警發覺有異後循線追查,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楊琪鋒、劉財勝於偵查中之供述,對彼此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係傳聞證據,惟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述,乃檢察官以渠等為被告之身分所為之訊問,並非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訊,雖未命具結,揆之前開判決意旨,尚無違法可言。而共同被告楊琪鋒、劉財勝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渠等嗣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自已保障渠等身為被告之詰問權。是以,共同被告楊琪鋒、劉財勝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對彼此而言,自得為證據。
二、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琪鋒、劉財勝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楊琪鋒辯稱:伊介紹劉財勝至大陸地區結婚,是真結婚,劉財勝必須支付伊媒人費用,只是劉財勝遲遲未付,伊是為了賺媒人費用,才會介紹劉財勝至大陸娶妻云云;被告劉財勝辯稱:伊與翁月英係真結婚,伊回臺後有支付楊琪鋒媒人費,伊共花了12至13萬元之媒人費,伊係花錢娶老婆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楊琪鋒係如何攜同被告劉財勝前往大陸地區,由被告劉財勝與大陸地區女子翁月英辦理結婚,及如何至臺南市玉井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女子翁月英來臺手續,俾使大陸地區女子翁月英得以配偶身分順利來臺等事實,業據被告楊琪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當初係劉永清介紹劉財勝與伊認識,伊於90年底確有帶同劉財勝至大陸娶妻,劉財勝至大陸之機票錢是由伊先支付,在大陸食宿由那邊的媒人先行支付;劉財勝申辦翁月英入境來臺而向主管機關提出補件之資料「說明書」是伊寫完後拿給劉財勝簽名的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30、73、74、78頁)、被告劉財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有與楊琪鋒搭機至大陸娶妻,在大陸結婚時並無任何公開儀式,只有公證結婚,是楊琪鋒帶伊去辦結婚登記,申請翁月英入境時所提出之「說明書」是楊琪鋒寫的,楊琪鋒當場寫完後拿給伊簽名的,順便告訴伊因申請文件入出境管理局那裡有問題,所以要補上「說明書」以利能夠過關;伊沒有給女方聘金或禮品,伊去大陸的旅費都是楊琪鋒親自出的,伊沒有出到錢,伊當時打零工,楊琪鋒幫伊支付去大陸結婚之旅費,事後幫伊處理翁月英來臺事宜,但伊沒有給楊琪鋒禮金及相關費用;伊與翁月英在大陸見面1 個小時,隔天就去辦公證結婚,伊不知道翁月英實際年齡、學歷,翁月英來臺3 、4 天後就與伊離婚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
30、86至88頁),此外,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 年9月7 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90128962號函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三明市公證處公證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說明書、海基會91年2 月26日(91)南核字第016746號證明、委託書各1 份、臺南市玉井區戶政事務所99年9 月7 日南縣玉戶字第0990001150號函所附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各1 份、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1 份、被告楊琪鋒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5 份及旅客入出境明細表3 份、被告劉財勝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及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1至30、34至47頁),自堪認定。
㈡、觀之被告楊琪鋒、劉財勝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劉財勝前往大陸地區所有之花費,包括機票、食宿等一切費用,均係由被告楊琪鋒或大陸地區媒人支應,且被告劉財勝並未支付任何結婚費用、亦未宴客,更毋需支付大陸地區女子翁月英聘金或禮品,即可在分文未付之前如願娶得大陸地區女子翁月英。然依被告劉財勝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說明書」上之介紹人楊琪鋒是誰,刑事檔案照之男子楊琪鋒即是伊所指的「老楊」,伊不知道「老楊」的真名,電話也不知道,伊與「老楊」是在伊要結婚前才認識的等語(見警卷第6 頁),再參以被告楊琪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與劉財勝認識大約1 個多月,就介紹劉財勝去大陸娶老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足徵被告楊琪鋒、劉財勝2 人於案發當時並非熟識,彼此間復無特別之恩惠情誼,倘非另有所圖,被告楊琪鋒何以願意為相識不久之被告劉財勝支付往返臺灣大陸之機票費用。就此,被告楊琪鋒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若劉財勝滿意,女方也願意,女方就會支付這些費用,包括來回機票錢、食宿等,伊可自其中賺取約1 萬元左右云云(見警卷第2 頁反面、偵卷第59至60頁),似謂被告楊琪鋒僅係先行墊付,俟被告劉財勝與大陸地區女子翁月英結婚,大陸地區女子翁月英自會給付,其當無任何損失可言。然大陸地區女子翁月英之所以願意支付全部費用,依其所述,乃係以大陸地區女子翁月英與被告劉財勝願締結婚姻為前提,否則,倘有一方面不滿意而未能結婚,大陸地區女子翁月英當不可能負擔被告劉財勝在大陸地區之花費。由此可知,被告楊琪鋒仍有擔負大陸地區女子翁月英、被告劉財勝未能結婚,而需支付被告劉財勝前往大陸地區所有花費之風險。再佐以被告楊琪鋒、劉勝財於前往大陸地區之前,對於倘未能順利結婚時相關花費之負擔並未加以約定,及被告劉財勝於案發當時係以打零工為生,經濟狀況不佳等節,益見大陸地區女子翁月英與被告劉財勝未能結婚時,被告楊琪鋒需自負損失,而無法自被告劉財勝處獲取任何補償。惟被告楊琪鋒卻猶願支付被告劉勝財往返臺灣大陸之費用,其合理之解釋,乃被告楊琪鋒確信被告劉財勝與大陸女子翁月英必定會結婚,亦即被告劉財勝實為人頭丈夫,大陸地區女子翁月英係圖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渠等並無締結婚姻之真意,此由被告劉財勝、大陸地區女子翁月英僅相見1 小時,而未經歷任何交往過程,旋於翌日辦理結婚登記,並由大陸地區女子翁月英支付全數費用,且被告劉財勝迄至離婚後猶渾然不知大陸地區女子翁月英實際之年齡、學歷等種種不符常理之跡證觀之,亦灼然甚明。
㈢、至被告楊琪鋒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辯稱:伊係為了賺媒人費始會介紹劉財勝至大陸娶妻云云。然:
1、被告楊琪鋒介紹被告劉財勝至大陸娶妻,被告劉財勝不需要支付任何費用,被告楊琪鋒亦未收取仲介、紅包費用等情,迭據被告楊琪鋒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58至6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其詞,已有可疑,且觀以被告楊琪鋒係如何向被告劉財勝收取媒人費用一節,被告楊琪鋒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介紹劉財勝去大陸娶妻,若有成功,媒人費用就要找劉財勝拿,但是沒有事先約定要拿多少,最後也沒有拿到錢;從大陸回來後,伊沒有跟劉財勝聯絡,劉財勝主動來找伊開證明,證明伊是介紹人,只有這一次,就沒有再跟劉財勝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30、39頁)。依此,倘被告劉財勝果依約應給付被告楊琪鋒媒人費用,則被告楊琪鋒理應於返回臺灣後即向被告劉財勝索取媒人費用,何以被告楊琪鋒未曾主動與被告劉財勝聯絡,且迄至91年5 月18日應被告劉財勝要求開立說明書時,其間已歷時近半年之久,被告楊琪鋒仍未要求被告劉財勝給付媒人費用,反願意替被告劉財勝書立說明書,日後亦未再與被告劉財勝聯繫要求給付,實啟人疑竇。
2、就此,被告楊琪鋒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回臺灣後有與劉財勝電話聯絡云云。然詰之其與被告劉財勝聯絡之次數、因何事聯絡?則均證稱:不記得了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經質之此部分有與被告劉財勝聯繫之證述,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不符時,始改證稱:應該有聯絡,如果劉財勝有問題來找伊,或伊有問題找他,就會聯絡,伊只知道有跟他聯絡,應該是沒有聯絡,應該也有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另詰之其是否有向被告劉財勝討過媒人費用?被告劉財勝是否有給付等節?復證稱:一定有討,伊確定劉財勝沒有拿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惟觀之被告楊琪鋒上開陳述,除於91年5 月18日書立說明書曾與被告劉財勝聯絡1 次之供述尚屬一致外,就其是否曾再與被告劉財勝有所聯絡之證述,前後證述不一,互有齟齬之處,且倘被告楊琪鋒於返回臺灣後確曾與被告劉財勝聯繫,而被告劉財勝亦始終未依約給付媒人費用,衡情,被告楊琪鋒對此等索討媒人費用無著之經過應記憶深刻,縱令其無法明確說出聯繫之時間、次數,其亦可明確證稱曾因索討媒人費用一事而與被告劉財勝聯絡,豈會連其有無聯絡、聯絡何事等節,均為如上含糊籠統、互相矛盾之證述,足見被告楊琪鋒所辯:為賺媒人費始介紹劉財勝至大陸娶妻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楊琪鋒雖另舉證人吳明安到庭為證,以證明被告劉財勝與大陸地區女子翁月英乃真結婚,其僅屬介紹人之角色,係被告劉財勝主動找伊寫說明書,伊未幫劉財勝辦理翁月英來臺手續云云。查證人吳明安固曾搭載被告劉財勝至被告楊琪鋒住處1 次,然當時證人吳明安是在外面,並不知道被告劉財勝、楊琪鋒間之對話等情,已據證人吳明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是以,證人吳明安既未親身見聞被告劉財勝、楊琪鋒間之對話內容,自難僅以證人吳明安曾搭載被告劉財勝至被告楊琪鋒住處,即率以認定被告楊琪鋒僅屬單純介紹人,進而推論被告劉財勝、大陸地區女子翁月英乃真結婚。
4、雖被告劉財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係伊主動叫楊琪鋒寫「說明書」,翁月英來臺灣手續均係伊自己委託旅行社辦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惟被告劉財勝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該張「說明書」是楊琪鋒當場寫完後拿給伊簽名的,楊琪鋒順便告知伊說因申請文件入出境管理局那裡有點問題,所以要再補上這張「說明書」以利能夠過關等語(見警卷第6 頁)、於偵查中復明白證稱:辦理翁月英來臺的相關申請書都是楊琪鋒寫好交給伊簽名,而卷附之「說明書」是楊琪鋒說海基會通知申請不過,要補一份說明書等語(見偵卷第47頁)。觀之被告劉財勝於警、偵訊之陳述,互核一致,並無齟齬之處,則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自屬可疑。
5、況徵之被告劉財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僅有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未前往派出所或海基會,係寫好「說明書」後才交由旅行社辦理,旅行社沒有說翁月英申請來臺有遇到困難云云(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是以,倘被告劉財勝上開證述為真,則被告劉財勝當已自行辦妥相關文件,始能檢具包括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後之戶籍謄本及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俾供旅行社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大陸地區女子翁月英來臺手續。準此,被告劉財勝對於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需至派出所填寫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一事,應知之甚詳,然其竟於本院審理中提示該「保證書」供其辨識時,猶否認曾經去過派出所辦理該「保證書」,甚至將之與前述「說明書」混為一談,此由其供陳是「海基會」通知要補可明。此外,依卷附不知情之第三人陳正德出具之「委託書」日期乃91年4 月9 日,而入出境管理局要求補充說明被告劉財勝與大陸地區女子翁月英之認識及結婚經過之時點則為91年4 月19日,被告楊琪鋒書立「說明書」之日期為91年5 月18日,以卷附上開文件之時序觀之,第三人陳正德顯係在入出境管理局要求補充說明時即受委任。然而,倘第三人陳正德即係被告劉財勝所謂之旅行社人員,而被告劉財勝亦確有委請旅行社辦理大陸地區女子翁月英來臺手續,被告劉財勝應會接獲旅行社人員要求提出有關其與大陸地區女子翁月英相識及結婚經過之說明,何以被告劉財勝從未聽聞旅行社人員說過申請大陸地區女子翁月英來臺手續有遭遇到問題,必須要補充提出相關之「說明書」一事,此實與常理相違,並足以認定被告劉財勝並未參與辦理大陸地區女子翁月英來臺手續。是被告劉財勝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與事實不符,亦不足作為被告楊琪鋒有利之證明。
㈣、另被告劉財勝雖辯稱:伊係賣土地花錢娶老婆的,伊從大陸回來後,有給楊琪鋒7 至8 萬元,另外給1 個臺灣媒人5 萬元,是在翁月英申請來臺前給的云云。惟:
1、被告劉財勝於99年9 月30日警詢時先係供稱:伊賣伊父親劉金蔔留下的土地來支付介紹費約12至13萬元,是在伊家裡付給楊琪鋒7 至8 萬元,另外支付1 名男子5 萬元,是他介紹伊與楊琪鋒認識,然後楊琪鋒再帶伊去大陸結婚云云(見警卷第5 頁);復於99年10月15日警詢時供稱:伊於91年初轉讓土地持分所得之50萬元,是要償還楊琪鋒的介紹費,當時伊前往大陸與翁月英結婚,來回機票等費用是楊琪鋒先支付云云(見警卷第10頁);再於99年12月10日偵查中供稱:伊去大陸結婚之旅費都是楊琪鋒親自出的,伊都沒有出到錢;楊琪鋒幫伊出旅費及帶伊去大陸結婚,事後又熱心幫伊處理翁月英來臺事宜,但伊沒有給楊琪鋒禮金及相關費用云云(見偵卷第47至48頁);旋於同日偵訊中改供稱:伊有給楊琪鋒旅費7 至8 萬元,是伊自大陸回來後,翁月英抵臺前給的云云(見偵卷第48頁)。觀之被告劉財勝就其有無給付被告楊琪鋒介紹費7 至8 萬元及在何時、何處給付介紹費等節,前後供詞反覆不一,且與被告楊琪鋒前開:劉財勝未曾給付伊介紹、紅包或媒人費用之證述不符,則被告劉財勝是否確有花費12至13萬元與大陸地區女子翁月英結婚,當非無疑。
2、雖證人即被告劉財勝之妹劉美惠於警、偵訊時證稱:劉財勝有於91年初將土地持分賣給伊,金額係50萬元;劉財勝有跟伊拿50萬元,那是分財產等語,然證人劉美惠亦證稱:劉財勝說這50萬元是要還債,並沒有說要娶老婆等語(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58頁),則被告劉財勝固有出賣土地持分予證人劉美惠之情,然尚難據此推論被告劉財勝有給付被告楊琪鋒介紹費之事實。況且,被告劉財勝於案發當時係以打零工為生,經濟狀況不好之情,除據證人劉美惠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外(見偵卷第58頁),復據證人即被告劉財勝兄嫂劉林花盆於警詢時證稱:劉財勝之經濟狀況根本不可能去娶太太,因劉財勝沒房、三餐不濟,哪還有能力去養活其他人等語(見警卷第17頁),並據證人即被告劉財勝前雇主吳明安於偵、審時證稱:劉財勝90年至91年間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偵卷第57頁),再參以被告劉財勝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於90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入監服刑拘役45日,因當時伊無法繳納易科罰金之款項,直至90年5 月1 日才出監,之後伊仍沒有固定收入,有時去山上伊外甥那邊幫忙,別人看伊沒得吃穿,會給伊一點生活費用,伊是借住在親戚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足見被告劉財勝當時生活環境確實很艱困,被告劉財勝實無能力花費12至13萬元至大陸娶妻,且任何正當之婚姻仲介者為圖得介紹費亦會審慎評估,當不可能介紹此種生活困頓者至大陸娶妻,而自陷於求償無門、血本無歸之境地。
3、再者,倘被告劉財勝所述:伊賣地娶妻,是因為有人邀約,伊想要娶妻作伴云云為真,則依被告劉財勝當時生活困苦之程度,其既係出賣土地以高達12至13萬元之款項,始能迎取大陸地區女子翁月英,衡情,被告劉財勝定會仔細挑選、評估適合之對象,並與之相處、交往一段時日,以決定值得託付終身之對象,豈會在短短1 個小時內即倉促決定與大陸地區女子翁月英結婚,甚至對於大陸地區女子翁月英於90年7月24日入境臺灣一事毫無所知,而未能前去接機(見警卷第11頁),尤有甚者,其竟於大陸地區女子翁月英抵臺後不到6天之91年7月29日,旋即與大陸地區女子翁月英辦妥離婚登記,此除據被告劉財勝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10至11頁、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89 頁),並有被告劉財勝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而衡之常情,被告既已花費大筆金錢與大陸地區女子翁月英結婚,其當會盡力維護得來不易之婚姻,豈可能未試圖加以挽救,即輕易地放棄其以高達12至13萬元代價始締結之婚姻,核其種種行徑與真實婚姻相去甚遠,難令人信服被告劉財勝與大陸地區女子翁月英係真結婚。另佐以證人劉林花盆於警詢時證述:當時伊聽到劉財勝娶大陸地區女子,直覺認劉財勝是「人頭丈夫」,而在伊知道劉財勝太太走了之後,伊記得有對劉財勝說「你這絕對是人頭丈夫」,伊只見劉財勝當時笑笑,並無不捨的樣子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益證被告劉財勝與大陸地區女子翁月英乃假結婚,否則,一般人遭遇失婚定會有傷心難過之情,更何況被告劉財勝當時果真有賣地娶妻之情事,其沮喪之程度應更溢於言表,當不可能雲淡風輕,而毫無不捨之模樣。是被告劉財勝辯稱:伊係花錢娶妻云云,顯非屬實,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勾稽互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琪鋒、劉財勝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
1、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其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法定刑由舊法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處斷。
2、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 元以上」(計算結果為「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之下限已經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4、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後述各罪,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以從1 重之處斷結果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5、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所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 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折算標準,係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
1 日),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有利。
6、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係限於故意犯之再犯罪,始有累犯之適用,而排除再犯為過失犯之情形。但關於故意犯之再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抑或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2 人係故意犯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逕依裁判時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7、職是,本院綜合被告2 人所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並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 款、第55條後段等規定對被告2 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處斷。至有關易刑處分部分,依首揭判例、決議意旨,固無庸綜合比較一體適用,惟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定其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楊琪鋒、劉財勝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翁月英於91年7 月24日非法來臺,核其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所為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後,復持該登載不實文書而行使之,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楊琪鋒、劉財勝及大陸地區女子翁月英3 人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及被告楊琪鋒、劉財勝2 人間,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楊琪鋒、劉財勝利用不知情之陳正德申辦大陸地區女子翁月英來臺手續,致使大陸地區女子翁月英得以探親名義順利來臺,為間接正犯。被告楊琪鋒、劉財勝所犯上開
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論處。又被告楊琪鋒前於81年間因違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於85年3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89年3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楊琪鋒、劉財勝2 人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翁月英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另衡酌被告2 人涉案之主從地位、輕重程度,犯後均飾詞圖卸,未見悔意之態度及其等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楊琪鋒、劉財勝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2 人上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被告劉財勝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公訴意旨另以:於91年4 月間,被告劉財勝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翁月英乃假結婚,仍委由被告楊琪鋒全權處理大陸地區女子翁月英來臺手續,並簽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保證書,保證大陸地區女子翁月英與被告劉財勝乃夫妻關係、願意擔負翁月英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俾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女子翁月英來臺,使大陸地區女子翁月英得於91年7 月24日持前開旅行證,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同胞申請來臺之電腦報表公文書,而非法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登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 人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而依89年6 月29日修正之該辦法第13條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9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顯見入出境管理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本件被告楊琪鋒、劉財勝以不實之結婚事由,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女子翁月英入境臺灣地區,使承辦公務員於所掌管之旅行證申請書等公文書上,登載「探親」之不實事項,並發給大陸地區女子翁月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大陸地區女子翁月英得以順利來臺,因入出境管局對是項入境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有如前述,故被告楊琪鋒、劉財勝就此部分所為,自無成立刑法第216 條、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可言。
惟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4 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廢止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