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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宸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宸維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傷害黃俊榮、溫清梅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宸維(原名吳冠維,民國100年6月27日改名為吳宸維)於民國100年6月6日18時30分許,騎乘機車途經台南市○○區○○路○○○巷前時,與同為騎乘機車經過該處之林瑞賓發生糾紛,吳宸維因認林瑞賓罵他「看三小」遂心生不滿,先至附近其不詳友人之住處取得不詳人所有之鋁製球棒1支,再夥同10餘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臺南市○○區○○路○○○巷○○號欲找林瑞賓理論,林瑞賓之友人潘雅婷、黃俊榮、沈聰文及溫清梅見狀即上前勸阻。詎吳宸維與前開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犯意聯絡,毆打潘雅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俊榮、溫清梅(以上二人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及沈聰文。吳宸維並持前開鋁製球棒毆打沈聰文,致沈聰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共8公分、左手中指中節指骨開放性骨折、左眼創傷性前房積血、瞳孔放大、玻璃體出血及視網膜出血、水晶體異位及外傷性虹彩炎,治療後左眼視力小於0.01、無法矯正,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沈聰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筆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被告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沈聰文、黃俊榮、溫清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接受訊問時之言詞陳述,及證人潘雅婷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等語,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時之客觀情狀,既無受違法詢問或影響證人陳述任意性等不適當之情況發生,其證述內容又與本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復查無其他情節重大或使證人陳述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開言詞陳述自亦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邱眼科診所100年11月30日函及101年4月3日函,性質上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無意見等語,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函之客觀情狀,既無受違法詢問或影響證人陳述任意性等不適當之情況發生,其證述內容又與本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復查無其他情節重大或使證人陳述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開言詞陳述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本件告訴人被殺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關於病人之病歷及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台上4461號判決參照)。本案卷附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資料1份、邱眼科診所病歷資料1份依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宸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聰文、黃俊榮、溫清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潘雅婷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資料1份、邱眼科診所100年11月30日函暨病歷資料1份及邱眼科診所101年4月3日函1紙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被告持鋁製球棒毆打告訴人沈聰文,在客觀上應有預見如打中他人眼部,將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視能結果之可能,本件重傷結果在客觀上既有預見可能性,被告自應負傷害致人重傷罪責。本件被告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再者,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之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本件前開10餘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與被告就普通傷害部分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前開重傷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亦有預見可能性,則被告與前開10餘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歲時父母即離異,由祖父母照料生活,14歲時雖曾與母同住,但因母親工作忙碌無暇照顧,常須自理生活,在本案審理期間,父母雙方尚為其監護權問題興訟(本院100年度司家協字第225號、101年度監字第26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案卷參照)。被告自幼教育、成長背景不佳,其為本件犯行時甫年滿18歲,因認遭挑釁,年輕氣盛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徒增社會暴戾之氣,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罪後深知悔悟,雖入營服役,然仍盡力與告訴人和解,經多次努力終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暨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另本院因審酌被告之成長背景與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萬不可因而心存僥倖,理應更小心謹慎,深切自省,能終生引以為戒,而非以此為由,誤認可減輕刑法之規範制裁。如被告於本案後心存僥倖,依然再犯,當無由再邀寬典,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宸維尚有於前開時地與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黃俊榮、溫清梅,致黃俊榮因而受有左側橈骨尺骨骨折、頭部撕裂傷併縫合;溫清梅受有左手指食指掌骨閉鎖性骨折、右上肢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俊榮、溫清梅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俊榮、溫清梅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莊政達法 官 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尹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12-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