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色祥
李依蓉陳原信黃馨瑩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八0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色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所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色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李依蓉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叁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依蓉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黃馨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原信無罪。
事 實
一、蔡色祥及李依蓉部分:㈠蔡色祥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於八十九年間因常業詐欺、收受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八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四年,並諭知刑後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三二號就施用毒品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與常業詐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另於九十一年間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諭知刑後強制工作三年,及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其中詐欺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一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而染有犯罪習慣,其於出獄後因工作不順,在一百年四月間失業後,即興起重施故技之念頭,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下稱興國街住處),以水銀與金箔加熱,使水銀與金鉑混雜相容成液態狀,再自行購買與金質量較為相近之銀製成品項鍊、手鍊或銅製佛像等物,將液態之水銀與金鉑混合體塗抹於上,再以高溫燒烤使水銀揮發只留下真金沾附於飾品上予以拋光後,製成作工精細、真假難辨之假金飾,即俗稱金包銀之假金飾,欲持向當舖典當或銀樓出售以詐騙金錢。又其為免自身行動不便之特徵為受騙之當舖、銀樓所認出,且欲增加詐欺成功之機率,遂由其本人,或分別與因失業或貪圖厚利,而與之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李依蓉、林貴雄、蔡色祥之弟蔡國文、楊仲龍(林貴雄、蔡國文及楊仲龍業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八月併宣告緩刑三年及一年二月,其中林貴雄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均已確定),利用當舖業者收受典當物品不得隨易破壞,僅能以肉眼、經驗或較為簡易之辨識方式,或利用人性弱點,以假金飾當舊金飾向銀樓業者換取新純金金飾,部分銀樓業者為賺取金飾加工費用及買賣差價,不會隨意破壞舊金飾品,並事先以真金飾前往各當舖典當之方式,查看各店家收當(收購)之方法後,如認有機可趁,即由蔡色祥本人或分別指示李依蓉、林貴雄、蔡國文及楊仲龍,林貴雄則頭戴蔡色祥所提供之假髮一頂,各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蔡色祥所製作之假金飾,或並持蔡色祥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或取得後變造之駕駛執照或身分證,將上開未變造或已變造之身分證件特種文書持向被害店家行使(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蔡色祥則另持其於一百年六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路與忠義路交岔口附近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工同時偽造「簡世欣」、「徐瑞宏」、「金格珠寶銀樓公司」及「千龍興銀樓公司」之印章各一枚後,利用以上開偽造「金格珠寶銀樓公司」印章一枚在空白保單內所偽造之金格珠寶銀樓公司保單私文書一張向被害店家行使),或並偽造「簡世欣」、「徐瑞宏」、「林朝光」、「黃進源」、「包詩薇」之簽名或指印於當票上持以向被害店家行使,或留存指印在店家電腦電磁紀錄中,以典當、質押、出售或換購新金之方式,向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被害店家實行詐騙,使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一至八、十二至十三、附表四編號一、附表五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店家陷於錯誤,而交付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現金或金飾,事成後則由蔡色祥將詐得之現金或將所詐得之真金變現之金額,扣除假金飾成本後,與有參與該次行騙之李依蓉、林貴雄、蔡國文或楊仲龍平分;其餘部分則因李依蓉、林貴雄、蔡國文及楊仲龍怕遭店家察覺,或經店家查知為假金飾而未遂,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店家、「簡世欣」、「徐瑞宏」、「黃省治」、「林朝光」、「黃進源」、「包詩薇」、「金格珠寶銀樓公司」、「千龍興銀樓公司」,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於身分證明文件之管理及當舖業者辦理典當、質押客戶資料之正確性。
㈡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承辦該署一百年度偵
字第八0五四號被告李依蓉詐欺案件時,得知蔡色祥於李依蓉在一百年六月五日持假金飾向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171號榮益當舖行騙遭識破後,曾由李依蓉以電話聯絡有多次以同一手法行騙前科之蔡色祥到場處理和解事宜,於向本院聲請監聽後,由警於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色祥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區○○街○○○巷○○號7樓之2住處及其所有之車輛內,扣得蔡色祥所有如附表七所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之物,蔡色祥則於承辦警員未發覺前,主動坦承其曾為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三、附表三編號七至十四、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詐欺或偽造文書犯行;李依蓉則亦於承辦警員未發覺前,主動坦承其曾為如附表二編號二之詐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循線查知黃馨瑩前揭詐欺犯行。
二、黃馨瑩部分(即附表八編號二部分):黃馨瑩與蔡色祥為朋友關係,其於一百年初因失業,且多次發生車禍,需賠償他人款項,遂於一百年六月初聯絡蔡色祥,欲向蔡色祥借款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元,蔡色祥因身上並無足夠款項可借予黃馨瑩,遂於同月三日與黃馨瑩相約在臺南市○○區○○路某處見面,蔡色祥見黃馨瑩開車抵達,遂上車將所製作之假金項鍊一條(下稱系爭項鍊)借予黃馨瑩,並告知黃馨儀可將所交付之項鍊持至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171號之榮益當舖典當金錢應急,惟該項鍊非純金,黃馨瑩須盡快在二個禮拜內還款將項鍊贖回後返還,如不贖回,店家可能會告其詐欺等語,且於下車後指示曾替蔡色祥持真金至榮益當舖典當之李依蓉陪同前往。而黃馨瑩自蔡色祥處取得上開假金項鍊後,其自蔡色祥及李依蓉處已得知該假金項鍊並非純金,且僅供其一時典當周轉,日後須還款贖回後返還蔡色祥,在明知其當時資力根本無法還款贖回該假金項鍊,也不欲贖回該項鍊之情形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誤認黃馨瑩日後會依蔡色祥指示將假金項鍊贖回之李依蓉陪同下,於一百年六月三日下午某時許,將該假金項鍊佯裝純金項鍊,持向榮益當舖典當,榮益當舖經理李建明初步以噴槍燒烤檢驗後未發覺有異,誤信該假金項鍊為純金,遂同意黃馨儀以其名義填寫當票後,以上開假金項鍊質借三萬五千元並交付之。嗣李建明於當日晚間檢查所收當之前揭假金項鍊時,發現該項鍊並非純金,且見李依蓉於一百年六月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再持假金項鍊一條欲至榮益當舖典當時(即附表八編號二部分),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王彥彬、謝昭明、劉榮昌、劉晏甄、沈真誼、黃淑珍、賴秀鳳、陳泰雄、李水生、王銘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已分別明訂。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色祥、李依蓉及黃馨瑩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三人及公訴人、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前揭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部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色祥、李依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二人相互間所述犯案過程,及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遭被告蔡色祥本人,或分別由被告李依蓉、同案共犯林貴雄、蔡國文及楊仲龍單獨或在被告蔡色祥陪同下,以持假金金飾典當質借、販賣或換購之理由,以部分係持「簡世欣」、「徐瑞宏」、「黃省治」、「林朝光」及「包詩薇」之變造或未經變造之證件,向其等詐騙質借金額、買賣價金或純金金飾得逞或遭發覺而不遂等情相符,亦與同案共犯林貴雄、蔡國文及楊仲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其三人各於如附表三至五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至五所示之方式,分別與被告蔡色祥共同以假金飾詐騙當舖、銀樓之情節相同,並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證物在卷,及如附表七所示供被告製作假金飾、假保單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蔡色祥及李依蓉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至被告蔡色祥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與同案共犯林貴雄為如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之偽造文書等犯行時,其以為林貴雄係偽以「黃省治」名義,並持其所交付變造之「黃省治」駕照向被害人寶來當舖員工朱兆科行騙,得手後始知林貴雄係持其自己所購買之「林朝光」駕照,偽以「林朝光」之名義典當假金飾云云。惟其所辯,業據同案共犯即證人林貴雄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朝光」之身分證(應為駕照之誤)一張,係其以三千元向蔡色祥之友人「胖子」所購得,亦有告知被告蔡色祥,被告蔡色祥於如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時間、地點與其一同至寶來當舖行騙前,即已知悉其欲持「林朝光」證件,偽以「林朝光」名義行騙等語。且證人林貴雄曾偽以「黃省治」名義,持已變造之「黃省治」駕照,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約晚間八時許夥同被告蔡色祥前往位於桃園市○○路○○○巷○○號松治當舖,欲典當被告蔡色祥所提供之假金佛像一尊時,因所持變造之「黃省治」駕照一張業已過期,松治當舖人員不讓其典當,遂改由被告蔡色祥偽以「徐瑞宏」名義,持變造之「徐瑞宏」駕照典當該假金佛像一尊,並向松治當舖詐得十九萬元(即如附表三編號八之犯罪事實)等情,業據證人林貴雄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警訊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蔡色祥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警詢時所供其至松治當舖詐得十九萬元之情節相互一致,則被告蔡色祥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與證人林貴雄一同前往松治當舖詐騙當日,即已知悉證人林貴雄所持變造之「黃省治」已經過期無法使用,又豈會在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要求證人林貴雄持其所交付之假金項鍊一條至寶來當舖行騙時,仍認為證人林貴雄係持變造之「黃省治」駕照行騙,事後始知證人林貴雄係持「林朝光」駕照行騙之可能,是證人林貴雄所證:其因變造之「黃省治」駕照過期無法使用,因而向被告蔡色祥友人「胖子」購買「林朝光」之證件,且於如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時間、地點至寶來當舖詐騙前,即已告知被告蔡色祥此事,而持「林朝光」之證件行騙一節,應屬實在,被告蔡色祥事後辯稱其不知證人林貴雄於前揭案發時地係持「林朝光」之證件犯案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黃馨瑩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雖曾於一百年六月三日下午在證人李依蓉之陪同下,前往臺南市○○區○○路2段171號榮益當舖以三萬五千元典當假金項鍊一條,但該條項鍊係證人蔡色祥欲追求伊所贈,伊典當時並不知悉該條項鍊並非純金,且無詐騙之意云云。經查:㈠被告黃馨瑩於一百年六月三日下午某時許,在證人李依蓉之
陪同下,持重約一兩之系爭項鍊一條,前往臺南市○○區○○路2段171號榮益當舖典當,經證人即榮益當舖經理李建明以噴槍燒烤方式檢驗後,誤認為純金項鍊,因而同意質借黃馨儀三萬五千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年九月二日,每月利息一千七百五十元,後證人李建明於當日晚間檢查金飾時,發現系爭項鍊並非純金,適證人李依蓉又於同年月五日晚間依證人蔡色祥指示持另一假金飾至榮益當舖要求典當時,為證人李建明當場報警處理,經證人李依蓉以電話聯絡後,證人蔡色祥即於該日晚間十一時許至當舖返還被告黃馨瑩典當時所取走之三萬五千元並加付利息等情,為被告黃馨瑩所不爭,並據證人李建明於警詢、證人蔡色祥、李依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當票存根影本、留存指印影本各一份,及假金項鍊照片一幀附卷可稽,應屬實在。
㈡被告黃馨瑩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黃馨瑩就證人蔡色祥於一百年六月三日將系爭項鍊一條
交予其之理由,先係於警詢中供稱:其於一百年五、六月間有發生過二次車禍,曾以自己的積蓄賠償被害人八千及一千五百元不等之賠償,其不確定曾將車禍之事告知蔡色祥,而蔡色祥於一百年六月三日將上開假金項鍊交予其之理由,係因追求其,想讓其開心,其當時因沒工作缺錢,才詢問蔡色祥可否將該假金項鍊一條持往當舖典當花用,蔡色祥告知由其決定,其始將項鍊持往當舖典當,所典當之款項有一部份有拿去賠償車禍被害人云云。後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於一百年間因車子壞掉要賠償他人約三萬五千元,賠償期限為一百年六月三日,其因而打電話向證人蔡色祥求援,後蔡色祥於一百年六月三日某時約其見面,並贈送其系爭項鍊,告知可將系爭項鍊典當金錢應急,並交待證人李依蓉陪同其前往榮益當舖將系爭項鍊典當了三萬五千元,之後蔡色祥則要其幫忙開車載李依蓉去另外一間當舖贖回某條鍊子,並持往榮益當舖變賣後,在交予其三萬二千元現金。經本院詢問被告黃馨瑩於一百年間究竟發生幾次車禍,需賠償多少錢,被告先是辯稱:曾發生兩次車禍,一次是他人賠償其損失,另一次則為其過失需賠償他人云云;再經本院提示其警詢筆錄後則改稱:曾發生兩次車禍,其分別賠償對方八千元及一千五百元,其剛稱某次車禍係他人賠償其損失,可能是金額不多所以記不起來云云;另經本院詢及其當時二次車禍應賠償他人款項僅九千五百元,卻為何需向證人蔡色祥取款三萬二千元時,又改稱:其一百年間僅曾發生兩次車禍,需賠償三萬五千元該次,與其另賠償八千元及一千五百元這兩件事無關云云,所辯均已前後矛盾。又被告黃馨瑩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妳是在100年6月3日的什麼時候跟蔡色祥講的?)我記得應該是前1、2天就有跟蔡色祥講,我說我再等他消息,看說他3日那天可不可以就是借我錢這樣子,然後早上我還有在打電話給他。」、「(如果蔡色祥是要送妳的,為何要這麼麻煩?為何妳先去『永勝當舖』,然後又跑去榮益當舖,然後又拿5萬元回來,為什麼這麼迂迴、曲折?)這個我就不知道了,這可能是蔡色祥跟李依蓉的事情。」、「(但是為何他們會做這些動作?是否為了要借妳錢?)這我就不清楚了,他們也沒有跟我講,蔡色祥只是叫我幫忙載李依蓉去另外一間當舖,然後贖回一條鍊子之後,他再把錢借給我,我就說『好』,我就載李依蓉過去。」等語,已不只一次提及其於一百年六月三日自蔡色祥處取得三萬二千元,係因向蔡色祥所「借」,又不爭執其在案發前與證人蔡色祥認識不久,彼此間交往並非頻繁,且蔡色祥從未向其明白表示追求之意,並無刻意贈送如此貴重物品予其之必要,是被告黃馨瑩辯稱系爭項鍊係證人蔡色祥為追求取悅其所送云云,是否可採,實屬有疑。
⒉且證人蔡色祥於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之警詢及同日檢察官訊
問時及偵查中曾分別證稱:「第三次詳細時間已忘記,我只記得當時係持假金項鍊一條由黃馨瑩持本人證件,至臺南市仁德區一家榮譽當舖(應為榮益當舖)詐騙新台幣35000元,而該筆金額全由黃馨瑩本人拿走,當時我有告知黃馨瑩本人她所典當的金飾是假的,並告知她典當後要儘速取回。」、「(你從五月開始跟何人拿假金飾到當舖騙錢?)……,李依蓉是跑高雄及臺南,在高雄成功過一次;在臺南的榮益當舖是黃馨瑩去當的,是李依蓉陪她去的,黃馨瑩知道那一條項鍊是假的,因為她說她車禍缺錢,當了35000元,黃馨瑩拿走32000元。」等語,並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一百年六月三日係因被告黃馨瑩車禍急需用錢,所以其出借系爭項鍊(為假金項鍊)供被告黃馨瑩典當款項應急,其於交付系爭項鍊時已告知該項鍊非純金,典當後需盡快贖回以免觸法,並請曾至榮益當舖典當真金之證人李依蓉陪同被告黃馨瑩前往榮益當舖典當系爭項鍊,獲款三萬五千元,並將其中三萬二千元借予被告黃馨瑩,但被告黃馨瑩事後既不還款且故不與其聯絡,其為此尚曾於一百年七月間帶同證人李依蓉前往被告黃馨瑩位於臺中住處找被告黃馨瑩還錢等語,核與證人李依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證人蔡色祥於一百年六月三日要求其陪同被告黃馨瑩前往榮益當舖典當系爭項鍊前,即先告知其系爭項鍊為假金飾,僅借被告黃馨瑩典當後緊急清償他人修車費之用,事後必須贖回,並表示已告知被告黃馨瑩系爭項鍊為假金飾;而其乘坐被告黃馨瑩車輛前往榮益當舖典當系爭項鍊時,亦曾於車中詢問被告黃馨瑩是否知道系爭項鍊是假的,拿假項鍊去典當害不害怕,被告黃馨瑩則回答其知道系爭項鍊是假的,也會害怕去典當,並向其確認系爭項鍊是真是假?其則回答系爭項鍊不是真的,是半真半假,後則由其陪同被告黃馨瑩進入榮益當舖典當系爭項鍊,當得之金額三萬五千元,則由蔡色祥加入身上一萬一千元現金後,要被告黃馨瑩先載其至永勝當舖將之前典當之某條真金項鍊贖回後,再持往榮益當舖以黃馨瑩名義以五萬六千元賣予榮益當舖,證人蔡色祥再將前揭金額中之三萬五千元交予被告黃馨瑩,後其陪同黃馨瑩典當假金飾之事遭榮益當舖發現,其曾於一百年七月間陪同證人蔡色祥前往臺中找被告黃馨瑩返還款項未遇等情大致相同。
⒊而證人蔡色祥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強調稱:其於案發前從未告
知被告黃馨瑩及證人李依蓉系爭項鍊是假的,僅告知該項鍊「非純金」項鍊,故被告黃馨瑩應係認為非純金項鍊也是真項鍊,所以典當時恐無詐欺當舖之犯意云云。然其所述,已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符外,亦與證人李依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證人蔡色祥於一百年六月五日二、三個星期前即已告知其是在做假金飾的,可持假金飾往當舖、銀樓換取金錢,且證人蔡色祥於案發當時確有告知其已告訴被告黃馨瑩系爭項鍊是「假的金飾」,其於被告黃馨瑩車上亦的確有向黃馨瑩確認是否知道系爭項鍊是假的,且會不會害怕拿假項鍊去典當之事,並明確告知被告黃馨瑩系爭項鍊半真半假等情,亦已不同。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一百年度聲搜字第九三九號刑事卷宗之結果,觀諸其內以被告黃馨瑩名義搜尋之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可知被告黃馨瑩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一百年一月十三日曾多次以機車持往當舖典當,並非毫無典當經驗之人,若非知悉證人蔡色祥所交付之系爭項鍊非真金項鍊,其又豈需因害怕而需由證人李依蓉陪同至當舖典當之必要,是被告黃馨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以往沒有典當物品之經驗,因而才會回答證人李依蓉一個人去當舖典當物品會害怕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蔡色祥雖證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有告知被告黃馨瑩系爭項鍊是「假的」,係因剛被警查獲時,心中怨怪被告黃馨瑩才出此言云云,然以證人李依蓉與被告黃馨瑩間於案發前並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仇隙、恩怨之情況下,仍於本院具結後證稱:於案發當時證人蔡色祥確係告知曾先告訴被告黃馨瑩系爭項鍊是「假的」,而非告知係「非純金」,且其於陪同被告黃馨瑩去榮益當舖途中,被告黃馨瑩亦已向其確認知悉系爭項鍊是「假的」,且害怕一個人拿去當舖典當之事實,所證自較與被告黃馨瑩間有金錢和情感問題之證人蔡色祥更值得採信,亦可證證人蔡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於案發前曾先告知被告黃馨瑩系爭項鍊是「假的」應屬實在,其於事後改稱僅告知被告黃馨瑩系爭項鍊是「非純金」,被告黃馨瑩恐係誤認「非純金」亦為真金云云,應屬迴護之詞,當無足採。則被告黃馨瑩於案發當日持系爭項鍊至榮益當舖典當時,即已知悉系爭項鍊並非真金一節,應堪認定。
⒋再以證人蔡色祥將系爭項鍊交予被告黃馨瑩持向榮益當舖典
當取得三萬五千元後,曾先將該當得款項與身上現金一萬一千元一同交予李依蓉先至永勝當鋪將之前典當之真金項鍊贖回後,再交由黃馨瑩將該真金項鍊持往榮益當鋪以五萬六千元出售,所得款項則由黃馨瑩取得三萬二千元,餘款則由蔡色祥取走,後因蔡色祥於同年六月五日要求李依蓉持假金項鍊一條再至榮益當鋪典當金錢周轉時,為榮益當鋪負責人發現報警處理,並要求李依蓉返還黃馨瑩於六月三日典當系爭項鍊所取得之款項,蔡色祥於出面返還前揭款項後,即多次以電話及在李依蓉陪同下前往黃馨瑩台中家中要求黃馨瑩返還上開典金等情,為被告黃馨瑩所不爭,且據證人蔡色祥、李依蓉,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是若證人蔡色祥確有欲贈送真金項鍊取悅黃馨瑩並解決黃馨瑩缺錢之窘境,則蔡色祥為免心儀之人得知其係以假金飾典當金錢之惡行而對其感到厭惡,自當先行由己持變造之證件典當或出售假金飾詐得現金,籌款將永勝當舖之真金贖回後直接送予黃馨瑩應急,或將真金出售後直接將被告黃馨瑩所急需之賠償金三萬多元現金交予黃馨瑩為常態,又豈有如被告黃馨瑩所供:需先由其以自己名義將系爭項鍊典當金錢,再以該筆款項湊錢贖回證人蔡色祥先前於永勝當舖典當之真金,並持真金售予榮益當舖,自蔡色祥處取得三萬多元後,仍須依蔡色祥指示要按期繳納典當系爭項鍊之利息,並盡快贖回系爭項鍊之可能。
⒌況證人蔡色祥及其共犯持假金飾向當舖及銀樓詐騙時,為避
免日後當舖、銀樓發覺渠等以假金飾詐騙之犯行後報警處理或向渠等追討款項,均會以他人或變造之證件典當或販賣假金飾,反之若是僅供自己短期周轉金錢而有意在日後贖回假金飾者,則會使用自己之證件典當假金飾,並定期給付利息等情,亦據證人及同案被告蔡色祥、李依蓉、陳原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害人詹力行、王俊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大致相合。則以被告黃馨瑩於典當系爭項鍊前即已知悉該項鍊係假金飾一節,已如前述,及證人蔡色祥係要求被告黃馨瑩以其本人名義持系爭項鍊至榮益當舖典當,被告黃馨瑩又自承證人蔡色祥確曾告知其要盡快將系爭項鍊贖回等語,均可證明證人蔡色祥當日確僅有借其假金飾像當舖典當周轉之意,被告黃馨瑩日後仍須贖回歸還,是證人蔡色祥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案發當時因被告黃馨瑩告知車禍急需用錢,但其身上現金不足,因而借黃馨瑩假金項鍊一條供其至當舖典當周轉,當初約定黃馨瑩應於十天至二星期內贖回項鍊返還借款,其要黃馨瑩以自己名義持該假金項鍊至當舖典當,係欲讓黃馨瑩因擔心遭店家提告,藉此確保被告黃馨瑩會將系爭項鍊贖回返還等語,應屬實在。被告黃馨瑩辯稱:系爭項鍊係證人蔡色祥所贈送云云,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⒍另被告黃馨瑩於一百年六月間因失業,自行租屋在臺南市永
康區居住,僅靠家中每月給予其一至二萬元零用金接濟,經濟狀況不佳,其於典當系爭項鍊時,並無能力將系爭項鍊贖回一情,業據被告黃馨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而其於雖辯稱:典當系爭項鍊當時曾想過一、二個月有錢之後可將系爭項鍊贖回云云。然其於本院訊問時,就系爭項鍊典當時有無預扣利息?贖回期限為何?應於何時給付利息?利息如何計算等問題,均一問三不知,亦不否認其於案發當日因典當系爭項鍊取得款項後,因沒錢給付當舖典當系爭項鍊之利息及贖回項鍊,即從未與榮益當舖聯絡,亦拒接證人蔡色祥電話等情,足認被告黃馨瑩根本無心贖回系爭項鍊之意。則以被告黃馨瑩明知其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根本無法還款贖回或給付典當利息,亦無贖回系爭項鍊之意,卻於明知系爭項鍊為假金項鍊之情況下,於一百年六月三日持向榮益當舖典當詐得三萬五千元交予證人蔡色祥,再輾轉自蔡色祥處取得三萬二千元花用,則其所為,自己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色祥、李依蓉及黃馨瑩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就被告蔡色祥部分:
⒈核被告蔡色祥所為,就附表一至五部分,分別係犯如附表一
至五觸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另就附表六編號一㈠、㈡、編號二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再就附表六編號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就附表六編號七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
⒉又被告蔡色祥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罪、附表三所示各罪及附表
六編號三之罪、附表四所示各罪、附表五所示各罪及附表六編號一、㈡之罪間,分別與同案共犯李依蓉、林貴雄、蔡國文及楊仲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而被告蔡色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同時偽造「簡世欣」、
「徐瑞宏」、「金格珠寶銀樓公司」及「千龍興銀樓公司」之印章各一枚,為間接正犯,且其以一偽造印章行為,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及四個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僅應論以一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而被告蔡色祥於其後利用偽造之「金格珠寶銀樓公司」及「千龍興銀樓公司」同時各偽造印文於二保單之私文書(總共四張)上,並將其一偽造「千龍興銀樓公司保單」及另一偽造「金格珠寶銀樓公司」之保單,分別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持向松治當舖負責人王銘銅及劉晏甄,則其偽造印章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再以被告蔡色祥以一行為同時在一百年五月二十八日將「簡
世欣」、「徐瑞宏」之駕照上二人照片換貼為自己照片之變造行為,同時觸犯相同罪名並侵害二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論處。而其於變造上開二駕照,及於如附表六編號一、㈡及附表六編號三分別與同案共犯楊仲龍及林貴雄共同變造「徐瑞宏」及「黃省治」之駕照後,各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三、附表三編號一、二、三、七、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以行使,則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⒌另被告蔡色祥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三、附表二編號二、附表
三編號一、三、七、八、十二、附表四編號一、附表五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由自己或與共犯李依蓉、林貴雄、蔡國文及楊仲龍偽造「簡世欣」、「徐瑞宏」、「包詩薇」、「黃省治」、「黃進源」及「林朝光」之署押(即簽名及指印)之犯行,除如附表三編號八部分係被告蔡色祥另偽造「徐瑞宏」之指印一枚交予松治當舖儲存於電腦資料內,其餘部分均係偽造私文書(當票)之部分行為,於被告蔡色祥分別與共犯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⒍又被告蔡色祥之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詐欺行為決意,單獨或
同時觸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一罪或數罪,則其同時觸犯數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同案共犯蔡國文於如附表四編號二部分犯行,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共犯蔡國文於一百年八月五日持假金項鍊一條至正大當舖典當時,該假金項鍊因遭該當舖負責人王彥彬以火燒二次後發現非真金,蔡國文隨即將項鍊取回並立即逃跑等情,業據告訴人王彥彬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無起訴書所載蔡國文尚曾偽造「黃進源」之署押於當票上而持以向王彥彬行使之事實,是被告蔡色祥此部分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林貴雄於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地點陪同同案被告蔡色祥持假金佛像及變造之「徐瑞宏」之駕照,偽以典當方式向松治當舖負責人王銘銅詐騙金錢時,被告蔡色祥僅曾在當票中簽名,而其指印一枚則係另行按捺於指模機由王銘銅儲存於電腦資料內一情,有卷內當票及電腦列印之客戶資料各一紙可按,則被告蔡色祥與同案共犯林貴雄共同偽造「徐瑞宏」指印一枚部分,應係非與偽造簽名一同在當票中所為,惟因與其二人所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僅需論以一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併予敘明。而被告蔡色祥所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各罪及竊取包詩薇身分證之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查被告蔡色祥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於八十九年間因常業詐欺、收受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八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四年,並諭知刑後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強制工作部分後未予執行);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三二號就施用毒品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與常業詐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另於九十一年間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諭知刑後強制工作三年,及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其中詐欺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一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⒏另被告蔡色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三、附
表三編號九至十一、十四、附表四編號二及附表五編號三部分,均係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蔡色祥於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三、附表三編號七至十四所示之犯行後,於有刑事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未發現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有前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王世旭及蔡志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警詢筆錄多份在卷可佐,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三、附表三編號九至十一、十四部分先加後遞減之,另就附表三編號七至八、十二至
十三、附表四編號二、附表五編號三部分先加後減之。⒐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利用不同共犯持假金飾詐騙當舖、銀樓
之偽造文書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因案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出監未及二年,即再以相同手法製造假金飾,由自己或吸收因失業而經濟狀況不佳,或因貪圖厚利之同案共犯李依蓉、林貴雄、蔡國文及楊仲龍,配合其以持用變造或未變造之他人證件至各地銀樓、當舖佯稱出售、換購或典當、質押真金之方式,將假金飾持向各銀樓、當舖詐得新臺幣四萬元至數十萬元之款項,非但使受害商家蒙受為數不小之損失外,亦已嚴重影響金飾交易及典當之秩序及安全,惡性甚為重大,而被告蔡色祥於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仍就部分犯罪事實所言前後不一,言詞閃爍,又所犯詐欺、偽造文書及竊盜等犯行高達二十六件,每次詐騙金額自四萬至十九萬不等,詐得之款項,若不論共犯林貴雄及蔡國文已賠償部分,其本人僅曾返還友聯當舖八萬元,並未賠償其他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⒑被告蔡色祥本人或與共犯李依蓉、林貴雄、蔡國文及楊仲龍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七至八、十二、附表四編號一、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於各該當舖之當票及客戶資料內所偽造,數量如上開各附表編號「宣告沒收之物」欄內所記載之「簡世欣」、「包詩薇」、「黃省治」、「徐瑞宏」、「林朝光」及「黃進源」之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假髮一頂、及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三十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蔡色祥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為犯罪所得之物一情,業據被告蔡色祥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宣告沒收。
⒒另審酌被告蔡色祥自八十六年起至九十二年止,陸續因詐欺
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至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假釋出獄,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錢財,於假釋期滿後隔年隨即陸續再犯本案,顯見其確有犯罪習慣,為矯正其此一偏差人格,爰併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收後效。
㈡被告李依蓉及黃馨儀部分:
⒈核被告李依蓉所為,係各犯如附表二觸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被告黃馨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李依蓉前揭所為,均與被告蔡色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依蓉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在當票中偽造「包詩薇」簽名及指印各一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其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李依蓉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馨瑩所犯詐欺罪部分,係與被告蔡色祥及李依蓉共同所為,惟被告蔡色祥雖曾提供系爭項鍊與被告黃馨瑩,被告李依蓉則陪同被告黃馨瑩持系爭項鍊至榮益當舖典當金錢,惟其二人原意均認被告黃馨瑩其後會將系爭項鍊贖回而配合,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未構成刑法詐欺罪之要件,並無共犯之犯意聯絡,理由詳如後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黃馨瑩前有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犯罪紀錄(不構成累犯),李依蓉則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一犯在卷可參,二人素行均尚屬良好,惟其二人明知被告蔡色祥所持金包銀之金飾並非純金,卻因經濟狀況不佳或急需金錢花用,即依被告蔡色祥之要求典當假金飾詐騙金錢,或假意向蔡色祥借用假金飾典當周轉金錢,實則為詐騙牟利,所為亦已影響金飾典當之秩序及安全,惡性不輕,而被告李依蓉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黃馨瑩則自始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又其二人所為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行各為三次及一次,各詐得四萬元及三萬五千元,至今除被告蔡色祥已代被告黃馨瑩賠償榮益當鋪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李依蓉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查被告李依蓉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於案發期間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知其原無與被告蔡色祥共同持假金飾詐騙當舖之意,僅因經濟狀況不佳,且為還蔡色祥收留其之人情,始勉強為之,又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且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三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團體服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役,以期其記取教訓,莫再重蹈覆轍。
⒊被告李依蓉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蔡
色祥於寶來當舖之當票中所共同偽造「包詩薇」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二至三十所示之物,係同案共犯蔡色祥所有或被告李依蓉所有(寶來當舖當票部分),均係供犯本案所用、所得及預備犯本案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之假金項鍊六條,雖係同案被告蔡色祥所有,且係預備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但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與被告李依蓉所犯本案有關,爰不在被告李依蓉犯罪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蔡色祥、李依蓉、林貴雄、蔡國文及楊仲龍於如附表
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所交付予被害當舖或銀樓,及被告黃馨瑩於一百年六月三日所交付予榮益當舖之假金飾或當票,雖均原係被告蔡色祥等人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其中部份假金飾或當票並已遭警扣押。但前揭當票經交付,假金飾經典當、質押及買賣交付後,該當票即屬當舖所有,各該受害銀樓及當舖,亦可對前開假金飾各自對被告三人主張所有權、典權或質權,自應交還各受害銀樓及當舖自行依法處理,實不宜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色祥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前科資料,甫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染有犯罪習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以水銀與金箔加熱,使水銀與金鉑混雜相容成液態狀,再自行購買與金質量較為相近之銀製成品項鍊、手鍊或銅製佛像等物,將液態之水銀與金鉑混合體塗抹於上,再以高溫燒烤使水銀揮發只留下真金沾附於飾品上予以拋光後,製成作工精細、真假難辨之假金飾,即俗稱金包銀之假金飾,欲持向當舖典當或銀樓出售以詐騙金錢。又其為免自身行動不便之特徵為受騙之當舖、銀樓所認出,且欲增加詐欺成功之機率,遂由其本人,或分別與因失業或貪圖厚利,而與之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李依蓉、林貴雄、蔡色祥之弟蔡國文、楊仲龍、陳原信及黃馨瑩等人,利用當舖業者收受典當物品不得隨意破壞,僅能以肉眼、經驗或較為簡易之辨識方式,或利用人性弱點,以假金飾當舊金飾向銀樓業者換取新純金金飾,部分銀樓業者為賺取金飾加工費用及買賣差價,不會隨意破壞舊金飾品,並事先以真金飾前往各當舖典當之方式,查看各店家收當(收購)之方法後,如認有機可趁,即由被告蔡色祥本人或分別指示李依蓉、林貴雄、蔡國文、楊仲龍、陳原信及黃馨瑩,除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外,另於如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假金飾及經變造(或未經變造)之證件,偽造他人署押於當票上持之行使(或以本人名義)進行典當等方式實行詐騙,致附表八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同表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蔡色祥、李依蓉及陳原信此部分亦各涉犯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七「觸犯法條」欄所示之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色祥涉犯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嫌;被告李依蓉涉犯如附表八編號二至五所示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嫌,及被告陳原信涉犯如附表八編號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色祥、李依蓉、陳原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被害人王俊傑、李建明、朱秘慧、李正麟及詹力行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案被害人所提供之假金項鍊、假金飾蒐證照片暨假金飾鑑定報告、被害人提出之典當資料影本、當票影本、被害人指認嫌疑人紀錄表、警方於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在被告蔡色祥位於臺南市○○區○○街162像1號住處所扣得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二十八所示之物及現場蒐證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色祥、李依蓉及陳原信,雖均坦承曾分別於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蔡色祥本人,或由與被告蔡色祥有意思聯絡之被告李依蓉或陳原信,各持由被告蔡色祥所製作之假金項鍊,持向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當舖典當三萬五千元至七萬元不等之金錢或遭識破而未遂等情,惟均辯稱:其三人若係以自己名義典當假金飾取得典金,均僅係供一時周轉之用,並無詐騙不還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色祥、李依蓉及陳原信三人,曾分別於如附表八編號
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蔡色祥本人,或由與被告蔡色祥有意思聯絡之被告李依蓉或陳原信,各持由被告蔡色祥所製作之假金項鍊,持向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當舖典當三萬五千元至七萬元不等之金錢花用,或遭店家識破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蔡色祥、李依蓉及陳原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秘慧、李建明於警詢或偵查,李正麟、詹力行及王俊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榮益當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質借存根聯影本、收當物品登記簿、切結書、現場照片、宏海當舖之指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審核表、當票、本票、假金項鍊照片、吉通當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當票、蔡色祥身分證影本、假金項鍊檢驗報告影本、友聯當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三民當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物附卷可稽,並有自榮益當舖及宏海當舖所扣得之假金項鍊各一條扣案可資佐證,應屬實在。
㈡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
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當之。若行為人施以詐術而使人交付財物之時,即有日後將返還財物予他人之意,則其所為即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查本件被告蔡色祥於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遭查獲前,雖曾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由自己或分別夥同共犯李依蓉、林貴雄、蔡國文及楊仲龍,多次持假金飾至當舖佯裝典當純金金飾而詐騙金錢之犯行,但其為詐欺行為時,為避免被害店家察覺所典當之物為假金飾而報警處理,除被告蔡色祥自承其於一百年六月五日,因為急著籌錢解決被告李依蓉於如附表八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持假金飾向榮益當舖典當周轉金錢時被店家查獲時,需賠償不知情之被告李依蓉在一百年六月三日陪同被告黃馨瑩持假金項鍊向榮益當舖詐得之三萬五千元及利息,因而以本人證件,持假金項鍊一條佯裝典當,而向豐田當舖詐欺未遂外,其本人及其他共犯均係持購得或竊得後變造或未變造照片之他人證件或身分證,佯裝他人身分典當假金飾;若其本人或其所指示之人使用真名典當假金飾,則係因其缺錢周轉,或出借假金飾供人典當暫時周轉,其本人均會依約定給付利息並贖回假金飾,亦會要求向其借假金飾典當借款之人要按期贖回假金項鍊,而其亦曾要求被告李依蓉持真金或假金項鍊至陌生當舖佯裝典當,來測試該店家之試金技術,以利其找尋日後可持假金飾詐騙之當舖等情,業據被告蔡色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查:
⒈就被告蔡色祥以本名於附表八編號一、六所示時間、地點將
假金項鍊持向吉通當舖典當部分,被告蔡色祥所辯核與證人王俊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蔡色祥曾於九十九年
九、十月間曾三次持項鍊至吉通當舖典當三萬、五萬及五萬,事後均有贖回。被告蔡色祥後又於一百年四月十三日持一假金項鍊及一真金戒指典當七萬元,再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持假金項鍊典當五萬元,其係用火烤方式並未察覺前揭金飾為假金飾才同意典當,而被告蔡色祥就一百年四月十三日典當之金飾曾繳息至一百年八月,其於九月時因見被告蔡色祥未來繳息,在打電話予被告蔡色祥母親聯絡後,知悉被告蔡色祥被警方查獲,將被告蔡色祥所典當金飾拿出來檢驗,始知其中項鍊均為假金飾等語相符,並有吉通當舖當票影本二紙、蔡色祥身分證及典當假金項鍊、金戒指影本、假金項鍊測試報告二張在卷可參,且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百年聲搜字第九三九號卷內被告蔡色祥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內所載,被告蔡色祥曾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九月二十九日、十月十三日典當金飾三次之紀錄相符,足見被告蔡色祥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吉通當舖因相較其他當舖利息低,且典當數日贖回僅算半個月利息,其即多次持假金項鍊至吉通當舖典當周轉,而金飾典當三月未贖回依約定可流當,其於八月間因無錢贖回一百年四月十三日所典當之假金項鍊及真金戒指,但亦不願前揭金飾流當,曾於一百年八月份繳納利息以延長典當期限,同年七月間典當之假金項鍊,則因其缺錢,且當舖十月份才會將假金項鍊流當,其因而未給付該金飾一百年八月份之利息等語,應屬實在,則被告蔡色祥於如附表八編號一、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假金項鍊持向吉通當舖典當之時,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堪認定。
⒉另就附表八編號三至五所示詐欺犯嫌部分,依據被告李依蓉
於警詢中所供:「我曾前往台南市的『榮益』、『吉通』、『紅海』(時間、地址我都不記得),高雄市的是去銀樓(名稱不清楚),他拿金飾叫我讓老闆燒燒看,但不能賣,他的目的只是要測試他所製作的金飾能否騙過當舖;……。」、「(你前往當舖典當假金飾時,是否由蔡色祥載你前往,並在附近等候你出來告知典當情形?)是的,每次典當金飾都是由蔡色祥開車載我前往當舖或銀樓,並在附近等我出來告知典當情形;臺南的路名及當舖、銀樓我都不熟,所以名稱都不太記得,我也沒辦法帶同警方回到現場。」,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從何時開始幫忙蔡色祥典當假金飾?)是6月3日之後。」、「(你通常幫忙蔡色祥典當假金飾時,都是拿自己的證件去典當?)是。」、「(你拿自己證件去典當時,不怕被查獲?)會,我幫忙他賣沒有幾件,我不會講話,我進去會先問店家可不可以幫我看這些是真的或是假的?他們一看就知道是假的,所以幾乎沒有成功。」、「(所以你其實是想要去測試店家是否看得出來是否為假金飾,並沒有實際要去典當的意思?)先前蔡色祥是叫我去測試店家,後來蔡色祥叫我真的去當,但因為我不會講話,所以都失敗。所謂的測試我都是拿真的金飾。」、「(你拿自己證件不怕被查獲?)我有跟蔡色祥講,但他說沒有關係,反正典當之後儘快贖回就好。」、「那時是蔡色祥叫我進去(三民當舖)的,他叫我進去問,有沒有一個黃馨瑩的人在這邊當過車。我是先拿金子叫李正麟幫我秤,我有照剛剛李正麟講的那樣講」、「(講怎樣妳講一次?)就是問說我朋友欠我錢,那這一條可以當多少,大概這樣。然後後面我要走的時候,我有問李正麟說『有沒有一個叫黃馨瑩的來這邊跟你典當』,我有這樣講,然後李正麟說沒有,然後我就走了。」、「(妳那一次拿那條金項鍊是要測試,還是真的要當?)那時是要去問說,黃馨瑩有無去李正麟那間當舖典當車子,就是沒有意思要騙李正麟。」等語,除與被告蔡色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其要被告李依蓉以本人名義,持真金或假金飾前往當舖或銀樓典當或佯裝賣斷,均係為測試店家試金方式,若持假金飾以被告李依蓉名義至當舖典當(如友聯當舖該次),則係因急需金錢周轉,早已計畫日後贖回;至於三民當舖該次,則因其至臺中找黃馨瑩還錢,聽說黃馨瑩曾將機車持往典當,為查明是否屬實,即要求被告李依蓉持假金項鍊至黃馨瑩家附近之三民當舖佯裝典當,實則趁機詢問黃馨瑩是否在該當舖典當車輛及典當情形等情相符外,並與證人即三民當舖員工李正麟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李依蓉持假金項鍊至其當舖要求典當時,確曾向其詢及是否有一個叫黃馨瑩之人拿車子來其當舖典當之事,可知被告蔡色祥及李依蓉辯稱:被告李依蓉以真名持假金項鍊典當,多係為測試店家試金情況,或暫時典當周轉金錢以待日後贖回,甚或係佯裝典當進入三民當舖調查被告黃馨瑩是否曾拿車輛典當之事,並非不無理由。
⒊且以被告蔡色祥於被告李依蓉在一百年六月五日、同年六月
二十二日,以自己名義,各持假金項鍊一條佯裝真金分別至榮益當鋪及友聯當舖典當而被識破時,曾想方設法籌錢將被告黃馨瑩於一百年六月三日、及同案被告林貴雄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分別持假金項鍊一條向榮益當鋪及友聯當鋪詐騙取得之三萬五千元及八萬元加計利息予以返還,藉以確保被告李依蓉不被移送法辦或取回證件等情,業據被告蔡色祥及李依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核與證人李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又因流當之金飾最後大都會售予金飾加工業者溶掉再加工,日後遭識破且遭當舖報警追究自屬必然,是若被告蔡色祥要求被告李依蓉以真名持假金飾向當舖典當時確有詐騙,而非需周轉而有日後贖回之意,則被告蔡色祥於被告李依蓉被榮益當鋪及友聯當鋪員工識破係持假金飾典當時,自無籌款替被告李依蓉脫困之必要。更況對於被告蔡色祥而言,若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共犯,以真名持假金飾向當舖典當詐騙金錢遭查獲時,其本身非無遭共犯供出而有被法院判罪科刑之高度風險,其當無甘冒再次入監之風險,而不要求共犯持假證件詐騙當舖之可能。是故被告蔡色祥及李依蓉所辯:被告李依蓉於如附表八編號三至五所示時間、地點持假金項鍊各一條以真名持向榮益當舖、友聯當鋪及三民當鋪典當,其前二次是為暫時典當金錢周轉之後,日後確有贖回之意,而三民當舖該次僅係佯裝典當,實則為向店家詢問被告黃馨瑩下落等情,應堪採信,則其二人就此三部分之詐欺犯嫌,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
⒋另被告蔡色祥就其於如附表八編號七所示時間、地點,將假
金項鍊一條交予知情之被告陳原信以真名持往宏海當舖典當五萬元一事所辯:當時係被告陳原信急需用錢,因知悉其會製造假金飾,便向其借用假金項鍊持向宏海當舖借錢周轉以度難關,因該條假金項鍊成本約一萬五千元,其即將被告陳原信典當假金項鍊所得之四萬八千多元(典當金額為五萬元,但已先預扣利息)中之一萬五千元借予被告陳原信,雙方並言明被告陳原信應於十天後返還一萬五千元供其將假金項鍊贖回,未料其於一百年八月二十八日將三萬五千元交予被告陳原信,要求陳原信將約好應償還之一萬五千元湊成五萬元,並載同陳原信至宏海當舖贖回假金項鍊時,被告陳原信竟將其交付欲贖回假金項鍊之三萬五千元取走而未贖回假金項鍊等情,核與被告陳原信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相符,而被告陳原信於本院所供:其向被告蔡色祥借得假金項鍊至宏海當舖典當五萬元,並自被告蔡色祥處取得現金一萬五千元返還地下錢莊借款後,因經濟、婚姻狀況不佳,又必須扶養二名子女,根本無法在與蔡色祥約好之時間拿出一萬五千元贖回假金項鍊,故其於被告蔡色祥在一百年八月二十八日將三萬五千元交予其贖回假金項鍊時,即帶錢逃跑,待同年九月五日領得薪水後,才於同年九月十六日與證人即宏海當舖經理詹力行相約見面返還部分借款二萬四千元,並告知詹力行其經濟困難之狀況,要求餘款可以分期給付,經詹力行同意後,其已在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將其餘款項清償完畢,而與宏海當舖達成民事和解一節,則與證人詹力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陳原信於宏海當舖典當假金項鍊後,其確曾於一百年八月底接到蔡色祥詢問被告陳原信是否有贖回項鍊之電話,而其於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接獲警方通知被告陳原信至宏海當舖典當之項鍊係假金飾後,被告陳原信在不知其已知悉被告陳原信所典當之項鍊為假金飾之情況下,仍在一百年九月十六日自行返還部分借款二萬四千元,餘款則亦已清償完畢等語亦相符合,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當票、本票、假金項鍊照片及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蔡色祥、陳原信所辯:其二人於案發當時僅欲以假金項鍊典當金錢周轉,原即有日後償還債務贖回假金項鍊之意一情,即屬實在。則其二人於案發時、地持假金項鍊向證人詹力行典當之時,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堪認定。
⒌至被告蔡色祥於如附表八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雖曾交付
系爭項鍊一條(為假金項鍊)予被告黃馨瑩,並指示被告李依蓉於當日陪同被告黃馨瑩至榮益當舖以三萬五千元典當系爭項鍊,惟被告蔡色祥於交付系爭項鍊與被告黃馨瑩之初,即已告知被告黃馨瑩及被告李依蓉該項鍊為假金項鍊,且係供被告黃馨瑩典當金錢短期周轉之用,被告黃馨瑩日後應儘快拿錢贖回,未料被告黃馨瑩明知依其當時之資力,並無贖回系爭項鍊返還被告蔡色祥之能力,亦無贖回項鍊之意願,仍假意同意日後將儘快贖回系爭項鍊返還色祥之要求,持系爭項鍊向榮益當舖詐得三萬五千元等情,前已敘述甚詳,則被告蔡色祥及李依蓉於本件案發之時,係因誤認被告黃馨瑩日後將贖回系爭項鍊而交付假金項鍊或陪同前往當舖典當,則其二人於案發時當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色祥與被告
李依蓉、陳原信就如附表八所示之各行為間,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之犯行,是就被告蔡色祥、李依蓉、陳原信所涉此部分之犯行,均應為諭知無罪。
叁、至被告蔡色祥涉嫌偽以「簡世欣」名義,分別於如附表九所
示之時間、地點,持金項鍊一條及變造之「簡世欣」駕照之特種文書一張向如附表九所示之當舖業者行使,或並於當票中偽造「簡世欣」之指印及簽名後以行使,致使如附表九所示當舖業者誤認為「簡世欣」本人持金項鍊典當而予以應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業據被告蔡色祥自白不諱,並有如附表九證據欄所載證據附卷可稽,惟因未具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行為人│觸犯法條 │證據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宣告沒收之物│├──┼─────┼────┼────────┼───┼──────┼────────┼────────┼──────┤│ 一 │100/06/05 │豐田當舖│蔡色祥因急需用錢│蔡色祥│一、刑法第33│一、被告蔡色祥之│蔡色祥意圖為自己│扣案如附表七││ │ │(臺南市│遂於前揭時、地持│ │ 9條第3項│ 自白。 │不法之所有,以詐│編號一至二十││ │ │中西區大│假金項鍊一條,持│ │ 、第1項 │二、被害人王俊欽│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九所示之物。││ │ │智街82之│向豐田當舖負責人│ │ 。 │ 之指述。 │交付未遂,累犯,│ ││ │ │2號) │王俊欽典當,因遭│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王俊欽識破而未得│ │ │ │ │ ││ │ │ │逞。 │ │ │ │ │ ││ │ │ │(被告蔡色祥於一│ │ │ │ │ ││ │ │ │百年九月五日自首│ │ │ │ │ ││ │ │ │查獲) │ │ │ │ │ │├──┼─────┼────┼────────┼───┼──────┼────────┼────────┼──────┤│ 二 │100/7/14 │金安當舖│由蔡色祥偽以「簡│蔡色祥│一、刑法第33│一、被告蔡色祥之│蔡色祥行使偽造私│一、當票中偽││ │ │(臺南市│世欣」名義,於前│ │ 9條第1項│ 自白。 │文書,足以生損害│ 造「簡世││ │ │永康區永│揭時間、地點,持│ │ 。 │二、告訴人劉榮昌│於公眾及他人,累│ 欣」之簽││ │ │大路2段1│假金項鍊一條及經│ │二、刑法第21│ 之指述。 │犯,處有期徒刑拾│ 名及指印││ │ │180號) │變造之「簡世欣」│ │ 6條、第2│三、刑事警察局指│月。 │ 各壹枚。││ │ │ │駕照之特種文書一│ │ 10條。 │ 認犯罪嫌疑人│ │二、扣案如附││ │ │ │張,並於當票之私│ │三、刑法第21│ 紀錄表一份。│ │ 表七編號││ │ │ │文書上偽造「簡世│ │ 6條、第2│四、臺南市政府第│ │ 一至二十││ │ │ │欣」之簽名及指印│ │ 12條。 │ 六分局扣押筆│ │ 九所示之││ │ │ │各一枚後,均持向│ │ │ 錄、扣押物品│ │ 物。 ││ │ │ │金安當舖負責人劉│ │ │ 目錄表、收據│ │ ││ │ │ │榮昌行使,欲典當│ │ │ 、扣押物照片│ │ ││ │ │ │上開假金項鍊一條│ │ │ 各一份。 │ │ ││ │ │ │,使劉榮昌因誤認│ │ │五、當簿、當票及│ │ ││ │ │ │蔡色祥所交付者係│ │ │ 變造之「簡世│ │ ││ │ │ │屬純金而允以典當│ │ │ 欣」駕照影本│ │ ││ │ │ │,並交付新臺幣40│ │ │ 各一紙。 │ │ ││ │ │ │,000元予蔡色祥。│ │ │ │ │ ││ │ │ │(經警監聽且列印│ │ │ │ │ ││ │ │ │簡世欣之收當物品│ │ │ │ │ ││ │ │ │資料列印報表而查│ │ │ │ │ ││ │ │ │獲) │ │ │ │ │ │├──┼─────┼────┼────────┼───┼──────┼────────┼────────┼──────┤│ 三 │100/07/28 │高欣當舖│由蔡色祥偽以「簡│蔡色祥│一、刑法第33│一、被告蔡色祥之│蔡色祥行使偽造私│一、當票中偽││ │ │(高雄市│世欣」名義,於前│ │ 9條第1項│ 自白。 │文書,足以生損害│ 造「簡世││ │ │新興區七│揭時間、地點,持│ │ 。 │二、告訴人劉晏甄│於公眾及他人,累│ 欣」之簽││ │ │賢一路52│假金佛像一個及經│ │二、刑法第21│ 之指述。 │犯,處有期徒刑拾│ 名及指印││ │ │9號 ) │變造之「簡世欣」│ │ 6條、第2│三、刑事警察局指│月。 │ 各壹枚。││ │ │ │駕照之特種文書一│ │ 10條。 │ 認犯罪嫌疑人│ │二、保單上偽││ │ │ │張、偽造之「金格│ │三、刑法第21│ 紀錄表一份。│ │ 造「金格││ │ │ │珠寶銀樓公司」保│ │ 6條、第2│四、高雄市金銀珠│ │ 珠寶銀樓││ │ │ │單之私文書一紙,│ │ 12條。 │ 寶商業同業公│ │ 公司」之││ │ │ │並於當票之私文書│ │ │ 會委託黃金成│ │ 印文壹枚││ │ │ │中偽造「簡世欣」│ │ │ 色鑑定報告一│ │ 。 ││ │ │ │之簽名及指印各一│ │ │ 紙。 │ │三、偽造之「││ │ │ │票枚後,均持向高│ │ │五、當票及保單影│ │ 簡世欣」││ │ │ │欣當舖負責人劉晏│ │ │ 本各一張。 │ │ 、「徐瑞││ │ │ │甄行使,欲典當上│ │ │六、監視器翻拍照│ │ 宏」、「││ │ │ │開假金佛像一個,│ │ │ 片六張、假金│ │ 金格珠寶││ │ │ │使劉晏甄因誤認蔡│ │ │ 佛像照片二張│ │ 銀樓公司││ │ │ │色祥所交付者係屬│ │ │ 。 │ │ 」及「千││ │ │ │純金而允以典當,│ │ │ │ │ 龍興銀樓││ │ │ │並交付新臺幣50,0│ │ │ │ │ 公司印章││ │ │ │00元予蔡色祥。 │ │ │ │ │ 各壹枚均││ │ │ │(經警監聽後查獲│ │ │ │ │ 沒收。 ││ │ │ │) │ │ │ │ │四、扣案如附││ │ │ │ │ │ │ │ │ 表七編號││ │ │ │ │ │ │ │ │ 一至二十││ │ │ │ │ │ │ │ │ 九、三十││ │ │ │ │ │ │ │ │ 一所示之││ │ │ │ │ │ │ │ │ 物。 │└──┴─────┴────┴────────┴───┴──────┴────────┴────────┴──────┘附表二: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行為人│觸犯法條 │證據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宣告沒收之物│├──┼─────┼────┼────────┼───┼──────┼────────┼────────┼──────┤│ 一 │100/07/21 │英明當舖│蔡色祥利用其曾於│蔡色祥│一、刑法第33│一、被告蔡色祥、│蔡色祥共同意圖為│扣案如附表七││ │ │(高雄市│一百年七月二十日│李依蓉│ 9條第3項│ 李依蓉之自白│自己不法之所有,│編號二至二十││ │ │三多二路│偽以「簡世欣」名│ │ 、第1項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九所示之物。││ │ │118號) │義持純金項鍊至英│ │ 。 │二、被害人李勝平│之物交付未遂,累│ ││ │ │ │明當舖典當(其此│ │ │ 之指述。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部分行使偽造私文│ │ │三、刑事警察局指│。 │ ││ │ │ │書犯行未據起訴)│ │ │ 認犯罪嫌疑人│李依蓉共同意圖為│ ││ │ │ │而尚未贖回之機會│ │ │ 紀錄表一份。│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推由李依蓉持其│ │ │四、當簿及變造「│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所交付之假金佛像│ │ │ 簡世欣」駕照│之物交付未遂,處│ ││ │ │ │一個佯裝純金金飾│ │ │ 影本各一份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向英明當舖員工│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李勝平表示欲以「│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簡世欣」名義追加│ │ │ │。 │ ││ │ │ │典當,經李勝平以│ │ │ │ │ ││ │ │ │水密度比重測試後│ │ │ │ │ ││ │ │ │識破而未得逞。 │ │ │ │ │ ││ │ │ │(由被告蔡色祥於│ │ │ │ │ ││ │ │ │一百年九月五日自│ │ │ │ │ ││ │ │ │首而查獲) │ │ │ │ │ │├──┼─────┼────┼────────┼───┼──────┼────────┼────────┼──────┤│ 二 │100/7/23 │寶來當舖│由李依蓉偽以「包│蔡色祥│一、刑法第33│一、被告蔡色祥、│蔡色祥共同行使偽│一、當票中偽││ │ │(高雄市│詩薇」之名義,持│李依蓉│ 9條第1項│ 李依蓉之自白│造私文書,足以生│ 造「包詩││ │ │左營區華│蔡色祥所竊得「包│ │ 。 │ 。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薇」之簽││ │ │夏路401 │詩薇」之身分證及│ │二、刑法第21│二、被害人朱兆科│,處有期徒刑拾月│ 名及指印││ │ │號) │假金項鍊一條,於│ │ 6條、第2│ 之證述。 │。 │ 各壹枚。││ │ │ │當票之私文書上偽│ │ 10條。 │三、刑事警察局指│李依蓉共同行使偽│二、扣案如附││ │ │ │造「包詩薇」之簽│ │三、刑法第21│ 認犯罪嫌疑人│造私文書,足以生│ 表七編號││ │ │ │名及指印各一枚後│ │ 6條、第2│ 紀錄表一份。│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二至三十││ │ │ │,均持向寶來當舖│ │ 12條。 │四、內政部警政署│,處有期徒刑陸月│ 所示之物││ │ │ │員工朱兆科行使,│ │ │ 刑事警察扣押│,如易科罰金,以│ 。 ││ │ │ │欲典當上開假金項│ │ │ 物品收據一紙│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鍊一條,使朱兆科│ │ │ 、扣押物照片│壹日。 │ ││ │ │ │誤認李依蓉所交付│ │ │ 二張。 │ │ ││ │ │ │者係屬純金而允以│ │ │五、當票及「包詩│ │ ││ │ │ │典當,並交付新臺│ │ │ 薇」身分證影│ │ ││ │ │ │幣40,000元予李依│ │ │ 本各一紙。 │ │ ││ │ │ │蓉。 │ │ │ │ │ ││ │ │ │(由被告李依蓉於│ │ │ │ │ ││ │ │ │一百年八月三十一│ │ │ │ │ ││ │ │ │日自首而查獲) │ │ │ │ │ │├──┼─────┼────┼────────┼───┼──────┼────────┼────────┼──────┤│ 三 │100/7/23 │銘輝當舖│由李依蓉持蔡色祥│蔡色祥│一、刑法第33│一、被告蔡色祥、│蔡色祥共同意圖為│扣案如附表七││ │ │(高雄市│所交付之假金佛像│李依蓉│ 9條第3項│ 李依蓉之自白│自己不法之所有,│編號二至二十││ │ │左營區華│一個佯裝純金金飾│ │ 、第1項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九所示之物。││ │ │夏路567 │,原欲以包詩薇之│ │ 。 │二、被害人唐文中│之物交付未遂,累│ ││ │ │號) │名義持向銘輝當舖│ │ │ 之證述。 │犯,處有期徒刑伍│ ││ │ │ │負責人唐文中典當│ │ │ │月。 │ ││ │ │ │,但經唐文中以火│ │ │ │李依蓉共同意圖為│ ││ │ │ │燒方式檢驗該假金│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佛像,在未提出包│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詩薇身分證前即遭│ │ │ │之物交付未遂,處│ ││ │ │ │識破而未得逞。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由被告蔡色祥於│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一百年九月五日自│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首而查獲) │ │ │ │。 │ │└──┴─────┴────┴────────┴───┴──────┴────────┴────────┴──────┘附表三: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行為人│觸犯法條 │證據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宣告沒收之物│├──┼─────┼────┼────────┼───┼──────┼────────┼────────┼──────┤│ 一 │100/5/30 │正大當舖│由林貴雄偽以「黃│蔡色祥│一、刑法第33│一、被告蔡色祥之│蔡色祥共同行使偽│一、當票中偽││ │ │(臺南市│省治」名義,持蔡│林貴雄│ 9條第1項│ 自白。 │造私文書,足以生│ 造「黃省││ │ │仁德區中│色祥提供之假金項│ │ 。 │二、同案被告林貴│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治」之簽││ │ │山路619 │鍊一條及經變造之│ │二、刑法第21│ 雄之證述。 │,累犯,處有期徒│ 名及指印││ │ │號) │「黃省治」駕照之│ │ 6條、第2│三、告訴人王彥彬│刑拾月。 │ 各壹枚。││ │ │ │特種文書一張,並│ │ 10條。 │ 之指述。 │ │二、扣案假髮││ │ │ │於當票之私文書上│ │三、刑法第21│四、刑事警察局指│ │ 壹頂及如││ │ │ │偽造「黃省治」之│ │ 6條、第2│ 認犯罪嫌疑人│ │ 附表七編││ │ │ │簽名及指印各一枚│ │ 12條。 │ 紀錄表二份。│ │ 號二至二││ │ │ │後,持向正大當舖│ │ │五、臺南市政府第│ │ 十九所示││ │ │ │負責人王彥彬行使│ │ │ 六分局扣押筆│ │ 之物。 ││ │ │ │欲典當上開假金項│ │ │ 錄、扣押物品│ │ ││ │ │ │鍊一條,致王彥彬│ │ │ 目錄表、收據│ │ ││ │ │ │誤認林貴雄所交付│ │ │ 各一份。 │ │ ││ │ │ │者係純金項鍊而允│ │ │六、當簿及當票影│ │ ││ │ │ │以典當,並交付新│ │ │ 本各一紙。 │ │ ││ │ │ │臺幣45,000元予林│ │ │ │ │ ││ │ │ │貴雄。 │ │ │ │ │ ││ │ │ │(因警持搜索票在│ │ │ │ │ ││ │ │ │被告蔡色祥家中扣│ │ │ │ │ ││ │ │ │得正大當舖當票而│ │ │ │ │ ││ │ │ │查獲) │ │ │ │ │ │├──┼─────┼────┼────────┼───┼──────┼────────┼────────┼──────┤│ 二 │100/06/15 │麗澤銀樓│由林貴雄偽以「黃│蔡色祥│一、刑法第33│一、被告蔡色祥之│蔡色祥共同意圖為│一、扣案假髮││ │ │(臺中市│省治」名義,持蔡│林貴雄│ 9條第1項│ 自白。 │自己不法之所有,│ 壹頂。 ││ │ │北區進化│色祥提供之假金項│ │ 。 │二、同案被告林貴│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二、扣案如附││ │ │北路360 │鍊一條及經變造之│ │二、刑法第21│ 雄之證詞。 │之物交付,累犯,│ 表七編號││ │ │號) │「黃省治」駕照之│ │ 6條、第 │三、告訴人黃淑珍│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至二十││ │ │ │特種文書一張,向│ │ 212條。 │ 之指述。 │ │ 九所示之││ │ │ │麗澤銀樓老闆娘黃│ │ │四、指認照片、金│ │ 物。 ││ │ │ │淑珍行使,欲變賣│ │ │ 飾買入登記簿│ │ ││ │ │ │上開假金項鍊,使│ │ │ 及訂購單影本│ │ ││ │ │ │致黃淑珍誤認前揭│ │ │ 各一紙。 │ │ ││ │ │ │項鍊為純金而允以│ │ │五、託售三聯單二│ │ ││ │ │ │典當,並交付新臺│ │ │ 紙。 │ │ ││ │ │ │幣57,530元予林貴│ │ │ │ │ ││ │ │ │雄。 │ │ │ │ │ ││ │ │ │(經警依據同案被│ │ │ │ │ ││ │ │ │告李依蓉於一百年│ │ │ │ │ ││ │ │ │九月二日之警詢證│ │ │ │ │ ││ │ │ │詞,透過友聯當舖│ │ │ │ │ ││ │ │ │提供之同業受害名│ │ │ │ │ ││ │ │ │單而循線查獲) │ │ │ │ │ │├──┼─────┼────┼────────┼───┼──────┼────────┼────────┼──────┤│ 三 │100/06/16 │友聯當舖│由林貴雄偽以「黃│蔡色祥│一、刑法第33│一、被告蔡色祥之│蔡色祥共同行使偽│一、當票中偽││ │ │(臺中市│省治」名義,持蔡│林貴雄│ 9條第1項│ 雄之自白。 │造私文書,足以生│ 造「黃省││ │ │北屯區大│色祥提供之假金項│ │ 。 │二、同案被告林貴│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治」之簽││ │ │雅路288 │鍊、假金手鍊各一│ │二、刑法第21│ 雄之證述。 │,累犯,處有期徒│ 名及指印││ │ │之1號) │條,及經變造之「│ │ 6條、第│三、證人即被害人│刑拾月。 │ 各壹枚。││ │ │ │黃省治」駕照之特│ │ 210條。 │ 朱秘慧之證述│ │二、扣案假髮││ │ │ │種文書一張,並在│ │三、刑法第21│ 。 │ │ 壹頂。 ││ │ │ │當票之私文書上偽│ │ 6條、212│四、指認照片、現│ │三、扣案如附││ │ │ │造「黃省治」之簽│ │ 條。 │ 場照片、當票│ │ 表七編號││ │ │ │名及指印各一枚後│ │ │ 各一紙。 │ │ 二至二十││ │ │ │,均持向友聯當舖│ │ │ │ │ 七所示之││ │ │ │負責人朱秘慧行使│ │ │ │ │ 物。 ││ │ │ │,欲典當上開假金│ │ │ │ │ ││ │ │ │項鍊及假金手鍊,│ │ │ │ │ ││ │ │ │使朱秘慧誤信上開│ │ │ │ │ ││ │ │ │金飾均屬純金而允│ │ │ │ │ ││ │ │ │以典當,並交付新│ │ │ │ │ ││ │ │ │臺幣80,000元予林│ │ │ │ │ ││ │ │ │貴雄。 │ │ │ │ │ ││ │ │ │(經警依據同案被│ │ │ │ │ ││ │ │ │告李依蓉於一百年│ │ │ │ │ ││ │ │ │九月二日之警詢證│ │ │ │ │ ││ │ │ │詞而循線查獲) │ │ │ │ │ │├──┼─────┼────┼────────┼───┼──────┼────────┼────────┼──────┤│ 四 │100/06/16 │慶昌銀樓│由林貴雄持蔡色祥│蔡色祥│刑法第339條 │一、被告蔡色祥之│蔡色祥共同意圖為│一、扣案假髮││ │ │(臺中市│提供之假金項鍊一│林貴雄│第1項 │ 雄之自白。 │自己不法之所有,│ 壹頂。 ││ │ │北屯區昌│條佯裝純金項鍊,│ │ │二、同案被告林貴│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二、扣案如附││ │ │平路2段2│於補貼工錢及差價│ │ │ 雄之證述。 │之物交付,累犯,│ 表七編號││ │ │之23號)│新臺幣3000元後,│ │ │三、告訴人李水生│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至二十││ │ │ │向慶昌銀樓負責人│ │ │ 之指述。 │ │ 七所示之││ │ │ │李水生換購詐得重│ │ │四、指認照片及現│ │ 物均沒收││ │ │ │約一兩之真金項鍊│ │ │ 場照片各一紙│ │ 。 ││ │ │ │一條。 │ │ │ 。 │ │ ││ │ │ │(經警依據同案被│ │ │ │ │ ││ │ │ │告李依蓉於一百年│ │ │ │ │ ││ │ │ │九月二日之警詢證│ │ │ │ │ ││ │ │ │詞,透過友聯當舖│ │ │ │ │ ││ │ │ │提供之同業受害名│ │ │ │ │ ││ │ │ │單而循線查獲) │ │ │ │ │ │├──┼─────┼────┼────────┼───┼──────┼────────┼────────┼──────┤│ 五 │100/06/21 │京典銀樓│由林貴雄偽以「黃│蔡色祥│刑法第339條 │一、被告蔡色祥之│蔡色祥共同意圖為│一、扣案假髮││ │ │(臺中市│先生」名義,持蔡│林貴雄│第1項 │ 雄之自白。 │自己不法之所有,│ 壹頂。 ││ │ │西區中美│色祥提供之假金項│ │ │二、同案被告林貴│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二、扣案如附││ │ │街146號 │鍊一條佯裝純金項│ │ │ 雄之證述。 │之物交付,累犯,│ 表七編號││ │ │) │鍊,於給付換購舊│ │ │三、告訴人賴秀鳳│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至二十││ │ │ │金耗損及工錢新臺│ │ │ 之指述。 │ │ 九所示之││ │ │ │幣1880元後,向京│ │ │四、指認照片、現│ │ 物均沒收││ │ │ │典銀樓老闆娘賴秀│ │ │ 場照片及假金│ │ 。 ││ │ │ │鳳換購詐得真金項│ │ │ 照片各一張。│ │ ││ │ │ │鍊一條及真金戒指│ │ │五、金飾買入登記│ │ ││ │ │ │一只,共計詐得1 │ │ │ 簿影本一紙。│ │ ││ │ │ │兩4分8厘重之真金│ │ │ │ │ ││ │ │ │金飾。 │ │ │ │ │ ││ │ │ │(經警依據同案被│ │ │ │ │ ││ │ │ │告李依蓉於一百年│ │ │ │ │ ││ │ │ │九月二日之警詢證│ │ │ │ │ ││ │ │ │詞,透過友聯當舖│ │ │ │ │ ││ │ │ │提供之同業受害名│ │ │ │ │ ││ │ │ │單而循線查獲) │ │ │ │ │ │├──┼─────┼────┼────────┼───┼──────┼────────┼────────┼──────┤│ 六 │100/06/21 │天盛銀樓│由林貴雄持蔡色祥│蔡色祥│刑法第339條 │一、被告蔡色祥之│蔡色祥共同意圖為│一、扣案假髮││ │ │(臺中市│提供之假金項鍊一│林貴雄│第1項 │ 雄之自白。 │自己不法之所有,│ 壹頂。 ││ │ │西區永安│條佯裝純金項鍊,│ │ │二、同案被告林貴│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二、扣案如附││ │ │街10號)│於給付換購舊金耗│ │ │ 雄之證述。 │之物交付,累犯,│ 表七編號││ │ │ │損及工錢新臺幣 │ │ │三、告訴人陳泰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至二十││ │ │ │4200 元後,向天 │ │ │ 之指述。 │ │ 九所示之││ │ │ │盛銀樓負責人陳泰│ │ │四、指認照片及現│ │ 物。 ││ │ │ │雄換購詐得真金項│ │ │ 場照片各一張│ │ ││ │ │ │鍊1條及真金戒指1│ │ │ 。 │ │ ││ │ │ │只,共計詐得1兩2│ │ │ │ │ ││ │ │ │錢重之金飾。 │ │ │ │ │ ││ │ │ │(經警依據同案被│ │ │ │ │ ││ │ │ │告李依蓉於一百年│ │ │ │ │ ││ │ │ │九月二日之警詢證│ │ │ │ │ ││ │ │ │詞,透過友聯當舖│ │ │ │ │ ││ │ │ │提供之同業受害名│ │ │ │ │ ││ │ │ │單而循線查獲) │ │ │ │ │ │├──┼─────┼────┼────────┼───┼──────┼────────┼────────┼──────┤│ 七 │100/06/22 │春億當舖│由林貴雄偽以「黃│蔡色祥│一、刑法第33│一、被告蔡色祥之│蔡色祥共同行使偽│一、當票中偽││ │ │(臺南市│省治」之名義,持│林貴雄│ 9條第1項│ 自白。 │造私文書,足以生│ 造「黃省││ │ │永康區中│蔡色祥提供之假金│ │ 。 │二、同案被告林貴│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治」之簽││ │ │華路6號 │項鍊一條及經變造│ │二、刑法第21│ 雄之證述。 │,累犯,處有期徒│ 名壹枚及││ │ │) │之「黃省治」駕照│ │ 6條、第 │三、告訴人謝昭明│刑捌月。 │ 指印貳枚││ │ │ │之特種文書一張,│ │ 210條。 │ 之指述。 │ │ 。 ││ │ │ │並在當票之私文書│ │三、刑法第21│四、臺南市政府警│ │二、扣案假髮││ │ │ │上偽造「黃省治」│ │ 6條、第2│ 察局第六分局│ │ 壹頂。 ││ │ │ │之簽名一枚、指印│ │ 12條。 │ 扣押筆錄、扣│ │三、扣案如附││ │ │ │二枚後,均持向春│ │ │ 押物品目錄表│ │ 表七編號││ │ │ │億當舖員工謝昭明│ │ │ 、收據各一紙│ │ 二至二十││ │ │ │行使,使謝昭明誤│ │ │ 。 │ │ 九所示之││ │ │ │認林貴雄之項鍊為│ │ │五、收當物品登記│ │ 物均沒收││ │ │ │純金而允以典當,│ │ │ 簿、當票、經│ │ 。 ││ │ │ │並新臺幣40,000元│ │ │ 變造之「黃省│ │ ││ │ │ │予林貴雄。 │ │ │ 治」駕照影本│ │ ││ │ │ │(由被告蔡色祥於│ │ │ 各一紙。 │ │ ││ │ │ │一百年九月五日自│ │ │ │ │ ││ │ │ │首而查獲) │ │ │ │ │ │├──┼─────┼────┼────────┼───┼──────┼────────┼────────┼──────┤│ 八 │100/06/23 │松治當舖│蔡色祥與林貴雄共│蔡色祥│一、刑法第33│一、被告蔡色祥之│蔡色祥共同行使偽│一、當票中偽││ │ │(桃園市│同前往松治當舖,│林貴雄│ 9條第1項│ 自白。 │造私文書,足以生│ 造「徐瑞││ │ │民生路21│由蔡色祥偽以「徐│ │ 。 │二、同案被告林貴│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宏」之簽││ │ │9巷17號 │瑞宏」名義,持假│ │二、刑法第21│ 雄之證述。 │,累犯,處有期徒│ 名一枚。││ │ │) │金佛像一尊及經變│ │ 6條、第2│三、告訴人王銘銅│刑捌月。 │二、松治當舖││ │ │ │造之「徐瑞宏」駕│ │ 10條。 │ 之指述及證述│ │ 客戶資料││ │ │ │照之特種文書一張│ │三、刑法第21│ 。 │ │ 內偽造「││ │ │ │、偽造之「千龍興│ │ 6條、212│四、臺南市政府警│ │ 徐瑞宏」││ │ │ │銀樓公司」保單之│ │ 條。 │ 察局第六分局│ │ 之指印壹││ │ │ │私文書一紙,於透│ │四、刑法第21│ 扣押筆錄、扣│ │ 枚。 ││ │ │ │過蓋印於指紋機上│ │ 7條第1項│ 押物品目錄表│ │三、保單中偽││ │ │ │之方式偽造「徐瑞│ │ 、第220 │ 、收據、指認│ │ 造「千龍││ │ │ │宏」指印一枚之電│ │ 條第2項 │ 犯罪嫌疑人紀│ │ 興銀樓公││ │ │ │磁紀錄於該當舖電│ │ 。 │ 錄表各一紙。│ │ 司」之印││ │ │ │腦資料內,且於當│ │ │五、客戶資料、當│ │ 文壹枚。││ │ │ │票之私文書上偽造│ │ │ 票影本各一張│ │四、偽造之「││ │ │ │「徐瑞宏」之簽名│ │ │ 。 │ │ 簡世欣」││ │ │ │一枚後,均持向松│ │ │六、假金佛照片二│ │ 、「徐瑞││ │ │ │治當鋪負責人王銘│ │ │ 幀。 │ │ 宏」、「││ │ │ │銅行使,使王銘銅│ │ │ │ │ 金格珠寶││ │ │ │誤信上開假金飾為│ │ │ │ │ 銀樓公司││ │ │ │純金而允以典當,│ │ │ │ │ 」及「千││ │ │ │並交付新臺幣190,│ │ │ │ │ 龍興銀樓││ │ │ │000元予蔡色祥。 │ │ │ │ │ 公司印章││ │ │ │(由被告蔡色祥於│ │ │ │ │ 各壹枚均││ │ │ │一百年九月二十二│ │ │ │ │ 沒收。 ││ │ │ │日自首而查獲) │ │ │ │ │五、扣案假髮││ │ │ │ │ │ │ │ │ 壹頂。 ││ │ │ │ │ │ │ │ │六、扣案如附││ │ │ │ │ │ │ │ │ 表七編號││ │ │ │ │ │ │ │ │ 二至二十││ │ │ │ │ │ │ │ │ 九所示之││ │ │ │ │ │ │ │ │ 物。 │├──┼─────┼────┼────────┼───┼──────┼────────┼────────┼──────┤│ 九 │100/06/23 │新成銀樓│由林貴雄持蔡色祥│蔡色祥│刑法第339條 │一、被告蔡色祥之│蔡色祥共同意圖為│一、扣案假髮││ │ │(桃園市│提供之假金項鍊一│林貴雄│第3項、第1項│ 自白。 │自己不法之所有,│ 壹頂。 ││ │ │和平路68│條佯裝純金項鍊,│ │ │二、同案被告林貴│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二、扣案如附││ │ │號) │欲持向新成銀樓員│ │ │ 雄之證述。 │之物交付未遂,累│ 表七編號││ │ │ │工彭秀芬換購詐取│ │ │三、證人即被害人│犯,處有期徒刑伍│ 二至二十││ │ │ │真金項鍊,因遭彭│ │ │ 彭秀芬之指述│月。 │ 九所示之││ │ │ │秀芬識破未得逞。│ │ │ 。 │ │ 物。 ││ │ │ │(由被告蔡色祥於│ │ │四、指認照片及現│ │ ││ │ │ │一百年十一月二十│ │ │ 場照片共三幀│ │ ││ │ │ │二日自首而查獲)│ │ │ 。 │ │ │├──┼─────┼────┼────────┼───┼──────┼────────┼────────┼──────┤│ 十 │100/06/23 │鈺堂銀樓│由林貴雄持蔡色祥│蔡色祥│刑法第339條 │一、被告蔡色祥之│蔡色祥共同意圖為│一、扣案假髮││ │ │(桃園市│提供之假金項鍊一│林貴雄│第3項、第1項│ 自白。 │自己不法之所有,│ 壹頂。 ││ │ │中正路24│條佯裝純金項鍊,│ │ │二、同案被告林貴│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二、扣案如附││ │ │8號) │欲持向鈺堂銀樓負│ │ │ 雄之證述。 │之物交付未遂,累│ 表七編號││ │ │ │責人袁美娜變賣詐│ │ │三、證人即被害人│犯,處有期徒刑伍│ 二至二十││ │ │ │取款項,因不願讓│ │ │ 袁美娜之證述│月。 │ 九所示之││ │ │ │袁美娜火燒驗金而│ │ │ 。 │ │ 物。 ││ │ │ │未得逞。 │ │ │四、指認照片及現│ │ ││ │ │ │(由被告蔡色祥於│ │ │ 場照片共三幀│ │ ││ │ │ │一百年十一月二十│ │ │ 。 │ │ ││ │ │ │二日自首而查獲)│ │ │ │ │ │├──┼─────┼────┼────────┼───┼──────┼────────┼────────┼──────┤│十一│100/06/23 │京宜慶當│由林貴雄持蔡色祥│蔡色祥│刑法第339條 │一、被告蔡色祥之│蔡色祥共同意圖為│一、扣案假髮││ │ │舖(新北│提供之假金佛像一│林貴雄│第3項、第1項│ 自白。 │自己不法之所有,│ 壹頂。 ││ │ │市土城區│尊佯裝純金項鍊,│ │ │二、同案共犯林貴│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二、扣案如附││ │ │中央路1 │欲持向京宜慶當舖│ │ │ 雄之證述。 │之物交付未遂,累│ 表七編號││ │ │段267巷6│負責人葉鵬鯤質借│ │ │三、證人即被害人│犯,處有期徒刑伍│ 二至二十││ │ │號) │詐取款項,因不願│ │ │ 葉昆鵬之證述│月。 │ 九所示之││ │ │ │依請求送往他銀樓│ │ │ 。 │ │ 物。 ││ │ │ │鑑定是否為真金而│ │ │ │ │ ││ │ │ │未得逞。 │ │ │ │ │ ││ │ │ │(由被告蔡色祥於│ │ │ │ │ ││ │ │ │一百年九月二十二│ │ │ │ │ ││ │ │ │日自首而查獲) │ │ │ │ │ ││ │ │ │ │ │ │ │ │ │├──┼─────┼────┼────────┼───┼──────┼────────┼────────┼──────┤│十二│100/07/29 │寶來當舖│由林貴雄偽以「林│蔡色祥│一、刑法第33│一、被告蔡色祥之│蔡色祥共同行使偽│一、當票中偽││ │ │(高雄市 │朝光」之名義,持│林貴雄│ 9條第1項│ 自白。 │造私文書,足以生│ 造「林朝││ │ │左營區華│蔡色祥提供之假金│ │ 。 │二、同案被告林貴│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光」之簽││ │ │夏路401 │項鍊,及自己所購│ │二、刑法第21│ 雄之證述。 │,累犯,處有期徒│ 名壹枚及││ │ │號) │買之「林朝光」駕│ │ 6條、第2│三、證人即被害人│刑捌月。 │ 指印貳枚││ │ │ │照一張,於當票之│ │ 10條。 │ 朱兆科之證述│ │ 。 ││ │ │ │私文書中偽造「林│ │ │ 。 │ │二、扣案假髮││ │ │ │朝光」之簽名一枚│ │ │四、假金項鍊照片│ │ 壹頂。 ││ │ │ │及指印二枚後,持│ │ │ 二幀。 │ │三、扣案如附││ │ │ │向寶來當舖員工朱│ │ │五、當票、「林朝│ │ 表七編號││ │ │ │兆科行使,使朱照│ │ │ 光」駕照影本│ │ 二至二十││ │ │ │科誤認上開金飾為│ │ │ 各一紙。 │ │ 九所示之││ │ │ │純金而允以典當,│ │ │六、高雄市金銀珠│ │ 物。 ││ │ │ │並交付新臺幣55, │ │ │ 寶商業同業公│ │ ││ │ │ │000元予林貴雄。 │ │ │ 會委託黃金成│ │ ││ │ │ │(由被告蔡色祥於│ │ │ 色鑑定報告。│ │ ││ │ │ │一百年九月五日自│ │ │ │ │ ││ │ │ │首而查獲) │ │ │ │ │ │├──┼─────┼────┼────────┼───┼──────┼────────┼────────┼──────┤│十三│100/08/02 │日春當舖│由林貴雄偽以「林│蔡色祥│刑法第339條 │一、被告蔡色祥之│蔡色祥共同意圖為│一、扣案假髮││ │ │(新北市│朝光」名義,持蔡│林貴雄│第1項 │ 自白。 │自己不法之所有,│ 壹頂。 ││ │ │板橋區南│色祥提供之假金項│ │ │二、同案被告林貴│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二、扣案如附││ │ │雅南路1 │鍊一條佯裝純金項│ │ │ 雄之證述。 │之物交付,累犯,│ 表七編號││ │ │段3巷5號│鍊,向日春當舖經│ │ │三、證人即被害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至二十││ │ │) │理羅友廷質押上開│ │ │ 羅友廷之證述│ │ 九所示之││ │ │ │假金項鍊而詐得新│ │ │ 。 │ │ 物。 ││ │ │ │臺幣50,000元。 │ │ │四、臺南市政府警│ │ ││ │ │ │(由被告蔡色祥於│ │ │ 察局第六分局│ │ ││ │ │ │一百年九月二十二│ │ │ 扣押筆錄、扣│ │ ││ │ │ │日自首而查獲) │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收據、指認│ │ ││ │ │ │ │ │ │ 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錄表各一紙。│ │ ││ │ │ │ │ │ │五、當舖贓嫌當物│ │ ││ │ │ │ │ │ │ 報告書、保管│ │ ││ │ │ │ │ │ │ 單各一張。 │ │ │├──┼─────┼────┼────────┼───┼──────┼────────┼────────┼──────┤│十四│100/08/03 │日春當舖│由林貴雄偽以「林│蔡色祥│刑法第339條 │一、被告蔡色祥之│蔡色祥共同意圖為│一、扣案假髮││ │ │(新北市│朝光」名義,持蔡│林貴雄│第3項、第1項│ 自白。 │自己不法之所有,│ 壹頂。 ││ │ │板橋區南│色祥提供之假金項│ │ │二、同案被告林貴│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二、扣案如附││ │ │雅南路1 │鍊一條佯裝純金項│ │ │ 雄之證述。 │之物交付未遂,累│ 表七編號││ │ │段3巷5號│鍊,向日春當舖經│ │ │三、證人即被害人│犯,處有期徒刑伍│ 二至二十││ │ │) │理羅友廷典當上開│ │ │ 羅友廷之證述│月。 │ 九所示之││ │ │ │假金項鍊,因遭識│ │ │ 。 │ │ 物。 ││ │ │ │破而未得逞(林貴│ │ │ │ │ ││ │ │ │雄稱所使用林貴雄│ │ │ │ │ ││ │ │ │駕照於當日遺落於│ │ │ │ │ ││ │ │ │當舖內未拿)。 │ │ │ │ │ ││ │ │ │(由被告蔡色祥於│ │ │ │ │ ││ │ │ │一百年九月二十二│ │ │ │ │ ││ │ │ │日自首而查獲) │ │ │ │ │ │└──┴─────┴────┴────────┴───┴──────┴────────┴────────┴──────┘附表四: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行為人│觸犯法條 │證據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宣告沒收之物│├──┼─────┼────┼────────┼───┼──────┼────────┼────────┼──────┤│ 一 │100/08/01 │高欣當舖│由蔡國文偽以「黃│蔡色祥│一、刑法第33│一、被告蔡色祥之│蔡色祥共同行使偽│一、當票中偽││ │ │(高雄市│進源」名義,持蔡│蔡國文│ 9條第1項│ 自白。 │造私文書,足以生│ 造「黃進││ │ │新興區七│色祥提供之假金項│ │ 。 │二、同案被告蔡國│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源」之簽││ │ │賢一路 │鍊一條及「黃進源│ │二、刑法第21│ 文之證述。 │,累犯,處有期徒│ 名及指印││ │ │529號) │」身分證,於當票│ │ 6條、第 │三、告訴人劉晏甄│刑拾月。 │ 各壹枚。││ │ │ │之私文書上偽造「│ │ 210條。 │ 之指述。 │ │二、扣案如附││ │ │ │黃進源」之簽名及│ │ │四、當票影本一紙│ │ 表七編號││ │ │ │指印各一枚後,持│ │ │ 。 │ │ 二至二十││ │ │ │向高欣當舖負責人│ │ │五、指認照片、假│ │ 九所示之││ │ │ │劉晏甄行使,使劉│ │ │ 金照片及監視│ │ 物。 ││ │ │ │晏甄誤信上開金飾│ │ │ 器翻拍照片共│ │ ││ │ │ │為純金而予以典當│ │ │ 六幀。 │ │ ││ │ │ │,並交付新臺幣 │ │ │六、高雄市金銀珠│ │ ││ │ │ │40,000元予蔡國文│ │ │ 寶商業同業公│ │ ││ │ │ │。 │ │ │ 會委託黃金成│ │ ││ │ │ │(經警監聽後查獲│ │ │ 色鑑定報告一│ │ ││ │ │ │) │ │ │ 紙。 │ │ │├──┼─────┼────┼────────┼───┼──────┼────────┼────────┼──────┤│ 二 │100/08/05 │正大當舖│由蔡國文偽以「黃│蔡色祥│刑法第339條 │一、被告蔡色祥之│蔡色祥共同意圖為│扣案如附表七││ │ │(臺南市│進源」名義,持蔡│蔡國文│第3項、第1項│ 供述。 │自己不法之所有,│編號二至二十││ │ │仁德區中│色祥提供之假金項│ │。 │二、同案被告蔡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九所示之物。││ │ │山路619 │鍊一條佯裝純金項│ │ │ 文之證述。 │之物交付未遂,累│ ││ │ │號) │鍊,持向正大當舖│ │ │三、告訴人王彥彬│犯,處有期徒刑陸│ ││ │ │ │負責人王彥彬典當│ │ │ 之指述。 │月。 │ ││ │ │ │,因遭王彥彬以火│ │ │四、被告蔡國文於│ │ ││ │ │ │燒發現為假金後而│ │ │ 一百年八月四│ │ ││ │ │ │未得逞。 │ │ │ 日偽以「黃進│ │ ││ │ │ │(因警持搜索票在│ │ │ 源」名義向王│ │ ││ │ │ │被告蔡色祥家中扣│ │ │ 彥彬典當真金│ │ ││ │ │ │得正大當舖當票而│ │ │ (後於隔日贖│ │ ││ │ │ │查獲) │ │ │ 回)之當票及│ │ ││ │ │ │ │ │ │ 當簿影本各一│ │ ││ │ │ │ │ │ │ 紙(此部分偽│ │ ││ │ │ │ │ │ │ 造文書犯行未│ │ ││ │ │ │ │ │ │ 據起訴) │ │ │└──┴─────┴────┴────────┴───┴──────┴────────┴────────┴──────┘附表五: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行為人│觸犯法條 │證據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宣告沒收之物│├──┼─────┼────┼────────┼───┼──────┼────────┼────────┼──────┤│ 一 │100/8/27 │高欣當舖│由楊仲龍偽以「徐│蔡色祥│一、刑法第33│一、被告蔡色祥之│蔡色祥共同行使偽│一、當票中偽││ │ │(高雄市│瑞宏」名義,持蔡│楊仲龍│ 9條第1項│ 自白。 │造私文書,足以生│造「徐瑞宏」││ │ │新興區七│色祥提供之假金項│ │ 。 │二、同案被告楊仲│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簽名一枚。││ │ │賢一路 │鍊一條及經變造之│ │二、刑法第21│ 龍之證述。 │,累犯,處有期徒│二、扣案如附││ │ │529號) │「徐瑞宏」駕照之│ │ 6條、第 │三、告訴人劉晏甄│刑捌月。 │表七編號二至││ │ │ │特種文書一張,於│ │ 210條。 │ 之指述。 │ │二十九所示之││ │ │ │當票之私文書上偽│ │三、刑法第21│四、當票影本一紙│ │物。 ││ │ │ │造「徐瑞宏」之簽│ │ 6條、第2│ 。 │ │ ││ │ │ │名一枚後,持向高│ │ 12條。 │五、假金照片及監│ │ ││ │ │ │欣當舖負責人劉晏│ │ │ 視器翻拍照片│ │ ││ │ │ │甄行使,使劉晏甄│ │ │ 共三幀。 │ │ ││ │ │ │誤信前揭金飾為純│ │ │六、高雄市金銀珠│ │ ││ │ │ │金而允以典當,並│ │ │ 寶商業同業公│ │ ││ │ │ │交付新臺幣45,000│ │ │ 會委託黃金成│ │ ││ │ │ │元予楊仲龍。 │ │ │ 色鑑定報告一│ │ ││ │ │ │(由被告蔡色祥於│ │ │ 紙。 │ │ ││ │ │ │一百年八月三十一│ │ │ │ │ ││ │ │ │日自首而查獲) │ │ │ │ │ │├──┼─────┼────┼────────┼───┼──────┼────────┼────────┼──────┤│ 二 │100/08/27 │鉑鈺銀樓│由楊仲龍持蔡色祥│蔡色祥│刑法第339條 │一、被告蔡色祥之│蔡色祥共同意圖為│扣案如附表七││ │ │(高雄市 │提供之假金項鍊一│楊仲龍│第1項 │ 指述。 │自己不法之所有,│編號二至二十││ │ │三民區大│條佯裝純金項鍊,│ │ │二、同案被告楊仲│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九所示之物。││ │ │豐二路30│向鉑鈺銀樓之負責│ │ │ 龍之證述。 │之物交付,累犯,│ ││ │ │6號) │人沈真誼佯稱欲換│ │ │三、告訴人沈真誼│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取其他金飾送給老│ │ │ 之指述。 │ │ ││ │ │ │婆等語,致沈真誼│ │ │四、假金照片二紙│ │ ││ │ │ │陷於錯誤,交付重│ │ │ 。 │ │ ││ │ │ │量共6錢,價值約 │ │ │五、高雄市金銀珠│ │ ││ │ │ │新臺幣30000元之 │ │ │ 寶商業同業公│ │ ││ │ │ │真金項鍊1條、金 │ │ │ 會委託黃金成│ │ ││ │ │ │戒指2枚,及現金 │ │ │ 色鑑定報告一│ │ ││ │ │ │新臺幣25,000元。│ │ │ 紙。 │ │ ││ │ │ │(由被告蔡色祥於│ │ │ │ │ ││ │ │ │一百年九月五日自│ │ │ │ │ ││ │ │ │首而查獲) │ │ │ │ │ │├──┼─────┼────┼────────┼───┼──────┼────────┼────────┼──────┤│ 三 │100/08/27 │龍昌當舖│由楊仲龍持蔡色祥│蔡色祥│刑法第339條 │一、被告蔡色祥之│蔡色祥共同意圖為│扣案如附表七││ │ │(高雄市│提供之假金項鍊一│楊仲龍│第3項、第1項│ 自白。 │自己不法之所有,│編號二至二十││ │ │三民區九│條佯裝純金項鍊,│ │ │二、同案被告楊仲│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九所示之物。││ │ │如一路31│持向龍昌當舖員工│ │ │ 龍之證詞。 │之物交付未遂,累│ ││ │ │5-3號) │呂介惠要求典當時│ │ │三、證人即被害人│犯,處有期徒刑伍│ ││ │ │ │,因不同意呂介惠│ │ │ 呂介惠之證詞│月。 │ ││ │ │ │以挫刀驗金之要求│ │ │ 。 │ │ ││ │ │ │而未得逞。 │ │ │ │ │ ││ │ │ │(由被告蔡色祥於│ │ │ │ │ ││ │ │ │一百年九月五日自│ │ │ │ │ ││ │ │ │首而查獲) │ │ │ │ │ │└──┴─────┴────┴────────┴───┴──────┴────────┴────────┴──────┘附表六:
┌──┬────┬───────────────────────┬────┬─────┐│編號│被告詐騙│被告取得或偽造、變造各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時間、│使用人 │ ││ │時所使用│地點及方式 │ │ ││ │之證件及│ │ │ ││ │文書 │ │ │ │├──┼────┼───────────────────────┼────┼─────┤│ 一 │徐瑞宏之│被告蔡色祥於一百年四月間透過自由時報,以每張新│蔡色祥 │ ││ │駕照 │臺幣三千元之價格,在新北市○○區○○路上某汽車│楊仲龍 │ ││ │ │旅館,同時向不知名之地下錢莊業者購得徐瑞宏及簡│ │ ││ │ │世欣之駕照各一張,㈠即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 ││ │ │於一百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興國│ │ ││ │ │街162巷1號住處,將其自己之照片同時換貼於徐瑞宏│ │ ││ │ │及簡世欣駕照之照片欄內為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徐瑞│ │ ││ │ │宏、簡世欣及監理機關管理駕照之正確性。㈡另與楊│ │ ││ │ │仲龍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一百年八月二│ │ ││ │ │十六日,在華南飯店將上開已變造為其照片之徐瑞宏│ │ ││ │ │駕照交予同案被告楊仲龍,由楊仲龍於同月二十七日│ │ ││ │ │前在不詳地點將其照片換貼於徐瑞宏駕照之照片欄內│ │ ││ │ │而為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徐瑞宏及監理機關管理駕照│ │ ││ │ │之正確性。 │ │ │├──┼────┼───────────────────────┼────┼─────┤│ 二 │簡世欣之│被告蔡色祥於一百年四月間透過自由時報,以每張新│蔡色祥 │ ││ │駕照 │臺幣三千元之價格,在新北市○○區○○路上某汽車│ │ ││ │ │旅館,同時向不知名之地下錢莊業者購得徐瑞宏及簡│ │ ││ │ │世欣之駕照各一張,後於一百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其│ │ ││ │ │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將其自己之│ │ ││ │ │照片同時換貼於徐瑞宏及簡世欣駕照之照片欄內為變│ │ ││ │ │造,足以生損害於徐瑞宏、簡世欣及監理機關管理駕│ │ ││ │ │照之正確性。 │ │ │├──┼────┼───────────────────────┼────┼─────┤│ 三 │黃省治之│被告蔡色祥於一百年五月二十幾日在臺中市某處以新│林貴雄 │ ││ │駕照 │臺幣三千元向黃省治本人所購得,並於一百年五月二│ │ ││ │ │十九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 │ ││ │ │將由同案被告林貴雄所提供其本人之照片一張,換貼│ │ ││ │ │於黃省治駕照之照片欄內而為變造,足生損害於「黃│ │ ││ │ │省治」及監理機關管理駕照之正確性。 │ │ │├──┼────┼───────────────────────┼────┼─────┤│ 四 │林朝光之│同案共犯林貴雄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樹林區,以新│林貴雄 │ ││ │駕照 │臺幣三千元,自被告蔡色祥友人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 │ │「胖子」之成年男子處購得。 │ │ │├──┼────┼───────────────────────┼────┼─────┤│ 五 │黃進源之│被告蔡色祥於一百年六月底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向姓│蔡國文 │ ││ │身分證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所購得。 │ │ ││ │ │ │ │ │├──┼────┼───────────────────────┼────┼─────┤│ 六 │包詩薇之│被告蔡色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年七月二│李依蓉 │ ││ │身分證 │十一日凌晨五時許,趁與李依蓉及李依蓉友人包詩薇│ │ ││ │ │一同投宿在高雄市○○路歐格汽車旅館時,在包詩薇│ │ ││ │ │機車置物箱內竊得。 │ │ │├──┼────┼───────────────────────┼────┼─────┤│ 七 │金格珠寶│蔡色祥為讓所製作之假金飾(尤其是重量較重、可典│蔡色祥 │ ││ │銀樓公司│當較高價格之假金佛像)不易讓人懷疑並發現為非純│ │ ││ │保單 │金之事實,且欲以「簡世欣」及「徐瑞宏」之名義租│ │ ││ │ │屋,遂於一百年六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路│ │ ││ │ │與忠義路交岔口附近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 │ ││ │ │員工偽造「簡世欣」、「徐瑞宏」、「金格珠寶銀樓│ │ ││ │ │公司」及「千龍興銀樓公司」之印章各一枚,並以上│ │ ││ │ │開偽造「金格珠寶銀樓公司」及「千龍興銀樓公司」│ │ ││ │ │之印章各一枚,各偽造二枚印文於預備之四張空白保│ │ ││ │ │單內(二張保單上有金格珠寶銀樓公司印文各一沒;│ │ ││ │ │另二張保單內則有千龍興銀樓公司印文各一枚),以│ │ ││ │ │供其典當假金佛像時取信當舖業者之用,亦足以生損│ │ ││ │ │害於「簡世欣」、「徐瑞宏」、「金格珠寶銀樓公司│ │ ││ │ │」、「千龍興銀樓公司」。 │ │ │└──┴────┴───────────────────────┴────┴─────┘附表七:
┌───┬──────┬────┬───┬────────┐│編號 │ 扣押物 │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單位)│ │ │├───┼──────┼────┼───┼────────┤│ 一 │假金項鍊 │6(條) │蔡色祥│ │├───┼──────┼────┼───┼────────┤│ 二 │電子磅秤 │1(台) │蔡色祥│ │├───┼──────┼────┼───┼────────┤│ 三 │金箔 │1(包) │蔡色祥│ │├───┼──────┼────┼───┼────────┤│ 四 │金油 │1(包) │蔡色祥│ │├───┼──────┼────┼───┼────────┤│ 五 │金鹽 │1(包) │蔡色祥│ │├───┼──────┼────┼───┼────────┤│ 六 │半成品 │1(批) │蔡色祥│ │├───┼──────┼────┼───┼────────┤│ 七 │空白保單 │1(本) │蔡色祥│ │├───┼──────┼────┼───┼────────┤│ 八 │保單 │2(張) │蔡色祥│內容書寫黃金、如││ │ │ │ │意佛像等,其一並││ │ │ │ │蓋有金格珠寶銀樓││ │ │ │ │公司章。 │├───┼──────┼────┼───┼────────┤│ 九 │燒瓶 │1(個) │蔡色祥│ │├───┼──────┼────┼───┼────────┤│ 十 │印章 │4(顆) │蔡色祥│金格珠寶銀樓公司││ │ │ │ │章、千龍興銀樓公││ │ │ │ │司章、簡世欣及徐││ │ │ │ │瑞宏名義之私章。│├───┼──────┼────┼───┼────────┤│ 十一 │燒磚 │2(顆) │蔡色祥│ │├───┼──────┼────┼───┼────────┤│ 十二 │鐵磚 │1(顆) │蔡色祥│ │├───┼──────┼────┼───┼────────┤│ 十三 │放大鏡 │1(支) │蔡色祥│ │├───┼──────┼────┼───┼────────┤│ 十四 │噴槍 │3(支) │蔡色祥│ │├───┼──────┼────┼───┼────────┤│ 十五 │製造工具 │1(批) │蔡色祥│ │├───┼──────┼────┼───┼────────┤│ 十六 │甲醇 │2(罐) │蔡色祥│ │├───┼──────┼────┼───┼────────┤│ 十七 │蒸餾水 │2(罐) │蔡色祥│ │├───┼──────┼────┼───┼────────┤│ 十八 │燒杯 │4(個) │蔡色祥│其中2個內裝鹽酸 ││ │ │ │ │、1個內裝水銀。 │├───┼──────┼────┼───┼────────┤│ 十九 │氰化鉀 │1(罐) │蔡色祥│ │├───┼──────┼────┼───┼────────┤│ 二十 │防毒面罩 │1(個) │蔡色祥│ │├───┼──────┼────┼───┼────────┤│二十一│加熱鐵絲網 │4(個) │蔡色祥│ ││ │ │ │ │ ││ │ │ │ │ │├───┼──────┼────┼───┼────────┤│二十二│拋光器 │1(個) │蔡色祥│ │├───┼──────┼────┼───┼────────┤│二十三│瓦斯爐 │1(台) │蔡色祥│上另有加熱鐵絲網││ │ │ │ │1個。 │├───┼──────┼────┼───┼────────┤│二十四│燒缽 │1(個) │蔡色祥│含鐵架 │├───┼──────┼────┼───┼────────┤│二十五│鉀鹽 │1(罐) │蔡色祥│ │├───┼──────┼────┼───┼────────┤│二十六│鹽酸 │8(瓶) │蔡色祥│ │├───┼──────┼────┼───┼────────┤│二十七 硝酸 1(瓶) 蔡色祥├───┼──────┼────┼───┼────────┤│二十八│瓦斯罐 │22(瓶)│蔡色祥│15瓶已用、7瓶未 ││ │ │ │ │用 │├───┼──────┼────┼───┼────────┤│二十九│銲槍 │1(支) │蔡色祥│(置放於國華街家││ │ │ │ │中) │├───┼──────┼────┼───┼────────┤│三十 │寶來當舖當票│ 1(張)│蔡色祥│100年7月23日當票││ │ │ │ │(放置於國華街家││ │ │ │ │中) │├───┼──────┼────┼───┼────────┤│三十一│高欣當舖當票│1(張) │蔡色祥│100年7月28日當票││ │ │ │ │(放置於國華街家││ │ │ │ │中) │└───┴──────┴────┴───┴────────┘附表八: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行為人│觸犯法條 │備註 │├──┼─────┼────┼────────┼───┼──────┼──────┤│ 一 │100/04/13 │吉通當舖│蔡色祥持偽造假金│蔡色祥│刑法第339條 │王俊傑未對蔡││ │ │(臺南市│項鍊及真金戒指1 │ │第1項 │色祥提出告訴││ │ │東區中華│枚向吉通當舖員工│ │ │ ││ │ │東路3段1│王俊傑典當而詐得│ │ │ ││ │ │5號) │70,000元。 │ │ │ │├──┼─────┼────┼────────┼───┼──────┼──────┤│ 二 │100/06/03 │榮益當舖│由李依蓉與黃馨瑩│蔡色祥│刑法第339條 │李建明未表明││ │ │(臺南市│持蔡色祥提供之偽│李依蓉│第1項 │是否提告訴 ││ │ │仁德區民│造假金項鍊,以黃│黃馨瑩│ │ ││ │ │安路2段 │馨瑩名義向榮益當│ │ │ ││ │ │171號) │舖經理李建明典當│ │ │ ││ │ │ │得35,000元。 │ │ │ │├──┼─────┼────┼────────┼───┼──────┼──────┤│ 三 │100/06/05 │榮益當舖│由李依蓉持蔡色祥│蔡色祥│刑法第339條 │李建明未表明││ │ │(臺南市│提供之偽造假金項│李依蓉│第3項、第1項│是否提出告訴││ │ │仁德區民│鍊向榮益當舖典當│ │ │ ││ │ │安路2段 │,因遭識破未得逞│ │ │ ││ │ │171號) │。 │ │ │ ││ │ │ │ │ │ │ │├──┼─────┼────┼────────┼───┼──────┼──────┤│ 四 │100/06/22 │友聯當舖│由李依蓉持蔡色祥│蔡色祥│刑法第339條 │朱秘慧未提出││ │ │(臺中市│提供之偽造假金項│李依蓉│第3項、第1項│告訴 ││ │ │北區大雅│鍊向友聯當舖典當│ │ │ ││ │ │路288之1│,因遭識破未得逞│ │ │ ││ │ │號) │。 │ │ │ ││ │ │ │ │ │ │ │├──┼─────┼────┼────────┼───┼──────┼──────┤│ 五 │100/06/22 │三民當舖│由李依蓉持蔡色祥│蔡色祥│刑法第339條 │李正麟未提出││ │ │(臺中市│提供之偽造假金項│李依蓉│第3項、第1項│告訴 ││ │ │西區南屯│鍊向三民當舖員工│ │ │ ││ │ │路一段32│李正麟典當,因遭│ │ │ ││ │ │-1號) │識破未得逞。 │ │ │ │├──┼─────┼────┼────────┼───┼──────┼──────┤│ 六 │100/07/17 │吉通當舖│蔡色祥持偽造假金│蔡色祥│刑法第339條 │王俊傑未對蔡││ │ │(臺南市│項鍊向吉通當舖員│ │第1項 │色祥提出告訴││ │ │東區中華│工王俊傑典當而詐│ │ │ ││ │ │東路3段1│得50,000元。 │ │ │ ││ │ │5號) │ │ │ │ │├──┼─────┼────┼────────┼───┼──────┼──────┤│ 七 │100/08/15 │宏海當舖│由陳原信持蔡色祥│蔡色祥│刑法第339條 │詹力行未表明││ │ │(臺南市│提供之偽造假金項│陳原信│第1項 │是否提出告訴││ │ │安南區安│鍊向宏海當舖經理│ │ │ ││ │ │和路一段│詹力行典當而詐得│ │ │ ││ │ │96巷42弄│50,000元。 │ │ │ ││ │ │15號) │ │ │ │ │└──┴─────┴────┴────────┴───┴──────┴──────┘附表九:
┌──┬──────┬────┬────────┬───┬──────┬───────────┐│編號│ 時間 │ 地點 │ 犯罪事實 │行為人│涉嫌觸犯法條│ 證據 │├──┼──────┼────┼────────┼───┼──────┼───────────┤│ 一 │100年6月17日│金安當舖│蔡色祥持金項鍊及│蔡色祥│一、刑法第21│一、被告蔡色祥之自白。││ │ │(臺南市│經變造之「簡世欣│ │ 6條、212│二、告訴人劉榮昌之指述││ │ │永康區永│」駕照,向金安當│ │ 條。 │ 。 ││ │ │大路2段1│舖負責人劉榮昌行│ │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 │180號) │使上開特種文書,│ │ │ 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 │典當金項鍊(嗣後 │ │ │ 人紀錄表一紙。 ││ │ │ │贖回)。 │ │ │四、當簿、「簡世欣」駕││ │ │ │ │ │ │ 照影本各一紙。 ││ │ │ │ │ │ │五、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 │ │ │ │ │ │ 表一紙。 │├──┼──────┼────┼────────┼───┼──────┼───────────┤│ 二 │100年7月20日│英明當舖│蔡色祥持金項鍊及│蔡色祥│一、刑法第21│一、被告蔡色祥之自白。││ │ │(高雄市│經變造之「簡世欣│ │ 6條、第2│二、證人李勝平之指述。││ │ │三多二路│」駕照,偽造「簡│ │ 10條。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 │118號) │世欣」之署押於當│ │二、刑法第21│ 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 │票上而偽造當票私│ │ 6條、212│ 人紀錄表一紙。 ││ │ │ │文書,向英明當舖│ │ 條。 │四、當簿、「簡世欣」駕││ │ │ │員工李勝平行使上│ │ │ 照影本各一紙。 ││ │ │ │開文書,典當金項│ │ │ ││ │ │ │鍊(嗣後贖回)。 │ │ │ │├──┼──────┼────┼────────┼───┼──────┼───────────┤│ 三 │100年7月23日│高欣當舖│蔡色祥持金項鍊及│蔡色祥│一、刑法第21│一、被告蔡色祥之自白。││ │ │(高雄市│經變造之「簡世欣│ │ 6條、第2│二、告訴人劉晏甄之指述││ │ │新興區七│」駕照,偽造「簡│ │ 10條。 │ 。 ││ │ │七賢一路│世欣」之署押於當│ │二、刑法第21│三、當簿影本一紙。 ││ │ │529號) │票上而偽造當票私│ │ 6條、212│ ││ │ │ │文書,向高欣當舖│ │ 條。 │ ││ │ │ │負責人劉晏甄行使│ │ │ ││ │ │ │上開文書,典當金│ │ │ ││ │ │ │項鍊(嗣後贖回)。│ │ │ │├──┼──────┼────┼────────┼───┼──────┼───────────┤│ 四 │100年7月19日│日春當舖│蔡色祥持金項鍊及│蔡色祥│一、刑法第21│一、被告蔡色祥之自白。││ │ │(新北市│經變造之「簡世欣│ │ 6條、212│二、證人羅友廷之指述。││ │ │板橋區南│」駕照,向日春當│ │ 條。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 │雅南路1 │舖經理羅友廷行使│ │ │ 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段1巷14 │上開特種文書,典│ │ │ 人紀錄表一紙。 ││ │ │號) │當金項鍊(嗣後贖 │ │ │四、帳本一紙。 ││ │ │ │回) 。 │ │ │五、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 │ │ │ │ │ │ 表一紙。 │├──┼──────┼────┼────────┼───┼──────┼───────────┤│ 五 │100年8月3日 │日春當舖│蔡色祥持金項鍊及│蔡色祥│一、刑法第21│一、被告蔡色祥之自白。││ │ │(新北市│經變造之「簡世欣│ │ 6條、212│二、證人羅友廷之指述。││ │ │板橋區南│」駕照,向日春當│ │ 條。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 │雅南路1 │舖經理羅友廷行使│ │ │ 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段1巷14 │上開特種文書,典│ │ │ 人紀錄表一紙。 ││ │ │號) │當金項鍊(嗣後贖 │ │ │四、帳本一紙。 ││ │ │ │回) 。 │ │ │ │├──┼──────┼────┼────────┼───┼──────┼───────────┤│ 六 │100年8月8日 │日春當舖│蔡色祥持金項鍊及│蔡色祥│一、刑法第21│一、被告蔡色祥之自白。││ │ │(新北市│經變造之「簡世欣│ │ 6條、212│二、證人羅友廷之指述。││ │ │板橋區南│」駕照,向日春當│ │ 條。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 │雅南路1 │舖經理羅友廷行使│ │ │ 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段1巷14 │上開特種文書,典│ │ │ 人紀錄表一紙。 ││ │ │號) │當金項鍊(嗣後贖 │ │ │四、帳本一紙。 ││ │ │ │回)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