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樹木
林金論共 同選任辯護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1362號、100年度營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樹木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金論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樹木、林金論係父子關係,均址設臺南縣後壁鄉嘉民村(現改制為臺南市後壁區嘉民里,以下均使用改制後之名稱)上茄苳241號之2,而與址設臺南市後壁區嘉民里上茄苳241號之1之王耀洲,及現居臺南市後壁區嘉民里上茄苳241號之3之張澄松為鄰居。緣王耀洲、張澄松二住戶上開住處自興建後即以林樹木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里○○段○○○ 號○號(下簡稱嘉民段845號地號巷道)所鋪設之巷道,作為唯一對外出入通行巷道。林樹木、林金論因不甘王耀洲、張澄松無償使用嘉民段845號地號巷道,經雙方協調未果,竟共同基於妨害王耀洲、張澄松使用嘉民段845號地號巷道通行權利之單一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工人接續於民國99年6月9日上午9時許,堆置大量之廢棄木板於巷道上,復99年6月26日上午7時,則以挖土機挖掘、破壞該巷道,造成該巷道幾乎與路面同寬之寬約2.7公尺、長約1.8公尺、深約0.3公尺之坑洞,並於99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堆置大量之廢棄土於巷道上,又於99年8月29日上午8時許,堆置大量之廢棄土、磚塊、木板於巷道上,以上開強暴方法,妨害王耀洲、張澄松駕駛車輛通行嘉民段845號地號巷道之權利。
二、案經王耀洲、張澄松告訴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王耀洲、張澄松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被告
林樹木、林金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選任辯護人已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其餘本院用以認定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且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林樹木、林金論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雇請工人於
嘉民段845號地號巷道上堆置廢棄土、磚塊、木板等物,復以挖土機挖掘與巷道同寬之坑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並辯稱:嘉民段845號地號巷道為林樹木所有,林樹木並未與王耀洲、張澄松之的長輩簽立契約書同意他們可以通行上開土地,王耀洲、張澄松沒有通行該巷道的權利云云。
㈡經查,嘉民段845號地號巷道為被告林樹木所有,且王耀洲
及張澄松所住居之上開住處為袋地,僅得以嘉民段845號地號巷道作為對外通行之道路,被告人2人於上開時、地,雇請工人於嘉民段845號地號巷道上堆置廢棄土、磚塊、木板等物,復以挖土機挖掘與巷道同寬之坑洞之事實,業據被告
2 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王耀洲、張澄松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圖、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0年6月20日農測資字第1009100610號函暨附件航攝影像圖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2人雖否認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並辯稱,被
告林樹木並未與告訴人之長輩簽立告訴人所提出來契約書,告訴人並無通行嘉民段845號地號巷道之權利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當庭所提出之契約書,其外觀已陳舊泛黃,顯距今
年代久遠之文件,又契約書內容所載之地號亦係嘉民段845號地號巷道鄰近坐落土地重測前之原始地號,且立契約書人均為該時住居該處之鄰居,其中王永吉為王耀洲之父、賴允為張澄松之母,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足見告訴人所提出契約書顯非臨訟杜纂,應確為當時已存在之文書。
⑵次查,依上開契約書所載:「茲為吾們所共有座○○○鄉
○○○段上茄苳小段732號各人所佔有之位置,訂立條件如左:一、林樹木提供向賴逢任承買之土地與七三二號交界處,自北方之村路起向南留寬一丈二尺之道路面積為18.6坪。二、右記之道路用地為林樹木、王永吉、賴允3人各負責3分之1。三、王永吉、賴允在其共有權房屋南方與林樹木界處2人各割出6.2坪給林樹木,以供其道路用地。
…」等情(見偵卷第7、8頁),與被告林樹木與賴允等人為原告,列王永吉等人為被告,就其等共有臺南縣○○鄉○○○段上茄小段732、732之2、732之4地號土地,向本院訴請履行分割契約民事訴訟中,雖與告訴人所提之契約係屬不同契約,惟依當時原告訴請協議分割所憑之契約附件圖所示,其等主張分割後之土地取得狀態,與告訴人所提之契約書通行狀況大致相符,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71年度訴字第2716號民事判決書乙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復參酌嘉民段845號地號經重測土地面積59.18平方公尺亦與上開契約書約定面積大致相近,且就告訴人所有建物興建該處後,亦依上開契約約定內容通行嘉民段845號地號巷道甚久,衡情被告林樹木若未簽立上開契約書,當無自行鋪設道路,供告訴人等通行之理。被告2人辯稱,被告林樹木並未簽上開契約,告訴人等並無通行權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至於,被告另辯稱:上開契約書所蓋用之印文並非被告林
樹木之印鑑章云云。然查,被告林樹木留存於臺南市後壁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章,係於76年4月16日始登記為印鑑章,顯係上開契約書立即53年10月4日之後,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被告2人明知曾與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永吉死亡後由王
耀洲繼承,賴允死亡後由張澄松繼承)簽立契約書,依上開契約約定告訴人等自有通行嘉民段845號地號巷道之權利,竟因事後與告訴人等協調未果,即雇請工人於嘉民段845號地號巷道上堆置廢棄土、磚塊、木板等物,復以挖土機挖掘與巷道同寬之坑洞,以此強暴方法,使告訴人等無法駕駛車輛對外通行,而妨害告訴人等使用車輛通行嘉民段845號地號巷道之權利,被告2人有以上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與犯行,已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強制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樹木、林金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自99年6月9日起接續於嘉民段845號地號巷道堆置障礙物及挖掘巷道,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妨害王耀洲、張澄松行使通行道路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林樹木係於00年0月0日生,為已滿80歲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甘王耀洲、張澄松無償使用嘉民段845號地號巷道,經雙方協調未果,乃以私力強行阻止,因而觸法,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事後亦修復上開巷道,以供告訴人通行,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且被告2人於本案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附卷足憑,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被告林樹木與林金論,因與告訴人王耀洲、張澄松對告訴人
住處唯一出入之巷道即嘉民段845號地號巷道之所有權歸屬與使用權有歧意,並要求告訴人王耀洲、張澄松須以每坪新台幣20萬元之價格購買未果,被告林樹木竟指示被告林金論,先於99年6月19日上午9時許,堆置大量之廢棄木板於巷道上,於99年6月26日上午7時,則以挖土機挖掘、破壞該巷道,造成該巷道幾乎與路面同寬之寬約2.7公尺、長約1.8公尺、深約0.3公尺之坑洞,並於99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堆置大量之廢棄土於巷道上,又於99年8月29日上午8時許,堆置大量之廢棄土、磚塊、木板於巷道上,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2人尚犯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樹木、林金論涉犯上開損壞陸路致生往來
之危險罪及妨害人行使權利等罪嫌,無非以上開各情有告訴人王耀洲、張澄松之指訴,且有被告林樹木、林金論之供述可資參照,復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圖、現場照片、契約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南縣後壁鄉公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後壁區公所)99年11月4日所建字第0990012587號函暨所附資料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林樹木、林金論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挖掘臺南市○○區○○鄉○○段○○○○號土地、堆置棄廢棄物、磚塊等物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選任辯護人並為辯護稱:刑法第185條,構成要件必須供公眾往來,但嘉民段845號地號巷道只有告訴人2戶人家,不符合刑法第185條構成要件等語。
㈣經查:
⑴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須行
為人有故意壅塞供公眾往來之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方克成立,如其壅塞非供公眾往來之陸路,或其壅塞行為,尚未致生往來危險,即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6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本罪係編入刑法公共危險罪章內,乃保障者乃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之保護,如依使用現狀觀察,行為人所壅塞之陸路事實上僅有特定個人或少數人往來通行,一般用路人通常不致經過該處或使用該段道路,縱令行為人將之損壞或壅塞而阻礙其正常通行使用,因其並未侵害不特定公眾之通行權益,除應探究其是否另合於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處罰規定外,自不能率以前揭妨害公眾通行往來罪相繩。經查,告訴人王耀洲住居之臺南市後壁區嘉民里上茄苳241號之1與告訴人張澄松住居之臺南市後壁區嘉民里上茄苳241號之3,係以嘉民段845號地號巷道為唯一出入處,且該嘉民段845號地號巷道僅供告訴人王耀洲、張澄松2住戶通行,鄰近建物並未經由嘉民段845號地號巷道進出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11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得之臺南市○○區○○段845、843、842、816、817號地號土地於82、98、99年間之30CM30CM 放大航空照片3紙在卷足資佐證(另置證物袋)。是依嘉民段845號地號巷道之使用現況觀察,實際通行上開巷道者,實係告訴人王耀洲、張澄松及其家屬之特定對象,一般民眾並無通行上開嘉民段845號地號巷道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自難遽認嘉民段845號地號巷道即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陸路。被告2人縱有挖掘該嘉民段845號地號巷道,或在該巷道上堆置廢棄木板等物等行為,惟因實際利用上開嘉民段845號地號巷道通行僅有特定之少數人,並未直接妨礙一般公眾之通行權益,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所為已致生一般民眾往來之危險。
⑵次按所謂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
之法律關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公訴人雖提出臺南市後壁區公所99年11月4日所建字第0990012587號函稱:「本案經村長洽詢241-3號住戶,該住戶於82年間即已完成申請建照之程序,其建照上即標明該二戶出入道係為現有道路,另依據『臺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3款規定有關現有巷道認定疑義,得由臺南縣政府組成現有巷道評議小組評議之。」等語,以證明上開嘉民段845號地號巷道為現有道路云云。然查,嘉民段845號地號巷道,既僅供告訴人王耀洲、張澄松2住戶出入通行,即非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陸路,且依上開說明,亦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自難僅以上開區公所詢問告訴人所得結果,據此函覆之函文,即認嘉民段845號地號巷道為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應不構成損壞陸路致生往來犯
行,但因檢察官認上開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罪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