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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美玲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三六七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00號、第八三0一號、第八三0二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美玲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賣方」及「*註:簽訂本約時,乙方已收取甲方之定金壹佰貳拾萬元整確認無誤」上,偽造「王惠敏」之署名、印文各貳枚;立書契約人:「賣主」處,偽造「王惠敏」之印文壹枚均沒收之;又犯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賣方」及「*註:

簽訂本約時,乙方已收取甲方之定金壹佰貳拾萬元整確認無誤」上,偽造「王惠敏」之署名、印文各貳枚;立書契約人:「賣主」處,偽造「王惠敏」之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理由欄陸所示)無罪。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理由欄柒所示)免訴。

事 實

壹、蔡美玲係瘖啞人,明知瘖啞人因身體因素,通常均就讀啟聰學校等特殊教育學校,彼此熟識且具有認同感,竟利用此點,對同是瘖啞人者進行詐騙行為(以下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騙者均為瘖啞人)。蔡美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至九十年間,以下列詐術連續詐騙李英主與周紋系、周月琴等人:

一、蔡美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意依互助會規則支付應給付之互助會會款,竟仍向李英主佯稱其名下擁有房地產,且願意依互助會規則支付應給付之互助會會款,致使李英主陷於錯誤而同意蔡美玲參加其召集之互助會二會,蔡美玲並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得標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四千元,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得標二十一萬元,然蔡美玲取得前開四十萬四千元後,蔡美玲即拒不支付應付之會款,李英主始知受騙。

二、蔡美玲復承前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明知無意歸還所借款項,竟於九十年六月間,在臺東縣臺東市○○里○○街○○號處,向周紋系及周月琴佯稱,其投資經營藍瓶咖啡店需款孔急,欲向其等借用款項,並表示願意提供房屋、土地辦理抵押以資擔保,且稱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前歸還九十萬元,其餘七十四萬四千九百元則將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歸還云云,致使周紋系及周月琴二人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共同借款一百六十四萬四千九百元予蔡美玲,嗣蔡美玲僅陸續歸還十七萬三千元後,即拒不歸還,且改稱前開款項均係周紋系二人投資咖啡店款項,咖啡店業已倒閉,其並無歸還借款義務後,周紋系二人始知受騙。

貳、蔡美玲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四月間,以下列詐術連續詐騙陳麗清、曾專福、陳淑華、康如雙、李秀蓉、黃鳳珠、林葉惠珍、沈臺生與林麗英、黃美珍、郭芳秀、楊晉銘、連國榮、江文吉及李淑惠、陳坤錝與吳梅君等人:

一、蔡美玲以投資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內設立之羅多倫咖啡店可每月獲利投資額百分之五之紅利為由,詐騙陳麗清,使之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與蔡美玲簽立股東契約書並當場交付十萬元,惟蔡美玲嗣後僅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給付五千元紅利後,即未再給付紅利,且單方宣稱前開投資款已改為借款,然亦拒絕歸還陳麗清交付之投資款。

二、蔡美玲以投資十萬元予其所經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內之羅多倫咖啡店,可每月獲利一千五百元之紅利為由,詐騙曾專福,使之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交付十萬元予蔡美玲,蔡美玲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提供一千元與曾專福,供其開設第一銀行帳戶,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同年六月十六日、同年八月十二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分別匯款一千五百元、一千五百元、三千元、一千五百元後,即未再給付紅利,且單方宣稱前開投資款已改為借款,然亦拒絕歸還曾專福交付之投資款。

三、蔡美玲於九十三年間八月至九月間,以投資位於台南市○○路之羅斯特咖啡店,每月可獲得百分之五的紅利,邀約陳淑華、康如雙、李秀蓉、黃鳳珠參與投資,連續詐騙陳淑華、康如雙、李秀蓉、黃鳳珠,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蔡美玲(時間、金額詳下),嗣後蔡美玲僅支付一至二月之紅利後,即以咖啡店倒閉為由,拒絕續行給付紅利,陳淑華、康如雙、李秀蓉、黃鳳珠等人始知受騙:

㈠李秀蓉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與蔡美玲簽訂股東契約書,並交

付三十萬元給蔡美玲,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分別匯款十八萬元及五萬元,另以現金交付投資款,合計交付投資款共七十萬元與蔡美玲。然蔡美玲僅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同年十月十一日先後二次匯款一萬五千元之股利給李秀蓉。

㈡陳淑華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與蔡美玲簽訂股東契約書,並

當日交付三十萬元給蔡美玲,而蔡美玲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十一月三十日先後二次匯款一萬五千元之股利給陳淑華。

㈢康如雙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與蔡美玲簽訂股東契約書,並

當場交付三十萬元給蔡美玲,而蔡美玲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匯款一萬五千元之股利給康如雙。

㈣黃鳳珠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與蔡美玲簽訂股東契約書,並當

場交付三十萬元給蔡美玲,而蔡美玲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十一月十七日、十二月七日先後三次匯款一萬五千元之股利給黃鳳珠。

四、蔡美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至九十四年間,分別向林葉惠珍、沈臺生夫婦等人佯稱,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路○段○○號之國賓影城羅斯特咖啡經營狀況良好,若投資三十萬元,每月可獲得一萬五千元云云,致使林葉惠珍、沈臺生夫婦等人信以為真,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各交付三十萬元、六十萬元給蔡美玲。惟蔡美玲收受林葉惠珍、沈臺生夫婦所交付前揭款項後,未將之用於國賓影城羅斯特咖啡,且僅分別陸續支付十五萬元紅利給林葉惠珍、六萬元予沈臺生、七萬五千元予沈臺生之妻林麗英後,即拒絕支付約定之紅利,且藉詞聲稱國賓影城羅斯特咖啡店倒閉,林葉惠珍、沈臺生夫婦始知受騙。

五、蔡美玲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分別向黃美珍、郭芳秀佯稱,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路○段○○號之羅斯特咖啡北門路店經營狀況良好,若投資三十萬元,每月可獲得一萬五千元云云,致使黃美珍、郭芳秀信以為真而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各交付三十萬元給蔡美玲。惟蔡美玲收受黃美珍、郭芳秀所交付之款項後,旋不聞不問且拒絕支付約定之紅利,黃美珍、郭芳秀始知受騙。

六、蔡美玲於九十五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四月間,向楊晉銘、連國榮、江文吉與李淑惠夫婦、吳梅君與陳坤錝夫婦等人佯稱,其所經營之羅斯特咖啡北門路店及臺南國賓影城歐風主義美食館經營狀況良好,若投資三十萬元,每月可獲得一萬五千元云云,致使楊晉銘、連國榮、江文吉夫婦、吳梅君夫婦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楊晉銘遂於九十五年三月間交付三十萬元、連國榮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匯款三十萬元、江文吉夫婦於九十五年二月至四月間交付共計一百八十萬元、吳梅君夫婦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分二次共交付四十萬元給蔡美玲。蔡美玲另向江文吉表示其經營事業需款周轉,倘若可出借款項,每十萬元將給付一萬元之利息,且借期將予歸還云云,致使江文吉誤信蔡美玲將依約還款,遂出借現金一百二十萬九千元,惟蔡美玲收受楊晉銘、連國榮、江文吉夫婦、吳梅君夫婦等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旋拒絕支付約定之紅利,且拒絕償還向江文吉借貸之款項,甚而否認曾向江文吉借款,楊晉銘、連國榮、江文吉夫婦、吳梅君夫婦始知受騙。

參、蔡美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於九十四年九月間至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接續向被害人袁冰瑩佯稱,其所經營之國賓影城羅斯特咖啡經營狀況良好,若投資三十萬元,每月可獲得一萬五千元云云,致使袁冰瑩信以為真,而先後交付一百七十萬元與被告,嗣被告僅給付部分紅利後,藉詞聲稱國賓影城羅斯特咖啡因故倒閉後,即拒絕支付約定之紅利,袁冰瑩始知受騙。

肆、蔡美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向林靜華佯稱,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路之羅斯特烘焙店經營狀況良好,若投資三十萬元,每月可獲得一萬五千元,且投資翌日即可獲取紅利云云,致使林靜華信以為真而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交付三十萬元給蔡美玲,惟蔡美玲收受林靜華所交付之款項後,僅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各匯款一萬五千元,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匯款一萬元給林靜華,之後即避不見面,且拒絕支付約定之紅利,林靜華始知受騙。

伍、蔡美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先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向江仁富佯稱欲購買土地建立麵包烘焙工廠,需大量資金奧援,並為取信於江仁富,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賣方」及「*註:簽訂本約時,乙方已收取甲方之定金壹佰貳拾萬元整確認無誤」上,分別偽造「王惠敏」之署名、印文各二枚,另於立書契約人:「賣主」處,偽造「王惠敏」之印文一枚,進而偽造以王惠敏為土地出賣人,其為土地買受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並旋於同日將前開土地賣賣契約書傳真予江仁富而為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王惠敏、江仁富,並藉以證明其確有購買土地,建立麵包烘焙工廠之說非虛,以此方式詐騙江仁富,使之陷於錯誤而於收到前開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後某日,交付五百萬元予蔡美玲。嗣因蔡美玲始終未曾購地建立麵包工廠,江仁富始知受騙。

陸、蔡美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向陳定興佯稱,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路○○號之羅斯特烘焙店經營狀況良好,若投資三十萬元,每月可獲得一萬五千元云云,致使陳定興信以為真而分別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同年五月十二日分別交付十萬元給蔡美玲,並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委請不知情之陳淑芬交付十萬元給蔡美玲。惟蔡美玲收受陳定興所交付之款項後,僅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支付一萬二千元予陳定興充作股利,之後即避不見面,且拒絕支付約定之紅利,陳定興始知受騙。

柒、蔡美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向林鎂喻佯稱,其所經營羅斯特咖啡店經營狀況良好,若投資三十萬元,每月可獲得一萬五千元,甚至投資當天即可獲取報酬云云,致使林鎂喻信以為真而分別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分別匯款三十萬、十萬元給蔡美玲,蔡美玲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當天匯款一萬五千元予林鎂喻。嗣因林鎂喻將該投資案告知其弟,經其弟與其他亦為瘖啞人之朋友聯絡後,發覺蔡美玲以開設咖啡店為由,詐騙多人後,林鎂喻遂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表示不欲投資並要求蔡美玲退款,惟經蔡美玲拒絕,林鎂喻始知受騙。

捌、蔡美玲詐騙江文吉後,因認江文吉屢次催促其歸還詐騙所得,心生不耐,竟基於恐嚇之單一故意,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傳送內容為:「我聽說你的大兒子上幼稚了安全為主喔..拜拜..保重..」等欲加害江文吉兒子生命、身體安全之文字簡訊,至江文吉使用之手機內,恫嚇江文吉;復接續前開恐嚇之故意,而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再次傳送「否則惹火了我..會對你不客氣..我早就掌握你的安全還有小孩的安全.. 」等欲加害江文吉及其兒子生命、身體安全之文字簡訊給江文吉,恫嚇江文吉,並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玖、案經李英主、周紋系、陳麗清、曾專福、陳淑華、康如雙、李秀蓉、黃鳳珠、林葉惠珍、沈臺生與林麗英、黃美珍、郭芳秀、楊晉銘、連國榮、江文吉、陳坤錝、袁冰瑩、林靜華、陳定興、林鎂喻等人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認定: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應從一重處斷,即學說上所謂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牽連關係之一部起訴者,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縱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割裂為二,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其處分亦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一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欄貳、三、㈠所載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即被告蔡美玲於九十三年間八月間,以投資羅斯特咖啡公園路店,每月可獲得百分之五的紅利為由,邀約被害人李秀蓉參與投資而詐騙告訴人李秀蓉交付七十萬元部分犯行,前因告訴人李秀蓉於九十七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二六號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二六號全卷屬實。惟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犯罪事實欄貳所載其餘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公訴意旨業已就本案犯罪事實欄貳所載被告其餘詐欺取財犯行為起訴,故起訴效力自應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貳、三、㈠所載詐欺取財犯行,本院仍得就此部分而為審理,合先說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英主、周紋系、陳麗清、曾專福、陳淑華、康如雙、李秀蓉、黃鳳珠、林葉惠珍、沈臺生與林麗英、黃美珍、郭芳秀、楊晉銘、連國榮、江文吉、陳坤錝、袁冰瑩、林靜華、陳定興、林鎂喻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證人江仁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提示九十八年度交查字第七七八號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這是蔡美玲拿給你要你投資「中央烘焙工廠」的理由嗎?)答:「這契約書是蔡小姐傳真給我的,她說那是證明有買土地用的。」(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核交字第一五一四號卷五第一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份契約書是否蔡美玲傳真給你的?)答:

「不是,我自己去他公司拿錯了。」;復改證稱:「是洪嘉宏傳真給我」(參見本院卷二第四四頁),是證人江仁富於偵查中與本院的證詞顯有不同。而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否為被告傳真給證人江仁富一節,亦屬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有關之事項。此外,證人江仁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在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人為不正手段使之陳述(參見本院卷二第四三頁),足見證人江仁富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犯罪事實欄壹、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犯罪事實欄壹、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參加被害人李英主召集之互助會二會,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參加前開互助會二會期間,業已繳付八萬元之互助會會款,然得標時,被害人僅給付八萬元,其認為得標之會款至少應為四十萬元,故拒絕續行參加該互助會,且被害人所交付之八萬元與其所繳交之會款抵銷,雙方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起,參加證人即被害人李英主召集

之互助會二會一節,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英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見本院卷二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並有證人李英主召集互助會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與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款項得標會證各一紙(參見九十八年度交查字第三九九號卷第五七頁、第五八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前述二張款項得標會證分別經被告於得標人下方蓋章處

,按捺指印或蓋章,而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款項得標會證載明得標人蔡美玲,並載明款項為「壹拾玖萬肆仟元整」,另敘明每個月繳壹萬元整,利息支付期每個月繳貳仟元整,共二十二個月,至九十年六月十日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款項得標會證載明得標人蔡美玲,並載明款項為「貳拾壹萬元整」,另敘明每個月繳壹萬元整,利息支付期每個月繳貳仟元整,共十四個月,至九十年六月十日止;是依款項得標會證二紙所載被告得標之款項合計為四十萬四千元,此與證人李英主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得標金額四十萬元(參見本院二第八六頁)大致相符,堪認證人李英主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辯稱:得標後,被害人僅交付八萬元云云,惟此與證人李英主所述不符,且與前開款項得標會證二紙明顯不同,被告所辯,顯無可採。另證人李英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得標後,即未再繳納會款(參見本院卷二第八七頁),從而,綜合被告得標獲款後即否認得標款項為四十萬元之事實,且於得標取款後即不再依約給付之前後行止,相互參照以觀,顯見被告並非單純因得標後經濟惡化無力給付款項之民事債務不履行,而係於得標前即已預存不依約給付之詐欺不法意圖。從而,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壹、二、部分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自被害人周紋系、周月琴處

取得一百六十四萬四千九百元,且僅歸還十七萬三千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害人周紋系等人交付之款項並非借款而係投資藍瓶咖啡店,且係由周紋系經營,嗣因周紋系經營不善導致咖啡店倒閉,其憐憫周紋系,方承擔虧損,並提供房屋讓其設定抵押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在臺東縣臺東市○○里○○街○○

號處,向被害人周紋系及周月琴姊妹二人取得一百六十四萬四千九百元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周紋系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七八頁背面),並有被害人周月琴(由周月琴代表周紋系具名)與被告具名簽署之清償證明一份(參見本院卷二第九四頁至第九五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前開清償證明內容載明被告蔡美玲向被害人周月琴取得

之一百六十四萬四千九百元款項係借款,雙方並約定所借款項中之九十萬元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歸還,其餘七十四萬四千九百元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歸還,且於被告簽名按捺指印上方,亦載明被告係借款人(參見前開清償證明書),是該清償證明內,隻字未提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係為投資被告經營之咖啡店,甚或經營咖啡店之事。況若本件係如被告所云,被害人投資咖啡店甚至自行經營,則投資款項亦應由被害人自行掌控,以便購進原料、雇請店員,當無交付給被告任令經營事業之資金由他人掌握之理。況藍瓶咖啡店原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登記成立,負責人即為被告,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變更名稱為羅斯特咖啡店,負責人仍為被告,並未異動等情,業有羅斯特咖啡店之登記資料二紙(參見九十八年度核交字第一五一四號卷二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是其中亦無被害人周紋系或周月琴曾經擔任負責人之紀錄。此與被告所云,被害人周紋系交付之款項係因被害人投資咖啡店並負責經營云云,顯有不同。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有違,難以採信。

⒊從而,被告先以借款為由,向被害人借得高額借款後,即

拒絕歸還借款,甚而否認借款事實,改稱係被害人投資咖啡店,需負擔虧損而拒絕清償應負擔之借款,甚至否認債務之存在。此與民事債務不履行通常情形中,借款者於借款後因經濟窘迫無法清償借款,然罕見否認借款本身之事實,顯有不同,可見被告之行止並非單純債務不履行,而係於借款之初已有不欲依約清償借款之不法意圖,該當於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犯行。

二、犯罪事實欄貳、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犯罪事實欄、貳、一、部分㈠訊據被告蔡美玲固坦承收受被害人陳麗清所交付之款項,

惟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陳麗清所投資之對象係位於臺南市○○路之羅斯特咖啡店而非契約書上所載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內的羅多倫咖啡,且證人陳麗清投資後,其認陳麗清不適合投資,故將陳麗清之投資款項改為借款,且已清償完畢,並無詐欺云云。

㈡經查:

1.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麗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以投資咖啡店可每月獲得百分之五的紅利為由邀其投資,其信以為真而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與被告簽立股東契約書,且當場交付十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一頁背面、第一二二頁),並有證人陳麗清與被告簽立之股東契約書一份在卷(參見九十八年度交查字第三九九號卷第一四一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收受證人陳麗清所交付之十萬元,證人陳麗清此部分證述應可採信。又證人陳麗清交付前開款項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匯款五千元紅利至證人陳麗清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一節,亦經證人陳麗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證人陳麗清使用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三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與證人陳麗清簽立之股東契約書上,載明證人陳麗清

投資之商號名稱為羅多倫、羅斯特咖啡,所在地設於臺南市○○路○段○○○號(新光三越新天地)(參見前開股東契約書),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稱證人陳麗清投資之標的係位於臺南市○○路之羅斯特咖啡店(參見本院卷五第三頁背面),兩者明顯不同,是被告與證人陳麗清簽立前開契約時,是否真有招攬證人陳麗清成為其所經營咖啡店之股東之真意?實非無疑。況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羅斯特咖啡原在勝利路,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始遷至臺南市○○路○段○○○號一樓(參見九十八年度核交字第一五一四號卷卷二第八0頁所示商業登記抄本),惟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和證人陳麗清簽約後,竟於羅斯特咖啡東門店登記前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即以紅利之名匯款五千元予證人陳麗清,顯與常情不符。復以被告於證人陳麗清繳交前開十萬元後,又以證人陳麗清不適合投資為名,單方宣稱將證人陳麗清交付之前開十萬元款項改為借款(參見本院卷五第三頁背面),進而拒絕給付約定之紅利。惟投資入股,本僅係提供資金,並不參與經營,證人陳麗清既已依約交付款項,如何有不適合投資之理?況被告亦未將其所宣稱已改為之借款歸還。被告此部分所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合以上所述可知,被告招攬證人陳麗清簽立前開股東契約書時,僅係意欲以成為股東可獲得紅利為由詐使證人陳麗清交付十萬元款項,並無使證人陳麗清成為羅斯特咖啡股東並給付紅利之真意。被告雖另辯稱:其將證人陳麗清交付之十萬元轉為借款後,業已歸還云云。惟此經證人陳麗清當庭否認(參見本院卷三第一二四頁),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相關收據或匯款資料,以資佐證其說,僅空言業已歸還云云,其辯解當無可採。

(二)犯罪事實欄貳、二、部分㈠訊據被告蔡美玲固坦承收受證人即被害人曾專福交付之款

項,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辯稱:證人曾專福所投資之對象係位於臺南市○○路之羅斯特咖啡店,且曾專福投資後,其認曾專福年紀太大,並且開設泡沫紅茶店,不適合投資,故將曾專福之投資款項改為借款,且已清償八萬元,並無詐欺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曾專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其於九十三年間結

識被告,被告告知投資咖啡店十萬元,一個月可獲得一千五百元紅利(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二六頁背面),參以證人曾專福之郵局帳戶中,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確有二筆各五萬元之提款紀錄(參見本院卷六第三五頁),且其第一銀行帳戶內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同年六月十六日、同年八月十二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分別有被告匯款一千五百元、一千五百元、三千元、一千五百元之紀錄(參見偵1-8卷第一五五頁),而被告亦供稱證人曾專福曾投資其所經營之羅斯特咖啡東門店(參見本院卷五第三頁背面),顯見證人曾專福前開所證當非無據。

⒉證人曾專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咖啡店之地址在西門新

光三越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二六頁背面),而被告則稱證人曾專福所投資者係羅斯特東門店,兩者顯有歧異。然參照前述犯罪事實欄貳、一、所示被害人陳麗清所提出之契約書中所載之投資標的係位於臺南市新光三越西門店一節可知,證人曾專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遊說其參與投資時,曾稱投資之咖啡店係位於臺南市新光三越西門店等語,應屬有據。又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先辯稱:因曾專福年事已高,且開設泡沫紅茶店,故認其不適合投資,乃將曾專福之投資款改為借款,且已償還五萬元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三0頁),復於本院審理改稱:因證人曾專福身體微恙無法參與店內事務,故其退股與曾專福,且已退款八萬元,然因遷移,收據遺失云云(參見本院卷五第三頁背面),是觀被告前後供述,顯有不符出入之處。而證人曾專福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被告停止給付紅利後,並未歸還其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亦未與其提及要將投資款改為借款一事(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二八頁、第一三0頁背面),足見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證人曾專福投資後,雖曾依約給付紅利,期間約為五月,惟被告給付紅利總額僅七千五百元,尚不足證人曾專福給付款項十分之一,且此之後亦未續行給付任何款項,甚至自行主張投資款為借款,拒絕給付約定之紅利,否定雙方簽訂契約之效力,堪認其在邀約曾專福之際,僅係意欲以成為股東可獲得紅利為由詐使證人曾專福交付十萬元款項,並非真意邀約曾專福為羅斯特咖啡股東之真意。被告此舉顯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三)犯罪事實欄貳、三、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收受陳淑華、康如雙、李秀蓉

、黃鳳珠交付投資羅斯特咖啡公園店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羅斯特咖啡公園店因有承辦員警至店內查案,導致員工恐慌、生意下滑而倒閉,並非有意詐騙云云。

㈡經查:

⒈⑴證人陳淑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曾以三十萬元投資

被告開設位於臺南市○○路之咖啡店;簽約時約定每月紅利為一萬五千元,投資二年期滿後,歸還投資款;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十一月三十日分別匯款一萬五千元之紅利至其開設之第一銀行岡山帳戶內,除此二筆紅利外,被告並未給付其他紅利,二年期滿亦未歸還投資款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一頁背面至第一三三頁),並有證人陳淑華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與被告簽訂之股東契約書一份在卷(參見九十八年度交查字第三九九號卷第三九頁),另有證人陳淑華第一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參見九十八年度交查字第三九九號卷第四一頁),證人陳淑華前開證述應可採信。

⑵證人康如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其與被告於九十三

年八月三十日在臺南市○○路附近簽約,約定其以三十萬元投資被告開設位於臺南之咖啡店;被告曾告知每月可給付紅利一萬五千元,投資二年期滿後,歸還投資款;被告僅給付二期共三萬元紅利外,除此之外,並未給付其他紅利,二年期滿亦未歸還投資款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並有證人康如雙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與被告簽訂之股東契約書一份在卷(參見九十八年度交查字第三九九號卷第三四頁),核與被告坦承收受投資款且僅給付紅利三萬元(參見本院卷三第三一頁)等情相符,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為真。另證人康如雙第一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參見附卷1-8卷第三六頁),雖僅有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被告匯款一萬五千元至該帳戶內之紀錄,而無證人康如雙及被告所云另有一筆一萬五千元股利之匯款紀錄。惟是否有收受股利,應以證人康如雙最為瞭解,且觀其餘證詞亦無特別對被告有利而得認有偏袒被告之虞,故仍應認被告就被害人康如雙投資部分,給付之紅利數額為三萬元。

⑶證人黃鳳珠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以投資被告經營之羅斯特

咖啡公園店為由,與被告簽訂股東契約書,雙方約定被告每月給付一萬五千元之紅利,並交付三十萬元給被告,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十一月十七日、十二月七日先後三次匯款一萬五千元之股利給證人黃鳳珠等情,業經證人黃鳳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三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並有證人黃鳳珠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與被告簽訂之股東契約書一份在卷(參見九十八年度交查字第三九九號卷第一二八頁),並有證人黃鳳珠第一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參見九十八年度交查字第三九九號卷第一二九頁),是證人黃鳳珠前開證述應可採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收受證人黃鳳珠交付之投資款,惟稱: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匯給證人黃鳳珠之一千五百元(按應係一萬五千元)係證人黃鳳珠向被告之借款而非股利云云(參見本院卷三第三四頁)。然前開存摺內頁影本,就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匯款一萬五千元係載明「雙橡」,而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該筆匯款則註明「雙橡股利」,顯見此二筆款項均係被告匯給證人黃鳳珠之紅利無誤,被告前開所述,顯非事實。

⑷證人李秀蓉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與在臺北簽訂股東契約書

,並交付三十萬元給被告等情,業經證人李秀蓉在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四第三二頁),並有證人李秀蓉與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與被告簽訂之股東契約書一份在卷(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卷第二六頁)。又被告收受證人李秀蓉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之投資款後,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十月十一日連續兩次匯款一萬五千元之紅利予證人李秀蓉等情,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二紙(參見審五卷第一四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證人李秀蓉先後以現金交付及匯款方式共交付七十萬元投資款給被告等情,亦經證人李秀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卷四第三二頁背面),而被告於證人李秀蓉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詐欺時,亦肯認證人李秀蓉交付之投資款為七十萬元(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卷第一四頁),堪認被害人李秀蓉交付與被告之投資款項應為七十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狀改稱:李秀蓉之投資款應為二十三萬元,且係匯入被告使用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云(參見本院卷五第四頁)。惟查證人李秀蓉先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分別匯款十八萬元及五萬元共計二十三萬元至被告使用之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此有臺灣銀行檢送前開帳戶之往來明細可參(參見本院卷六第六一頁、第六二頁)。然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已曾以匯款方式交付一萬五千元之紅利給證人李秀蓉,此有被告自行提出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一份在卷(參見本院卷五第一四頁),是被告收受證人李秀蓉初次投資款之時間,必然在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之前。故證人李秀蓉前開二筆共計二十三萬元之匯款,應係證人李秀蓉續行交付之投資款而非唯一之投資款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證人李秀蓉之投資款項為二十三萬而非七十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⒉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羅斯特咖啡公園店使用之帳戶第一

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出存摺封面(該存摺原載000000000000號,其上另經人以筆改為00000000000)影本一份(參見本院卷一第六三頁背面、第六七頁),經本院函詢第一銀行金城分行表示並無前開帳號之帳戶(參見本院卷三第九五頁),復經本院以前開存摺封面影本函請第一銀行金城分行檢送該帳戶之往來明細,並經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函覆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藍瓶咖啡站之帳戶往來明細(參見本院卷五第六二頁至第七四頁)。惟觀該帳戶自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被告所云羅斯特咖啡公園店倒閉之九十三年十二月為止,竟均無證人陳淑華、康如雙、黃鳳珠各交付三十萬元、李秀蓉交付之七十萬元共計一百六十萬元之投資款存入紀錄。且該帳戶從九十三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底止,每月存提款紀錄均不足十筆,每筆存提款紀錄均不足二萬元,(參見本院卷五第六七頁)。顯見被告收受前揭證人交付之投資款後,並非用於羅斯特咖啡公園店之經營,而係挪做他用。而從證人陳淑華等人交付前開投資款之初,被告即未投入咖啡店經營之舉以觀,亦可推知被告於收受證人陳淑華等人交付之投資款項時,已預存無意將之用以經營咖啡店之不法所有意圖。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羅斯特咖啡公園店係因股東之夫

涉犯竊盜案件,警方常去查案,因而導致員工辭職(參見本院卷一第二四頁);復稱開幕不久,被刑警偵訊強盜案件,影響員工人心惶惶而經營不善倒閉(參見本院卷一第六三頁);另曾稱:羅斯特咖啡公園店係因綽號「老鳥」即張雲富等人犯案導致警方到店裡查案,生意不佳而倒閉(參見本院卷三第三四頁背面);復稱:羅斯特咖啡公園店九十三年八月開始營業,因為有刑警來店內調查案件,造成員工情緒恐慌,經營四個月後於九十三年底結束營業(審卷五第三頁背面);末稱:因有員工涉嫌竊盜案件,警方常去查案,致使部分員工辭職而結束營業(審卷八第二頁)。是綜觀被告就羅斯特咖啡公園店倒閉原因,雖均係稱因警察到店查案,導致員工離職、生意低落而倒閉,然導致警察到店查案之原因,或稱股東之夫涉嫌竊盜案件,或稱案外人張雲富等人犯案,或稱員工涉嫌竊盜案件,先後說法顯有不同,是否屬實,本非無疑。茲一一析述如下: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李秀蓉、康如雙及陳淑華之詰問時可知,被告於審理中所稱股東之夫涉案,應係指證人李秀蓉與證人陳淑華、黃志輝、康如雙之夫陳德芳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共犯搶奪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三號)。惟證人李秀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在所犯前開搶奪案件調查時,並未告知警方曾參與投資被告在臺南開設之咖啡店,亦未曾與警方同至被告所經營之咖啡店進行搜索(參見本院卷四第三七頁),復觀證人李秀蓉與黃志輝、陳德芳共犯之搶奪案件均在高雄地區,而李秀蓉與案外人詹瑞興共犯之搶奪案件則均在臺北地區,並未在臺南地區犯案,此觀前開判決自明,衡情警方在無任何地緣關係或其他犯罪嫌疑之情形下,當無僅因犯罪嫌疑人或其妻曾投資某咖啡店,即對該咖啡店進行搜索之理。另前開搶奪案件之犯罪者,僅前述三人,並無案外人綽號「老鳥」之張雲富,是亦無可能因張雲富而搜索咖啡店。另張雲富所犯強盜案件,則係在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至同年十一月十日間所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張雲富所涉強盜案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訴字第一五八四號)全卷屬實。此去被告經營之羅斯特咖啡公園店倒閉之九十三年底,已逾一年,兩者顯無任何關係。另被告雖曾辯稱員工涉犯竊盜案件,惟究係何員工涉嫌何案件,被告始終未能說明。況縱認警方曾因被告所云前開案件至被告經營之前開咖啡店查案,然此並非被告經營之前開咖啡店涉嫌犯罪,當無僅因店內員工曾經警方約談即導致經營崩潰、倒閉。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顯無可採。

⑶被告雖另辯稱:於公園店倒閉後,其仍匯款二萬元給陳淑

華、四萬九千元給康如雙、十三萬一千元給李秀蓉,並於李秀蓉、陳淑華及康如雙之夫涉案時,代李秀蓉、陳淑華與康如雙繳納律師費用各七萬元,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惟證人李秀蓉交付給被告之投資款七十萬元、證人陳淑華、康如雙二人交付之金額均三十萬元,然被告以前開手法詐騙其等金錢後,於證人陳淑華、康如雙、李秀蓉等人因配偶或自身涉案時,始提供遠少於證人陳淑華等人交付之金錢以協助,顯係欲藉此避免被害人陳淑華等人對之提起告訴或追償投資款,尚無藉以反推被告於收受前開投資款項時,並無詐欺之故意。

(四)犯罪事實欄貳、四、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被害人林葉惠珍、沈臺生夫婦等人投

資國賓影城羅斯特咖啡之款項,惟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林葉惠珍業已退股,其已將林葉惠珍之投資款項匯還給林葉惠珍之夫林富吉;另國賓影城羅斯特咖啡係因江文吉要求高額投資款項,其不堪負擔始行結束營業,並非有意詐騙云云。

㈡經查:

⒈被害人林葉惠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交付三十萬元

作為投資國賓影城羅斯特咖啡之投資款項一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葉惠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三第三五頁背面),並有股東契約書一份在卷(九十八年度交查字第三九九號卷第二八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雖稱:林葉惠珍交付的投資款,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以匯款至被害人林葉惠珍之夫林富吉帳戶內之方式歸還云云,並提出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一份(參見本院卷六第二二頁)為據。惟觀前開回條聯上所載受款人為林富吉而非林葉惠珍,而證人林富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剛開始共拿六十萬元給被告(投資),其投資的三十萬元被告已經歸還,剩下的是其妻林葉惠珍投資的三十萬元,此部分被告業已歸還六萬元,還剩下二十四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六第一一一頁背面至第一一二頁),又參以被告前開匯款三十萬元後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匯款一萬五千元、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匯款二萬元、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匯款一萬五千元、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五月二十六日各匯款五千元至證人林葉惠珍前開帳戶內,此有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五張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五第二0頁至第二一頁)。是倘被告匯款三十萬元給林富吉之舉,係歸還被害人林葉惠珍之投資款項,則當無之後仍先後匯款共計六萬元給被害人林葉惠珍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傳訊證人袁冰瑩後,詢問被告時,(問:100年3月10日辯護狀二、事實部分編號㈥你們說(國賓影城羅斯特咖啡)股東有林葉惠珍、沈臺生、黃美珍、袁冰瑩,為何今天變成袁冰瑩、陳玉鳳、蔡美玲?被告答:「本來是有林葉惠珍、沈臺生、黃美珍,但後來他們退股了。」;(問:你有把他們的股金全部還給他們嗎?被告答:「除了林葉惠珍的先生林富吉部分有退還,林葉惠珍跟沈臺生、黃美珍部分有清償一部分。」(參見本院卷四第四七頁),足見證人林葉惠珍與其夫林富吉之投資係屬二事,且被告係做不同處理。依此,被告以匯款三十萬元至證人林富吉帳戶內而稱業已歸還林葉惠珍之投資款項云云,顯難採信。

⒉被害人沈臺生夫婦於九十四年間,因被告承諾每月給予一

萬五千元(每投資三十萬元),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簽約投資被告經營之國賓影城羅斯特咖啡六十萬元(沈臺生與其妻林麗英各三十萬元),並當場與被告簽約並交付現金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麗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四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並有被害人沈臺生、林麗英與被告簽立之股東契約書各一份(參見九十八年度交查字第三九九號卷第四五頁、第五二頁),證人林麗英此部分證述,應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綽號「老鳥」之張雲富鼓吹沈臺生夫婦投資,並非被告邀約云云。惟證人林麗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要其等投資六十萬元者係被告,其投資對象為被告而非張雲富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一二八頁背面第一二九頁),且前開契約書上商號名稱下方,亦係被告簽名而非被告所云張雲富之人,參以被告亦自承收受被害人沈臺生夫婦交付之六十萬元投資款(參見本院卷四第一三一頁),足見本件邀約被害人沈臺生夫婦投資六十萬元者係被告無誤。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報國賓影城羅斯特咖啡所使用之銀

行帳戶為第一銀行金城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參見本院卷一第六三頁背面),惟觀該帳戶於被害人林葉惠珍交付三十萬元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被害人沈臺生夫婦交付六十萬元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此二日及翌日均無存入被害人林葉惠珍、沈臺生夫婦交付投資款存入之紀錄(參見本院卷五第六七頁),顯見被告收受被害人林葉惠珍、沈臺生夫婦交付投資款之初,即無將之用於其等欲投資之國賓影城羅斯特咖啡之意,其顯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雖辯稱:國賓影城羅斯特咖啡係因其中一投資人江文吉要求每投資十萬元要給付紅利一萬元,因此負擔過大而結束營業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國賓影城羅斯特咖啡之股東成員,先於一百年三月十日具狀表示係林葉惠珍、沈臺生(夫婦)、黃美珍、袁冰瑩(參見本院卷一第二五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為:袁冰瑩、陳玉鳳、蔡美玲(參前述),縱不論其前後陳述不一,但被告亦從未提及國賓影城羅斯特咖啡之股東包含證人江文吉。是當無被告所云,國賓影城羅斯特咖啡因股東江文吉要求紅利過鉅導致經營不善之理。被告前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害人林葉惠珍及沈臺生夫婦投資後,被告於九十四年一

月二十一日、三月二十四日、五月三日、五月二十七日、七月一日、七月二十九日各以雙橡股利名義各匯款一萬五千元至林葉惠珍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此有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六張在卷(參見本院卷五第一八頁、第一九頁);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匯款一萬五千元、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匯款二萬元、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匯款一萬五千元、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五月二十六日各匯款五千元至證人林葉惠珍前開帳戶內,此有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五張在卷(參見本院卷五第二0頁至第二一頁);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五月二十七日、七月一日、七月二十九日分別匯款各一萬五千元至被害人沈臺生使用之第一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號、林麗英使用之第一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匯款一萬五千元至林麗英前開帳戶內,此有被害人沈臺生夫婦使用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二紙附卷(參見九十八年度交查字第三九九號卷第四六頁、第四七頁),應堪認定。惟觀被告前開匯款行為,均是於被害人投資後,給付數期紅利後,旋即停止支付,被害人實際所得紅利,尚不及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半數,被告顯係藉此搪塞被害人並掩飾其實際並未將投資款納入經營咖啡店所需之事實。是自難以此而認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犯罪事實欄貳、五、部分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收受證人即被害人黃美珍、

郭芳秀所交付之投資款項,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郭芳秀投資之標的應係歐風主義美食館而非羅斯特咖啡北門店;另辯稱:其所經營之羅斯特咖啡北門店狀況本屬良好,係因該店其中之股東江文吉要求高額紅利,因此負擔過重,而於九十六年間倒閉,並非有意詐騙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黃美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於九十四年三月四

日提領三十萬元交予被告作為其投資之款項,被告稱每月會給付一萬五千元之紅利,然其交付投資款後,被告並未給付任何紅利(本院卷三第一二九頁),並有證人黃美珍之郵局存摺影本一紙為據(參見九十八年度交查字第三九九號卷第一三五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收受證人黃美珍之投資款三十萬元(參見本院卷五第四頁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郭芳秀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其在九十四年三月

二十一日與被告簽約投資,投資標的為羅斯特咖啡店,地址在臺南市○○路○段○○號,被告曾告知投資三十萬元,每月可獲得一萬五千元之紅利(參見本院卷三第一三五頁背面至第一三六頁),並有證人郭芳秀與被告簽立之股東合約書一份在卷可證(參見九十八年度交查字第三九九號卷第一二一頁),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以其是否邀約郭芳秀投資臺南市○○路○段羅斯特咖啡時,亦為肯定之表示(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核交字第一五一四號卷五第四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證人郭芳秀係投資中華東路國賓歐風主義美食館而非羅斯特咖啡北門店云云。惟此經證人郭芳秀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投資標的,且前開股東合約書上,明確將歐風主義美食館、臺南市○○○路○段○○號以橫線劃掉,改以手書寫羅斯特咖啡店、臺南市○○路○段○○號,此有前開股東合約書一份為證,顯見證人郭芳秀投資之標的確係羅斯特咖啡北門店而非被告所稱之歐風主義美食館。⒊訊據證人江文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其與配偶在九

十五年二月間投資被告經營之羅斯特咖啡北門店四單位,歐風主義美食館二單位、每單位三十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五第一三一頁背面、第一三二頁),而被告雖於該次庭期稱證人江文吉所投資之對象均係歐風主義美食館,而不及於羅斯特咖啡北門店云云,姑且先不論證人江文吉投資之標的為何,惟依被告自行整理證人江文吉匯款資料顯示,證人江文吉係於九十五年二月至四月間投資匯款(審五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五頁),是證人江文吉投資羅斯特咖啡北門店是九十五年二月間之事,已在證人黃美珍、郭芳秀投資之後十一個月。然被告於證人黃美珍、郭芳秀投資後,並未給付任何紅利,是被告未給付紅利給證人黃美珍、郭芳秀之舉,與證人江文吉之投資行為無涉。又被告於證人黃美珍、郭芳秀二人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投資羅斯特咖啡北門店後,旋拒絕給付,而於近一年後,仍得以羅斯特北門店為由,邀約證人江文吉投資,顯見其對證人黃美珍、郭芳秀並非單純邀約證人二人投資後,因經營失利而無法給付紅利與歸還投資款項,而是有意識的詐騙證人黃美珍、郭芳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報羅斯特咖啡北門店所使用之銀行帳戶為台新銀行府城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參見本院卷一第六三頁背面、第六八頁),惟該帳戶係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始行開設,業經台新銀行函覆本院屬實(參見本院卷四第一五一頁),是證人黃美珍、郭芳秀所交付與被告之投資款項,是否用於其等意欲投資之羅斯特咖啡北門店,亦無可考,從而堪認被告邀約證人黃美珍、郭芳秀投資羅斯特咖啡北門店之舉,確係本於詐騙之不法意圖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辯稱並無詐騙之意云云,當無可採。

(六)犯罪事實欄貳、六、部分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收受被害人楊晉銘等人交付

之投資款,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罪,辯稱:江文吉夫婦交付之款項均係投資而非借款;國賓影城歐風主義美食館係江文吉夫婦自行集資經營,並找郭芳秀、楊晉銘、連國榮及吳梅君夫婦分別出資三十萬元,被告僅出面處理裝潢事宜;除連國榮外,楊晉銘、吳梅君夫婦等人均是將出資款交與江文吉;江文吉夫婦出資部分並未投資羅斯特咖啡北門店,均是投資國賓影城歐風主義美食館;國賓影城歐風主義美食館於九十五年間開始營業,營運正常,其均有將紅利交予江文吉,嗣因江文吉要求每投資十萬元要給付紅利一萬元,造成負擔過大,且江文吉在營運期間不斷騷擾被告影響營運,而於九十七年結束營業,並無詐騙之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害人楊晉銘於九十五年三月間交付三十萬元以投資被告

經營之國賓影城歐風主義美食館一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楊晉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四第七九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收到證人楊晉銘交付之三十萬元投資款(參見本院卷四第八一頁),並有證人楊晉銘提出之提款紀錄一紙在卷(參見九十八年度交查字第三九九號卷第一一六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訊據證人楊晉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應交付之投資款係委由證人袁冰瑩轉交給被告(參見本院卷四第七七頁背面),參以證人楊晉銘原不認識被告,係經證人袁冰瑩介紹認識被告進而投資被告所經營之事業等情,亦經證人楊晉銘於本院審理時敘明(參見本院卷四第七九頁),是堪認證人楊晉銘之投資款係委由證人袁冰瑩而非江文吉轉交給被告等情,應堪認定。

⒉被害人連國榮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匯款三十萬元至被

告使用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作為其投資被告經營之國賓影城歐風主義美食館一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連國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四第三九頁、第四十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收到證人連國榮交付之三十萬元投資款(參見本院卷四第四二頁),並有證人連國榮提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股東合約書各一份在卷(參見偵1-8卷第六七頁、第六四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⒊被害人吳梅君夫婦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先後交付四十萬元以

投資被告經營之咖啡店及麵包店等事業一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梅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四第八二頁背面),參以被告當庭亦坦承收到證人吳梅君夫婦交付之四十萬元投資款(參見本院卷四第八六頁),是被害人吳梅君夫婦確有投資被告經營之事業等情,可堪認定。另證人吳梅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投資款係交給江文吉,再請江文吉轉匯給被告云云,惟證人吳梅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因由袁冰瑩介紹認識被告,並於袁冰瑩陪同下,由被告告知投資事業獲利等情(參見本院卷四第八三頁、第八四頁背面),而被告亦稱本件投資係袁冰瑩與證人談論,後來吳梅君才拜託江文吉跟被告討論還款事宜(參見本院卷四第八六頁),是參證人吳梅君與被告前開陳述可知,介紹證人吳梅君與被告認識進而投資者係袁冰瑩,事後證人吳梅君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紅利時,方由江文吉代證人吳梅君處理向被告要求還款事宜。是證人吳梅君於交付投資款時,其主要接觸對象除被告外,應係袁冰瑩而非江文吉,如證人吳梅君於此時即將投資款項交付予江文吉請其轉交給被告,顯與常理相違。參諸前述同樣經由證人袁冰瑩介紹而參與投資被告經營之事業之證人楊晉銘,亦稱係交由證人袁冰瑩轉交投資款,堪信證人吳梅君此部分證言應係因年代久遠而誤記。從而,應認證人吳梅君之投資款應係由袁冰瑩轉交而非江文吉。

⒋證人江文吉夫婦於九十五年二月至四月間共計匯款三百零

九萬五千元與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見本院卷五第四一頁),並有被告使用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五張在卷(參見本院卷五第四二頁到四五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江文吉夫婦前開匯款中之一百八十萬元係投資被告經營之事業,其餘款項均是借款等情,業據證人江文吉於本院審理時中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五第一三一頁背面),被告則供稱證人江文吉交付之三百零九萬五千元均是投資款(參見本院卷五第一三七頁背面),是先不論證人江文吉一百八十萬元以外之款項用處為何(詳下),當可確認此一百八十萬元確係投資款項。又訊據證人江文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一百八十萬元以三十萬元為一單位,分成六單位,分別投資羅斯特咖啡北門店與中華路的歐風簡餐店,雙方簽約時,共六張契約書,北門路咖啡店的四張契約書為被告取回,其所剩僅二張(歐風)等語(參見本院卷五第一三二頁)。被告雖辯稱:江文吉所投資之對象僅有歐風主義美食館,未及於羅斯特北門店云云。惟被告於解釋為何未依約給付編號十二所示被害人黃美珍紅利時稱:「後因其中之一投資人江文吉要求每投資十萬元要給付紅利一萬元…下略」(參見本院卷五第四頁),足見被告確曾認定證人江文吉為羅斯特咖啡北門店之股東,此與證人江文吉前開所證其投資對象包含羅斯特咖啡北門店等語相符,從而,堪認證人江文吉投資對象為羅斯特咖啡北門店與國賓影城歐風主義美食館。次以,被告供稱:證人江文吉交付之三百零九萬元五千元均為投資款,其中並無借款,且證人江文吉要求每十萬元應每月給付一萬元之紅利,其於九十五年間開支票支付證人江文吉共計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嗣後於九十六年至九十七年續行支付證人江文吉二十三萬六千元云云(參見本院卷五第五頁)。惟依被告前開所述,倘證人江文吉交付之三百零九萬五千元均是投資款項,且需支付每月百分之十之紅利,則被告應每月均需支付三十萬零五百元之紅利為是。然觀諸被告自行提出整理簽發與證人江文吉之支票紀錄可知,九十五年七月份為十一萬、八月份為十一萬三千元、九月份四張支票共計三十八萬二千元、十月份二張支票共計十六萬五千元、十一月二張支票十六萬五千元、十二月份三張支票共計二十七萬五千元、九十六年一月間支票二張共計十六萬五千元(參見本院卷五第四六頁),是每個月應給付之款項金額,僅有三個月相同,且均為十六萬五千元,其餘各月均不相同,此與證人投資後,被告應固定給予一定紅利之模式顯不相同。反觀證人江文吉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借款給被告,被告開支票給他,還款日期即為支票日期支票為借款與被告所交付,雙方約定每十萬元每月給予利息一萬元,其給被告十萬元,被告還十一萬元,其給被告五萬元,被告還五萬五千元,(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正面、第一三四頁正面),此與前開支票紀錄中所載支票之面額多為十一倍數(即本金十,利息一),總數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亦為十一倍數相吻合,堪信證人江文吉前開證述較被告所辯為可採。從而,應認證人江文吉夫婦交付之款項中,一百八十萬元為投資款,其中六十萬元為投資國賓影城歐風主義美食館,另一百二十萬元投資羅斯特咖啡北門店,其餘款項則為出借予被告之借款。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國賓影城歐風主義美食館係證

人江文吉夫婦向楊晉銘等人集資共同開設,其僅幫忙裝潢及藝術指導,並不介入經營云云。惟證人即國賓影城歐風主義美食館員工黃淑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在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八月底在國賓影城歐風主義美食館上班,與被告為主雇關係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三六頁背面),足見國賓影城歐風主義美食館之負責人為被告。復以證人黃淑惠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已至國賓影城歐風主義美食館上班,顯見國賓影城歐風主義美食館至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前已經開始運作,但證人連國榮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始行匯入投資款,證人江文吉夫婦亦在同日匯入第一筆投資款,其餘證人楊晉銘、吳梅君夫婦之投資款甚至是在同年三月間始行交付,均在國賓影城歐風主義美食館開始運作經營之後,顯見被告所云國賓影城歐風主義美食館係由證人江文吉向其他證人集資、經營云云,與事實不符。況證人楊晉銘、連國榮、江文吉夫婦、吳梅君夫婦之投資款均係交予被告,且被告亦坦承有收受前開證人之投資款,已如前述。倘歐風主義美食館真如被告所云由證人江文吉等人經營,其未涉入,則證人江文吉等人何需將投資款項均交付與被告?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無法採信。

⒍被告另辯稱:其在九十五年間,業已陸續簽發支票,總額

共計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以給付證人江文吉之紅利云云。惟前開支票均係被告向江文吉借款所交付一節,已如前述。況被告所云簽發之十五張支票(參見本院卷五第四六頁)全數退票,此有前開支票十五張與退票理由單十五張在卷(參見九十八年度交查字第三九九號卷第九六頁至第一0九頁)。此外,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三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陸續匯款共計四萬三千元給證人楊晉銘;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同年五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陸續匯款共計三萬五千元給證人連國榮、復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三月二十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陸續匯款共計五萬三千元給證人吳梅君夫婦、九十六年二月至九十七年十一月間,陸續匯款共計二十三萬六千元給證人江文吉夫婦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匯款給前開證人之匯款紀錄(參見本院卷五第三0頁、第四0頁、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第四八頁至第五二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依此,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至四月間收受證人楊晉銘、連國榮、江文吉夫婦、吳梅君夫婦之投資款,即未依約給付紅利,遲至一年後之九十六年二月間始支付證人江文吉紅利款項,其餘證人部分甚至遲至九十七年間,且所支付之款項總額與證人楊晉銘等人交付之款項相去甚遠。被告雖辯稱:係因證人江文吉要求高額紅利,以致負擔過重云云。惟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僅簽發無法兌現之支票予證人江文吉紅利,如何能推諉為負擔過重而無力支付紅利?另參證人江文吉、連國榮將投資款匯入被告所使用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後,被告均是在當日或數日內即行提領一空(參見本院卷六第七一頁至第七四頁),與通常商業交易往來帳戶之常態明顯不同。綜此,依被告以高額股利及利息誘使證人楊晉銘、連國榮、江文吉夫婦、吳梅君夫婦允諾並交付投資或借款後,旋將其等交付之款項提領一空,使之無法追償,且立即拒絕依約給付紅利或還款,甚至否認借款之存在,且藉詞任意推諉其無法依約給付紅利之原因,顯見其於邀約證人楊晉銘、連國榮、江文吉夫婦、吳梅君夫婦等人投資或借款時,已預存不願意依約給付紅利或歸還借款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辯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無可採。

三、犯罪事實欄參、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被害人袁冰瑩投資國賓影城羅斯特咖

啡之款項,惟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有陸續匯紅利給袁冰瑩;國賓影城羅斯特咖啡係因江文吉要求高額投資款項,其不堪負擔始行結束營業,並非有意詐騙云云。

㈡經查:

⒈被害人袁冰瑩因投資被告經營之國賓影城羅斯特咖啡而於

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匯款三十萬元、同年九月十五日匯款七十五萬元、同年九月二十日匯款三十八萬元、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匯款十四萬元、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匯款十二萬元、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匯款一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袁冰瑩於本院結證屬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第七商業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一張、富邦銀行匯款通知書二張(參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五五七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收受被害人袁冰瑩交付之投資款一百七十萬元(參見本院卷四第四七頁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害人袁冰瑩前開匯款均係匯至被告使用之臺灣銀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被害人袁冰瑩前揭匯款後,被告均是在當日或數日內即行提領一空(參見本院卷六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第七七頁),而國賓影城羅斯特咖啡所使用之第一銀行金城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卻無相對應的匯款入帳紀錄(參見本院卷五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足見被告收受被害人袁冰瑩交付投資款項之初,本有不依約定給付紅利之不法所有意圖。又國賓影城羅斯特咖啡與江文吉無涉,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無可採,已如前述,茲不再贅敘。另被害人袁冰瑩投資後,被告曾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匯款五萬二千元、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匯款五千元、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三月十五日、四月十七日、五月六日、六月二十日、七月十六日、八月十五日、九月十七日、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二月二十五日各匯款一萬二千元、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匯款六千元,共計二十萬七千元與被害人袁冰瑩,業經被告陳述在案,並有臺灣銀行回條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一紙、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十三紙(參見本院卷五第三一頁至第三六頁)。惟此與被害人袁冰瑩交付之投資款一百七十萬相較,尚不足五分之一,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係真心邀約被害人袁冰瑩成為國賓影城羅斯特咖啡股東,而得否認被告詐欺犯行之成立。

四、犯罪事實欄肆、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被害人林靜華曾投資其所經營之位於臺南

市○○路之羅斯特咖啡,惟辯稱:當日鼓吹被害人林靜華投資者係張雲富,又林靜華之羅斯特咖啡店,於九十六年間,因江文吉不斷騷擾而倒閉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靜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出資三十萬

元投資被告所經營位於夏林路之羅斯特咖啡店,被告承諾投資後每月可獲取紅利,並稱投資翌日即可獲得紅利(參見本院卷五第八四頁),此外,並有被害人林靜華與被告簽立之羅斯特咖啡專賣加盟連鎖店營運規則一份(參見九十八年度交查字第三九九號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五二頁),而被告亦坦承收受證人林靜華交付之投資款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林靜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告知投資三十萬元每月可有二萬元紅利云云(參見本院卷五第七八頁背面),惟證人林靜華於投資翌日即九十五年九月六日獲得被告匯入之一萬五千元紅利,此有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一紙為據(參見本院卷五第五七頁),並參照本案其他被害人所云被告許諾之紅利條件多為投資三十萬元每月給予一萬五千元之紅利,堪信被告當時給予證人林靜華之承諾應係投資三十萬元每月給予一萬五千元之紅利,證人林靜華於本院審理時所云之每月二萬元之紅利,應係誤記,併此敘明。

⒉證人林靜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投資之三十萬元係以

現金交付給被告(參見本院卷五第八二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報夏林路羅斯特咖啡所使用之銀行帳戶為第一銀行金城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參見本院卷一第六三頁背面),惟觀該帳戶於被害人林靜華交付三十萬元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及翌日均無存入被害人林靜華之紀錄(參見本院卷五第七二頁),顯見被告收受被害人林靜華之初,即未將之用於被害人欲投資之夏林路羅斯特咖啡,足見被告於收受被害人林靜華投資款時,已預存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⒊被告雖另辯稱:鼓吹證人林靜華投資者,係綽號「老鳥」

之張雲富,而非其所為云云。惟證人林靜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被告與張雲富均有鼓吹其投資(參見本院卷五第八一頁),參以本案被害人林靜華投資之咖啡店負責人為被告,收受投資款者亦為被告,若非被告亦有參與遊說被害人之行為,被害人林靜華當無參與投資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無可採。另被告除在被害人林靜華投資翌日給付一萬五千元之紅利予被害人林靜華外,第二次匯款一萬五千元已是四個月後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第三次甚至是第一次匯款一年二月後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且匯款金額為一萬元,此有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三紙為據(參見本院卷五第五七頁),另參以證人林靜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投資後,被告曾要其招攬其他人參與投資(參見本院卷五第七九頁背面),顯見被告承諾並於被害人林靜華投資翌日即行匯款一萬五千元充作紅利之舉,無非誘使被害人林靜華投資,且引誘被害人林靜華再行招攬他人參與投資之手段。另被害人林靜華投資時,曾至夏林路咖啡店,其認經營狀況良好(本院卷五第八0頁),然被告卻遲遲未給付承諾給付與被害人林靜華之紅利,而亦未將被害人林靜華繳交之投資款項投入該店使用帳戶,使被害人林靜華無從追償,凡此種種綜合以觀,堪認被告於勸誘證人林靜華投資時,已存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江文吉到店搗亂致使夏林路咖啡店倒閉云云,顯係空言卸責,不足採信。

(五)犯罪事實欄伍、部分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曾在係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

買主處簽署其姓名,惟矢口否認涉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為其與證人王惠敏所簽立,嗣後因故取消該土地交易,且其並未將之傳真交付予證人江仁富,係證人江仁富至其公司時,將之誤為其欲設工廠之買賣土地契約而擅自取走,其並無行使該文書或藉此詐取財物之犯行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與王惠敏原有一筆土地買賣,

系爭土地契約書係其與王惠敏所簽立,其在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僅簽署自己姓名,至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王惠敏」之簽名及印文係王惠敏自為,非為其所偽造云云。惟訊據證人王惠敏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簽;且其在九十六年間,名下並無任何土地或房屋(參見九十八年度核交字第一五一四號卷五第五一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未曾出售土地給被告過;系爭土地契約書上之「王惠敏」簽名均非其所書寫,其上「王惠敏」之印文亦非其印章(所蓋用)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三八頁背面、第三九頁)。又依證人王惠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傳訊擔任證人時之調查筆錄及結文上所為之簽名(參見九十八年度核交字第一五一四號卷五第五二頁、本院卷二第五六頁)與前開契約書上所載「王惠敏」之簽名,以肉眼比對即可發現兩者迥異,顯非同一人所為。另參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賣主:「王惠敏」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證人王惠敏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相比較,除數字前二碼及第七碼外,其餘英文字母及數字均不相同,是如前開契約書上「王惠敏」之簽名確為證人王惠敏自為,其當無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書寫至如此嚴重錯誤之可能。況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聲請傳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王惠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所指之人即證人黃淑惠到庭作證,其結證稱:並不認識王惠敏,且證稱其原係被告於九十五年經營歐風主義美食館時所聘用之員工;另證稱:其在被告公司任職時,曾填寫含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事資料(參見本院卷二第三六頁背面、第三七頁背面),依此,證人王惠敏不識證人黃淑惠,無從擅自填用證人黃淑惠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反之被告本為證人黃淑惠之之雇主,自證人黃淑惠填寫之人事資料,當可獲悉證人黃淑惠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從而勾稽前開各事證可知,應係被告利用證人黃淑惠任職期間所填之人事資料書寫本件契約書上「王惠敏」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此亦可佐證系爭契約書上之「王惠敏」之簽名、印章及其後之資料均係被告擅自偽造、書寫無誤。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書上「王惠敏」之簽名、印文並非其所偽造云云,顯無可採。

⒉證人江仁富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系爭契約書,這是

蔡美玲拿給你要你投資「中央烘焙工廠」的理由嗎?)答:這契約書是蔡小姐(按指被告)傳真給我的,她說那是證明有買土地用的);另證稱:(問:單因這件契約書你交付給蔡美玲多少錢?答:五百萬元(參見九十八年度核交字第一五一四號卷五第一0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其傳真給江仁富;並供稱曾向江仁富收到一筆五百萬元(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核交字第一五一四號卷五第七五頁、九十八年度核交字第一五一四號卷三第一二二頁),足見證人江仁富於偵查中前開證述信而有徵,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確係被告以傳真方式交給證人江仁富而為行使。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於偵查中並未陳述其將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書傳真給證人江仁富,係證人江仁富自行至其公司擅自取走云云。惟本院已當庭勘驗被告於偵查中應訊之錄影光碟,經手語通譯當庭確認被告於一百年一月二十日偵查之偵查筆錄所載:(問:這張土地買賣契約書是你傳真給江仁富?答:是我傳給江仁富的。)等語,係屬正確(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七頁)。被告雖辯稱:其不是這個意思云云。惟該次偵查筆錄與本院勘驗前開筆錄時分別委請不同之手語通譯,然均為相同之翻譯,顯見前開筆錄之記載當屬無誤。況證人江仁富於偵查中提出系爭土地契約書傳真影本雖已模糊,然第一頁下方仍留有「Time:

0000-00-00 00:33 Name:ID:Page」等通常收受傳真者,傳真機會在傳真資料上留存之紀錄(參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一頁)。顯見證人江仁富取得前開契約書之方式確為傳真無誤。況前開土地契約書內容係記載被告與「王惠敏」交易土地,其上亦無記載被告購得前揭土地之用途,衡情證人江仁富縱至被告公司親見前開土地契約原本,亦不知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交易之目的,當無擅自取走用途不明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可能。反觀證人江仁富於偵查中所云:被告傳真系爭土地契約書給伊,表示業已進行興建工廠之購買土地步驟,以取信而使之交付五百萬元等語,與常理相符,應堪採信。證人江仁富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系爭土地契約書係其至被告公司自行拿取云云。惟觀證人江仁富於本院審理時,就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過程,先稱係其自己至被告公司,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取走(參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復證稱:其為確認而至被告公司拿取系爭土地契約書,拿取前曾獲被告同意(參見本院卷第四七頁),經本院質以前開土地契約書下方載有傳真日期及頁數等資料,且其在偵查中曾云前開土地契約係傳真取得時,證人江仁富又改稱:前開證詞有誤,係朋友洪嘉宏傳真交付,用以確認云云,然經本院詢問為何投資對象係被告,然由洪嘉宏傳真與之確認時,證人江仁富僅稱不知道(均參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而證人洪嘉宏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系爭土地契約書係被告傳真給他,要其交付給江仁富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一三九頁),是觀證人江仁富於本院審理時,就如何取得系爭土地契約書,竟於同日庭訊前後證述明顯差異,且與被告、證人洪嘉宏所述亦不相符,參以證人江仁富於偵查中稱其與被告業已和解,故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附和被告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偽造系爭土地契約書上「王惠敏

」簽名進而而偽造該土地買賣契約私文書,且以傳真方式給予證人江仁富而為行使,並以此方式詐騙證人江仁富使之交付五百萬元之犯行。被告辯稱:並未詐騙證人江仁富云云,當無可採。

六、犯罪事實欄陸、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被害人陳定興曾投資其所經營之商行,惟

辯稱:其僅收到陳淑芬轉交之十萬元投資款,並無其餘二十萬元;且陳定興所投資者係羅斯特咖啡青年店,而非麵包店,復以該店於九十七年間,亦因江文吉搗亂而倒閉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陳定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出資三十萬元投資之

對象為麵包店(參見本院卷五第八四頁),而證人陳定興與被告簽立之羅斯特咖啡專賣店加盟契約書中,亦載明投資之商行名稱為羅斯特烘焙店,地址為臺南市○○路○○號(參見九十八年度交查字第三九九號卷第一六六頁),是證人陳定興投資之對象當可肯認定係羅斯特烘焙店,而非被告所云之羅斯特咖啡青年店。又訊據證人陳定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十二日分別交十萬元予被告;另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交十萬元予陳美鳳,請其轉交給被告(參見本院卷五第八五頁),而觀證人陳定興與被告簽訂之前開契約書上,除原印刷文字外,另有:「①陳定興定金拾萬元正,97年5月9日待未決股東是合夥或是固定股東?②陳定興再定金十萬元正,於97年5月12日剩餘尾款拾萬元正。」,其下並有被告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手寫部分文字均為其所書寫(參見本院卷五第八六頁),足見被告前開證述其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五月十二日分別交付十萬元給被告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僅收到陳美鳳轉交之十萬元,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⒉又證人陳定興投資後,僅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收受被

告交付之一萬二千元股利一節,亦經證人陳定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五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並有收據一紙足佐(參見九十八年度交查字第三九九號卷第一六七頁)。綜此,依證人陳定興投資被告經營事業過程以觀,證人陳定興投資之標的確為位於臺南市○○路○○號之羅斯特烘焙店,然被告竟然曲解為羅斯特咖啡青年店,且於收受證人陳定興交付之三十萬元投資款後,僅支付一期一萬二千元之股利後,旋拒付剩餘股利,並隨意推稱因證人江文吉到店搗亂而無法經營倒閉,對證人陳定興支付款項之去向始終交代不清,顯見被告於勸誘證人陳定興投資時,已存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辯稱本案僅係單純投資失利,並不無法意圖,當無可採。

七、犯罪事實欄柒、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被害人林鎂喻交付之四十萬元,惟辯

稱:本件係證人林鎂喻欲投資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路之中央廚房,然因金額不足一百五十萬元而無法入股,故其與被害人林鎂喻商議改作其向被害人林鎂喻借款,嗣後陸續清償六萬三千元,但因被告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因被害人林鎂喻報警遭列為警示帳戶,故憤而拒絕付款,並非詐欺被害人林鎂喻云云。

㈡經查:

⒈被害人林鎂喻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分

別匯款三十萬元、十萬元至被告使用之台新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害人林鎂喻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屬實,並有證人林鎂喻匯款之存根聯、存入憑條(參見九十八年度交查字第三九九號卷第一七0頁),及被告前開帳戶往來明細(參見本院卷四第一六五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林鎂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匯款四十萬元給被告

作為投資款,其投資之標的為位於海安路之羅斯特咖啡店(參見本院卷四第八七頁)。被告雖稱證人林鎂喻欲投資之對象為位於臺南市○○路之中央廚房,但因不足一百五十萬元之要求,故改為借款云云,惟經證人林鎂喻當庭否認,且觀證人林鎂喻與被告簽立之契約中,其一為羅斯特咖啡專賣店加盟契約書、另一份為羅斯特咖啡專賣店加盟契約書(參見九十八年度交查字第三九九號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九頁),而羅斯特咖啡專賣店加盟契約書上,除制式印刷字樣外,並由被告手寫「註明:肆拾萬元正待補,貳拾萬元。額度到整數重新簽約」,另於此段文字下方記載「肆拾萬元收訖」並由被告簽名(參見九十八年度交查字第三九九號卷第一七九頁),是從該記載前後文觀之,證人林鎂喻交付之四十萬元確係意欲投資而簽約交付之款項,並非被告所云之借款。況證人林鎂喻交付給被告之四十萬元並非其原有之積蓄,而係以刷卡預借現金方式向銀行借款而得(參見本院卷四第九0頁),此舉需負擔高額利息,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證人林鎂喻若非認為投資被告經營之咖啡店可獲得高利潤,可抵沖甚至高過應負擔之高額利息,焉有自行承擔高額利息,以預借現金借貸資金後,復於無約定利息之情形下,轉借給被告使用?況證人林鎂喻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匯款後,被告立即匯款一萬五千元給證人林鎂喻,如係借款,亦無證人林鎂喻匯款後,當日即行交還部分款項之理。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⒊被告告知證人林鎂喻稱匯款十萬元進去就可以簽合約,且

會立即給予酬勞,而證人林鎂喻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匯款後,被告立即匯款一萬五千元給證人林鎂喻做為紅利等情,業經證人林鎂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四第九一頁),參以證人林鎂喻與被告簽訂之羅斯特咖啡專賣店加盟契約書上,簽約日期確為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顯見證人林鎂喻前開證述屬實。依此,被告以投資當日即行發給紅利之方式勸誘證人林鎂喻投資,其行為顯與現今社會商業常態有違。又被告使用之台新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明細可知,證人林鎂喻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匯款三十萬元後,被告旋於翌日將該筆三十萬元領走,復於證人林鎂喻在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再次匯款十萬元至該帳戶後,立即於同日將該十萬元領走(參見本院卷四第一六五頁),待證人林鎂喻於二日後表示不願投資時,已無從取回其所交付之投資款。且該帳戶於十月份僅有證人林鎂喻前開匯款後,遭被告提領淨空之交易紀錄,而於九十七年九月份僅有三筆存款紀錄,且均是存入款項後,旋於當日提領一空(參見本院卷四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五頁),此與通常經營商業使用之帳戶,常有大量進出,且均會依需給付款項而為提領之情形有別,彷彿預知可能遭人追索,而經常性的將帳戶維持在近乎零存款之情形。綜上所述情節可知,被告以將給予高額紅利為餌,勸誘證人林鎂喻投資而使之交付四十萬元之舉,係本於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前開所辯,當無可採。

八、犯罪事實欄捌、部分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傳送如事實欄所

載簡訊給證人江文吉,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罪嫌,辯稱:係證人江文吉先傳簡訊,其僅係回覆江文吉,且前開文字均係開玩笑,並無恐嚇之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先後傳送

內容為:「我聽說你的大兒子上幼稚了安全為主喔..拜拜.. 保重..」、「否則惹火了我..會對你不客氣..我早就掌握你的安全還有小孩的安全..」等簡訊至被害人江文吉之手機內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江文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五第一三四頁背面),另有前開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二張(參見九十八年度核交字第一五一四號卷第一0五之一頁)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觀被告傳送先後兩次簡訊內容,均是意指將對證人江文吉

與其子之人身安全不利,顯非通常開玩笑之言語。況證人江文吉夫婦於九十五年二月至四月間投資被告經營之羅斯特咖啡北門店與歐風主義美食館,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甚至指稱其所經營之國賓影城羅斯特咖啡店、羅斯特咖啡北門店、歐風主義美食館、海安路羅斯特咖啡、青年路羅斯特咖啡店等咖啡店,均係遭證人江文吉索取高額紅利或至店內騷擾以致倒閉(參見本院卷五第四頁背面至第六頁),足見被告與證人江文吉交惡之程度,非比尋常。於此情形下,被告辯稱前開簡訊僅係單純開玩笑,並無惡意云云,孰人能信?另訊據證人江文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收受前開簡訊後,其很害怕,曾請孩子老師及大樓警衛多多注意等語(參見本院卷五第一三四頁背面),且觀前開簡訊內容,均係威脅被害人江文吉及其子之人身安全,於客觀上,任何人收受此等簡訊均會擔憂其自身與其子之安全,證人江文吉前開證述應可採信。從而,被告傳送前開簡訊之舉,確已造成證人江文吉之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辯稱:僅係玩笑言語,並無恐嚇之意云云,顯無可採。綜此,被告恐嚇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壹至肆、陸至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伍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伍部分犯行中,其偽造「王惠敏」署押及印文部分犯行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犯罪事實欄捌部分,係本於一恐嚇犯意接續恐嚇告訴人江文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壹、二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詐欺行為詐騙被害人周紋系及周月琴,使其等二人陷於錯誤而借款與被告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以一行為詐欺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另被告詐騙被害人周月琴部分,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審理範圍,另此敘明。又按「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說明二、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因被告係以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作為詐欺取財之手段,亦即,被告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本身即係對被害人江仁富施用詐術。從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行為顯有部分重疊,並非可切割之二行為,故應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法律上之一行為,而其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壹、貳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本件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壹、貳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均構成詐欺取財罪,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連續詐欺取財罪,係以就詐欺取財罪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亦即最高本刑為七年六月,而刑法修正後,因連續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原連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壹所示二對被害人李英主與周紋系、周月琴等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貳所示對被害人陳麗清、曾專福、陳淑華、康如雙、李秀蓉、黃鳳珠、林葉惠珍、沈臺生與林麗英、黃美珍、郭芳秀、楊晉銘、連國榮、江文吉及李淑惠、陳坤錝與吳梅君等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密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分別僅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壹至參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亦構成連續犯,惟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壹所示最後被害人周紋系受騙匯款日為九十年六月十日,與犯罪事實貳所示最初被害人陳麗清受騙匯款日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相距已有二年四月之久,難以認係本於一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應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之適用。而犯罪事實參所示被害人袁冰瑩係遭被告詐騙,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然最後一次交付款項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匯款一萬元給被告,故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終了日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已在刑法修正之後,當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另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犯罪事實欄壹、貳)、詐欺取財四罪(犯罪事實欄參、肆、陸、柒)、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伍)、恐嚇罪(犯罪事實欄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中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係在刑法修正前所為,其餘六罪則在刑法修正後所為,參諸前開見解,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進行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係瘖啞人,爰依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使用之犯罪手段、犯罪時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事,另斟酌被告自己為瘖啞人,本知瘖啞人在現今臺灣社會謀生、求職、營利等事項均處於弱勢,竟罔顧本件被害人與其同是瘖啞人受有身體上之障礙,且在社會上均處於較常人不利之情勢,反而利用被害人對其同是瘖啞人之認同,挾高額利潤之誘惑詐騙數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且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不乏向銀行或親友借貸而得,遭被告詐騙後,不但血本無歸,且尚須承擔返還貸款及附加利息之責,處境堪虞;被告詐得款項後,旋將投資金額移轉一空,之後或直接不付紅利,或僅支付一期或數期紅利以搪塞被害人後,均隨意編織理由稱所經營之事業倒閉以推卸應負擔之紅利給付或投資款分配、歸還等責任,另將資產移至他處,使被害人無從追償,於遭司法追訴期間,猶拒絕歸還被害人交付之款項,甚至見被害人無法提出交付款項書面依據時,即行否認曾收受該筆款項,堪認惡性非輕、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害人江仁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業已與被告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壹)、詐欺取財罪二罪(犯罪事實欄參、肆)等犯行,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其餘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另扣案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賣方」及「*註:簽訂本約時,乙方已收取甲方之定金壹佰貳拾萬元整確認無誤」上,分別偽造「王惠敏」之署名、印文各二枚,另於立書契約人:「賣主」處,偽造「王惠敏」之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伍、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以投資其所經營之國賓影城羅斯特咖啡,可每月獲得高額紅利,致使被害人袁冰瑩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三十萬元以為投資,然事後未依約給付紅利,國賓影城羅斯特咖啡亦倒閉,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詐欺取財犯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害人袁冰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其投資被告經營之事業,除匯款交付犯罪事實欄參所示一百七十萬元投資款外,另以現金交付三十萬元,共計二百萬元等情為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曾收受被害人袁冰瑩交付之現金三十萬元,辯稱:僅收受袁冰瑩交付之一百七十萬元等語。查被害人袁冰瑩除交付犯罪事實參所示之一百七十萬元外,另是否曾以現金交付三十萬元給被告以為投資,除被害人袁冰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害人袁冰瑩此部分證述。又考量被害人袁冰瑩於本案中係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者,其與被告間係處於對立關係,實不宜於被告否認,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害人袁冰瑩前開證詞之情形下,逕以證人袁冰瑩單方指訴即認被告收受證人袁冰瑩之款項除前述一百七十萬元外,另曾以現金交付三十萬元,甚而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從而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犯罪事實欄參)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經濟能力不佳,

無力且無意歸還所借款項,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間,向告訴人李宗昇、蔡雪玉夫婦二人佯稱欲投資咖啡店需大量資金,欲向其等借款,並稱屆期將歸還等不實事項,致使李宗昇、蔡雪玉二人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間陸續交付共計二百五十萬元之款項與蔡美玲。嗣蔡美玲即拒不歸還,且改稱前開款項均係李宗昇夫婦二人投資羅斯特咖啡店款項,而該咖啡店業已倒閉,其並無歸還借款義務後,李宗昇二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前以投資其所經營之歐風主義美食館、羅斯特咖啡店可

獲得高額利潤等不實事項詐騙被害人江仁富,致使江仁富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九十六年七月、九十六年十月間,分別交付三百萬元、二百六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一、㈠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害人李宗昇證稱其等所交付之款項均係借款,並以被害人李宗昇夫婦均居住於彰化地區,且無經營飲食店之知識與經驗,當無遠赴臺南開設、經營咖啡店之理等情;另認被告涉有一、㈡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收受被害人江仁富投資款項後,未依約給付紅利且旋即聲稱倒閉等情為據。

四、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自告訴人李宗昇夫婦處取得二百五十萬元款

項,惟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李宗昇夫婦借其名義經營位於臺南市○○路之羅斯特咖啡店,而其等所交付之二百五十萬元款項係因其代李宗昇等人處理該咖啡店之裝潢事宜,其已將之用以支付裝潢費用及代購設備,並無詐騙情事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二年間,陸續向告訴人李

宗昇、蔡雪玉夫婦取得二百五十萬元款項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二第八三頁),並有被害人李宗昇存摺影本五紙、郵政國內執據二十紙在卷(參見九十八年度交查字第三九九號卷第一八一頁、本院卷六第一三九頁至第一五九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自告訴人李宗昇夫婦處取得約二百四十萬元至二百五十萬元(參見本院六第一三三頁),依此,證人李宗昇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證述,應可採認。

⒉證人李宗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初被告是以何理由

跟你借錢?答:「他說要合資咖啡店才跟我借錢。」)、(問:你把二百五十萬元交給被告,你是因為想要當股東,還是只是借錢給被告讓被告自己經營咖啡店?答:「借錢給他。」)(參見本院卷二第八三頁);而證人即李宗昇之妻蔡雪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曾投資被告經營之咖啡店,投資期間,被告曾傳真與其討論有關咖啡店的店名、餐點、裝潢、價格等這些事情,並肯認被告曾將記載裝潢、菜單等事項之資料(參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八頁所附傳真資料)傳真給其過目,其亦曾回傳給被告,和被告討論要投資多少錢,由其自己選擇;裝潢有問題時,其和被告會一起討論(參見本院卷六第一二九頁背面至第一三0頁)。依此,證人李宗昇證稱交與被告之款項係借貸云云,顯與其妻蔡雪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同。又證人李宗昇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借款給被告時,被告並未告知還款能力如何,雙方亦未約定還款日期,亦無約定每月還款數額等事項(本院卷二第八三頁),是證人李宗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交付款項給被告之目的為借貸,惟就借貸款項雙方最在意之還款能力、時間、方式、數額等事項均未約定,且告訴人李宗昇交付之款項高達二百五十萬元之鉅,倘若確是借款,應無連書面借據均無之理。依此,證人李宗昇主張交付款項為借貸之說,顯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另依證人蔡雪玉前開證述可知,證人李宗昇夫婦除交付二百五十萬元款項給被告外,證人蔡雪玉尚與被告共同討論店內裝潢等事項,是證人蔡雪玉與本案其他被害人僅繳交投資金額後,並未過問被告經營事業之情形顯有不同。此外,本件告訴人李宗昇夫婦若僅係單純投資擔任股東,未涉入咖啡店事業之經營,衡情亦應如本案其他被害人與被告簽立股東契約書等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文書資料為是,至少亦應約定或由被告許諾投資報酬額等事項,然於本件告訴人李宗昇夫婦交付款項給被告一案中,此部分事項均付之闕如。從而,被告辯稱:本件係告訴人李宗昇夫婦借其名義投資經營羅斯特咖啡勝利路店,該店之實際經營係由告訴人李宗昇夫婦自行營運,其未介入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⒊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李宗昇夫婦二人均居住在彰化地區,且

以從事製作腳踏車零件工作為業,並無經營餐廳、飲食店方面之知識與經驗(參見本院卷二第八四頁背面),認被告所辯:告訴人李宗昇夫婦南下自行經營非本業之咖啡店云云與常理有違云云。惟是否涉足外縣市且屬本業以外之事業,此涉個人之生涯規劃與利弊得失之評估,無法僅以此為唯一理由而認告訴人李宗昇夫婦絕無可能至臺南地區經營咖啡店,進而推認被告於本案中,亦有詐騙告訴人李宗昇夫婦之犯行。況縱認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李宗昇夫婦係合資經營咖啡店,,然依卷內證據所示,亦難認定被告曾施用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至被告收受告訴人李宗昇夫婦交付之款項,運用是否妥當?是否合適、明確交代使用款項去向?終止合夥後是否依法處理後續事項?是否對告訴人李宗昇夫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項,此應屬民事糾紛範疇,尚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行為而該當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五、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收受被害人江仁富交付之前開款項,惟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辯稱:其與被害人江仁富係合夥經營事業,並無詐騙被害人江仁富情事云云。

㈠經查:

⒈被害人江仁富因受被告邀約而欲投資被告經營之歐風主義美

食館、羅斯特咖啡店等事業,遂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九十六年七月、九十六年十月間,分別交付三百萬元、二百六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予被告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江仁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經被告承認收受被害人江仁富交付之前開款項,另有證人江仁富提出之歐風主義美食館咖啡加盟約定書暨營運規章、羅斯特咖啡加盟約定書暨營運規章及匯款資料為據,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江仁富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投資案係其友人洪嘉宏請其

投資被告,於談論投資時,並未提及紅利,僅稱如有賺錢就匯分紅利給大家等語(參見九十八年度交查字第七七八號卷第七頁背面);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向其提及投資店面五百萬,土地五百萬,每月至少有十萬元以上紅利可得,但需視店內客滿狀況而定(參見九十八年度核交字第一五一四號卷五第一0頁);證人江仁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交付款項原投資歐風美食館,當歐風美食館倒閉後,改為經營羅斯特咖啡,其依然與被告係合夥關係;本件係其誤會被告,被告確實在經營中,不是存心詐騙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四六頁),是依證人江仁富歷次證述,其於偵查中,就紅利之分配、發放方式,前後證述已有參差之處,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復明顯與其偵查中所述有所不同,不無迴護被告之嫌,難以採信。然依證人江仁富於偵查中之證述,其雖指控被告接受其投資款後未依約給付紅利,然依其在偵查中所述被告與其洽談投資事宜之過程,有關被告遊說過程所為之勸誘、投資款項與投資標的之分配、確認、確切之紅利數額及分配紅利之方式等涉及判斷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嫌之事項,均未明確陳述,故尚不足以此即認被告於邀約被害人江仁富投資時,確有實施詐術,是證人江仁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雖不足採信,然仍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無法僅以證人江仁富於偵查中之證述,逕行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

⒊綜此,依據本案卷證所示積極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江仁富使之交付三百萬元、二百六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之犯行,從而,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不足。

六、綜上所述,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二詐欺取財犯行,罪嫌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參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柒、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美玲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向被害人李英主佯稱需款孔急而請被害人李英主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向臺新銀行借款三十萬元,並保證將會償還被害人李英主所借貸款,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信用卡之貸款,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因需款購車而委請證人李英

主使用信用卡向台新銀行借款三十萬元云云(參見本院卷五第三頁),並經證人李英主於本院審理結證明確,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取財罪罪嫌,該罪法定刑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參諸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另查證人李英主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持其信用卡向台新銀行辦理信用卡貸款一節,業經台新銀行函覆本院屬實(參見本院卷七第一頁)。依此,縱認被告此舉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然其詐騙被害人李英主之行為,亦應早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惟本案被害人李英主遲至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始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業有刑事告訴狀一紙及其上之收文章可證(參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五五七號卷第一頁),顯已逾時效完成日。從而,本件時效業已完成,參諸前開說明,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