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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第1256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慶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蔡慶銘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經判定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8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89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戒治並判處應執刑1年2月,後經減刑與上開販賣毒品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蔡慶銘仍不知悛悔戒絕,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有下列之犯行㈠於100年3月15日15時6分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㈡於100年4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

5樓之7租屋處,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於100年7月14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5樓之7

租住處,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100年7月14日13時25分許,在蔡慶銘上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2公克)。

三、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查起訴及追加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而被告經觀護人或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上開事實一、㈠部份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一、㈡㈢部分則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各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00R094號)、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委驗機構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且就事實一、㈢之犯行,另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扣案可資佐證(含袋重0.2公克),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經判定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8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於92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事實一、㈠部分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期間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事實一、㈡、㈢所示之行為,於同一時地,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斷。再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行為且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89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戒治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後經減刑與上開販賣毒品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有期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