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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63號

100年度訴字第13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清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九三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另經公訴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清展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詹榮隆」之印章壹枚及其於本院民事庭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一九六二五號卷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內偽造「詹榮隆」之簽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詹榮隆」之印章壹枚及其於本院民事庭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一九六二五號卷之民事補正狀內偽造「詹榮隆」之簽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於判決確定後二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偽造「詹榮隆」之印章壹枚及其於本院民事庭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一九六二五號卷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內及民事補正狀內所偽造「詹榮隆」之簽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葉清展因與陳冠儒間有投資糾紛,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間經由詹榮隆之接洽,遂委託詹榮隆所任職之一統徵信有限公司(下稱一統徵信公司)代其向陳冠儒催討債務,並與一統徵信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契約書,惟該公司經外務人員調查之結果,認為葉清展所提出之債權證明不夠明確,無法催討,並要求葉清展提出其他債權憑證供該公司催討債務,葉清展因誤認上開債權已移轉予一統徵信公司,且係委託詹榮隆代為催討債務,為利於一統徵信公司日後代其催討債務,應以詹榮隆名義擔任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對陳冠儒發支付命令為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經詹榮隆同意下,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某時許,在本院某處,以「詹榮隆」之名義為聲請人,偽造「詹榮隆」對債務人陳冠儒聲請支付命令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一份,並在其內具狀人欄內偽造「詹榮隆」之簽名一枚後,即持其在本院附近某不詳刻印社不知情刻印人員所偽造之「詹榮隆」之印章一枚,偽造「詹榮隆」之印文一枚於上開聲請狀內,而持向本院民事收狀處遞狀而行使之,因而使本院民事庭承辦人員誤信該支付命令之聲請確係「詹榮隆」本人所為,而以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一九六二五號債權人詹榮隆、債務人陳冠儒間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清償債務事件)而為受理,足以生損害於詹榮隆、陳冠儒及本院處理民事事件之正確性。而詹榮隆於九十九年七月初某日收受本院民事庭通知其補正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之請求金額及利息之通知書時,始知葉清展有盜刻其印章,並冒用其名義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之事,隨即以電話向葉清展表示不滿,且要求葉清展出面解決,葉清展為將法院支付命令聲請人姓名變更為自己之姓名,又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詹榮隆之同意,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家中,以「詹榮隆」名義偽造民事補正狀一份,表示應將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之聲請人變更為葉清展,且於狀內具狀人欄內偽造「詹榮隆」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後,即於當日日間某時許,將上開民事補正狀遞入本院而為行使,使本院民事庭承辦人員誤信該民事補正狀確係「詹榮隆」本人所為,而將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之聲請人變更為葉清展,並據以核發支付命令予債務人陳冠儒,足以生損害於詹榮隆、陳冠儒及本院處理民事事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詹榮隆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已明訂。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葉清展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二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並就部分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某時許,在本院某處,以證人「詹榮隆」之名義製作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一份,並在其內具狀人欄內為「詹榮隆」之簽名一枚後,即持其在本院附近某不詳刻印社不知情刻印人員所篆刻之「詹榮隆」之印章一枚,蓋用「詹榮隆」之印文一枚於上開聲請狀內,而持向本院民事收狀處遞狀而行使;亦坦承曾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日間某時許,另以證人「詹榮隆」之名義製作民事補正狀一份,並於該補正狀具狀人欄內為「詹榮隆」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後,持以向本院行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已於九十九年五月間將其對於案外人陳冠儒之債權轉讓予一統徵信公司,且委託證人詹榮隆代伊催討債務,而本件係因詹榮隆要求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之債權憑證以供一統徵信公司催討債務之用,伊於幫詹榮隆刻印及以詹榮隆名義製作系爭債務清償事件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民事補正狀,並投遞至法院之前及之後,均曾告知詹榮隆此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某時許,在本院某處,

以證人「詹榮隆」為聲請人,製作對債務人陳冠儒聲請支付命令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一份,並在其內具狀人欄內簽具「詹榮隆」之簽名一枚後,即至本院旁某不詳刻印社,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篆刻「詹榮隆」之印章一枚,蓋印於上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之具狀人欄內,並將上開聲請狀持向本院民事收狀處遞狀而行使之,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一九六二五號債權人詹榮隆、債務人陳冠儒間清償債務事件而為受理;又被告另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家中,以證人「詹榮隆」為聲請人,製作民事補正狀一份,表示應將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之聲請人變更為被告本人葉清展,且於狀內具狀人欄為「詹榮隆」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後,即於當日日間某時許,將上開民事補正狀遞入本院而為行使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詹榮隆所證前揭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民事補正狀均非其所為,應係被告以其名義向法院所為之聲請等語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卷宗全卷後查證屬實,應屬實在。

㈡而被告曾於九十九年五月二日分別與證人詹榮隆及一統徵信

公司簽訂委託書及債權轉讓契約書一節,雖經證人詹榮隆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委託書及債權轉讓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然觀諸上開委託書及債權轉讓契約書之內容,其中僅載明被告曾於當日以新臺幣(下同)四萬元為代價,委託詹榮隆代其「尋人查址」,及以先付二萬元服務費為代價,委託一統徵信公司代其向案外人陳冠儒追討四十五萬六千元之債務等語,其中並無授權被告可自行篆刻詹榮隆之印章使用,亦未授權被告可以證人詹榮隆名義,就被告對於案外人陳冠儒之債務為追討之權利,是被告辯稱:因證人詹榮隆為其受託人,且曾與其簽訂債權轉讓契約書,是其可以詹榮隆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陳冠儒發支付命令云云,顯有混淆視聽之意,並不可採。

㈢又被告雖辯稱:其以證人詹榮隆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案外人陳

冠儒發支付命令一事,係證人詹榮隆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以電話要求其所為,而其於之後將該聲請支付命令人變更為自己,亦係詹榮隆所要求云云。然其所辯,業據證人詹榮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並證稱:其僅曾要求被告自己去法院聲請債權憑證,但並未要求及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至法院辦理聲請支付命令,且其對於被告以其名義變更聲請支付命令人為被告本人一事均不知悉等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以證人詹榮隆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案外人陳冠儒發支付命令之理由,先係供稱:「我事前、事後都有通知詹榮隆,因為他是受託人,所以法院會去找他。是詹榮隆叫我去聲請支付命令。」等語,隨即又改稱:「(你是否有問詹榮隆要如何聲請支付命令?)他沒有講。支付命令是他們總經理提議的。」、「(是否有問別人要如何聲請支付命令?)我有去問法院的服務處。」,又於其後改稱:「(該簡訊明明是要告知你,在去當面跟他們談,當中並沒有提到要你做跟法院接觸的事,為何你隔天就去法院遞交支付命令聲請狀?)因為詹榮隆99年6月24日當天叫我去聲請,感覺好像很急。」,所供顯已前後矛盾。且依被告所提出證人詹榮隆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發送至被告行動電話,內容為「葉先生你有任何問題請到公司直接面談會較清楚!我們是要一起解決問題,而不是製造問題!請撥空來公司一趟,我們很有誠意要幫你的!」之簡訊一則,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你之前說告訴人在99年6月23日傳簡訊給你,告知你當面跟他談,一起解決問題,而非製造問題,他為何要傳這個簡訊給你?)他的意思好像是不希望他們跟法院接觸。」等語,可知證人詹榮隆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尚曾傳送簡訊要求被告當面至一統徵信公司與之會談,以解決催討債務之事,亦不希望與法院有所接觸,又豈有如被告所供,在被告未至一統徵信公司面談前,隨即於隔日即打電話要求被告以詹榮隆名義向法院聲請對案外人陳冠儒聲請支付命令之可能。另以證人詹榮隆因被告盜刻其印章,並偽以其名義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一事,曾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寄送內容為「台端葉清展,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未經本人同意,擅自偽刻本人印章,並利用本人名義向地方法院遞送訴訟狀紙乙事,已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限台端於函到三日內出面解決,若逾期不願處理,本人將依法對台端提出刑、民事訴訟,以自保權益,請台端自重,以免訟累。」之存證信函予被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證人詹榮隆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一紙在卷可參,若被告以詹榮隆名義製作民事補正狀向本院聲請將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之聲請人變更為被告本人一事,確如被告所供係應證人詹榮隆之要求所為,又其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將上開民事補正狀遞送至本院前,確曾事先告知證人詹榮隆,而被告既已依詹榮隆指示解決其冒用詹榮隆名義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之事,並於告知證人詹榮隆後始行為之,則證人詹榮隆又何有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仍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三日內出面解決,且於之後在同年九月十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必要,是益證被告前揭所辯,應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㈣更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已分別供承:「(你

有無盜刻告訴人詹榮隆之印章在訴訟狀上蓋印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遞送訴訟狀?)有的,是要聲請債權憑證。」、「(你有無告知詹榮隆,你要用他名義寫99年6月24日支付命令聲請狀、99年8月12日民事補正狀給法院?)這我有打電話跟他說。99年6月24日那次是當天遞狀之後才跟他說,跟他說因為有債權轉讓契約書,法院會來找他。我對於有無跟他說要用他的名義寫支付命令聲請狀,沒有印象。99年8月12日那次是當天遞狀前講的。我跟他講說支付命令聲請人會更正為葉清展。我沒有跟他講補正狀是用他名義寫的。」等語,是被告既供稱係將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遞入本院後始以電話告知證人詹榮隆此事,且於告知此事時並未敘明係以詹榮隆名義所為;又其於將民事補正狀遞進本院前雖有告知詹榮隆欲更正聲請支付命令人為其本人,但卻未告知係欲以詹榮隆名義為之,則其代詹榮隆刻印章、以詹榮隆名義製作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民事補正狀並遞進本院等行為,顯均係未獲得詹榮隆同意及授權下所為,甚為明確。被告事後又辯稱:其刻有詹榮隆之印章,及其於將上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民事補正狀遞入本院之前,均有通知證人詹榮隆,並告知將以證人詹榮隆名義向法院聲請對案外人陳冠儒之支付命令,且以詹榮隆名義變更支付命令之聲請人為被告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亦不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社人員偽造證人詹榮隆之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偽造印章後,持以在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民事補正狀內偽造證人詹榮隆之印文各一枚及其在上開民事書狀內偽造詹榮隆簽名各一枚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民事補正狀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原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偽造證人詹榮隆印章,及偽以證人詹榮隆名義偽造並行使偽造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部分之犯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犯罪事實為「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行使偽造之訴訟狀紙於本院云云」,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惟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另就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偽以證人詹榮隆名義行使偽造民事補正狀部分犯行,以與上開起訴部分為相牽連案件為由,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追加起訴,因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良好,因所委託代其向案外人陳冠儒催討債務之一統徵信公司及職員詹榮隆,要求其提出法院債權憑證以利催討債務,竟未經證人詹榮隆同意,偽以詹榮隆名義製作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後,持向法院行使,並於證人詹榮隆知情表示不滿後,另又在未經詹榮隆同意下,偽造由詹榮隆署名、蓋章之民事補正狀,將前揭支付命令聲請人變更為被告本人,以致生損害於詹榮隆、陳冠儒及本院處理民事事件之正確性,犯行甚為惡劣,而其於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反指責證人詹榮隆不應提起告訴,顯無悔改之意,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其偽造詹榮隆之印章,並偽以詹榮隆名義偽造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民事補正狀並行使,原意係為利於詹榮隆可代其向債務人追討債務,又詹榮隆於偵查中已證稱並未因被告之犯行受有損失,且僅想讓被告知悉其前揭所為有誤,給予被告一些警告,並不想造成被告麻煩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公庫支付八萬元,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被告偽造之「詹榮隆」之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又其於本院民事庭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一九六二五號卷內,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同年八月十二日之民事補正狀具狀人欄內所偽造「詹榮隆」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