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云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民國99年9月14日中午12時許判之不詳期間,在其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7之15號承租處,破壞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於前揭處所之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電表之外部封印鎖及內部封印鉛,並於99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10時45分許期間內之不詳時間,回撥上開2電表之指針,使上開2電表之指數呈附表所示之變化,致該2電表計量失準,而以此方式竊電使用,共竊取電力3,083度【價值新臺幣(下同)10,402元】;嗣於99年10月18日10時45分許,經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指派稽查員陳俊敏前往上址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云龍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云龍涉犯上開竊盜、竊電罪嫌,無非以上開各情有告訴人代理人陳俊敏之之指述及證述,且有被告陳云龍之供述可資參照,復有99年9月14日、同年10月8日、同月18日之現場稽查照片14張、扣案之電表2只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云龍堅決否認有何竊電犯行,辯稱:伊並未破壞上開電表撥退指針,伊在臺南市安定區設有2家店,另一家店經營時間比較長,如果蓄意破壞電表,應該先破壞另一家電表,但另一家電表經臺電公司查看並無破壞。被破壞電表這家店,因為那段時0生意不好,所以遊戲機檯、冷氣都沒有先開機,等客人來的時候,伊才開機,而且生意不好做,所以很晚才開門營業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除證人陳俊敏於99年12月16日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五、經查:㈠被告陳云龍於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7之15號租屋經營電子遊
藝場,上址裝設有臺電公司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電表用以核計被告上址用電量,於99年9月14日、10月8日、10月18日,經臺電公司稽查人員發現有上開電表指針有倒撥情形,而於99年10月18日10時45分許,經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會警方及被告,查扣上開電表,發現該電表之外部封印鎖及內部封印鉛業遭破壞,且指針有被撥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人員陳俊敏、林恩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電表2只、現場稽查照片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起訴意旨雖認上開電表封印鉛業遭人破壞並撥退指針,係被
告陳云龍所為,故起訴被告陳云龍涉犯上開竊盜、竊電犯行。惟查,依上開二電表裝設位置,係位上址門口樑柱上之戶外開放空間,高度約175至200公尺高度,除電表本身設計之外部封印鎖外,並無另設防護或區隔設施,是行經上址者如持物墊高均得觸及該電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俊敏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張(見警卷第29 頁編號13照片)在卷可按,是以該電表是否為被告所破壞、盜撥,尚屬有疑。另上開電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亦未採獲與被告陳云龍比對結果相符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1000141632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自難僅以被告租屋處前上開電表破壞、盜撥,逕認係被告所為,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次查,自被告自93年3月處上址後,依裝置該處上開二電表
自93年4月起至100年10月止之用電紀錄表,該二電表各年度用電量均有相當之差異(00-00-0000-00-0號於93年度總用電量為22,222度、94年度總用電量為15,194度、95年度總用電量為30,399度、96年度總用量為23,730度、97年度總用電量為17,181度、98年度總用電量12,513度、99年度總用電量為10,108度、100年1至10月用電量為9,127度;00-00-0000-00-0號電表於93年度總用電量為10,820度、94年度總用電量為2,284度、95年度總用電量為21,732度、96年度總用量為14,918度、97年度總用電量為13,008度、98年度總用電量8,315度、99年度總用電量為5,139度、100年1至10月用電量為6,089度),且自95年起用電量即有逐年遞減的跡象,此有上開電表用電度數資料明細表4紙(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2
3、24頁)在卷可參。是以縱認被告租屋處上開二電表有遭破壞,且該電表破壞後之結果利益係歸諸被告,亦尚未足以遽此推論被告有竊電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上址房屋裝設之上開2電表有遭人破壞封印鎖、撥退指計之事實,惟不足認定被告有何竊電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公訴意旨附表:
┌────────┬─────────┬──────┐│電表號碼 │稽查時間 │電表指數 │├────────┼─────────┼──────┤│00-00-0000-00-0 │99年9月14日 │90597度 ││ ├─────────┼──────┤│ │99年10月8日 │91775度 ││ ├─────────┼──────┤│ │99年10月18日 │90374度 │├────────┼─────────┼──────┤│00-00-0000-00-0 │99年9月14日 │03310度 ││ ├─────────┼──────┤│ │99年10月8日 │05477度 ││ ├─────────┼──────┤│ │99年10月18日 │03791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