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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漢銘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915號,100年度偵字第7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蘇漢銘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蘇漢銘係前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個人前科屬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警察得因偵查犯罪目的而查詢個人前科,是個人前科性質上與國家事務及公共利益攸關,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詎其於民國99年1月22日14時28分,因受友人余偉銓來電之託,要求查詢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者之前科,蘇漢銘乃基於洩漏上開應秘密之消息之瀆職犯意,於同(22)日14時53分以其本身之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Z000000000者之前科資料後;隨即於同(22)日14時55分4秒以渠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將查詢結果告知友人余偉銓,將該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余偉銓知悉。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內政部警政署99年8月31日警署資字第0990129880號函及警政知識連網單一簽入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行為客體,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所謂國防以外應秘密,應係指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罪所保護之國防應秘密以外之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參照)。且國防以外秘密,係國家機密之一種,自應依國家機密保護法之法定程序核定為機密等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司法警察,職司犯罪偵查,竟因受友人之託,於無正當使用目的之情形下,將應保守之他人個人資料洩露,有違人民褓姆保護國民個人隱私資料之義務,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長期從事公務,僅因一時失慮犯此錯誤,且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身為司法警察,職司犯罪偵查,竟因受友人之託,於無正當使用目的之情形下,將應保守之他人前科紀錄洩露,有違人民褓姆保守秘密之義務,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裁判日期:201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