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啟宗上列被告因違反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啟宗共同犯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壹支(含SIM卡)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壹支(含SIM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就上開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成年男子「阿明」共同散佈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戕害兒童及少年身心;並為圖不法利益,載送成年女子至指定處所為性交易,損害善良風俗,以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所從事車夫接送工作,獲利有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具體求刑被告有期徒刑10月,猶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含SIM卡),係被告與共同正犯「阿明」聯絡載送女子為性交易之工具,為犯罪所用之物,且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該晶片卡之所有權自應移轉於消費者,而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應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秋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佈、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