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秋旺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秋旺損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秋旺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臺南縣柳營鄉(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柳營區,以下沿用舊稱)果毅後段23-1號地號上之水泥混凝土農用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係該處務農民眾自匏仔園通行至土坑之道路,已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陸路,竟於99年9月25日、10月1日、10月5日,接續僱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駕駛挖土機至上址,將前由臺灣省農林廳水土保持局核定補助臺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以下沿用舊稱)所鋪設、現由臺南縣柳營鄉公所管理維護之系爭道路水泥混凝土路面擊碎、挖掘坑洞,造成路面寬約3、4公尺、長約84公尺、深度數十公分至1公尺深淺不一之坑洞,而損壞上開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經張秋旺損壞系爭道路後,該遭破壞之路面滿布坑洞,水泥混凝土碎塊堆積其間,崎嶇不平,不特定人、車無法安全通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臺南縣柳營鄉公所告訴、李石貴等人告發由臺南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沿用舊稱)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沈憲清、李石貴、湯數蘭、吳玉鶯、張松貴、張善助、張陳阿鳳、王慶祥、王李花、李振通、李宗翰、張新傳、張陳馨、張期凱、張清雲、張財長、張徐伴、張真重、張武志、張陳金英、張李美、張類斯、張陳金鳳、張進益、謝榮源、張慶章、潘朝明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張秋旺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無其他例外賦與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其他供述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三、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在上揭時間,僱用挖土機將系爭道路路面擊碎,並造成路面寬約3、4公尺、長約84公尺、深度數十公分至1公尺深淺不一之坑洞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系爭道路應該是位在臺南縣○○鄉○○○段○○號地號而非23-1號地號上,而23號地號雖係登記於伊兄長張明田名下,然此係祖產,伊也有一份,鄉公所未經同意就在私人土地上鋪設水泥混凝土路面,系爭道路應非屬供公眾往來之陸路,伊是為了保障自己權利才將路面挖掉;在該處務農之民眾均係違法利用山坡地種植柳丁,應無合法通行系爭道路之權利,又系爭道路應無公用地役權之關係,故應無刑法第185條之適用;且事實上該處有另外一條小徑可供通行,當地民眾僅是為了方便省時而行走系爭道路,系爭道路應非供公眾不特定多數人行走,故伊之行為應不構成刑法第185條公共危險罪之要件云云。
二、經查:
㈠、臺南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係證人張松貴所有,而系爭道路係由臺灣省農林廳水土保持局於85年間核定補助臺南縣政府所鋪設,供該處務農民眾自匏仔園通行至土坑,惟被告於99年9月25日、10月1日、10月5日,僱用挖土機至上址,將系爭道路之路面擊碎、挖掘坑洞,造成路面寬約
3、4公尺、長約84公尺、深度數十公分至1公尺深淺不一之坑洞等情,業經證人即柳營區公所技士沈憲清於偵查中證述:伊在99年9月25日先接獲民眾通報說柳營鄉旭山村匏仔園至土坑之農路遭受挖土機任意破壞,伊當日就先去了解現況,當時伊看到之情況是路面被挖過、打碎;後來伊再以公文與相關單位約定於同年10月1日至現場會勘,當日伊至現場時,被打碎及挖掉之石塊都有被移動之痕跡,而且還有再挖其他的洞;伊在同年10月5日再去現場看時,被告有將混凝土堆積在進入的入口側;被告挖掉的部份是80公尺、寬3公尺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偵字第1790號卷第20至21頁),復有臺南縣柳營鄉公所99年10月6日所業字第0990012157號函○○○鄉○○村○○○路毀損情形會勘紀錄、陳情書、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85年3月27日八五水土工字第6966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柳營區公所101年2月2日所農業字第1010001159號函各1份及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即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南縣警偵字第0990025567號卷第22頁、第24至31頁、第44至50頁、本院卷第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即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南縣警偵字第0990029633號卷第24至25頁、同上偵查卷第2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道路坐落之土地為其家族所有,鄉公所係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鋪設系爭道路,且系爭道路並無公用地役權存在,又在該處務農之民眾均係違法利用山坡地種植柳丁,並利用系爭道路銷運濫墾種植之農產品,應無合法通行系爭道路之權利,故系爭道路應非「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另被告挖除地面,僅係為了保障其私人財產之自由處分行為,應不該當「損壞陸路」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就被告所挖除之系爭道路係位於何地號土地上乙節函
詢柳營區公所,經該公所回函稱,依據航照圖資料顯示,系爭道路應係坐落於證人張松貴所有之臺南縣○○鄉○○○段○○○○號地號土地,而非被告所稱其兄即證人張明田所有之臺南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乙情,有臺南市柳營區公所101年2月2日所農業字第1010001159號函、101年3月7日所農業字第101000401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第107頁),是系爭道路所坐落之土地是否已如被告所辯係其家族所有,已非無疑,又縱令系爭道路係坐落於臺南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上,其所有權人亦係證人張明田而非被告乙節,有該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㈠第43頁),是亦尚難認該土地係被告之「私有財產」,被告辯稱其挖除系爭道路之路面係在保障其「私人財產」之自由處分行為,實難採信。況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陸路,乃指供公眾通行之路上通路而言,不以公路法所定之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路為限,凡事實上供人或車馬通行者均屬之,至於其為公有或私設,於形成之前,是否原係私有地、是否有私權之爭執,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464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之「公眾」,亦非僅指不特定多數人,即特定之多數人往來所需之道路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台上字第64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道路係由臺灣省農林廳水土保持局於85年間補助臺南縣政府所鋪設,自鋪設後至遭被告損壞前,均係供該處務農民眾自匏仔園通行至土坑之道路等情,業經證人李宗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79年專科畢業返鄉務農時,就有在通行系爭道路,在這之前系爭道路也已經有在通行,有三十幾戶的農民在通行系爭道路,伊之果園是在系爭道路之終點,沿路的果園都必須要行走系爭道路,並無其他替代道路可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背面至第195頁);證人即當地居民李石貴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土地在山裡面,系爭道路遭破壞後伊就無法進入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證人即當地居民湯數蘭於偵查中證稱:伊等本來每天都要從系爭道路經過,遭破壞後伊等就無法出入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證人即當地居民吳玉鶯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土地在山裡面,伊有在該土地種植水果,另外伊有一間古厝要從系爭道路經過,系爭道路遭破壞後,伊就無法進去整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並有前引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85年3月27日八五水土工字第6966號函及陳情書各1份可證,足見系爭道路在85年間由臺灣省農林廳水土保持局補助臺南縣政府鋪設水泥混凝土路面前,已為該處務農民眾往來通行,即便自系爭道路經鋪設水泥混凝土之時點觀之,至今系爭道路亦已為當地務農民眾通行至少已達十餘年,客觀上長期處於可通行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供公眾往來之道路無疑,縱令系爭道路係鋪設於私有地亦然,亦不因系爭道路之鋪設是否存有權利之相關爭執,而影響系爭道路確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乙事。被告縱使對於鄉公所鋪設系爭道路之權源有所質疑,理應循行政或司法途徑解決,殊無以自力救濟之方式,罔顧公眾通行之安全,率爾毀損系爭道路之理。又縱使當地務農民眾有利用系爭道路通行而違法使用山坡地種植農作物之情形,亦係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應依法予以取締制止,而非許由被告以自立救濟之方式,毀損系爭道路妨害人車通行。被告確有損壞供公眾通行之陸路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辯稱鄉公所未經同意鋪設系爭道路,且該道路僅供當地務農民眾運輸違法栽種之柳丁之用,務農民眾並無行走系爭道路之權利,故系爭道路並非刑法第185條所規定之「陸路」,其挖除系爭道路僅係基於所有權之自由處分,並無「毀壞陸路」云云,均非可採。
⒉被告又辯稱:系爭道路於80年間尚未存在,此從空照圖即可
得知,另系爭道路並未經認定有公用地役權關係,故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云云,並提出空照圖3張為佐證。經查:系爭道路雖未經依法公告為既成道路乙節,有臺南市柳營區公所101年3月7日所農業字第101000288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並未規定該損壞或壅塞之陸路,須符合「既成巷道」或供公眾往來之「合法」道路之要件,只須客觀上該道路係供公眾往來,而有損壞或壅塞該陸路而致生往來之危險者,即為已足。蓋行政法上既成道路之認定,著重於公眾就私有土地通行權利之存否,則是否已通行數十年,而得因時效完成取得公用地役權,自為其要件之一,惟刑法損壞或壅塞陸路罪,所側重保護者乃係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故其所規範之「陸路」,只須現供為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即足,不問公有或私有,均屬之,而其是否合於行政規定上之既成道路要件或完成私法上時效取得、公用地役權設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等間概念之不同在於規範目的之不同,未可相混並提。查系爭道路既確係供為公眾往來通行達十餘年,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縱系爭道路未經認定為既成道路或具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亦不影響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陸路罪中「供公眾通行之陸路」之認定。被告以系爭道路未經公告為既成道路、不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為由,辯稱系爭道路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陸路云云,並非可採。
⒊被告另又辯稱:系爭道路並非自匏仔園通行至土坑之唯一道
路,事實上是有另外一條小徑亦可供通行,當地民眾僅是為了方便省時而行走系爭道路,故系爭道路應非供公眾不特定多數人行走之陸路云云,並提出空照圖3張及照片數張證明此情(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旨在保障公眾往來之安全,僅須該陸路確係供公眾往來之用,而任加破壞致生通行安全之具體危險即足,至是否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與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4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91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被告挖除系爭道路前,自匏仔園通行至土坑間,雖有另一條路可供通行(其位置係位在本院卷第19、20頁之空照圖上以紅筆所繪之部分),惟該條路在未整理前,係屬不足2公尺之原始小徑,尚難供做搬運車道之行駛,後因被告破壞系爭道路後,當地農民於99年10至11月間,方整理該條原始小徑,並鋪設寬約3.5公尺碎石級配路面後方便於車輛行駛等情,有臺南市柳營區公所101年3月7日所農業字第1010004015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參以證人李宗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條路車子無法走,只有人可以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足見被告所稱除系爭道路外,自匏仔園通行至土坑間可供通行之另一條道路雖係存在,惟該條路於被告損壞系爭道路前,係路面不足2公尺之原始小徑,難供車輛行駛,而少為該處居民通行,系爭道路仍為該處務農民眾實際上通行使用之道路等情,應堪認定。揆諸前揭實務見解,系爭道路既確係供公眾往來之用,即應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陸路罪中之「陸路」無疑,被告若任加破壞致生通行安全之危險,即可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此與當地務農民眾是否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並無關涉。是被告上開辯稱,亦難採認。
⒋綜上,系爭道路確係刑法第185條所指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無
疑,被告明知於此,竟仍僱用挖土機挖除系爭道路,其有損壞陸路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系爭道路應非陸路,其加以破壞僅係為了保障自身之權利,不構成犯罪云云,諉無足採。
㈢、至被告雖又辯稱:系爭道路路面之挖除,僅會造成行車舒適度之影響,並不會增加往來人車發生事故之機率,故無「致生往來危險」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464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道路路面經被告擊碎、挖掘後,造成路面寬約
3、4公尺、長約84公尺、深度數十公分至1公尺深淺不一之坑洞等情,已如前述,且由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該道路經被告擊碎、挖掘後,路面滿布大小坑洞,坑洞中尚有積水者,且泥土路面潮濕泥濘,路面復有大量水泥混凝土碎塊堆積其間,崎嶇不平(見警卷㈠第45至50頁);復參以證人李宗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道路路面遭挖除後,車子就無法經過,若車子要強行經過,路面稜稜角角,車子的輪胎一定會被刺破,連人行走也都會有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證人沈憲清於偵查中亦證稱:系爭道路自鋪設至遭被告挖掉前,都有在使用,被告挖路面後,因為破壞的點有挖穴,車輛就無法通行,人則只能用走的,但如果人通行系爭道路,會走到這些不穩定的路面,故會有危險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證人即當地居民李石貴於偵查中證稱:系爭道路遭破壞前,本來車輛是可以駕駛進入,但遭破壞後,伊僅能勉強步行進入,但車輛就沒有辦法駕駛進入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證人即當地居民湯數蘭於偵查中證稱:伊等本來每天都要從系爭道路經過,被告這樣子破壞,伊等就無法出入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證人即當地居民吳玉鶯於偵查中證稱:伊有1間古厝要從系爭道路經過,系爭道路遭破壞後,伊就無法進去整理,且伊小叔殘障行動不便,也無法出入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堪認系爭道路路面經被告擊碎、挖掘後,車輛已無法行駛其上,行人雖得勉強通行,然因路面滿佈大小不一之坑洞及大量之水泥混凝土碎塊,崎嶇不平,故行經該路段時,稍有不慎均有跌落之可能,客觀上確已發生致公眾往來危險無訛。被告辯稱系爭道路路面之挖除,不會增加往來人車發生事故之機率,僅影響行車之舒適度,故無「致生往來危險」云云,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道路確屬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陸路無訛,被告明知系爭道路係供當地務農民眾往來匏仔園、土坑間所經道路,卻仍恣意毀損系爭道路,並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其所為自構成刑法第185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此不因被告對於鄉公所鋪設系爭道路之權源有所質疑、或系爭道路非屬既成巷道、或附近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等情影響其上開犯行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主張系爭道路應係位於臺南縣○○鄉○○○段○○號地號,並聲請鑑界,惟依前引柳營區公所之回函,依據空照圖,應可認系爭道路應係坐落於23-1號地號上,已如前述,況揆諸前揭說明,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縱係坐落於私人土地上,若任加破壞致生通行安全之危險,亦不影響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成立,是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事項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陸路,而故意挖除、損壞,並致公眾生往來之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分別於99年9月25日、10月1日、10月5日多次破壞道路之行為,係為遂行同一損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犯意之目的,本於單一損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故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應認為被告所為數個損壞陸路之舉動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施工,損壞陸路,為間接正犯。又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部分,因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原本即包含毀損之本質,二者乃是法條競合之關係,依法理僅應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尚無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此亦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是否曾經合法提出告訴無涉,是起訴意旨認上開2罪乃是想像競合之法律關係,尚有未洽,被告及辯護人認此部份未經合法告訴故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亦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復明知系爭道路已供當地務農民眾通行往來十餘年,竟未經核准,即枉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對於通行長久時日之系爭道路,擅自雇工加以損壞,且犯後迄今已近2年,仍未將該地回復原狀,對當地居民危害非輕,兼衡其犯後雖坦承有挖除系爭道路之行為,然否認觸犯公共危險罪,難認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僱用挖土機將系爭道路所鋪設之混凝土農用道路之路面擊碎、挖掘坑洞,以此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強暴方式,使通行之用路人無法通過,對被害人之心理及生理產生一定之強制,且妨害用路人使用通行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宗翰等務農民眾之證詞,為其論據。
㈣、經查: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因此行為人主觀上應有「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的犯罪故意,客觀上應有「強暴」或「脅迫」之強制罪的犯罪行為,方能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強暴」之行為,係指對人為一切有形力之不法行使而言,並不限於直接對於人之身體實施,即對物行使有形力,致間接對人之身體發生作用者,亦屬之。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固然該強暴、脅迫不以直接對於被害人之人身加害為必要,但必須行為人實施強暴、行為時,該被害人在場,且親身經歷、感受,始屬相當;如他人根本不在現場,即無受行為人施加強暴、脅迫或感受其強暴、脅迫之餘地,縱使對物行使有形力,亦因被害人並不在場而不知情,亦難認間接對被害人產生強制作用,而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因此行為人之所為即因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而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係在於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自然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法人則不屬之,單純對「物」亦不包括在內,倘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時,被害人並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要件不符;亦即行為人須有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足以成立上開強制罪;倘行為人並未有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縱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仍不成立本罪。
⒉、查公訴意旨就被告之行為,究竟係使何位欲通行系爭道路之
民眾之心理及生理產生一定之強制,並進而妨害該位用路人使用通行系爭道路之權利乙節,並未具體指明。至證人李宗翰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於100年9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要從務農處回家時通過系爭道路,看到被告之母親、被告之大姊「蜜仔」及一台怪手,那時怪手正在挖路,道路有一部份已經被挖壞了,怪手前方裝了重擊的工具,道路就被重擊之工具破壞,且怪手擋在前面,伊沒有辦法開車過去,當時伊想要通行系爭道路,權利已經受侵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惟查:證人李宗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當天並未看到被告,也沒有看到被告的車,伊後來是叫怪手開到旁邊後,伊就開車過去,伊回家之後就通知伊父親、張真重、張慶章、張善助等人去現場看被破壞的路,也有跟當時的村長及公所的技士講路被挖壞了,請他們到現場看,伊之目的是想請他們跟挖地的人協調看看可不可以不要再挖了,至於之後該等人有無去協調伊不清楚,伊只有目擊99年9月25日那天,伊後來就沒有再從系爭道路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第196頁背面至第197頁背面),足見被告於證人李宗翰當日欲通行系爭道路回家時,並未在場,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當日證人李宗翰將行經系爭道路,則被告如何能預見證人李宗翰當日將通行系爭道路,並基於妨害證人李宗翰行走系爭道路之權利之故意,而對其為強迫、脅迫之行為,實非無疑。況依據證人李宗翰之上開證述,當日伊行經系爭道路時,被告所僱用之挖土機雖已開始挖除系爭道路之部分,然經證人李宗翰要求該挖土機行駛至路邊讓其通過時,該挖土機仍開至路旁而讓證人李宗翰順利通過,足認證人李宗翰當日通行系爭道路之權利並未因被告之行為遭到妨害,且證人李宗翰於該日後其後亦無再通行系爭道路,是難認被告有何直接或間接對李宗翰施以強制力之行為或為何脅迫行為,而妨害證人李宗翰行使其通行權利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有何對證人李宗翰施以強暴、脅迫之強制犯行。另當地務農民眾李石貴、湯數蘭、吳玉鶯等人於偵查中雖提及系爭道路遭被告破壞後已無法通行,然均未提及渠等於被告破壞系爭道路時在場,且當場因被告破壞道路之行為而妨害渠等通行系爭道路之權利。此外檢察官復未舉出被告破壞系爭道路時,有何人在場,且該人正欲通行系爭道路時,當場因被告之行為而感受到其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強制,致其無法行使通行系爭道路之權利之相關事證,是被告之上開行為,核與刑法第304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實難遽予認定被告涉犯該罪。
㈤、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出之現存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被告有其所指之以強暴、脅迫方式而為強制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足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罪嫌之積極事證,被告經檢察官指訴之前揭強制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威龍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