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朝凱選任辯護人 林永發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朝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故意以煤氣炸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朝凱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0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9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9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而為以下犯行:
(一)楊朝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16日下午2時許前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街○○○號旁,竊取王政祥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二)又楊朝凱因於100年8月19日前1、2日有持續施用安非他命,致誘發精神病、安非他命依賴及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於100年8月19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前往王承富負責管理之臺南市○○區○○路○○○號「萬善堂納骨塔」,趁夜晚「萬善堂納骨塔」無人看管之機會,欲進入塔內放置無主先人遺骨房間內,然因房間鐵門上鎖無法進入,楊朝凱乃另基於以煤氣炸燬現未有人所在建築物及毀壞遺灰之犯意,將原本擺放在外面、供人點香所用之小瓦斯桶連接之瓦斯管及瓦斯氣閥均拔除後、將瓦斯管及瓦斯氣閥丟棄在祠堂旁東側泥土地上,再將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開到「萬善堂納骨塔」東側草皮上停放,並攀爬至該車輛之車頂上,將前揭因瓦斯管被拔除後已經產生瓦斯氣體液漏現象之小瓦斯桶,對準東側窗戶方向,以砸破窗戶玻璃之方式丟入前開納骨塔存放先人遺骨之房間內,再將其上纏繞有塑膠袋之竹棒點燃後,伸入前揭房間內,因而產生爆炸,並因此致「萬善堂納骨塔」內之存放無主先人火葬遺灰之骨灰罈數個破裂、毀壞,且大門、窗戶、抽風機、電機設備等亦因爆炸影響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萬善堂納骨塔主體建築則幸未毀壞,楊朝凱隨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逃逸離去。
二、嗣經警獲報至上開「萬善堂納骨塔」處理火災現場,楊朝凱又於100年8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上開竊得自小貨車返回「萬善堂納骨塔」觀看,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及塑膠藥鏟2支等物(楊朝凱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另案偵辦)。
三、案經王政祥、王承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被告楊朝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均無證據顯示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亦無證據顯示係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王政祥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王承富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以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永康區公所「萬善堂納骨塔」氣爆財產損失清單、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100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員警鄭嘉德於101年1月31日提出之職務報告等,固分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以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白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本院卷第54頁參見),且亦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無任何事實顯示前揭證據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扣案汽車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員警勘察採證照片等,均係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非屬供述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前揭證據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上開照片係經員警合法攝得,皆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查獲之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為爭取時效,不待檢察官及法院囑託,即先行囑託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火災原因、及將勘察採證後所取得之指(掌)紋及跡證,分別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嗣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提出100年9月
8 日臺南市○○區○○路○○○號火警案簡要格式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出100年9月13日刑紋字第1000116847號鑑定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提出100年10月19日南市警鑑字第1002202014號鑑驗書,依前揭實務見解,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政祥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汽車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0年9月26日南市警永偵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13日刑紋字第1000116847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報告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5、26、29-3
4、偵卷第54-57、58-117頁參見),堪信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事實一(一)犯行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再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及犯意,辯稱:伊當天是在萬善堂納骨塔外面睡覺,睡到一半口渴要起來喝水,電燈打開就爆炸了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該納骨塔內本來就充滿沼氣或其他氣體,被告只是打開電燈開關,即發生爆炸,起訴書說被告是將瓦斯桶氣體灌入房間內再點火使其爆炸,為缺乏證據及違背常理,故被告縱使觸犯犯罪,亦僅該當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毀第1項之物罪嫌,另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曾經到奇美醫院及嘉南療養院就醫,犯本案時被告應已達精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一)被告對於100年8月19日凌晨3時47分許,座落於臺南市○○區○○路○○○號之「萬善堂納骨塔」(由王承富負責管理)內放置無主先人遺骨房間內發生瓦斯爆炸,致「萬善堂納骨塔」內之先人遺灰毀壞,且大門、窗戶、抽風機、電機設備等毀損致令不堪使用(惟萬善堂納骨塔主體建築未毀壞),且爆炸當時,其人確實在「萬善堂納骨塔」附近,惟爆炸後,被告隨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去,嗣經警獲報至上開「萬善堂納骨塔」處理火災現場,被告於100年8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上開竊得自小貨車返回「萬善堂納骨塔」觀看,而為警當場查獲,當時其額頭、兩耳、眉毛、手臂、身上、後頸等處均有因氣爆受有燒傷痕跡等情全未爭執,並經證人王承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萬善堂納骨塔」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永康區公所「萬善堂納骨塔」氣爆財產損失清單、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100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被告受傷照片、「萬善堂納骨塔」爆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40-44頁、第51-55頁、偵卷第32頁、警卷第
28、35-39頁、第45-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有關本件爆炸發生之原因,本院判斷如下:
(1)經查:依證人王承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發生氣爆之房間)骨灰壇上面,有一個瓦斯桶(如偵卷第86頁照片53、同卷第99頁照片105所示),是鑑識完後伊在外面有看到瓦斯桶變成像氣爆燻黑了,該瓦斯桶應是伊(管領之「萬善堂納骨塔」)所有、原是擺放在該處本來要給人祭拜點香用的瓦斯桶,連接的瓦斯管及頭(指瓦斯氣閥)(如偵卷第95頁之照片89、90)也不見了,另外,貼有鑑識號碼證物編號5之瓦斯桶(如偵卷第92頁背面照片80及偵卷第93頁背面照片83所示)是空的,原本就放在外面要等瓦斯公司收回去者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0背面參見)。再依現場採證之痕跡,「萬善堂納骨塔」外面草地上並有瓦斯管、瓦斯氣閥各1個散落等情,此亦有勘察採證照片可稽(偵卷第95頁照片89、90參見)。是本案發生爆炸後、被發現擺放在爆炸地點之無主先人遺骨房間內上層之小瓦斯桶(如偵卷第86頁照片53、同卷第99頁照片105所示),原是擺在「萬善堂納骨塔」外面供人點香祭拜所用者,於爆炸前遭人故意先將原本連接之瓦斯管、瓦斯氣閥先拔除後放入者。
(2)次查,前揭發生氣爆之房間,為一密閉式之空間,原以鐵門作為出入口,周遭設有窗戶,本件爆炸案發生後,經警勘察採證後,發現僅有東側之窗戶遭到破壞,窗戶玻璃、及包裹骨灰壇之紅布、及窗框散落一地,此均有勘察採證照片可稽(偵卷第97頁背面照片100、第98頁照片101參見)。再參以上開「萬善堂納骨塔」被破壞之窗戶,距離地面高度約360公分,此經本院函請承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員警鄭嘉德至現場測量後,其並於101年1月31日提出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8頁參見),衡諸常情,一般人倘光站立在地面上,應無法將瓦斯桶丟擲到距離地面高度約360公分即該被破壞之窗戶內,必須要踩在車輛或其他具有一定高度之物品上面,始有足夠之高度可供施力。而依現場採證之痕跡,車窗下面之水泥地上、及草地上確均留有(汽車)之輪胎痕跡(偵卷第100頁照片109、110、同頁背面照片111、112、第101頁照片113、114參見)。以及草地上亦經勘察採證之員警發現有上面纏繞塑膠袋(且塑膠袋有火燃燒過之痕跡)之竹棒1支,此亦有勘察採證照片可稽(偵卷第95頁背面照片92、第96頁照片93、94參見)。故顯見,前揭瓦斯桶是有人站在停放在納骨塔東側草皮之車輛車頂上,將前揭因瓦斯管被拔除後已經產生瓦斯氣體逸漏現象之小瓦斯桶,對準東側窗戶方向,以砸破窗戶玻璃之方式丟入前開納骨塔存放先人遺骨之房間內,再將其上纏繞有塑膠袋之竹棒點燃後,伸入前揭房間內,因而產生爆炸無疑。
(3)此亦與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4點所稱:「本案萬善堂靈骨塔上層北側第一窗戶內發現一小瓦斯桶,萬善堂靈骨塔東側發現一竹棒,竹棒上有纏繞塑膠袋點火,現場於萬善堂靈骨塔東側草皮旁發現有汽車輪胎痕跡,由以上顯示本案是有人故意放置小瓦斯桶,並引火產生氣爆,結論:人為縱火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比較大」等專業判斷大致相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0年9月1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00023794號函送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0年9月8日臺南市○○區○○路○○○號火警案簡要格式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含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五大隊復興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火場位置、照片20幀)在卷可稽(偵卷第34-52頁參見)。故綜合參酌前揭客觀具體事證及消防專業判斷,本案應確係有人基於危害公共安全之犯意,故意將原本擺放在外面供人點香所用之小瓦斯桶之瓦斯管及瓦斯氣閥均拔除後丟棄在祠堂旁東側泥土地上,再站立在停放於前揭納骨塔東側草皮上之車輛車頂上,將前揭因瓦斯管被拔除後已經產生瓦斯氣體逸漏現象之小瓦斯桶,對準東側窗戶內丟入前開納骨塔存放先人遺骨之房間內,再將其上纏繞有塑膠袋之竹棒點燃後,伸入前揭房間內,因而產生氣爆無誤。
(4)再查:前揭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0年9月8日簡要格式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並指:1.起火處為靈骨塔上層,經檢視並未發現有化學物質或其他自燃物,故將此(自燃)因素排除。2.起火處為靈骨塔上層北側第一個窗戶內附近,未發現使用電器設備,故研判本案因使用電器設備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比較小。3.本火災案為氣爆現象,此種型態之燃燒現象與煙蒂火災需要長時間慢慢蓄積熱度而起火之燃燒型態不同。故研判本案因有人抽煙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比較小。故本件被告及辯護意旨以本案氣爆發生,應是被告開燈時不小心造成該處蓄積之沼氣爆炸資為抗辯,核與前揭現場勘察採證及消防專業判斷之結果均不相符,復無任何客觀具體依據可佐,自難以採認。至檢察官原起訴意旨所描述之犯罪事實亦有所誤認、不足,本院自得逕予補充、更正,亦併此敘明。
(三)本院認定本件是由被告所為之依據如下:
(1)案發後經警調閱「萬善堂納骨塔」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僅有被告所竊取、由其使用中之自小貨車,曾在案發前之凌晨3時29分34秒、及3時34分59秒許,出現在錄影畫面中,此有靈骨塔之現場監視器翻拍錄影照片2張可稽(警卷第42頁照片16及同卷第44頁照片19參見),旋不久即於3時47分發生本件爆炸案件。顯見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於爆炸案件發生當時,其已睡覺一段時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憑信。
(2)此外,被告於同日上午再駕駛上開竊得自小貨車返回「萬善堂納骨塔」觀看而為警當場查獲時,經員警就前開自小貨車勘察採證時,發現該「車頂」上遺有1件外套,攤開後發現有骨灰壇碎片及板手1支,車頭玻璃並有被物品砸中後破裂之痕跡,且該車車頂疑似有被燒灼過之痕跡等情,亦有勘察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01頁背面照片115、至同卷第103頁照片122參見)。復參以,被告之額頭、兩耳、眉毛、手臂、身上、後頸等處,均有因氣爆受有燒傷之情形,上衣亦均燒出破洞等情,亦有被告之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照片多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8、第35至39頁參見)。是可知本件爆炸案發生當時,被告與上開其所竊得之自小貨車,應均係處在非常接近爆炸發生地點之附近無疑。
(3)末查,案發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前往現場採證並蒐集相關跡證後送驗結果,發現採集自「祠堂旁東側泥土地上之瓦斯管」(即如偵查卷第94頁背面照片87及第95頁照片89所示)之斑跡棉棒(編號8之1),經以DNA定量方法施以鑑定後,發現前揭斑跡棉棒(編號8之1)上之DNA與被告DNA-STR型別均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佈之機率預估為8.58×10(-19),此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0年10月19日南市警鑑字第1002202014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41頁參見),是前揭瓦斯管上既然可採驗出被告之DNA,顯見被告至少確有碰觸過前揭原係連接在(出現在發生爆炸之房間上層骨灰壇上之)小瓦斯桶、嗣被拔除始棄置在祠堂旁東側泥土地上之瓦斯管之事實無誤。
(4)是綜合前揭(1)至(3)等情研判,被告車輛於爆炸前不到幾分鐘之時間,有被現場監視器側錄到出現之畫面,且被告連人、帶車均受到爆炸強烈之衝擊影響,而分別受有燒傷及車頂遺留燒灼之痕跡及碎裂之骨灰壇,以及被告之DNA復與被拔除之瓦斯管上採集之跡證相符等情觀之,可知本件爆炸案發生之原因,確是被告利用前揭所竊得之自小貨車,以前揭方式所縱火者無疑。被告嗣雖辯稱:現場監視器所錄到者並非前揭伊竊得並使用中之自小貨車,且起火當時伊人正在該擺放先人遺骨之房間外面睡覺云云,顯均與前揭客觀具體事證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至其他遺留於現場之瓦斯氣閥、竹棒上均未檢出任何之DNA型別或指(掌)紋,亦尚無礙於前揭之認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以瓦斯煤氣點燃,造成爆炸,藉其因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造成密閉空間內之物品毀壞,應論以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此最高法院84年台上第11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至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76條準用第174條第4項、第1項故意以煤氣炸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247條第2項侵害屍體罪。又被告以一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是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事實(一)、(二)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併各加重其刑。另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二)行為之實施,惟上開建築物尚未達到喪失效用之結果,是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經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行為施以精神鑑定之結果,認:「被告為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病、安非他命依賴、精神分裂症....長期使用安非他命,有未規則服藥之情形....由被告整體病況及藥物治療情形觀之,鑑定人綜合判定,案主雖有精神分裂症之疾患,但其程度無顯著惡化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者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受安非他命之使用而減低之情形」等情,有該院於101年4月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17002819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2至157頁參見)。又前開鑑定報告書雖未被告於犯罪事實之犯行當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至「顯著」降低之程度,惟本院參酌被告警訊筆錄時對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之陳述:「我當時在該處睡覺,我並於該時間睡醒並發現門口有一個骨頭甕,我當時有雙掌合十向萬姓公詢問說這是怎麼回事,我有聽到萬姓公向我說該甕係有冤屈,隨後萬善堂納骨塔內突然就發生爆炸巨響並產生火災,我的頭及身體都有遭火燒傷,我當時有嚇到以為有鬼,所以就馬上開車離開現場」(警卷第6頁參見)及綜合其他卷證資料,認被告犯案當時應確有受到其精神疾患之影響,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至「顯著」降低之程度無疑,是爰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部分,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因罹患精神疾病致無法工作,經濟來源都是靠家人提供接濟,未婚,並審酌其於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中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法、及對於各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及對於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參酌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精神鑑定結果及本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認被告於為犯罪事實㈡之當時,確有因精神障礙,故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並據此爰引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已如前述。而前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所為精神鑑定報告最後並建議:「精神疾病問題建議持續於精神醫療院所接受規則治療,並避免接觸到安非他命以避免惡化」(見本院卷第157頁);再審酌被告因精神疾病問題無法就業,自100年6月11日於奇美醫院不假離院後在外流浪,同年8月起便中斷服藥,且因被告精神症狀多為自語,音量無法控制,常因此干擾家人生活,故長期在外過著遊民生活,審酌被告會自行停止對其精神疾病之治療即停藥,復欠缺充分之社會及家庭支援模式,故認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非低,爰併依刑法第87條第
2 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2年,以資矯治。至被告用以犯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用之瓦斯筒、及其上纏繞有塑膠袋之竹棒等物,均無充分事證得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之物,是爰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用以犯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用之車鑰匙,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經不知去向等語(警卷第3頁參見),為免執行困難,亦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76條、第174條第4項、第1項、第247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仁勇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梅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