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義指定辯護人 李興宣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83號、100年度偵字第1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文義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吳文義居住於其自行搭建作為日常生活起居之用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六段126巷15號之鐵皮屋住宅,因生活及婚姻(已離婚)不順利,有多次自殺記錄。民國98年3月4日凌晨約0時45分許,吳文義復在其所有之前開住宅服用不詳藥品及自殘割傷左前臂,並基於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之故意,在前開住宅西南側之臥室內以不詳方式點燃臥室內西面中間處之不詳物品,火勢隨即開始延燒,致前開住宅西南側外牆燒穿、部分牆木材支架燒失、屋頂及輕鋼架毀損喪失效用而燒燬前開住宅,並燻黑毗鄰之陳緞所有之同門牌號碼之房屋附屬鐵皮屋之鐵皮牆壁部分,致生公共危險。吳文義於火災發生後走出屋外並倒臥於屋外地上,經救護人員發現其有自殘情形,為其包紮止血後送醫救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筆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抗辯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況其警詢筆錄之製作地點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病房,復有其堂妹吳佳璇陪同在場。此外,復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被告之供述具有任意性,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兄吳文成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時之客觀情狀,既無受違法詢問或影響證人陳述任意性等不適當之情況發生,其證述內容又與本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復查無其他情節重大或使證人陳述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證人吳文成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周芳邦、黃日亨、吳佳璇於偵查中具結後時之言詞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具證據能力。惟其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已於偵查中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渠等所為之言詞陳述自亦有證據能力。
四、末查,卷附火災現場照片均係以機械(照相機)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上開照片非屬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而上開物證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文義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放火犯行,辯稱:他真的沒有拿打火機去燒他自己的房子,那間房子是用他死去哥哥的賠償金蓋的,當天他沒有放火,他不知道房子為何燒燬。當天他有吃醫生開的安眠藥及吸食強力膠,發生火災的時候,他沒有在台南市○○區○○路六段126巷15號,只知道被叫醒的時候他是在堤防睡覺,堤防與他家隔了1條馬路,約十幾公尺的距離云云。
二、經查:㈠依卷附台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西南側臥房
有兩面木板牆燒失、兩面木板牆部分燒失,床底木材西北面部分燒失,火流燃燒程度最嚴重。由此研判火流在西南側臥房燃燒時間最久,燃燒程度最為嚴重。再者,檢視屋內各隔間牆燃燒情形,發現客廳西側木牆以南面燒失最多,呈一向上傾斜的燃燒線。研判屋內東側的火流是由南面向北面燃燒。西南側與西北側臥房的東側隔間木板上方木材以靠西南側臥房燒失較多,碳化較嚴重。研判屋內西側的火流是由南面向北面燃燒。西南側與西北側臥房的中間隔間木材以靠西面燒失較多。研判屋內南側的火流是由西面向東面燃燒。結合以上兩點研判火流是由西南側臥房屋最先起火再向上向各屋內房間燃燒。又西南側臥房燃燒情形,發現東側隔間木材支架完整只有碳化,北側隔間木材支架靠西面燒失,南側隔間木材支架上層燒失殘留底層支架,西側隔間木材支架上層燒失殘留底層支架,且鐵皮嚴重變色扭曲,衣物全部燒失。檢視西南側臥房床位及地板燃燒情形,發現床底木材以靠西側燒失最多,且床底北側靠西面燒,燒剝落較多,地板則以西面中間處有水泥剝落現象,研判起火處為西南側臥房接近西面中間地板。綜合以上各點研判火流是由西南側臥房西面中間處最先起火再藉由易燃雜物及衣物,向上向各處燃燒(98年度偵字第1109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㈠卷)第14頁至15頁)。前開研判依據之燃燒情形與卷附照片所示相符,應可採信。
至於起火原因,經勘查起火處附近並無存放相關之自燃性物質及使用化學物品,故將此造成火災之原因加以排除。起火處西南側臥房西面中間處未發現有電氣之使用或其他電源線經過,雖然起火處南側有電腦等其他電氣用品,但並未發現有引起火災之電線短路熔痕。況且電腦是火流由北側上方所延燒。故因使用電氣設備而引起火災可能性較小。鑑識人員並依據被告有多次自殺,及清理火場後,於起火處發現有一離婚協議書上寫一「死」字,起火處有一把有血跡之菜刀,及案發時之救護記錄所載發現被告時,被告左手有自殘割傷情形,研判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以「燃燒物品引火自殺之可能性較大」,亦有前開台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憑(同上卷第15頁至16頁)。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案發時他有在場,但如何被救出他不知道
,他只知道火災是因電腦線插座短路而引起,他要滅火而燃燒浴巾所引發(火災)(同上卷第1頁背面)。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研判最先起火之上址西南側臥房就是他的房間(101年1月5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於前開火災起火時人確實在上址房間內而非在附近堤防睡覺,且其房間即係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研判最先起火之西南側臥房。
證人即被告堂妹吳佳璇於偵查中供稱案發時她是住在臺南市○○區○○路6段126巷15號隔壁二間的房子內睡覺,她有聽到別人喊失火了,就起來跑出去就看到前面那間失火了,當時消防車還沒有到場,但過了一下子消防車就到了,應該在十分鐘內到的。她聽到別人喊失火衝出來時,就看到被告當時已經趴在屋外路旁,當時有人說要叫救護車,因為被告當時趴在地上叫不起來,我當時也有去叫被告,但被告沒有什麼反應,被告是趴在警卷第17頁(按即偵㈠卷第24頁)照片編號2所示右手邊紅色自小客車那裡(偵㈡卷第55頁至
56 頁)。證人即台南市消防局隊員黃日亨於偵查中亦證稱他和救災的消防隊員一起到現場。一開始他沒有發現被告,後來有人向他們說有人躺在被告住處旁騎樓,即鑑定書照片編號2(按即偵㈠卷第24頁)紅色車子附近,當時被告裹著睡袋躺在地上,叫被告,被告醒不太過來,他們發現睡袋上有血,仔細檢查被告身體,發現被告左前臂有割痕,他們幫被告包紮止血,看他生命跡象穩定後送醫救治(偵㈠卷第71頁)。益徵被告係在起火之前開住宅屋外,而非在其所述之堤防睡覺。
再者,起火處西南側臥房起火處南側雖有電腦等其他電氣用品,但並未發現有引起火災之電線短路熔痕。況且電腦是火流由北側上方所延燒。故因使用電氣設備而引起火災可能性較小,有前開台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憑,且與卷附現場相片(偵㈠卷第38頁上方照片)相符,應可採信。證人即台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之周芳邦於偵查中亦證稱使用電器不慎走火引起火災之情形,會在電器附近找到電線短路的熔痕,本案並未找到此種事證。且照片中電腦上半部黑黑的,下半部還留有電腦外殼的白色油漆,可見火勢由上方往下延燒電腦,而不是由電腦開始起火(偵㈠卷第71頁)。足見被告於警詢中所稱是因電腦線插座短路而引起火災,尚不足採。
㈢本件被告於案發前即曾燒碳、服藥自殺,有卷附自殺高危險
群關懷轉介單可稽(偵㈠卷第19頁)。證人即被告之兄吳文義於警詢時亦供稱案發前幾天被告有在家中房間燒碳自殺(偵㈠卷第66頁)。又前開火災起火處亦發現一把有血跡之菜刀及寫有「死」字之被告與前妻之離婚協議書1紙(均未扣案),有卷附照片可稽(偵㈠卷第33頁下方、第36頁下方照片)。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卷附照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6頁即偵㈠卷第33頁)所示之菜刀是他割腕的菜刀;卷附照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9頁即偵㈠卷第36頁)所示離婚協議書上之「死」字,是他用自己的血寫的,但不是用3月4日割腕的血寫的(100年度偵緝字第8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㈡卷)第46頁)。足見被告於發生火災前即已有自殺傾向。
㈣依卷附台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勘查記
錄及原因研判所載,火災當時僅有被告在家(偵㈠卷第6頁)。再者,證人即台南市消防局隊員黃日亨於偵查中亦證稱他和救災的消防隊員一起到現場。一開始他沒有發現被告,後來有人跟他們說有人躺在被告住處旁騎樓,即鑑定書照片編號2紅色車子附近,當時被告裹著睡袋躺在地上,叫被告,被告醒不太過來,他們發現睡袋上有血,仔細檢查被告身體,發現被告左前臂有割痕,他們幫被告包紮止血,看他生命跡象穩定後送醫救治(偵㈠卷第71頁)。又依卷附救護紀錄查詢所載,火警現場發現傷者即被告【左手有自殘】情形,由救護車(編號安南91)送往奇美醫院(偵㈠卷第20頁至21頁)。足見本件火災發生時,前開住宅僅有被告一人,且其應有自殘之情形。
㈤證人即台南市消防局隊員黃日亨於偵查中證稱火災發生時被
告裹著睡袋躺在地上,睡袋上有血,仔細檢查被告身體,發現被告左前臂有割痕等情已如前述。證人黃日亨於本院並證稱並未注意到被告旁邊是否有刀子或其他尖銳物品;證人周芳邦於本院亦證稱被告前開住處屋外並未發現菜刀或其他刀械(101年1月5日審判筆錄)。按睡袋並非一般存置於屋外之日常用品,被告應係在屋內取得睡袋後再走出屋外。再者,雖前開睡袋有血跡,且被告左前臂有割痕並經救護人員包紮止血後送醫救治,但被告倒臥處或屋外卻未發現刀械或其他尖銳物品。由此推知被告倒臥處非其自殘處,被告應係在屋內自殘後始外出並倒臥於地。
㈥另依卷附本件火災現場照片觀之,被告前開住宅西南側外牆
燒穿、部分牆木材支架燒失、屋頂及輕鋼架毀損,室內隔間、裝潢、物品幾全部燒毀,顯已喪失其作為生活起居之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依卷附事後現場所示,前開住宅已拆除完畢)。
又依卷附本件火災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前開住宅附近另有其他建物,被告前開住宅火災除燒燬自己之住宅外,並燻黑毗鄰之陳緞所有之同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之房屋附屬鐵皮屋之鐵皮牆壁部分,足認其已生具體之公共危險。
綜上所述,本件由前開鑑定參諸現場照片足認起火處係在被告前開住宅西南側臥房西面中間,而該臥房即係被告之房間。再者,本件火災發生時前開住宅僅有被告在場,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火災發生時其人在房內發現電腦線插座短路起火,因要滅火而燃燒浴巾引發火災,顯見被告於火災發生之之第一時間人正在起火處。又起火處未發現有電氣之使用或其他電源線經過,雖然起火處南側有電腦等其他電氣用品,但並未發現有引起火災之電線短路熔痕,足認被告於警詢時所辯因電腦線插座短路起火並不足採。參諸被告有多次自殺之記錄,且於案發時亦有自殘割傷左前臂後外出倒臥於地之情形,前開台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以「燃燒物品引火自殺之可能性較大」應屬可採。本件綜合前開事證,可認定被告有放火犯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人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顯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載之客體不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參照)。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罪。
爰審酌被告因生活及婚姻不順利曾多次自殺(有卷附奇美醫院病歷及所附精神科家族治療報告單、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可參),其放火之行為非但燒燬自己之住宅,尚且致生公共危險,及被告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生活狀況不佳,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文義預見其前開臺南市○○區○○路六段126巷15號住宅(下稱A住宅)距離陳緞所居住與A住宅同門號之房屋(下稱B住宅)僅1公尺,若對A住宅放火,將延燒至B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住宅故意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3月4日凌晨0時45分許,以打火機點燃A住宅西南側臥房西面中間處之物品,火勢隨即燒燬A住宅,並向B住宅延燒,致B住宅外牆遭煙燻,嗣警察及消防人員獲報後立即前往案發現場灌救,B住宅始末遭燒燬。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緞於偵查中雖證稱臺南市○○區○○里○○路○段○○○
巷○○號是她的房子,1至2年前被政府徵收了。她現在還住在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有時候會回來住一整個月,有時候也沒住這裡,會去住在高雄縣○○鄉○○村○○鄰○○路○○○號之1。大部分時間她是住在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至於高雄縣○○鄉○○村○○鄰○○路○○○號之1是她的老家,她偶爾才會回去。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內有家具、電器。不過,發生火災後,她將電器、家具搬走,人還是有住在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偵㈠卷第85頁至86頁)。惟其於警詢中卻供稱她約於90年開始居住於前開房子,98年初台南市政府徵收該區(九份重劃區)土地及房屋而開始拆除房屋時,她就回去高雄縣燕巢老家居住,但因為現在房屋內尚有一些家具等物品未搬,所以有時她也會回來該處住1、2天順便找朋友聊天。鄰居吳文義放火乙案是她從高雄縣燕巢鄉老家回來後看見才知道的(偵㈠卷第81頁至82頁)。證人陳緞先後供述相去甚遠,且無其他佐證,尚無從認定何者為事實。苟證人陳緞已因房屋遭徵收而回去高雄縣燕巢老家居住,則前開府安路6段126巷15號房屋即難認係供其日常生活起居之用之住宅。
㈡本件火災現場為低密度住宅區,有卷附火災現場勘察記錄及
原因研判可稽(偵㈠卷第13頁)。依卷附照片所示前開A、B二屋雖屬同一門牌號碼且相毗鄰,但並未使用共同壁。雖A屋已燒燬拆除,無從實際測量二屋之距離,惟證人吳佳璇於偵查中供稱二屋相隔約1公尺,一個人可通行(偵㈡卷第56頁)。亦即,即使A屋起火,其雖有延燒B屋之危險,但因二屋有相當之距離,未必會延燒至B屋。依卷附照片所示本件A屋已完全燒燬,足見其火勢已甚大,而B屋卻僅有附屬鐵皮屋之鐵皮外牆部分被燻黑。故被告於放火時,是否主觀上已預見其放火燒A屋將延燒至B屋並非無疑。況被告放火時復有自殘行為,其情緒應極不穩定,能否思慮及放火行為之後果而預見可能延燒至B屋亦非疑。
㈢刑法第174條第2項為具體危險犯之規定,其放火行為以發生
法益之現實危險為必要。換言之,放火行為本身必須「致生公共危險」始符合該條要件。如無限制擴張行為人不確定故意之範圍,則幾乎將使「致生公共危險」與「燒燬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未遂之不確定故意」混淆而無法明確區辨。參諸本件A、B二屋之距離及被告行為時可能之情緒、思慮狀態,本件應審慎認定被告是否有不確定故意,俾免將被告「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逕認為「燒燬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未遂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本件尚難逕認被告有燒燬B屋之不確定故意。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莊政達法 官 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尹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第2項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