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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城

林怡秋共 同 彭大勇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749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國城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又犯加重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子彈壹顆均沒收;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子彈壹顆(與上開子彈相同)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子彈壹顆均沒收。

林怡秋被訴幫助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無罪;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國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99年3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如仔」之成年友人(下稱「如仔」)之寄託,未經許可而將「和仔」交付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改造手槍), 以及該槍彈匣內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9㎜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顆、未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上開3顆子彈,下稱本件3顆子彈), 持有藏放於其向黃國雄所承租之位於臺南市○○區○○○街242之1號2樓房屋( 下稱本件租屋)內其房間之梳妝台下方,直至99年11月16日中午再將上開槍彈移至同房間之衣櫥內藏放。

二、吳國城因其原自 98年11月1日起向黃國雄承租之本件租屋,黃國雄業在1年租期屆滿前即告知到期不再續租, 且要求其在屆滿並覓得新住處後,應立即搬離本件租屋,吳國城對黃國雄心生不滿,其遂於99年11月16日16時1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黃國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已覓得新住處而欲商談點交本件租屋為由,約黃國雄前來該處,黃國雄依約於同日18時12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NJB─208號機車)抵達本件租屋後,吳國城先在本件租屋之客廳處,向黃國雄宣稱因黃國雄終止租約並要其搬離,使其走投無路而不合理,要黃國雄拿出一筆金錢作為賠償等語,黃國雄則以租約業已到期,其並無違約而無須賠償等語回應,吳國城再叫黃國雄隨其進入吳國城之房間,待黃國雄進入,吳國城仍續向黃國雄宣稱因黃國雄終止租約,使其走投無路而要黃國雄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語,黃國雄則很生氣地認為無此道理而予回絕,吳國城見黃國雄堅拒不從,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突然從房間衣櫥內取出藏放之本件改造手槍(彈匣內存有本件3顆子彈), 對黃國雄作出指抵其頭部右邊之太陽穴,逼令黃國雄坐下並恫嚇黃國雄必須給付50萬元之強暴、脅迫手段,至使黃國雄因害怕開槍危及生命,陷於極度恐懼,不敢企圖反抗離開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只得向吳國城表示其經濟狀況無法拿出50萬元而央求可否將金額減少, 降低至5萬元就好,吳國城再拿出一張名為「道歉啟示」之擬稿1 份【內容要旨為黃國雄因違反本件租屋之契約,願意書立道歉啟示及賠償吳國城(賠償金額欄留白)】及筆記本1本, 並在黃國雄面前續持本件改造手槍,脅令黃國雄按該擬稿之內容在該筆記本上謄寫,致持續處於極度恐懼而達不能抗拒程度之黃國雄,只能遵從而按上開擬稿之內容謄寫,然黃國雄因十分害怕、發抖而緩慢謄寫5行時, 吳國城即不耐煩而揚稱要至黃國雄住處查看黃國雄之存摺,視存款多少再決定要黃國雄拿出多少款項等語,且除命黃國雄駕騎NJB─208號機車搭載其前往黃國雄住處外,並持續將本件改造手槍放在其夾克右邊口袋,坐在該機車後座而手持該槍抵住駕騎NJB─208號機車之黃國雄之右後側腰部,脅令黃國雄聽命行事,致雖無意願搭載吳國城同至住處之黃國雄,因害怕開槍危及生命,持續處於極度恐懼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只好聽命而駕騎NJB─208號機車搭載吳國城前往黃國雄住處,又吳國城在出發前,基於嗣再從黃國雄住處返回本件租屋之便利,遂指示當時與吳國城同居在本件租屋之林怡秋(並未參與實行犯罪)另騎一部機車尾隨NJB─208號機車同往黃國雄住處,吳國城並將上開「道歉啟示」之擬稿1份及命黃國雄謄寫「道歉啟示」使用之筆記本1本置於林怡秋所騎機車之上, 欲待抵達黃國雄住處後再令黃國雄接續謄寫。

三、黃國雄駕騎NJB─208號機車搭載吳國城,於99年11月16日19時42分許抵達黃國雄位於臺南市○區○○路 ○○○巷○○弄○○號住處(下稱黃國雄住處),另騎一台機車跟隨而來之林怡秋,則停在該處附近等候,黃國雄將NJB─208號機車停於該住處大門門口後下車,吳國城亦下車欲隨黃國雄進入該住處,然黃國雄打開大門甫入內時,突然將大門門板朝外推移而欲將跟隨在後之吳國城阻絕於外,惟吳國城仍將門板推開,黃國雄高喊呼叫其妻林欲霞之名(當時林欲霞在該住處客廳內),並與吳國城互相推擠,將吳國城推出門外而撞倒停於門口之NJB─208號機車,吳國城情急之下拔出本件改造手槍,黃國雄見狀因顧慮開槍之危險,遂由吳國城之側面穿至吳國城之背後,用雙手往前用力環抱吳國城之上臂部位,不讓吳國城掙脫,並以相同之姿態一直如附圖所示由黃國雄住處前方, 沿臺南市○區○○路○○○巷○○弄道由西向東方向拖拉之中,右手持本件改造手槍且手肘、手腕仍可自由活動之吳國城,明知黃國雄緊貼在其背後,且其手持之本件改造手槍之彈匣內裝有子彈,係具有發射子彈強力殺傷人體組織之武器,一旦近距離射中人之身體,極可能會導致人體因遭射出之彈頭擊中,而嚴重受創達死亡之結果,惟吳國城為圖擺脫黃國雄持續之環抱拖拉,以便逃離,竟仍基於即使開槍射中人而導致其重創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猶將本件改造手槍之彈匣內之子彈上膛,在如附圖所示之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前方, 先扣按本件改造手槍之扳機而射擊1發, 續再扣按本件改造手槍之扳機但未擊發,隨即拉本件改造手槍之槍機滑套將無法擊發之子彈1 顆退出並再度上膛後,在遭黃國雄環抱拖拉至約在附圖所示臺南市○區○○路○○○巷○○弄○○號與同弄94號間附近時, 吳國城即反轉本件改造手槍之槍口,由自己之跨下朝緊貼在背後、相距僅約2至3公分之黃國雄之身體射擊1發, 射出之彈頭貫穿黃國雄之右側陰囊而造成右側陰囊穿刺傷,黃國雄並因劇痛而鬆開環抱吳國城之狀態,吳國城立即帶著本件改造手槍,趕緊坐上林怡秋所駕前來之機車,由林怡秋駕駛離開現場而未得手財物,且黃國雄經及時送醫治療,幸未致生死亡之結果。

四、經警在附圖所示之擊發現場採得前開擊發後殘留之彈頭、彈殼各2個(即附圖證物編號1及6、8及10),及無法擊發而由本件改造手槍退出之子彈1顆(即附圖證物編號7),以及掉落之前開「道歉啟示」擬稿 1份及命黃國雄謄寫「道歉啟示」之筆記本1本(該擬稿夾於筆記本內,即附圖證物編號9),且已鎖定吳國城涉有重嫌並向其友人訪查吳國城之行蹤,逃亡中之吳國城遂將本件改造手槍置於友人吳順德經營之撞球場旁7-11超商之角落,輾轉託請吳順德將本件改造手槍交付警方扣案後,吳國城再於100年1月10日15時許出面投案。

五、案經黃國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黃國雄、林欲霞、吳順德於偵訊中之具結陳述,係被告吳國城、林怡秋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關於上開黃國雄、林欲霞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偵卷第132頁第1行至第23行所載之筆錄內容,經本院於 100年11月29日勘驗前開陳述之錄影內容,則直接以本院勘驗之內容為依據)。

㈡法務部調查局 100年7月27日調科參字第10000415340號鑑定

通知書及同年8月19日調科伍字第10000397980號函所示之鑑定各1份, 係上開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受本院囑託進行鑑定而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均屬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上揭書面鑑定報告得為證據。又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4日刑鑑字第0990162201號及同年月24日刑鑑字第0990168605號槍彈鑑定書各1 份,均係司法警察機關依上開規定送交前揭單位鑑定,而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證據。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 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 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對於該陳述之內容並不爭執而放棄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後,採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之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被告吳國城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林怡秋之反對詰問,且該陳述又核無顯不可信之情狀存在,依前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又關於被告林怡秋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吳國城對於該陳述表示無意見而無爭執證據能力之情形,亦無傳訊被告林怡秋以證人身分到庭進行詰問之聲請,且該陳述又核無顯不可信之情狀存在,依前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檢察官、被告吳國城及其辯護人均知曉被告林怡秋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之陳述,對被告吳國城而言係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檢察官、被告林怡秋及其辯護人亦知曉被告吳國城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對被告林怡秋而言係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渠等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再吳順德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以及臺南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勘察報告、郭綜合醫院100年3月30日郭綜發字第1000505號函各1份及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二人在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㈤傳聞法則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遠傳資料查詢及 99年11月16日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係上開門號通訊業者就申辦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以機械自動運作方式列印而出之紀錄文書,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之適用,且又未見有何違法取得或不具真實性之情狀,應認有證據能力。

㈥黃國雄、林欲霞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係為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且被告二人及渠等之辯護人不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例外賦與證據能力之情形,不得為證據(但可為彈劾證據)。

二、移送併辦部分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關於寄藏本件手槍、改造子彈部分:訊據被告吳國城對於此部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順德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3至46頁),復有本件改造手槍1支, 以及附圖所示擊發現場殘留之彈頭、彈殼各2個及子彈1顆扣案為證,且查:

㈠本件改造手槍,係由仿BERETTA廠M 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其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圖編號1及6、8及10所示擊發現場遺留之彈頭、彈殼各2個及編號7之子彈1顆, 其中編號1、6者分係已擊發之非制式彈殼、 已擊發之直徑約9㎜非制式金屬彈頭, 編號8、10者分係已擊發之非制式彈殼、已擊發之直徑約9㎜非制式金屬彈頭,而編號7則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4日刑鑑字第0990162201號、100年1月24日刑鑑字第0990168605號鑑定書及臺南市警察局槍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分見偵卷第47至77、121至12

2、174至175頁)。㈡再經將本件改造手槍及上開彈殼、彈頭、子彈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為:

⑴本件改造手槍係以仿BERETTA廠92FS手槍型式, 由金屬材

質製成,換裝金屬材質撞針及具3條粗糙左旋腔線之土造9㎜口徑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以打擊底火方式擊發之模擬槍,經操作槍枝機械性能良好,能發射適合其使用於近距離具殺傷力之9㎜×19之土造子彈。

⑵附圖編號6所示彈頭1個重約4點99公克、編號10所示彈頭1

個重約5點06公克,均為銅質實芯模型子彈彈頭, 且均留存有經由槍技發射通過槍管後所生之短直條紋狀刮擦痕跡,再以比對儀鑑析比對留存痕跡,檢視比對膛線刻痕及刮痕,其刻計痕特徵相似且相符。

⑶前開2個彈殼經初步檢視,係為經改造後之9mm×19模型子

彈彈殼,依其彈殼前端微寬變形及其彈底中央撞鐵所留存粗糙之特殊撞針擊印凹痕,為經由槍枝發射完整子彈所生結果,經以比對儀進行撞針擊印凹痕鑑析比對,由於該鑑彈殼底部撞針擊印痕部分模糊現象,兩者輪廓相似,不規則圓弧狀痕跡部分相似且相符,但欠缺清晰度及完整性。

⑷送鑑之子彈 1顆置於比對儀右端檢視其彈底中央撞鐵有不

規則圓弧狀痕跡,經與另取已卸除彈頭及發射火藥后僅含底火之9mm×19制式彈殼l顆供送鑑之本件改造手槍枝試射(撞針前擊多次均未擊發)後所拾取彈殼之擊印印凹痕進行鑑析比對,兩者之不規則圓弧狀痕跡部分相似,但欠缺完整性。

故綜合以上測試、檢驗及比對結果:①送鑑如附圖證物編號

10、6之彈頭2顆,其表面留存之短直條紋狀刮擦印痕,均為完整子彈發射後,彈頭通過同一非制式槍枝槍管所生結果②送鑑如附圖證物編號1、8之彈殼底部撞針擊印凹痕,不排除係經由本件改造手槍擊發完整子彈後所生結果之可能性③上開彈頭及彈殼均源自於模型子彈分件,結構組合相容性高,不排除兩者原為結構組合完整之改造子彈2顆之可能性 ④送鑑子彈1顆,其彈底撞鐵中央部位之不規則圓弧痕跡, 不排除是經由本件改造手槍撞針前擊後未完成擊發該子彈所生結果之可能性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7月27日調科參字第1000041534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見審卷第203至218頁)。

㈢依上所述,本件改造手槍之機械性能良好,具有發射適合子

彈之能力,且附圖所示在擊發現場遺留之證物編號1、6所示之彈殼、彈頭, 以及證物編號8、10所示彈殼、彈頭,原本係組合完整之改造子彈2顆, 且由該彈頭表面留存之刮擦印痕,可見係均由同一非制式槍枝槍管發射原本完整之子彈後所生之結果,再由前開彈殼底部撞針擊印凹痕,已見係均由本件改造手槍擊發完整子彈後所生, 且附圖證物編號7所示之子彈一顆,依其彈底撞鐵中央部位之圓弧痕跡,亦見係由本件改造手槍撞針前擊但未擊發之跡象,除足認本件改造手槍之機械性能良好而有發射適合子彈之能力,且上開原本由擊發現場所見彈殼、彈頭而組合之改造子彈2顆, 既均能點燃底火射出金屬彈頭,應均具有殺傷力,而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子彈外,由該原本由擊發現場所見彈殼、彈頭而組合之改造子彈2顆, 係由本件改造手槍所發射,且同在擊發現場所見之子彈1顆, 原係透過本件改造手槍進行擊發然未果後所退出之情,亦可認被告攜至附圖所示擊發現場並開槍使用之手槍及子彈,應為本件改造手槍及本件子彈3顆無誤,堪以佐證被告自白係在99年3月間,因受託始持有藏放本件改造手槍及本件3顆子彈之情節, 應屬真實可信,被告寄藏本件改造手槍及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之犯行,堪予認定。

、關於強盜未遂、殺人未遂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國城對於其自 98年11月1日開始向黃國雄承租本件租屋,契約簽定租期1年,且因到期未再續約, 其遂在另覓得新租處後,於99年11月16日16時1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撥打至黃國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約使黃國雄前來進行點交事務,而黃國雄依約於同日18時12分許駕騎NJB─208號機車前來本件租屋後,其曾在本件租屋之其所使用之房間內,提出「道歉啟示」之擬稿1 張及筆記本1本,予黃國雄按擬稿謄寫在該筆記本上, 然於黃國雄謄寫5行時,其即攜帶彈匣內存有本件3顆子彈之本件改造手槍,坐於NJB─208號機車後座,由黃國雄駕騎該機車前往黃國雄住處,且在出發前指示被告林怡秋另騎一部機車尾隨NJB─208號機車同往黃國雄住處,嗣抵達黃國雄住處,其下車欲隨黃國雄進入該住處時,黃國雄突然將大門門板朝外推移而欲將其阻絕於外,其並遭黃國雄由其背後往前環抱,而在附圖所示由黃國雄住處前方, 沿臺南市○區○○路○○○巷○○弄道由西向東方向拉扯時,其右手持之本件改造手槍擊發二次,其中第二次因由其跨下向背後射擊,射出之彈頭貫穿黃國雄之右側陰囊而造成右側陰囊穿刺傷等情,固均為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及殺人之犯行,並辯稱:黃國雄原本有同意出租2年,待1年租約到期後再續約,然嗣毀約而不願續租,且在我承租本件租屋時,黃國雄曾無故進入本件租屋,而我在該處又有物品失竊之現象,故在99年11月16日約黃國雄前來本件租屋進行點交事務時,我向其主張因毀約造成我須搬遷以及失竊之故,要求賠償,經商議後黃國雄同意道歉並賠償押租金1萬3千5百元及一個月租金6千5百元合計2萬元之數額,我就拿出「道歉啟示」之擬稿1張及筆記本1本,予黃國雄按擬稿謄寫在該筆記本上,然因黃國雄接獲林欲霞之電話表示因未帶住處鑰匙而要黃國雄返家幫忙開門,我才基於防身之考量,攜帶藏於本件租屋我的房間衣櫥內、彈匣內有本件3顆子彈之本件改造手槍,插於腰際, 坐在黃國雄所騎NJB─208號機車後座前往黃國雄住處,嗣至黃國雄住處後,在發生上開拉扯之過程中,係因情況激烈而致我右手手持之本件改造手槍走火擊發二次,我並無持本件改造手槍指抵黃國雄而向其強索賠償之情,且手槍擊發而射中黃國雄,係因走火所致,非有殺人之意云云。

二、強盜未遂部分:㈠證人黃國雄迭於偵訊及審理中陳稱:被告吳國城自98年11月

1日起向我承租本件租屋,租期1年,屆期若要再租就要續約,我在 99年8月間向被告吳國城表示到期不再續租,要求被告吳國城搬走,被告吳國城有答應,但要求給他時間找新房子,99年11月16日16時11分許,被告吳國城打電話給我,表示其已找到新房子而要談點交本件租屋之事,我遂於同日18時12分許至本件租屋,被告吳國城先在本件租屋之客廳處,向我表示因我終止租約並要其搬離,使其走投無路而不合理,要我賠償一筆錢,我回稱租約已經到期,也應其要求而讓其延期居住,我為何要賠償而據理力爭,被告吳國城就叫我隨其進入被告吳國城之房間後,被告吳國城仍一直向我強調因終止租約,使其走投無路而要我給付50萬元,我很生氣地表示無此道理而不答應後,被告吳國城拿出手槍抵住我頭部右邊之太陽穴,命令我坐下,叫我賠償50萬元,我當時因遭手槍抵住太陽穴,若開槍即有生命威脅而很害怕,就向被告吳國城表示我的經濟狀況無法拿出50萬元,與之討價還價而央求可否將金額減少, 降低至5萬元就好,被告吳國城再拿出一張「道歉啟示」,要我照抄,當時被告吳國城手上仍拿著手槍,且與我同在一個房間內很接近,在槍枝之威脅下,我很害怕而坐在地上, 發抖而緩慢抄寫5行時,被告吳國城就不耐煩而說要至我住處查看我的存摺,視存款多少再決定要我拿出多少款項之語,命我駕騎我原本騎來本件租屋之機車(即NJB─208號機車),搭載其前往我的住處,其並將手槍放在其夾克右邊口袋,坐在該機車後座而右手持該槍抵住我之右後側腰部,我在被告吳國城之脅迫下,害怕遭槍擊而不敢反抗,不得不依其指示而駕車載其至我的住處等語至明(見偵卷第131頁, 審卷第292至299、303至308、309、312、319至325、327頁)。

㈡被告吳國城於99年11月16日16時1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號碼,撥打至黃國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以已覓得新住處而欲商談點交本件租屋為由,約使黃國雄於同日18時12分許駕騎NJB─208號機車前來本件租屋後,被告吳國城曾在本件租屋之其所使用之房間內,提出「道歉啟示」之擬稿1張及筆記本1本,予黃國雄按擬稿謄寫在該筆記本上,然於黃國雄謄寫5行時, 被告吳國城即攜帶彈匣內存有本件3顆子彈之本件改造手槍, 坐於NJB─208號機車後座,由黃國雄駕騎該機車前往黃國雄住處,且被告吳國城在出發前,除指示被告林怡秋另騎一部機車尾隨NJB─208號機車同往黃國雄住處外,被告吳國城並將上開「道歉啟示」之擬稿1份及供黃國雄按擬稿謄寫「道歉啟示」之筆記本1本置於被告林怡秋所騎機車之上,以待抵達黃國雄住處後再接續謄寫,且上開二機車並於99年11月16日19時42分許抵達黃國雄住處前方等過程,為被告吳國城所坦認,核與前開黃國雄所證述之情節相合,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於99年11月1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審卷第64至82頁)、附表㈠所示由附圖所示位置之監視器拍攝畫面之勘驗筆錄各1份, 及附圖編號9所示被告吳國城攜至黃國雄住處而遺留之上開「 道歉啟示」之擬稿 1份、供黃國雄按擬稿謄寫「道歉啟示」之筆記本1本之相片4張(見偵卷第61至62頁編號35至37號相片)附卷可稽, 復有本件改造手槍1支、附圖所示擊發現場殘留之彈頭、彈殼各2個及子彈1顆扣案為證,且查:

⑴被告吳國城係自98年11月1日開始承租本件租屋,租期1年至

99年10月31日即告屆滿,又依前開黃國雄所述,其在 99年8月間即向被告吳國城表示到期不再續租,要求被告吳國城搬走,係因被告吳國城請求給予找尋新住處之時間,始在租期屆滿後未令被告吳國城立即搬走而讓其續住於本件租屋,且被告吳國城除坦稱:我向黃國雄承租本件租屋之租約係簽定租期1年,原本我已找到新租處,預定在 99年11月20日要將本件租屋返還黃國雄,才會在同年月16日請黃國雄來本件租屋清點家具及檢查房屋等語外,尚稱:我在同年月16日打電話予黃國雄約其前來本件租屋時,並未提到要黃國雄賠償及寫道歉啟示之事等語(見審卷第413、416頁),則被告吳國城承租本件租屋之契約,於99年10月31日即租期屆滿而應遷離返還房屋,只是出租人黃國雄體諒被告吳國城希望能再給予時間尋覓新租處並覓得後再遷離之請求,始讓被告吳國城於租期屆滿後仍住於本件租屋而未要求立即搬離,且被告吳國城亦因上開租約業已到期,並已覓得新租處,遂而約使黃國雄前來本件租屋處,進行點交等履行承租人返還租賃物義務之事務,黃國雄並無就被告吳國城因約定之租期屆滿而履行遷離返還本件租屋之承租人義務一事,有何須因而對被告吳國城負擔賠償責任之依據,亦未見被告吳國城在99年11月16日約使黃國雄前來本件租屋之前,曾有何就遷離返還本件租屋之事,與黃國雄商議遷離之代價、賠償並獲黃國雄同意支付之跡象。

⑵又黃國雄除於審理中陳稱:因為大橋派出所向我表示本件租

屋內有吸毒之案件,而我多次找被告吳國城均未成,就先曾有一次至本件租屋,按電鈴無人在家後離開,再於99年11月16日之二個月之前,第二次再至該處按電鈴許久,未見開門,因覺得是有人在屋內,就開門進入看到被告林怡秋,而告訴被告林怡秋上開大橋派出所向我表示之事,我是因為要跟被告吳國城談該吸毒之事,才進入本件租屋,且我係因聽到該吸毒之事而害怕,故在 99年8月間就告知被告吳國城到期不再續租,而要求被告吳國城搬走等語外,尚稱:被告吳國城並未向我提及其有物品失竊或報警之紀錄等語(見審卷第293至295、317至318頁),再證人即被告吳國城之姊吳依樺亦於審理中證稱:我曾聽被告吳國城講過其朋友有在本件租屋吸毒,遭報警至該處逮捕之事,其未曾說過有因房東(即黃國雄)之關係而報警,且在99年11月16日之後,我與房東相約至本件租屋,商談和解及搬走被告吳國城之物品,本來詢問房東可否只搬走重要物品而剩餘物品拋棄,但房東表示其怕被告吳國城回去找其麻煩而請我們一定要全部搬走,我們就請搬家公司將被告吳國城全部之物品搬走,並未發現有何損失,之後我曾打電話詢問房東在是否在被告吳國城承租時有進入本件租屋,黃國雄表示其因懷疑被告吳國城吸毒,不想要將本件租屋出租予被告吳國城,其曾在第二次進入本件租屋時遇到在洗衣服之被告林怡秋等語(見審卷284至287、290頁)。則黃國雄係因在 99年11月16日之前,聞知被告吳國城承租之本件租屋內發生吸毒之犯罪事件,基於出租人之顧慮,方至本件租屋並入內欲與被告吳國城商談此事,且並未見被告吳國城有何物品失竊或因而遭受損失之情形,被告吳國城本無從以其物品失竊受有損失為向黃國雄索賠之根據,相對地,黃國雄亦無因而須對被告吳國城承擔賠償責任之理。

⑶再者本件租屋之租金為每月6千5百元, 並有1萬3千5百元即相當於2個月租金額之押租金, 然除黃國雄於審理中陳稱:

在上開與被告吳國城同在本件租屋時,被告吳國城並未提到要求違約金或返還押租金之情等語外(見審卷第298、299頁),亦未見黃國雄有何拒絕返還押租金之徵象,且租約終止後,在承租人被告吳國城無違反租約致須負擔賠償責任之下,出租人黃國雄本即負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與所謂賠償一事無關,更況被告吳國城係在租約屆滿後,經求獲黃國雄允許暫時續住,被告吳國城反而須因繼續取得使用本件租屋之利益,而對黃國雄負有給付代價之義務,是以,被告吳國城辯稱黃國雄業有因遷返本件租屋之事,答應給付上開押租金及1個月租金即共計2萬元數額之金錢供作賠償云云,委無可採。

⑷又在黃國雄於99年11月16日18時12分許到本件租屋後,直至

黃國雄駕駛NJB─208號機車搭載被告吳國城離開該處而前往黃國雄住處之期間,黃國雄之妻林欲霞固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在同日19時16分許、19時19分許及19時23分許,三次撥打至黃國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進行通話,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於99年11月1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審卷第48至50頁)及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於同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 通話時間依序為158秒、22秒、16秒, 且上開為林欲霞撥打第一通及第二通電話提供通訊服務之基地台位於臺南市○區○○路○號14樓、為第三通電話提供通訊服務之基地台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地下2樓,而為黃國雄提供接聽通訊服務之基地台均位於臺南市○○區○○○街○○號13樓屋頂),然查:

①被告吳國城跨坐於NJB─208號機車後座,由黃國雄駕騎該

機車前往黃國雄住處之時,被告吳國城確實攜有彈匣內存有本件3顆子彈之本件改造手槍, 且黃國雄於審理中證稱:在我騎機車搭載被告吳國城至我住處時,我有感覺到槍抵住我的腰間,是很貼近地一直貼著,所以我知道跨坐在後座之被告吳國城係將手槍放在夾克右邊,右手持槍從右後方抵住我右後側之腰部等語( 見審卷第299、312、325頁),又由附表㈠所示監視器拍攝之黃國雄駕駛NJB─208號機車搭載被告吳國城至黃國雄住處之畫面,跨坐在後座之被告吳國城係呈現右手插放在腰間之外套口袋內之動作,亦恰與上開黃國雄所陳坐在後座之被告吳國城有用右手手持放在夾克右邊之手槍,而由黃國雄之右後方抵住其右後側之舉動相合,且況被告吳國城係跨坐在NJB─208號機車後座而緊貼於駕駛之黃國雄,黃國雄於此緊貼之狀況下,對於其右後側之腰部遭位在右後方之手槍抵住之情,自有相當深刻之感覺而非有所誤認為是,堪認黃國雄駕駛NJB─208號機車搭載被告吳國城前往黃國雄住處之時,跨坐於後座之被告吳國城不僅攜帶彈匣內存有本件 3顆子彈之本件改造手槍同行,且直至抵達黃國雄之住處而下車之前,尚一直用右手手持置於夾克右邊口袋內之本件改造手槍,由前座黃國雄之右後方,對黃國雄施展抵住其右後側腰部而藉以控管迫令黃國雄聽從指示行動之舉。

②又黃國雄除於審理中證稱:我在本件租屋處時,曾接到林

欲霞打電話給我,第一次是跟我說她未帶鑰匙而要我回家幫她開門,之後又打來說不用,當時我已遭被告吳國城威脅在房間裡,故不敢在電話中跟林欲霞講我遭脅迫以及求救等語外,尚陳稱:林欲霞並未在上開電話中與我約定先在麥當勞見面,係因被告吳國城持槍押命我帶其至我住處,我才騎機車載其直接至我住處,一路上並未有先到麥當勞之情,且途中因被告吳國城持槍抵住我腰部,覺得求救或逃走之機會不大,抵達我住處後,被告吳國城先下車並叫我進去,我下車自己持鑰匙開門,本來我以為林欲霞並未在住處內,是我開門進入住處時,聽到住處內有電視之聲音,才發現林欲霞有在住處內等語(見審卷第299、308、310、311、324頁),且證人林欲霞除於審理中證稱:

我是在署立臺南醫院而要下班時,發現機車鑰匙不見,就撥打前揭第一通、第二通電話予黃國雄向其表示我沒有鑰匙,而要其拿家裡之備份鑰匙過來給我,但嗣後我再回該醫院尋找鑰匙,看顧機車之小姐撿到鑰匙拿給我,我找到鑰匙後就騎車回住處,後來我有再撥電話予黃國雄表示我已找到鑰匙等語外,尚證稱:我並未要求黃國雄回來住處幫我開門,我在約19時40分許回到住處,剛打開電視在看,就聽到外面「碰」的一聲,是機車的聲音,而黃國雄在大喊,我就衝出去,看到機車倒地,黃國雄與被告吳國城在拉扯等語(見審卷第332至334、375頁), 且被告吳國城亦稱:黃國雄騎機車搭載我抵達黃國雄住處門口時,並未遇到何人,也無人在該處等候,黃國雄是自己開該住處之門進入等語(見審卷第419頁)。 是以,黃國雄騎機車搭載被告吳國城抵達黃國雄住處時,林欲霞早已身在住處之內,並無所謂林欲霞因無該住處鑰匙無法入內,而有向黃國雄約取住處鑰匙或要黃國雄返回該住處開門之需求,足認被告吳國城辯稱係因林欲霞來電向黃國雄表示無住處鑰匙,而先相約在麥當勞拿鑰匙,後又要求黃國雄返回其住處幫忙開門之故,原在本件租屋處內謄寫「道歉啟示」之黃國雄方暫停謄寫,而騎機車搭載被告吳國城至黃國雄住處為林欲霞開門云云,並不可信。

③再黃國雄尚於審理中稱:我係一個從事環保工作之工人,

並無副業,在99年11月16日我依約至本件租屋之前,我與被告吳國城之間沒有什麼不愉快,我只是想要去向其要回本件租屋而已,也從未因糾紛而找人去找過被告吳國城等語(見審卷第329頁), 且林欲霞於審理中陳稱;我本身為看護,黃國雄係從事環保工作,既無副業,也與黑道沒有關係,我未曾因與被告吳國城有債務關係而向其索討,也未曾聽聞黃國雄與被告吳國城之間有糾紛而要派人恐嚇或堵截被告吳國城之情等語(見審卷第341、342頁),而被告吳國城亦稱:我與黃國雄之間就只是普通房東、房客關係,私下並無何互動等語(見審卷第416頁), 按黃國雄係為從事正當工作之普通百姓,與被告吳國城之間又僅為一般房東房客關係,雙方既未見有何糾紛,亦未見被告吳國城曾有遭黃國雄恐脅尋釁之情,且依前所述,黃國雄騎機車搭載被告吳國城至黃國雄住處,亦未有何邀伙堵截被告吳國城而要對其施以不利作為之跡象,則被告吳國城辯稱其因顧忌黃國雄係為會對其不利之壞人,為防身之計始攜帶本件改造手槍同往黃國雄住處云云,當屬無稽。④又黃國雄駕駛NJB─208號機車搭載被告吳國城抵達黃國雄

住處,將機車停於該住處大門門口後下車,而被告吳國城亦下車欲隨黃國雄進入該住處,然黃國雄打開大門甫入內時,即突然將大門門板朝外推移而欲將跟隨在後之被告吳國城阻絕於外,惟被告吳國城仍將門板推開,黃國雄即高喊呼叫林欲霞之名,並與被告吳國城互相推擠,將被告吳國城推出門外而撞倒停於門口之NJB─208號機車等情,為黃國雄所陳及被告吳國城所坦認,並有附圖證物編號12所示遭撞倒之NJB─208號機車相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背面編號43號照片), 且黃國雄尚於審理中稱:我在騎機車載被告吳國城至我住處時,想說如果遭被告吳國城進入我的住處內,可能生命會有危險,所以一回到住處就有想把被告吳國城關阻至住處門外之念頭,遂在門打開一進入後即將門外推,想要將被告吳國城堆出外面等語(見審卷第300、316頁),是由黃國雄企圖將被告吳國城阻隔於住處之外之激烈舉動,更見黃國雄並無同意被告吳國城至其住處之意。

⑤從而,由被告吳國城在業有指示被告林怡秋另騎一部機車

,而有己方可用之交通工具時,猶身攜本件改造手槍刻意坐於黃國雄所騎機車後座,並持本件改造手槍朝抵黃國雄之右後腰際,而出現持槍控管迫令黃國雄聽從指示行動之作為,以及黃國雄上開企圖將被告吳國城阻隔於住處之外而根本無讓被告吳國城至其住處之意願,不僅顯示黃國雄之所以騎機車搭載被告吳國城至其住處,實屬被迫而不得不從之舉外,尚突顯被告吳國城確有使用本件改造手槍作為脅令黃國雄屈從之工具之跡象。

㈢由上所述,黃國雄並無就其與被告吳國城間租貸本件租屋之

事,有何須對被告吳國城負擔賠償責任之根據,且黃國雄僅單純基於被告吳國城相約進行點交返還本件租屋事務之目的,而依約前往本件租屋與被告吳國城見面處理點交事務,先前從未見有何就遷離返還本件租屋之事,商議遷離之代價、賠償,甚至獲黃國雄同意支付之跡象,黃國雄本無任何支付金錢予被告吳國城作為賠償,以及書寫相關道歉賠償文書及帶同被告吳國城前往住處之理由及意願,然無此理由及意願之黃國雄,面對並無要求其負擔賠償責任之被告吳國城,竟會出現作出央求減少金額,並依被告吳國城之指示按其提出之「道歉啟示」擬稿,謄寫書立表徵黃國雄願賠償金錢予被告吳國城之文書,復在毫無帶同被告吳國城前往住處之必要下,猶被迫駕駛機車搭載被告吳國城前往住處此等欠缺合理理由及顯然違背意願之舉動,且被告吳國城在過程中又確有由使用本件改造手槍而據以控管並脅令黃國雄聽從指示行動之情狀,在在呈現黃國雄當時應係遭受來自被告吳國城持續施展而足以脅令黃國雄屈服之強力壓迫手段,方因而致使本無上開理由及意願之黃國雄,持續處於畏怖恐懼而不敢抗拒之境地,只能被迫聽從被告之指示,而進行前開欠缺合理理由及顯然違背意願之舉動之景象,足以印證黃國雄上開證述係遭被告吳國城持槍指抵強脅,其因畏懼而不敢抗拒,遂只能被迫聽從被告之指示行事之過程情節,應非虛構而真實可信。

㈣再按告訴人或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先後彼此縱稍有差異,

或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僅因其細節稍有紛歧,即將全部指訴或證言捨棄不採。經查:

⑴黃國雄固於審理中稱其駕駛機車搭載被告吳國城前往其住處

時,坐在後座之被告吳國城係將左手搭在其肩膀等語(見審卷第325頁), 然依附表㈠所示監視器拍攝黃國雄駕駛機車搭載被告吳國城抵達黃國雄住處時之畫面,當時被告吳國城之左手係插於夾克左邊之口袋,惟被告吳國城在搭坐黃國雄所駕車之時,其左手係置於黃國雄之肩膀,抑係插於自己夾克之口袋,與被告吳國城以右手持槍指抵黃國雄右邊腰際一事無關,亦即被告吳國城在上開由黃國雄駕駛機車搭載前往黃國雄住處之時,其係持續以右手持槍指抵黃國雄右邊腰際之情景,並無因被告吳國城之左手置於何處而有所影響。

⑵黃國雄雖曾於偵訊及審理中稱在本件租屋之被告吳國城之房

間內,被告吳國城係由身上取出手槍等語( 見偵卷第131頁,審卷第304、305頁),然被告吳國城業稱其原將受託藏放之本件改造手槍置於內其房間之梳妝台下方,係直至99年11月16日中午始將該槍移至同房間之衣櫥內藏放等語(見審卷第475頁),且查黃國雄原於事發隔日即 99年11月17日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時,即陳稱:被告吳國城叫我進入房間後,其由衣櫃(即衣櫥)內取出一把手槍抵住我頭部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而黃國雄嗣於審理中尚稱:因為相隔時間太久,我對於被告吳國城究係從身上抑係衣櫃(即衣櫥)內取出手槍一事已記憶有點模糊,只記得被告吳國城拿槍之動作很快等語(見審卷第322頁),按黃國雄於 99年11月17日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時,係在事發隔日,對於事發過程記憶猶新,且當時被告吳國城仍在逃亡之中,自無所謂可由被告吳國城之供述而得知本件改造手槍係藏於衣櫥內之情,亦即除非黃國雄確有親見,否則其無從在未得知被告吳國城係有將該槍藏放於衣櫥內之訊息下,猶能憑空指出被告吳國城係由衣櫥內取出手槍,而恰與藏放位置吻合之理,更況再由被告吳國城原在本件租屋之客廳,向黃國雄索款時即遭嚴詞拒絕,然當時並未見有何槍枝出現,係直至指引黃國雄進入房間後,方有出現持槍脅抵黃國雄之舉動,亦可映證被告吳國城應係直至房間內取出藏放於衣櫥內之本件改造手槍,才據以對黃國雄進行持槍脅抵之行為。則由上述,固可合理研判被告吳國城應係由其在本件租屋之房間之衣櫥內取出本件改造手槍為是,黃國雄原所陳稱被告吳國城係由身上取出手槍之情,業有所誤,然被告吳國城持本件改造手槍脅抵黃國雄而據以索取金錢之事實,並未因該手槍取出之位置不同而有差異,自不能僅因黃國雄在相隔日久之後,因記憶模糊而就被告吳國城取出手槍之位置之陳述有誤,即可據為否認黃國雄陳述內容之真實性。

⑶又黃國雄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及審理中,自始即一再

指稱有遭被告吳國城持槍抵住頭部右邊太陽穴之事實,並無被告吳國城辯稱黃國雄先前未曾陳稱遭其持槍抵住頭部,係之後才改稱遭其持槍抵住太陽穴之情形存在。再黃國雄雖除於偵訊及審理中陳稱:在被告吳國城位於本件租屋之房間內時,被告吳國城除有持槍外,尚有擺出武士刀及類似鬧鐘綁有炸藥之物品加強威脅等語外(見偵卷第131頁,審卷第306、30 7),於偵訊中尚稱:被告吳國城拿槍抵住我頭部右邊之太陽穴時,有說若我未拿一筆錢出來,就要我活不下去等語(見偵卷第131頁), 而於審理中又稱:被告吳國城拿槍抵住我之太陽穴後,就跟我說賠償50萬元之事,我向其表示沒有辦法給付這麼多錢,其就回說如果我不付這筆錢,會對我家人不利等語(見審卷第322頁), 然被告吳國城堅詞未曾持取上開物品以及曾以上開言語威脅恫嚇黃國雄等語,且除未見有何類似武士刀之刀具或類似綁有炸藥之鬧鐘等物遭查獲外,黃國雄於審理中尚稱:被告吳國城係將上開物品擺著,並未在我面前揮舞等語( 見審卷第306、327、328頁),已難認被告吳國城曾有藉上開物品而對黃國雄施壓威脅之具體舉動,且況被告吳國城持本件改造手槍指抵黃國雄,即足以達到壓制黃國雄而使之聽命從事之目的,也無再同時藉由上開物品以及透過前開恫嚇話語為施壓作為之必要,惟即使排除被告吳國城尚有藉上開物品及前揭恫嚇話語對黃國雄進行施壓之舉,亦無從據以改變被告吳國城持本件改造手槍脅抵黃國雄之事實。

⑷再黃國雄在被告吳國城位於本件租屋之房間內,依照被告吳

國城提出之「道歉啟示」擬稿,謄寫於被告吳國城提出之筆記本上, 然僅謄寫5行而尚未謄及金額時,即駕駛機車搭載被告吳國城前往住處等情,除為前所述外,並有上開黃國雄按擬稿謄寫「道歉啟示」之筆記本之相片1張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62頁編號37號相片),則黃國雄於審理中陳稱其在上開筆記本有寫到50萬元等語(見審卷第308頁), 固非正確,惟此僅係黃國雄就其所謄寫之「道歉啟示」是否業有書及金額一事之記憶有所錯誤而已,尚難因此即可遽為推翻黃國雄陳述之可信度。

⑸又黃國雄就之所以騎機車由本件租屋搭載被告吳國城至黃國

雄住處之原因,雖曾於審理中陳稱:因為被告吳國城向我恐嚇要50萬元,我回稱沒有錢,被告吳國城叫我回家拿錢等語(見審卷第297頁), 然黃國雄業迭於偵訊及審理中詳稱:

我向被告吳國城表示我的經濟狀況無法拿出50萬元,與之討價還價而央求可否將金額減少,降低至5萬元就好, 被告吳國城就拿出一張「道歉啟示」要我照抄,我因為很害怕,發抖而緩慢抄寫「道歉啟示」時,被告吳國城就不耐煩而說要至我住處查看我的存摺,視存款多少再決定要我拿出多少款項,而命我駕騎機車搭載其前往我的住處等語,二者互比,均指被告吳國城命黃國雄騎機車載其同至黃國雄住處,係因被告吳國城要前往黃國雄住處遂行索拿金錢之行為之故,差別僅在過程細節之詳略而已,意旨並無何矛盾衝突可言,自不能僅因黃國雄曾就前揭過程之陳述有所簡略,即可據為質疑黃國雄證述之真實性。

㈤按手槍係為可發射子彈強力殺傷人體組織,並能導致嚴重受

創而達死亡結果之可怕武器,若近距離遭人持槍指抵面對,自足以使人因陷於害怕遭槍擊危害生命之極端恐懼,而處於不敢抗拒之境地。從而,被告吳國城明知黃國雄並無對其負有賠償責任或其他給付之義務,其本無向黃國雄索取金錢之合理根據,竟仍透過前揭持本件改造手槍指抵黃國雄之頭部,並持續持槍面對黃國雄以及持槍抵住黃國雄腰際等強力壓制而足以使人根本不敢抗拒之強暴、脅迫手段,逼迫黃國雄須給付金錢,並脅令書寫「道歉啟示」以及騎機車搭載其同往黃國雄之住處,欲藉以達到自黃國雄索得金錢之目的,並因而至使黃國雄陷於若不聽從即有遭被告施加開槍侵害生命之極端畏懼,持續處於自由意志完全受到壓抑而達不能抗拒,只得迫於央求減少索求金錢之數額而委屈求全,並不得不聽從被告吳國城之命令行事之程度,則被告吳國城存有以強取黃國雄之金錢為目的,透過上揭連串強暴、脅迫作為,強力壓制黃國雄使之不敢反抗,而欲據以由黃國雄處獲取金錢此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昭然若揭,實不容被告吳國城推諉。從而,被告吳國城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強暴、脅迫方式至使黃國雄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欲藉以由黃國雄處取得金錢,但最終未達獲取金錢之結果之行為,堪予認定。

三、殺人未遂部分:㈠黃國雄迭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我將被告吳國城推出住處門

外而撞倒停於門口之NJB─208號機車,並將其推至圍牆,看到被告吳國城手上拿著手槍,我怕遭射擊,不想讓被告吳國城有開槍之機會,就由被告吳國城之側面穿至吳國城之背後,用雙手往前環抱被告吳國城之上臂部位,並與之拉扯,而林欲霞也跟在我後面拉扯,當時被告吳國城之手仍可自由活動, 而在附圖所示我的住處與隔壁即臺南市○區○○路○○○巷○○弄○○號附近,有聽到「碰」的槍聲一聲,當時並未射中我,我仍然依上開由後環抱被告吳國城上臂部位之姿勢,林欲霞也推被告吳國城,三人一直推拉移動至接近附圖所示同弄94號附近時,我看到被告吳國城持槍從其跨下往後射擊一槍,射中我的跨下部位,我因中槍感覺很痛,沒有力氣與被告吳國城拉扯而鬆手,被告吳國城就立即與被告林怡秋同騎一部機車離開等語(見審卷第300至302、312至316、326、3

28、372、373頁)。又林欲霞除迭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我在約19時40分許回到住處,剛打開電視在看,就聽到外面「碰」的一聲,是機車的聲音,而黃國雄在大喊,我就衝出去看到機車倒地,黃國雄與被告吳國城在拉扯,黃國雄並喊說被告吳國城有拿槍的樣子,我想要搶槍之時,在附圖所示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接近我住處之位置,聽到「碰」的槍聲一聲鳴空,之後我看到被告吳國城將槍口朝下拉槍機滑套之「卡嚓」聲及動作,之後我、黃國雄與被告吳國城拉扯至附圖所示同弄84號與同弄94號間之防火巷時,又聽到「碰」的槍聲一聲,當時因有一人(即被告林怡秋)拿安全帽打我,我正回頭看而未注意係如何開槍等語外,尚稱:在上開拉扯過程中,被告吳國城是被黃國雄由後抱住,我聽到第一聲槍聲時,黃國雄仍一直抱著未鬆手而繼續拉扯,其也未說有中槍,是到第二聲槍聲後,看到被告吳國城很快地跳上被告林怡秋所騎機車離開,黃國雄並跟我說其中槍等語至明(見審卷第334至337、338至342頁)。

㈡再黃國雄因遭被告手持之本件改造手槍擊發射出之彈頭貫穿

其右側陰囊,而造成右側陰囊穿刺傷,且經及時送醫治療而未致生死亡之結果,除為黃國雄所陳明及被告吳國城坦承外,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學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 又經將黃國雄受槍擊時外著之黑色長褲1件及內著之白色內褲各1件送交鑑定, 該黑色長褲之正面有直徑約2點3×1點8公分之不規則圓形彈孔,孔緣織布有撕裂現象及融熔后硬化現象,係為子彈穿射之入射口,而同長褲之背面有直徑約0點7公分之不規則圓孔,孔緣織布有撕裂現象,係子彈穿射之出口; 再該白色內褲之正面有約為1點8×1點6cm不規則圓形且附近留有大片血跡之彈孔,孔緣織布有撕裂現象及融熔后硬化現象並沁有黑色痕跡,為子彈穿射之入射口,內褲背面有直徑約0點8公分之不規則圓孔,孔緣織布有撕裂現象,係子彈穿射之出口,可研判外著該黑色長褲及內著白色內褲之被害人,應在距離槍枝槍口約2至5公分處遭槍擊,因槍口與黑色長褲射入口距離甚近,子彈射出槍口時伴隨噴出之高溫高壓氣體及高溫火燄造成送鑑黑色長褲、白色內褲正面之入射彈孔孔緣織布具撕裂現象及融熔后硬化現象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8月19日調科伍字第10000397980號函在卷可憑(見審卷第231至240頁)。 可見黃國雄應係在距離被告吳國城手持之本件改造手槍之槍口僅約2至5公分之貼近之處,遭該槍擊發射出之彈頭貫穿右側陰囊,而造成右側陰囊穿刺傷。

㈢又被告吳國城係在黃國雄住處前方,遭黃國雄由其背後往前

環抱,並以相同之姿態一直如附圖所示由黃國雄住處前方,沿臺南市○區○○路 ○○○巷○○弄道由西向東方向拉扯之情,除為黃國雄、林欲霞證述如前,及為被告吳國城所坦認外,依附圖所示在臺南市○區○○路 ○○○巷○○弄道由西向東方向, 依序先於臺南市○○市○區○○路○○○巷○○弄○○號前方較靠近黃國雄住處之位置,見有由本件改造手槍擊發後殘留之彈頭、彈殼各1個(即證物編號10、8),次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前方較靠西方之位置, 見有由本件改造手槍撞針前擊然未能擊發而退出之子彈1顆(即證物編號7),續於同弄94號前方,在接近與同弄84號間之防火巷之位置見有由本件改造手槍擊發並擊穿94號鐵門而射入94號內之彈頭1個(即證物編號6)、在同弄94號前方最接近上開擊穿鐵門之位置見有同由本件改造手槍擊發後殘留之彈殼1個(即證物編號1)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年1月14日刑鑑字第0990162201號、100年1月24日刑鑑字第0990168605號鑑定書、臺南市警察局槍現場勘察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100年7月27日調科參字第10000415340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則依被告吳國城遭黃國雄環抱後,係在附圖所示沿臺南市○區○○路 ○○○巷○○弄道由西向東方向拉扯移動之軌跡,並參酌上揭由本件改造手槍擊發及退出而在現場殘留之彈頭、彈殼及子彈所分布之位置,業呈現被告吳國城係持本件改造手槍,先在附圖所示先於臺南市○○市○區○○路○○○巷○○弄○○號前方較靠近黃國雄住處之位置擊發一次後,即在同號前方又扣按本件改造手槍之扳機但未擊發,遂即拉槍機滑套將無法擊發之子彈1顆退出並再度上膛後, 在遭黃國雄環抱拖拉而移動至約在附圖所示臺南市○區○○路○○○巷○○弄○○號與同弄94號間附近時, 即又再擊發一次之歷程。

㈣又附表㈡所示監視器拍攝之畫面,固因拍攝現場光線不足、

距離較遠,致錄製影像模糊,待鑑主體比例小,尚無法由畫面所見被告吳國城右手持槍發出火光及白煙而射擊時,判定該槍之槍口係朝前方或背後射擊,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8月19日調科伍字第10000397980號函附卷可稽(見審卷第231至240頁), 然查被告吳國城係持本件改造手槍第二次擊發射出子彈時,才射中黃國雄而造成上開傷勢之情,同為黃國雄所陳及被告吳國城所坦認,則依前開被告吳國城持本件改造手槍射擊之歷程,第二次擊發之位置應約在附圖所示臺南市○區○○路○○○巷○○弄○○號與同弄94號之間附近, 並非位於同弄86號前方,而拍攝之畫面附表所示畫面之監視器,由附圖所示鏡頭拍攝之方向角度,拍攝範圍可見同弄86號前方場景,惟未及於同弄84號與同弄94號之間即第二次擊發之位置,且經黃國雄觀看附表㈡所示畫面,其亦認該畫面係被告吳國城持本件改造手槍第一次擊發之情景(見審卷第303、328頁),更況由該段畫面呈現被告吳國城開槍擊發後,黃國雄仍由被告吳國城之背後環抱被告吳國城,並未鬆手而持續拖拉被告吳國城之景象,顯然與被告吳國城持本件改造手槍第二次擊發射中黃國雄,黃國雄即因中槍受傷疼痛而鬆開環抱狀態之情形不符。從而,附表㈡所見被告吳國城持本件改造手槍擊發之畫面,應為第一次擊發時之場景,而非被告吳國城所稱第二次擊發射中黃國雄之景象。

㈤黃國雄固曾於偵訊中陳稱係遭第一次擊發時擊中受傷,之後

再有第二次對空鳴槍等語(見審卷第372、373頁),然黃國雄於審理中即稱上開於偵訊中所陳情節係有記錯,應是第二次擊發時才被射中等語(見審卷第327頁), 且依前開林欲霞及被告吳國城之陳述,以及擊發現場之跡證,應足以研判應係第二次擊發時才擊中黃國雄,黃國雄前揭於偵訊中所述之情節,應係記憶有誤。

㈥又查本件改造手槍,其外觀完整無缺損,槍機並無鬆滑脫落

,能正常上下彈匣,即使持槍上下用力左右搖晃,槍機亦無鬆滑脫落之情形,且在未拉槍機完成上膛動作之狀況,即使扣壓扳機到底,亦無法擊發,須施力將槍機向後拉動達「卡喳」一聲,始能完成上膛之動作,且在上膛之狀態,未扣扳機而持該槍上下用力左右搖晃,並且用力拉動槍機,亦不會產生自動擊發之情形,須扣下扳機始會擊發等情,有本院100年5月25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 見審卷第151、152頁)。再者黃國雄審理中陳稱:我只是由被告吳國城之背後往前環抱被告吳國城之上臂部位而已,並未拉住被告吳國城之手,當時被告吳國城之手係為自由等語(見審卷第314、315頁),而林欲霞於審理中亦稱:在我、黃國雄與被告吳國城拉扯過程中,我都沒有碰到被告吳國城手持之槍,當時被告吳國城之雙手都可自由移動等語(見審卷第338、339、342、343頁),且依附表㈡所見黃國雄環抱被告吳國城,及和林欲霞與被告吳國城拖拉之動作,亦未見被告吳國城持本件改造手槍之右手部位有何被拉住之情形。是以,本件改造手槍之機械結構十分完整,在子彈未上膛之時,並不會因持槍上下用力左右搖晃而致子彈上膛,且即使上膛後,除非扣下扳機,亦不會因上下用力左右搖晃或拉動槍機滑套等動作產生自動擊發之現象,且被告吳國城在遭黃國雄、林欲霞拖拉之過程中,被告吳國城持本件改造手槍之右手部位並未有何被拉扯,或黃國雄、林欲霞有何碰拉該槍而致子彈上膛之跡象,不僅難認本件改造手槍係因遭拉扯之緣故而先後二次走火射擊,且由被告吳國城在上開遭黃國雄、林欲霞拖拉之過程中,其在持槍之手肘、手腕並未受制而可自由操控本件改造手槍之狀況下,進行先拉槍機滑套將子彈上膛並扣下扳機為第一次擊發後,又再度扣下扳機然見無法擊發後,猶再拉槍機滑套將無法擊發之子彈1顆退出並再度上膛後, 又再扣下扳機而為第二次擊發之等舉動,更顯示被告吳國城係出於持槍射擊之己意,始會進行上開多次上膛進入射擊狀態,並多次扣下扳機進行擊發之連貫射擊動作,不容被告吳國城以擊發係因走火之故云云推諉。

㈦按可發射子彈之手槍,一旦近距離朝人射擊,極可能會導致

人體因遭射出之彈頭擊中,而嚴重受創達死亡之結果,為一般人認知之常識,被告吳國城自無不知之理,然其明知黃國雄由其背後環抱緊貼,且其手持之本件改造手槍之彈匣內裝有子彈,係具有發射子彈強力殺傷人體組織之武器,而持槍之手肘、手腕又未受制而可自由操控本件改造手槍,可選擇是否開槍射擊之狀況下,為圖擺脫黃國雄持續之環抱拖拉而順利逃離,竟在與黃國雄近距離接觸之下,不計持槍射擊將會危及黃國雄生命之嚴重後果,猶選擇採取先將本件改造手槍之彈匣內之子彈上膛而射擊1發, 續再扣按本件改造手槍之扳機但未見擊發效果後,隨即拉本件改造手槍之槍機滑套將無法擊發之子彈1顆退出並再度上膛後, 即反轉本件改造手槍之槍口,由自己之跨下朝緊貼在背後、相距僅約2至3公分之黃國雄之身體射擊1發等接連射擊之連貫舉動, 藉使黃國雄中槍受創後鬆開環抱之狀態後,得以趁機立即逃離,則被告吳國城為圖擺脫黃國雄持續之環抱拖拉而達到快速逃離之目的,而具有即使持本件改造手槍朝黃國雄射擊,極可能會擊中黃國雄而導致發生黃國雄重創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此等殺人之間接故意,足認彰顯。

㈧又被告吳國城由黃國雄騎機車載至黃國雄之住處時,其所攜

帶之本件改造手槍之彈匣內, 原本即只有本件3顆子彈,則依前揭先擊發1顆,再將無法擊發之1顆退出,又再擊發1 顆並擊中黃國雄之射擊過程,在黃國雄中槍後,本件改造手槍之彈匣內已無任何子彈可供射擊,本屬當然,自不容被告吳國城以黃國雄遭射中而鬆手後,其即逃離現場而未再繼續持槍對黃國雄射擊云云,為其並無具備殺人犯意之理由。

㈨綜前所述,被告吳國城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殺人未遂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吳國城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未遂罪,以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著手實行加重強盜之行為但未達獲取財物之結果,且著手實行殺人之行為亦未導致死亡之結果,均為未遂犯, 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寄藏乃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吳國城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再其以一個寄藏之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項之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吳國城係受友人「如仔」之委託,受寄而持藏前開槍彈,且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同此認定,然起訴書就此部犯行誤載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應予更正;再起訴書就被告吳國城持本件改造手槍射擊之過程,誤認為係第一次擊發擊中黃國雄後,再擊發第二次,且就在該二次擊發之中,被告吳國城尚有扣下扳機但無法擊發, 遂將未擊發之子彈1顆退出而重新上膛之動作予以遺漏,亦應分別更正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吳國城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造成槍彈在社會上泛濫而使不法之徒得以擁槍彈進行危害社會之犯罪之虞,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治安,復為圖獲取金錢,竟持槍對黃國雄為強索金錢之強盜行為,嗣又因遭黃國雄環抱拖拉無法脫身,為圖快速離開,竟罔顧人命,置他人性命於不顧,持槍進行射擊並使黃國雄中槍受創,雖幸經急救治療得宜而未達死亡之結果,然業致黃國雄因而承受生理及心理極大之苦痛及恐懼,並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且被告吳國城雖就寄藏槍彈部分坦承,惟就其他犯行均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考量其寄藏之改造手槍僅為一支,而寄藏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2顆,數量尚非稱鉅, 並斟酌黃國雄中槍所受右側陰囊穿刺傷,業經治療癒合,未對其作息行動造成妨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且認檢察官求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2月之建議,尚屬過重, 應酌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本件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係屬違禁物,亦為被告吳國城持供實行本件強盜未遂及殺人未遂犯行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 款規定沒收,又同扣案之子彈1顆, 雖因未擊發而無從判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然該顆子彈亦有置於本件改造手槍之彈匣內,而與該槍同供被告吳國城持之實行本件強盜未遂及殺人未遂犯行時使用,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於業經擊發而殘留彈頭、彈殼之改造子彈2顆, 均已擊發而失其殺傷力,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怡秋基於幫助被告吳國城實行前開加重強盜行為之犯意,在被告吳國城脅令黃國雄駕駛NJB─208號機車搭載被告吳國城,由本件租屋前往黃國雄住處時,被告林怡秋另騎一部機車尾隨而注意狀況並隨時接應,且嗣於被告吳國城在附圖所示擊發現場處於無法完成加重強盜之狀態時,被告林怡秋立即駕駛機車接應搭載被告吳國城離開現場, 而認被告林怡秋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強盜未遂罪。

二、關於本件起訴所指被告林怡秋就上開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所為之幫助作為,業經檢察官當庭陳述如前揭第一項所示作為(見審卷第394頁),核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告吳國城在實行前開本件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之過程中,其脅令黃國雄駕駛NJB─208號機車搭載其由本件租屋前往黃國雄住處時,被告林怡秋曾有依被告吳國城之指示,另騎一部機車跟隨黃國雄所駕機車同至黃國雄住處,且在被告吳國城於附圖所示之擊發現場陷於無法完成加重強盜之時,被告林怡秋即駕駛機車搭載被告吳國城離開等舉動,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林怡秋對於前開依被告吳國城之指示,另騎一部機車跟隨黃國雄所駕而搭載吳國城之機車同至黃國雄住處,嗣並曾駕駛機車搭載被告吳國城離開附圖所示之現場等情,固為坦認,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犯行,並辯稱:黃國雄來本件租屋與被告吳國城商談點交本件租屋之事時,我都躺在房間之床上看電視,嗣因被告吳國城有散光,其叫我另騎一部機車跟著黃國雄所騎之機車至黃國雄住處,以便再載被告吳國城返回本件租屋,並非有接應而協助實行犯罪之意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有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意而參與,且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並有直接助力於他人犯罪之實行者,始足構成刑法所稱之幫助犯。

㈡被告林怡秋係因與被告吳國城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與被告吳

國城同居於本件租屋內,故黃國雄於99年11月16日依被告吳國城之約而前來本件租屋時,被告林怡秋會在該處房間內,應非有何違常之情。再被告林怡秋有因慢性扁桃腺炎,於99年11月1日至郭綜合醫院住院接受雙側扁桃腺切除手術, 至同年月5日出院後,於同年月9日及16日回院門診之情,有醫院 100年3月30日郭綜發字第1000505號函附卷可參(見審卷第85頁),且被告吳國城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陳稱:黃國雄於99年11月16日前來本件租屋時,當時被告林怡秋因慢性扁桃腺炎開刀出院不久,躺在房間之床之左手邊靠牆壁之位置,躺著看電視,且我與黃國雄在房間內交談直至要離開之時,被告林怡秋都躺在床上看電視,並未看到黃國雄在房間內所發生之事等語( 見偵卷第6頁背面,審卷第396、397、403、405頁),而黃國雄亦迭於偵訊及審理中陳稱:我在本件租屋之被告吳國城之房間一直到離開之時,被告吳國城之女友即被告林怡秋都未說話而坐在房間內之床的另一邊等語( 見偵卷第131頁,審卷第308、317頁),可見在黃國雄依被告吳國城之約抵達本件租屋,並直至黃國雄離開該處之期間,被告林怡秋因甫接受手術之故,而一直待在房間內之床上休養及觀看電視,就被告吳國城對黃國雄強脅索取金錢之過程,並未見其有何提供協助而助益被告吳國城施展該強脅行為之舉動。

㈢又被告吳國城除於審理中陳稱:我與被告林怡秋同住在本件

租屋時,係由我負責管理支出,且家中事務均聽命於我等語外,尚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陳稱:我要與黃國雄同往黃國雄住處時,因我有散光,我就跟被告林怡秋說黃國雄要載我去黃國雄住處寫道歉啟示,並叫她騎機車跟我們過去,這樣她就可以載我回來,被告林怡秋未詢問為何要其騎機車跟去再載我回來,因為她並不知我與黃國雄講什麼事情,且在出發之前我也未向她說如果發生什麼事就要把我載走,嗣抵達黃國雄住處,被告林怡秋將機車騎至附近停車,熄火後未下車而在該處觀看,之後我與黃國雄發生拉扯時,我並未呼叫被告林怡秋過來,且當時被告林怡秋看到該拉扯景象時,表情「花住了」(臺語),好像不知發生什麼事,而她在黃國雄鬆手後,就機車過來載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8頁、99頁,審卷第397、398、400、401、40

3、404至406頁)。 是以,被告林怡秋因其與被告吳國城同居在本件租屋時,被告吳國城係居管理之地位,則被告林怡秋就被告吳國城要其另騎一部機車跟隨在黃國雄所騎機車之指示,即使對於原因不清楚,情理上亦會遵從照辦而不拒絕;且被告吳國城為控管黃國雄之行動而刻意搭坐黃國雄之機車同往黃國雄住處,事畢後確有返回本件租屋之需求,是被告林怡秋應被告吳國城該項需求,遂另駕機車跟至黃國雄之住處,屆時再搭載被告吳國城返回本件租屋,難認有何詭異之處;再者除在從本件租屋出發前往黃國雄住處時,被告吳國城並無對被告林怡秋有何因從事犯罪而要被告林怡秋接應之指示外,在被告吳國城強脅黃國雄駕駛機車搭載至黃國雄住處之沿途,亦未見被告林怡秋有何協助壓制而助益該強脅施行之作為存在,且直至黃國雄住處後,被告林怡秋猶僅將機車停在附近,不僅將機車熄火而未見有何處於預備出動接應之態勢,就連被告吳國城在已遭黃國雄拉扯之狀況時,猶未呼叫被告林怡秋過來進行接應援助,均無從顯示被告林怡秋係具有協助被告吳國城實行強盜犯罪之意,始騎機車跟隨至黃國雄住處,並待命以備接應之跡象。

㈣再被告林怡秋在黃國雄住處附近停車等候時,其在突然面臨

被告吳國城與黃國雄拉扯,並發生開槍之令人驚恐之狀況時,於第一時間作出趕緊駕車將男友即被告吳國城載離之舉動,與一般趨吉避凶之人性所為之反應,並不相違,尚不能將被告林怡秋如此出於人性之舉動,當然歸為其必基於協助被告吳國城實行強盜犯罪之意所為。

㈤綜前所述,被告林怡秋就被告吳國城對黃國雄實行強脅索取

金錢行為之過程,本未見其有何提供協助而助益被告吳國城施展該強脅行為之作為,且不能僅因被告林怡秋曾有駕駛機車,跟隨黃國雄所駕而搭載被告吳國城之機車同至黃國雄住處,以及在黃國雄與被告吳國城發生拉扯之後,尚有駕駛機車搭載被告吳國城離開現場等舉動,即可遽為推認被告林怡秋存有接應而協助被告吳國城實行強盜犯罪之意,既無從認為被告林怡秋有何本於幫助被告吳國城實行強盜犯罪之意,而參與並提供助益該犯罪實行之助力作為,自與幫助犯之要件未合。從而,檢察官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怡秋幫助實行本件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之事實,並未能舉證明確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揆諸上揭判例及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怡秋有此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國城與黃國雄、林欲霞在附圖所示擊發現場拉扯時,被告林怡秋尚有另基於傷害林欲霞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敲擊林欲霞頭部之行為,而認被告林怡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林欲霞告訴被告林怡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林欲霞業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 見審卷第347頁),依照前開說明,就被告林怡秋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余玟慧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00年5月26日勘驗筆錄(見審卷第152至154頁)播放臺南地檢署100年3月28日南檢欽和100偵3372字第17702號函送之光碟片內所存之監視器拍攝畫面,該監視器係設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位置如附圖及偵卷第70頁編號68號照片所示,畫面上方顯示日期時間,畫面顯示之拍攝範圍如偵卷第71至77頁相片所示,依拍攝範圍,畫面上方可見裕農路288巷60弄巷道,右上角可見臺南市○○路○○○巷○○弄○○號前方,經勘驗拍攝內容如下(下列均依畫面顯示之拍攝時間,日期均99年11月16日):

㈠19時42分14秒至19時42分17秒:

黃國雄騎機車搭載吳國城(著白色外套、淡藍色牛仔長褲,雙手插在腰間的外套口袋內)在前、林怡秋(戴黑色安全帽,著深色上衣、短褲)單獨騎一部機車跟隨在後,一前一後沿台南市○區○○路○○○ 巷○○弄巷道,由畫面左方朝右方行駛離開拍攝範圍。

㈡19時42分40秒至19時42分57秒:

⑴畫面右上方先出現黃國雄在吳國城之背面,黃國雄之雙手由

吳國城之腋下穿前環抱吳國城之胸部不放,林怡秋在吳國城之左手邊拉扯,而於19時42分44秒、45秒時,被黃國雄由後環抱而背對黃國雄之吳國城,出現吳國城身體略向右彎且右手處出現火光及白煙之景,林怡秋隨即放手並向畫面右方跑出畫面範圍,此時在吳國城之左手處而原本林怡秋所在之位置,見到正面朝著吳國城、雙手一直朝吳國城拉扯之林欲霞,黃國雄、吳國城、林欲霞三人一直保持上開動作而由畫面右方朝左方移動,且在19時42分49秒時,林怡秋騎機車出現在畫面右方,並車頭朝畫面左方,跟著上開環抱拉扯而由畫面右方朝左方移動之黃國雄、吳國城、林欲霞,而同朝畫面左方移動,黃國雄、吳國城、林欲霞於19時42分54秒朝畫面左方離開拍攝範圍,且由在畫面左上方可見林怡秋之雙腳及機車,可見林怡秋於19時42 分54秒將機車停在畫面左上方

位置後,於19時42分57秒離開機車朝畫面左方移動而離開畫面。

⑵在上開本段攝得之黃國雄、吳國城、林欲霞、林怡秋之動作過程,吳國城之右手並未有被拉住之情形。

㈢19時43分05秒至19時43分08秒:

一名著白色外套之人由畫面右方出現,並朝畫面左方行走離開拍攝範圍。

㈣19時43分06秒至19時43分08秒:

由畫面左上方出現之林怡秋雙腳之動作,可見林怡秋由畫面左方返回原本停在畫面左上方位置之機車,駕駛該機車向畫面左方行駛離開拍攝範圍。

㈤19時43分11秒至19時43分14秒:

另一名著深色上衣之人由畫面右方出現,並朝畫面左方跑步離開拍攝範圍。

㈥19時43分18秒至19時43分19秒:

黃國雄與林欲霞手拉手由畫面左方朝右方奔跑離開拍攝範圍。

㈦19時43分23秒至19時43分27秒:

前開㈤所示之人在前、㈢所示之人手拿1頂黑色安全帽在後,一前一後由畫面左方朝右方行走離開拍攝範圍。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12-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