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宏安選任辯護人 宋金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即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承認,父母親年紀均長,需先返家安頓家庭,對自己所做的事情有很深的悔悟,回去後也會自我約束,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聲請人王宏安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一百年八月十六日認為其罪嫌重大,其中所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於警詢中陳稱居住在飯店,且為警逮捕過程中有拒捕逃逸行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等罪,因於短時間內多次犯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無法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等規定予以羈押乙節,有訊問筆錄及本院押票各一份在卷可憑。
三、經查,被告對於公訴人起訴案件、追加起訴、併案等案件均自白坦認犯行,並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所呈,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上揭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為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重罪,且在被害人報警,警方到場欲逮捕被告時,被告即有抗拒逃逸之行為,且稱居住在飯店,顯可預期判決之刑度如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又被告於短期間內數度犯詐欺罪及竊盜罪等犯行,亦可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仍有羈押之必要。本件羈押原因既未消滅,本院認除應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保全被告將來刑罰執行之必要,尚難以具保手段加以替代,仍須繼續羈押。至被告另以需照料患病父母親部分,安頓家人等語,其情雖可憫,但此可由社福單位協助。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