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宏安選任辯護人 宋金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宏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因犯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以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七款所定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六日將其收押乙節,有本院一百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按。
(二)茲因本件被告羈押期間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原因均仍存在,有本院一百年十一月八日延長羈押訊問筆錄附卷可參,且該案已經本院於一百年十一月四日宣判,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尚未確定),本院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之擔保,為使將來之審理或執行順利進行,且避免被告反覆再犯,經兼顧社會公益及被告人權保障之最小侵害手段,仍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