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衍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衍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已使用過針筒壹支(轉碼編號B00000000)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未使用過針筒壹支(轉碼編號B00000000)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已使用過針筒壹支(轉碼編號B00000000)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未使用過針筒壹支(轉碼編號B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衍志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變更出所(尚未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九十六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陳衍志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㈠於九十九年九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某間網咖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㈡於九十九年九月八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之二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投子九五號自助洗車場旁,因另件毒品執行通緝案為警逮捕後執行附帶搜索,在其褲子口袋內當場扣得陳衍志所有、供其施打海洛因所用、殘留少許血液之已使用過針筒一支(內含海洛因成分)及預備供其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未使用過針筒一支,而合理懷疑陳衍志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遂徵得陳衍志之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衍志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件(見士林地檢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七號卷第三三至三四頁)。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及扣案之已使用過、
殘留少許血液之針筒一支、未使用過之針筒一支(見士林地檢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七號卷第七至一○頁)。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一百年三月七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一五五○八號檢驗鑑定書一件(見本院卷第一八頁)。
㈤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歷經數次刑罰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不僅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刑罰處分而記取教訓,益彰顯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且其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七號刑事判決)後、送執行期間為之,顯見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素行、歷次施用毒品犯行所判處之刑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二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已使用過、殘留少許血液之針筒一支(轉碼編號B00000000),係違禁物,且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二六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不含毒品成分、未使用過之針筒一支(轉碼編號B00000000)一支,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六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