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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9號

第443號第466號100年度易字第849號

第979號第9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宏安選任辯護人 宋金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七號)暨併案審理(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號、第五三五一號、營偵字第四六一號、第三二三三號、),及經追加起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三號、第三四九六號、第四五一九號、第五三五一號、第九四六二號、第九九四0號、營偵字第一0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宏安犯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附表參編號壹部分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壹扣案機車鑰匙壹支、附表貳編號八扣案彩色影印假鈔面額新臺幣壹仟元共參紙(其中二張無號碼、其中一張編號JM933638WE)、面額新臺幣伍佰元鈔券共參拾壹紙(其中十七張無編號、其中十四張編號均為BM628642XA),及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一具(含SIM卡)、附表參編號二至六所示文書偽造「許瓊惠」簽名共貳拾貳枚均沒收。被訴竊盜罪(車號000-000號)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宏安前有多項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間多次犯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簡上字第二六三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五年簡字第八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六年斗簡字第四三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經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訴字第九三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經減刑)。經入監執行,並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翌日即二十二日出監。竟不知悛悔正當做人。

二、王宏安因無業缺少代步之交通工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壹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後,供己騎乘使用。並於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王宏安因無業缺款花用,另與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附表貳編號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貳編號一之方式詐騙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得逞。又另由其個人,或與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王宏安以其或指示綽號「土豆」之男子先行購買玩具鈔,及王宏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與一百年一月中旬某日,分別在臺南市○○街附近超商內,及在臺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利用半夜時間,店內無其他客人,店員亦忙於補貨、點貨無暇注意之際,即將面額一千元、五百元及一百元之新臺幣紙鈔以彩色影印方式以雙面影印方式,進而將所影印紙鈔返回租屋處進行切割,製作出一般人立即可辨別係非通用紙幣之形式上為新臺幣一百元、五百元、一千元之紙鈔等方式,於附表貳編號二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附表貳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王鴻軒、辛一良、徐銘賢、陳又齊、陳天河等人行騙,並致附表貳編號二至八所示之店員、運送人員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貳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與王宏安,王宏安即趁機逃逸,而詐騙得手,旋即將詐騙之財物變賣得款花用。嗣於附表貳編號八所示之時間,欲再次以彩色影印之新臺幣以與附表貳編號七所示之相同手法行騙時,即遭曾受騙同車之陳天河發覺,經報警為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附表貳編號八所示之物。並循線查獲上情。

四、王宏安於附表參編號一之不詳時間搬入其租屋處,發現許瓊惠(前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遺失或遭竊內放置有國民身分證件、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醫事人員名正IC卡等證件之皮包)之國民身分證件、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醫事人員名正IC卡等證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均侵占入已。復另行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參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侵占許瓊惠上開身分證、醫事人員憑證IC卡及健保卡等證件,先後向附表參編號二至六所示之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預付卡,並詐得附表五、六所示型式之行動電話共二具,並於不詳地點,分別在如附表參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各申請書上偽簽「許瓊惠」之簽名,足生損害於許瓊惠及附表參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各電信業者,對門號申辦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對於電信監察及管理之正確性。王宏安於申請得附表參編號二至六所示門號SIM卡後,將相關門號搭配其手機與人通訊,分別詐得四萬一千零九十一元免付行動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許瓊惠接獲電信公司通知繳費或停用行動電話門號通知書等,才知其證件遭人冒用申辦門號使用,經報警處理,由警方查獲附表參各編號所示之犯行。

五、案經鄭福隆、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王鴻軒、陳又齊、陳天河、謝豐吉、許瓊惠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佳里分局、永康分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先與敘明。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被告所犯附表壹各編號之竊盜罪部分:

1、該部分犯行,已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判期日自白行竊犯行甚詳。核與證人即遭竊之被害人汪瑩潔、郭麗卿、簡誌澤、石耀文、鄭福隆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相符甚詳。復有證人即查獲員警林政儀、侯秋峯、樊豫中三人在庭證述有關逮捕被告後,由被告自行陳述行竊機車之時間、地點,並帶同被告前往失竊地點進行指認後確認等情甚詳。另被告為警逮捕後,至行竊附表壹所示機車之地點及棄置車號000—三七七號機車等處進行指認之刑事現場照片。又被告所竊取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機車,已經在被告所述丟棄機車地點查獲該機車並由證人汪瑩潔具領回部分,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查獲機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於本院卷可按。此外,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三三一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被告行竊使用機車鑰匙一支等物)、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三三一號)、刑案現場照片、勘察紀錄表、現場圖(被告騎乘所竊得車號000—三三一號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一段二0九號行騙將車輛留置現場相片)。而被告竊取附表壹編號四之機車並配戴所竊得安全帽,經警查獲,採得被告DNA部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一百年三月十五日以南市警鑑字第一00二二00三七六號出具鑑驗書一紙在卷可憑。

2、綜上,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

(二)有關被告犯附表貳各編號所示時、地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1、此部分事實,已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以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行騙之證人即附表貳編號一之告訴代理人陳國榮、編號二之店員王鴻軒、編號三之被害人辛一良、編號四之被害人徐銘賢、不知情計程車司機鄭先助、編號五之店員陳又齊、編號六、七之宅配通貨運業送貨人員陳天河、謝豐吉等人分別於警、偵訊中陳述相符。

2、復有遠信國際資融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行照、遠信公司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九遠資法丁字第四二四六號函被告繳付分期款、客戶查訪紀錄表、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車號000—HNN號查詢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所受理詐騙案現場紀錄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被告於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時、地供詐騙行使之彩色影印假鈔五百元二十張)、和順派出所詐騙案相片(被告於附表貳編號五所示時、地使用自行彩色影印五百元鈔券及騎乘機車至詐騙地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十五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得被告於附表貳編號七、八所示時間、地點使用自行彩色影印新臺幣一千元共三紙〈其中二紙無編號、其中一紙編號為JM933638WE〉、五百元共三十一紙〈其中十七紙無編號、其中十四紙編號均為BM678642XA),及被告向附表貳編號七所示被害人陳天河詐騙後之包裝物品之宅配紙箱一個〈宅配編號單:000000000000000〉)、被告於附表貳編號七、八所訂購物品之宅配簽單共五紙、刑案現場照片六幀、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謝豐吉、陳天河)等資料均在卷可憑。

3、又警方於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時、地,所持玩具鈔票背面採取指紋送驗,檢驗出為被告右食指指紋相符部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紋初鑑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年二月一日刑紋字第一0000一一一二零號鑑定書、指紋卡片附卷可按。警方於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在被告所遺留之香菸一根及盛裝玩具鈔票之塑膠袋上採取指紋送驗,分別檢驗得被告王宏安之DNA,及左手環指指紋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一百年三月八日以刑紋字第一0000一八0七五號函出具之鑑定書、指紋卡,於同年四月八日以刑醫字第一0000四四七七七一號函出具DNA型別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警方於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查扣被告所遺留物品中,採取指紋送驗,分別檢驗出被告右環、左手中指、食指相符部分,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以編號一00一二九號指紋初鑑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一百年四月十九日以南市警鑑字第一0000二二六四五號函附鑑驗結果、比對論據、指紋卡片等資料在卷可按。

4、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出具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面額一千元玩具鈔票二十二紙)、刑案現場、該超商監視錄影所拍攝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進入超商內之翻拍照片(附表貳編號二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出具刑案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出具刑案現場照片(附表貳編號三之統一超商內被告所留物品)、統一超商所裝設監視錄影機於一百年一月十一日錄得被告進入該店佯裝購物詐騙相片二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得被告於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時間行騙使用之玩具鈔共七二張〈其中面額二百元玩具鈔六七張、面額一千元玩具鈔五張)、臺南市○○區○○路統一超商出具測錄被告至店內相片二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鄭先助、徐銘賢指認被告)、東門所受理詐騙案現場紀錄照片、扣押筆錄(附表貳編號四部分犯行)均附卷可憑。

5、據上,可認被告王宏安此部分自白附表貳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核與事證相符,均堪以採信。

(三)有關被告犯附表參各編號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得利犯行部分:

1、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王宏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瓊惠於警、偵訊中所指述之證件遺失或遭竊,並遭冒名申辦電信服務等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許瓊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枚在卷可按。又被告冒用被害人許瓊惠名義申辦附表肆編號一至五所示電訊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使用所申辦得之門號而積欠附表肆各編號所示之電信費用部分,亦有統一超商月租型門號申請書(被告偽造許瓊惠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被告王宏安偽造許瓊惠名義代理人代辦0000000000號電話部分)、被告、許瓊惠之證件影本、被告申辦影像、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被告偽造許瓊惠名義,佯稱為代理人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停話通知書(申辦門號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交寄之銷號函、繳款書(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公司亞太電信風險管理處函附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年七月七日以遠傳(企營)字第一00一0六0五三七七號函所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欠費紀錄、九十九年六月份及七月份電信費帳單、通話明細、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許瓊惠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資料均在卷可證。

2、據上,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有關被告就附表壹各編號部分所為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有關被告就附表貳部分所為:

1、被告於附表貳編號一至四部分所為,均係犯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2、變更法條部分(即附表貳編號五至八號部分犯行):

(1)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即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偽造貨幣罪係在保障政府獨有之造幣權,並維持通用貨幣之信用,非顧私人之損害,因此所謂偽造係指必須完全仿造通用貨幣之真形而為之,始能成立,若摹造之名稱形狀不同,花紋簽章相異,質地有別,使人一望即能識別真假者,即不得謂為偽造。又偽造需係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始得成立。苟其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在正常使用之情形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並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其偽造之標準,須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始得成立。苟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視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至於是否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乃屬另一問題(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決意旨、九十三年臺上字第六0四四號、九十四年臺上字第六九九五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七二號、九十七年臺上字第五一五四號及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一0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

(2)查被告於附表貳編號五至八所示犯行,係被告自行持面額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之新臺幣至便利商店內進行彩色影印後,自行裁減後,於附表貳編號五至編號八所示之時、地行使。然觀被告於附表貳編號五所扣案之被告彩色影印之新臺幣五百元幣券,所影印的色澤較一般五百元鈔券顏色偏暗紅,紙張觸感平滑,與一般鈔券紙張較薄並有粗糙感不同,且未在防偽線部分加工另貼反光貼條,亦未以螢光筆繪,四邊裁割處均不平整部分,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附表貳編號六至八所行使自行彩色影印面額一千元(共二十六張)、五百元紙鈔(共四十一張)部分,所影印二十六張面額一千元新臺幣部分,其中有十五張所影印正面、反面圖樣均為現行千元鈔正面圖樣,另十一張則雙面均影印現行千元鈔反面圖樣,反光條部分未在加工貼反光貼條或以螢光筆繪,四周裁剪部分明顯不平整,甚至下方字樣均裁掉,紙張光滑顯為一般影印紙張與一般鈔券感明顯不同。另被告以雙面影印五百元部分,則其中十六張正反面均為現行新臺幣五百元反面圖樣、其中十九張均為正面圖樣,另五張雖雙面影印現行五百元正、反面圖樣,但二面圖樣方面不一致,則圖樣互為顛倒,紙張部分亦為一般平滑影印紙張,與鈔券紙張明顯不同,且四周裁割部分,亦不平整,且明顯歪斜,或留有白邊,色澤上則偏灰紅與灰藍色調部分,亦經本院勘驗甚詳,有本院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據此,足見被告自行至便利商店內持新臺幣以雙面彩色影印後再行裁割方式所製成之「偽鈔」,不論形式、質地、顏色、文字、花紋、觸感等,均與真鈔明顯不同,一般人只要接觸該紙鈔即可輕易察知並非真鈔,並不會使人誤信為真鈔甚明。並佐以證人陳俊欽、陳又齊、溫勝湟、陳天河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是利用同時購物及更換現金方式,並要求店員先行備妥,在先取得所欲購買之物及欲更換現金後,將其所影印的鈔券拗折掩飾或放置在塑膠袋、信封袋內,同時利用夜間店內無其他客人或店員,及便利商店店員均站立在櫃臺後方位置方式,藉店員尚來不及發現被告所交付之鈔券為假鈔即行逃逸方式進行行騙,可見被告是利用便利商店之經營模式,及電視購物頻道購物可以貨到付款方式在被害人尚未及開啟信封袋或塑膠袋時,企圖以假亂真,被告即趁機取得詐得財物而逃逸方式為之,故被告所彩色影印之鈔券,以一般人通常之注意能力即可分辨為假,依上述說明,尚難以妨害國幣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幣券罪責繩之。核被告王宏安就附表貳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就被告犯附表貳編號六至八部分,認被告係犯妨害國幣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幣券罪,尚有未恰,但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共犯部分: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三所示犯行部分,分別與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之「李先生」、「土豆」之成年人所共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有關被告就附表參各編號部分所為:

1、查被告於附表參各編號侵占被害人許瓊惠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或服務證件並冒用許瓊惠名義填載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服務申請書,並在申請書上偽簽「許瓊惠」之署名,復將申請書持向附表參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相關行動電話門號,致各該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以為許瓊惠本人欲申辦相關門號,而核准租用行動電話號碼,交付專案手機、SIM卡及提供電信服務,被告取得冒用許瓊惠所申辦名義申辦之SIM卡及電信服務之利益,足生損害於許瓊惠及附表肆各編號所示之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王宏安於附表參編號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於附表參編號二至六部分所為則係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被告取得冒用許瓊惠名義申請之門號SIM卡後,並由電信業者提供其通訊服務毋庸付費之不法利益部分,應認係犯詐欺得利罪。

惟按行動電話及其SIM卡,可供通訊之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而有一定財產價值,顯具有財物性質,故詐得專案手機、SIM卡之犯行,尚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三號、第三四九六號追加起訴書中,雖未記載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但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收受其冒名申辦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後均未如期繳款,經電信公司催繳,始為許瓊惠發覺證件遭人冒用申辦行動電話等內容,顯屬已起訴,僅漏載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甚明。再者,被告冒用被害人許瓊惠名義申辦附表參各編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並使用如附表參各編號所之通話費未繳納,有相關通話紀錄及繳費通知單在卷可按,並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表示意見而為實質調查,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附此說明,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2、另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構成要件。而本案被告係冒用被害人許瓊惠名義申辦附表參所示之各行動電話門號,係附表參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依領用人申請而准予發給使用,並非第三人(被害人許瓊惠)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被告使用相關門號通信之行為,自與前述「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要件未符,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八六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八號研討結果可參,故本件被告所涉犯行,顯不該當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併此說明。

3、被告於附表參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上,偽簽「許瓊惠」署名,分別持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使用,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多次署名部分,亦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雖均以期侵占被害人許瓊惠之證件申辦附表參編號二至六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但被告犯罪行為時間係分別為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同年六月七日、八日、九日、十四日等,分別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使用,是其犯罪時間顯有間隔,且分別侵害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及許瓊惠之法益不一,可認被告於附表參編號二至六之犯行非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而係各別起意,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以利用冒用他人證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行為,詐得專案行動電話、附表參各編號所示門號SIM卡及詐得共計四萬一千零九十一元之不法利益,係以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追加起訴部分:

1、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再按有左列之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1)一人犯數罪者。(2)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檢察官雖僅先就被告所犯之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六之竊盜犯行及附表貳編號六、七、八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惟如附表壹編號四、五、附表貳編號一至五、及附表參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均為被告個別或共同所為之犯行,為相牽連之案件,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就上開相牽連之案件自應一併加以裁判。

(五)數罪部分:被告所犯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罪、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於附表參所示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六)加重減輕部分

1、自首部分: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三(即竊取被害人汪瑩潔、郭麗卿、簡志澤等人之機車部分)所示竊盜犯行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向承辦警方供承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於一百年四月十六日以南市警永偵字第一00000七六七七號函覆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部分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未遂部分:被告於附表貳編號八所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累犯: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壹至參所示(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除外)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4、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三號及附表貳編號八部分,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前曾犯有多項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併入監執行完畢出監,甫出監即再度犯案,毫無悔悟,顯見其惡性非淺,且正值青壯年,不思從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起歹念任意竊取及行騙他人財物,並持侵占被害人證件偽造申請書冒名請領多支行動電話門號,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竊機車所為造成被害人之不便,甚至因被告騎乘所竊取之機車犯案遭誤會為詐騙行為人之困擾,使用玩具鈔或自行彩色影印之新臺幣行使詐騙行為,致附表貳所示被害人蒙受損失不小,另侵占被害人證件冒名申請多支行動電話門號,造成相關電信業者之損失及客戶資料管理正確性,並影響被害人許瓊惠之信用及無故遭受電話費催繳受害。於犯後態度反覆,迄於本院審判期日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至參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警方於附表壹編號所示時、地查獲被告並扣案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行竊附表壹編號一至三號機車時行竊之工具,業據被告陳述甚詳,爰於被告於附表壹編號所示從刑部分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二)警方於附表貳編號八所示之時、地逮捕被告,及在被告承租龍成飯店房間內,扣得被告彩色影印之新臺幣一千元共三紙(其中二張無號碼、其中一張編號JM933638WE)、面額新臺幣五百元鈔券共三十一紙(其中十七張無編號、其中十四張編號均為BM628642XA),及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一具(含SIM卡),均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欲供行騙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甚詳,雖被告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但亦無證據可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該案部分沒收。至於警方於附表貳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玩具鈔或彩色影印假鈔部分,雖為被告詐騙被害人使用之物,但被告均已交付被害人收受,並經被害人發現後報警交與警方扣案,業經附表貳編號二至七號所示被害人陳述甚詳,故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參各編號所示之統一超商月租型門號申請書、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二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二份),均提出交與各通訊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惟上開申請書上偽造「許瓊惠」之簽名共計二十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王宏安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見楊清發所有之車號000—九二三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無人看守,持自備機車鑰匙發動機車後而竊取之,竊得該機車後供己代步騎乘使用,嗣將該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對面空地,為警於一百年二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尋獲,交由楊清發具領回,因認被告王宏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宏安涉犯上開竊盜犯行,係以被告之自白,與證人楊清發之指述,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為證。訊據被告王宏安,雖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此部分竊盜犯行,惟選任辯護人則以:有關公訴人以一百年偵字第四五一九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竊盜犯行,據被害人楊清發所陳述遭竊時間,顯與被告自白行竊時間顯有差距,且路口監視器所拍攝的照片為機車正面,僅看到機車大燈,並未拍攝到機車車號,是被告王宏安至臺南市安南區加油站時所騎乘之機車是否即為被害人楊清發所失竊之機車,並無疑義,是此部分尚難以被告自白而認定被告行竊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一)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證人楊清發所有,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停放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旁,於翌日即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發現該機車不見,並於一百年二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對面空地處,為警尋獲,並由證人楊清發具領回等情,為證人楊清發於警詢中陳述甚詳,惟證人楊清發所證述內容,僅得以證明其所有前開車號重型機車於上述時間、地點遭竊及尋獲取回之事實,尚無從憑此遽認行竊之人即為被告。即警方於尋獲該失竊車輛,並未進一步進行採取指紋或DNA等進行蒐證行為甚明。

(二)復觀被告王宏安所自白之內容,即其於警詢中稱:該機車是伊於一百年一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南市○○○路、小東路附近臺大體育用品店與某家加油站中間向內,以自備機車鑰匙所竊得,但車牌號碼不知道,該車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三日之後停放在臺南市○○路與友愛街口為警尋獲等語,顯與證人楊清發前開所陳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至翌日上午六時許發現遭竊之間所失竊之時間不符,而該車係於一百年二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對面空地為警尋獲,並交由證人楊清發具領回部分,亦與被告所陳停放地點為警尋獲之情不一,是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

(三)又被告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持偽造新臺幣面額五百元紙鈔,並騎乘一臺銀色重型機車至附表貳編號六之統一精工加油站向該站員工陳俊欽行使偽鈔,但目擊證人陳俊欽,僅陳稱被告所騎乘機車為光陽豪邁重型機車,銀色,並未紀錄得被告所騎乘機車車號,且該加油站內監視器硬碟因故障無法提供任何監視錄影紀錄資料與警方偵辦部分,亦為證人陳俊欽陳述甚詳,即證人陳俊欽所得以確認僅為被告騎乘銀色重型機車部分。至於調閱臺南市○○路南向車道所設監視錄影帶,雖有測錄得被告騎乘該路段相片共九幀,但均僅為機車正面部分相片,並未測錄得被告所騎乘該機車車號部分,且所測錄之相片影像模糊,尚難據此可斷定即為被害人楊清發所遭竊之機車。

(四)此外,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專案查詢竊盜車輛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均僅能證明證人楊俊欽所有上開車號重型機車失竊及尋獲之事實,並不足遽認被告即為竊取該機車之人。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四年臺覆字第十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卷內除被告上開有瑕疵之警詢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偷竊上開重型機車,是被告警詢之自白,尚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追加起訴有關被告王宏安竊取車號000—九二三號重型機車部分所提之證據,尚不能據此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犯有公訴人所認涉有竊盜之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意旨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號、第五三五一號、第三二三三號、營偵字第四六一號等案件):被告王宏安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後陸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某日、十二月某日及一百年一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一九七之一九九號之便利超商內,以彩色影印機影印而偽造新臺幣面額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之紙鈔各數十張,隨即為下列之行使:

(一)一百年偵字第一七四七號、第五三五一號、營偵字第四六一號部分:

1、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六十四分許,先以電話撥打至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便利商店內,向店員蔡忠欣詢問兌換小額鈔票事宜,隨即於同日上午六時十七分許,至該便利商店,持偽造千元鈔票四張,向蔡忠欣換取百元鈔票五十張,蔡忠欣遂交付百元鈔票五十張與王宏安,王宏安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將上開財物花用殆盡。

2、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四時二十一分許,先以電話撥打至位於臺南市安定區六嘉里三二之一號「萊爾富超商」,向店員王盈智詢問兌換小額鈔票事宜,並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至該便利超商,持偽造千元鈔票二張,向王盈智換取五百元鈔票二張、百元鈔票十張,王盈智遂交付與王宏安,王宏安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3、王宏安於一百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五十六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二0九號之「統一超商」,持偽造新臺幣百元鈔票數張,向店員陳珈銘表示欲換取千元鈔票二張、五百元鈔票二十張,陳珈銘遂依王宏安之要求交付其欲更換真鈔與王宏安,王宏安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逃逸,但為陳珈銘追捕而棄車逃離現場。

(二)一百年偵字第三二三三號部分:

1、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先撥打電話至臺南縣永康市(現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英皇茶品」飲料店,向店員張世勳訂購茶飲,並佯稱要換百元紙鈔二十張,店員張世勳遂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依王宏安指示,將飲料及百元紙鈔二十張,送至臺南縣永康市(現改制為臺南市○○區○○○街○○巷○○號前,交付予王宏安,王宏安隨即持偽造之千元紙鈔二張、百元紙鈔一張交付予店員張世勳而行使之,並迅速離開現場,得手上開財物則花用殆盡。

2、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六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南縣永康市(現改制為臺南市○○區○○○○路○○○號臺灣中油永康交流道站,持偽造之千百元紙鈔四十張、百元紙鈔十七張,向店員賴仲琦購買回數票一百本,店員賴仲琦遂交付回數票一百本予王宏安,王宏安得手後,即將上開財物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3、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至臺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持偽造之千百元紙鈔十張、五百元紙鈔六張,向店員江勁緯購買七星牌香菸十一條、峰牌香菸一條、遠傳電信儲值卡二張、中華電信儲值卡一張,店員江勁緯遂交付上開財物予王宏安,王宏安得手後,即將上開財物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三)併案意旨均認被告王宏安所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與其前經同署檢察官起訴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屬於實質上一罪,有合併審理之必要,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經查:

(一)被告於本案就附表貳編號五至編號八所示行使其彩色影印鈔券犯行部分並不構成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而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

(二)又起訴被告於附表貳編號五至八所示部分犯行,雖經本院論罪科刑,同見前述,然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時間與本件論罪科刑之犯罪時間及地點均不同,所侵害法益亦屬有異,難認係基於接續或集合犯意而為之。

(三)是前開併辦意旨書所敘應併予審理之犯行,無從認與原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該署檢察官偵查,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永輝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附表壹:有關被告王宏安所犯竊盜罪部分 │├──┬───┬───┬───┬──────┬────┬─────────┤│編號│被害人│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所犯之罪│宣告之主刑及從刑 │├──┼───┼───┼───┼──────┼────┼─────────┤│一 │汪瑩潔│九十九│臺南市│汪瑩潔將車號│刑法第三│王宏安犯竊盜罪,累││(一│ │年十一│永康區│UPG-三七│百二十條│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百年│ │月二十│忠孝路│七號輕型機車│第一項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偵字│ │一日上│二三九│停放該處未上│ │沒收。 ││第二│ │午七時│巷九弄│大鎖,而遭被│ │ ││七七│ │三十五│二二號│告持自備鑰匙│ │ ││七號│ │分許至│前。 │一支發動後竊│ │ ││起訴│ │同日下│ │得該機車,並│ │ ││書)│ │午三時│ │供己騎乘使用│ │ ││ │ │三十分│ │。並騎乘至臺│ │ ││ │ │許間。│ │南市新市區火│ │ ││ │ │ │ │車站旁棄置該│ │ ││ │ │ │ │處,警方於一│ │ ││ │ │ │ │百年三月二十│ │ ││ │ │ │ │日下午四時三│ │ ││ │ │ │ │十分許,在臺│ │ ││ │ │ │ │南市新市區中│ │ ││ │ │ │ │華路一號旁查│ │ ││ │ │ │ │獲該機車,並│ │ ││ │ │ │ │發還與被害人│ │ ││ │ │ │ │汪瑩潔。嗣因│ │ ││ │ │ │ │王宏安另案為│ │ ││ │ │ │ │警查獲,於警│ │ ││ │ │ │ │詢中自行坦承│ │ ││ │ │ │ │該竊盜案而查│ │ ││ │ │ │ │獲,並接受裁│ │ ││ │ │ │ │判。 │ │ │├──┼───┼───┼───┼──────┤ ├─────────┤│二 │郭麗卿│九十九│臺南市│被害人郭麗卿│ │王宏安犯竊盜罪,累││(起│ │年十二│東區東│將車號000│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訴案│ │月五日│平路一│-五二二號重│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號同│ │凌晨三│二一號│型機車停放該│ │沒收。 ││上)│ │十許,│前。 │處,王宏安持│ │ ││ │ │至同日│ │自備鑰匙發動│ │ ││ │ │下午二│ │該機車而竊取│ │ ││ │ │時三十│ │之,並供己騎│ │ ││ │ │分許間│ │乘使用,並騎│ │ ││ │ │。 │ │乘至臺南市東│ │ ││ │ │ │ │門路二段二0│ │ ││ │ │ │ │二號後,即棄│ │ ││ │ │ │ │置該處。並於│ │ ││ │ │ │ │一百年二月六│ │ ││ │ │ │ │日上午九時三│ │ ││ │ │ │ │十分許,在該│ │ ││ │ │ │ │處為警查獲,│ │ ││ │ │ │ │並通知郭麗卿│ │ ││ │ │ │ │具領回。嗣因│ │ ││ │ │ │ │王宏安另案為│ │ ││ │ │ │ │警查獲,於警│ │ ││ │ │ │ │詢中自行坦承│ │ ││ │ │ │ │該竊盜案而查│ │ ││ │ │ │ │獲,並接受裁│ │ ││ │ │ │ │判。 │ │ │├──┼───┼───┼───┼──────┤ ├─────────┤│三 │簡誌澤│九十九│臺南市│被害人簡誌澤│ │王宏安犯竊盜罪,累││(起│ │年十二│北區南│將車號000│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訴案│ │月三十│園街三│-七一三號重│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號同│ │一日晚│八號住│型機車停放該│ │沒收。 ││上)│ │間九時│處前。│處,王宏安持│ │ ││ │ │許至一│ │個人鑰匙開啟│ │ ││ │ │百年一│ │開車後竊取之│ │ ││ │ │月一日│ │,竊得後供己│ │ ││ │ │上午八│ │騎乘使用,並│ │ ││ │ │時三十│ │騎乘至臺南市│ │ ││ │ │分許間○ ○○區○○路一│ │ ││ │ │。 │ │段一四七號前│ │ ││ │ │ │ │棄置該處。警│ │ ││ │ │ │ │方於一百年一│ │ ││ │ │ │ │月二十九日上│ │ ││ │ │ │ │午十一時三十│ │ ││ │ │ │ │分許,在臺南│ │ ││ │ │ │ │市○區○○路│ │ ││ │ │ │ │一段一四七號│ │ ││ │ │ │ │前尋獲該車,│ │ ││ │ │ │ │並交由簡志澤│ │ ││ │ │ │ │具領。嗣因王│ │ ││ │ │ │ │宏安另案為警│ │ ││ │ │ │ │查獲,於警詢│ │ ││ │ │ │ │中自行坦承該│ │ ││ │ │ │ │竊盜案而查獲│ │ ││ │ │ │ │,並接受裁判│ │ ││ │ │ │ │。 │ │ │├──┼───┼───┼───┼──────┤ ├─────────┤│四 │石耀文│一百年│臺南市│石耀文將車號│ │王宏安犯竊盜罪,累││(臺│ │一月十│北區西│KPI-三三│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灣臺│ │八日晚│門路三│一號重型機車│ │。 ││南地│ │間十一│段二四│放置住處樓下│ │ ││方法│ │時許。│巷十三│,王宏安見該│ │ ││院檢│ │ │號前。│機車鑰匙仍插│ │ ││察署│ │ │ │在機車上,即│ │ ││檢察│ │ │ │竊取該機車供│ │ ││官以│ │ │ │己騎乘使用。│ │ ││一百│ │ │ │並於一百年一│ │ ││年度│ │ │ │月十九日凌晨│ │ ││偵字│ │ │ │二時許,騎乘│ │ ││第五│ │ │ │該輛所竊得之│ │ ││三五│ │ │ │機車,至位於│ │ ││一號│ │ │ │臺南市仁德區│ │ ││追加│ │ │ │中正路一段二│ │ ││起訴│ │ │ │0九號之「統│ │ ││) │ │ │ │一超商新正賢│ │ ││ │ │ │ │店」處,向店│ │ ││ │ │ │ │員佯稱欲更換│ │ ││ │ │ │ │鈔票,而持自│ │ ││ │ │ │ │行彩色影印之│ │ ││ │ │ │ │面額均一百元│ │ ││ │ │ │ │之新臺幣換得│ │ ││ │ │ │ │一萬二千元,│ │ ││ │ │ │ │即趁隙逃逸,│ │ ││ │ │ │ │陳珈銘見狀立│ │ ││ │ │ │ │即自後追趕,│ │ ││ │ │ │ │王宏安即棄車│ │ ││ │ │ │ │逃逸。警方扣│ │ ││ │ │ │ │得該車後,並│ │ ││ │ │ │ │由石耀文具領│ │ ││ │ │ │ │回該機車。 │ │ │├──┼───┼───┼───┼──────┤ ├─────────┤│五 │鄭福隆│一百年│臺南市│被害人鄭福隆│ │王宏安犯竊盜罪,累││(一│ │二月五│北區公│將車號000│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百年│ │日上午│園北路│-三七七號重│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偵字│ │六時二│一五二│型機車停放該│ │沒收。 ││第二│ │分許至│號地下│處,王宏安持│ │ ││七七│ │同年下│室停車│自備鑰匙開啟│ │ ││七號│ │午三時│場。 │該車後竊得之│ │ ││起訴│ │四十分│ │,並供己騎乘│ │ ││書)│ │許間。│ │使用。於一百│ │ ││ │ │ │ │年二月七日意│ │ ││ │ │ │ │圖為自己不法│ │ ││ │ │ │ │所有,透過M│ │ ││ │ │ │ │OMO電視購│ │ ││ │ │ │ │物頻道佯稱訂│ │ ││ │ │ │ │購GINO璀│ │ ││ │ │ │ │璨耀眼視覺潮│ │ ││ │ │ │ │系雙卡機五組│ │ ││ │ │ │ │,並選擇貨到│ │ ││ │ │ │ │付款方式支付│ │ ││ │ │ │ │款項,而與購│ │ ││ │ │ │ │物頻道人員謝│ │ ││ │ │ │ │豐吉相約在附│ │ ││ │ │ │ │表貳編號八所│ │ ││ │ │ │ │示之地點,於│ │ ││ │ │ │ │是日下午三時│ │ ││ │ │ │ │許,騎乘該車│ │ ││ │ │ │ │至現場,當場│ │ ││ │ │ │ │遭逮捕查獲,│ │ ││ │ │ │ │並扣得機車鑰│ │ ││ │ │ │ │匙一支,另將│ │ ││ │ │ │ │該車交由鄭福│ │ ││ │ │ │ │隆具領。 │ │ │└──┴───┴───┴───┴──────┴────┴─────────┘┌───────────────────────────────────┐│附表貳:有關被告王宏安所犯詐欺罪部分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 │扣案物 │宣告之主刑及從刑 │├──┼───┼──┼───┼──────┼────┼─────────┤│一 │遠信國│九十│臺南市│王宏安明知並│無 │王宏安共同犯詐欺取││一百│際資融│九年│中西區│無資力購買機│ │財罪,累犯,處有期││年度│股份有│八月│府前路│車,亦無法按│ │徒刑拾月。 ││營偵│限公司│九日│一段十│月給付分期付│ │ ││字第│ │ │六號一│款價金,於九│ │ ││一0│ │ │樓「龍│十九年八月初│ │ ││0九│ │ │達車業│某日,見中華│ │ ││號、│ │ │行」。│日報廣告攔刊│ │ ││偵字│ │ │ │登「代辦機車│ │ ││第九│ │ │ │換現金」之廣│ │ ││四六│ │ │ │告,即與報載│ │ ││二號│ │ │ │真實姓名、確│ │ ││追加│ │ │ │實年籍均不詳│ │ ││起訴│ │ │ │自稱「李先生│ │ ││) │ │ │ │」之成年男子│ │ ││ │ │ │ │聯繫,竟共同│ │ ││ │ │ │ │基於意圖為自│ │ ││ │ │ │ │己不法所有之│ │ ││ │ │ │ │犯意聯絡,王│ │ ││ │ │ │ │宏安依「李先│ │ ││ │ │ │ │生」之指示至│ │ ││ │ │ │ │龍達車業行,│ │ ││ │ │ │ │以六萬六千元│ │ ││ │ │ │ │之價金購買車│ │ ││ │ │ │ │號三二八—H│ │ ││ │ │ │ │NN重型機車│ │ ││ │ │ │ │一輛,並由「│ │ ││ │ │ │ │李先生」先支│ │ ││ │ │ │ │付現金一萬六│ │ ││ │ │ │ │千元作為頭期│ │ ││ │ │ │ │款,其餘款項│ │ ││ │ │ │ │,則於同日以│ │ ││ │ │ │ │詐術使遠信國│ │ ││ │ │ │ │際資融股份有│ │ ││ │ │ │ │限公司(下稱│ │ ││ │ │ │ │遠信公司)佯│ │ ││ │ │ │ │稱欲辦理分期│ │ ││ │ │ │ │貸款,至該公│ │ ││ │ │ │ │司陷於錯誤,│ │ ││ │ │ │ │同意辦理分期│ │ ││ │ │ │ │付款,雙方約│ │ ││ │ │ │ │定先由遠信公│ │ ││ │ │ │ │司提供購買機│ │ ││ │ │ │ │車之剩餘價金│ │ ││ │ │ │ │,再由王宏安│ │ ││ │ │ │ │分十二期,每│ │ ││ │ │ │ │期支付四千一│ │ ││ │ │ │ │百六十七元款│ │ ││ │ │ │ │項之方式予遠│ │ ││ │ │ │ │信公司,並約│ │ ││ │ │ │ │定被告不得擅│ │ ││ │ │ │ │自將該機車出│ │ ││ │ │ │ │賣。惟王宏安│ │ ││ │ │ │ │與「李先生」│ │ ││ │ │ │ │取得該機車後│ │ ││ │ │ │ │並於九十九年│ │ ││ │ │ │ │八月十日完成│ │ ││ │ │ │ │過戶手續領得│ │ ││ │ │ │ │牌照,即於該│ │ ││ │ │ │ │日即十日,將│ │ ││ │ │ │ │該輛機車取至│ │ ││ │ │ │ │位於臺南市北│ │ ││ │ ○ ○ ○區○○路附近│ │ ││ │ │ │ │之機車行,由│ │ ││ │ │ │ │「李先生」以│ │ ││ │ │ │ │不詳金額變賣│ │ ││ │ │ │ │,王宏安並自│ │ ││ │ │ │ │「李先生」處│ │ ││ │ │ │ │分得款項三萬│ │ ││ │ │ │ │元,且拒絕支│ │ ││ │ │ │ │付遠信公司分│ │ ││ │ │ │ │期貸款之款項│ │ ││ │ │ │ │。嗣經遠信公│ │ ││ │ │ │ │司一再通知王│ │ ││ │ │ │ │宏安繳付分期│ │ ││ │ │ │ │款項未果,且│ │ ││ │ │ │ │多次至王宏安│ │ ││ │ │ │ │所留住址訪查│ │ ││ │ │ │ │未遇,亦未見│ │ ││ │ │ │ │該機車,經調│ │ ││ │ │ │ │閱該車號相關│ │ ││ │ │ │ │過戶資料始知│ │ ││ │ │ │ │遭騙。 │ │ │├──┼───┼──┼───┼──────┼────┼─────────┤│二 │王鴻軒│九十│臺南市│王宏安意圖為│扣得玩具│王宏安犯詐欺取財罪││(一│ │九年│佳里區│自己不法所有│鈔二十二│累犯,處有期徒刑捌││百年│ │十二│延平路│,先至臺南市│紙。 │月。 ││度偵│ │月二│二五0│開元路小北百│ │ ││字第│ │十九│號「統│貨購買金額十│ │ ││三二│ │日凌│一超商│八元之玩具鈔│ │ ││三三│ │晨一│」內。│票(一面額為│ │ ││號、│ │時七│ │一千元,下方│ │ ││第三│ │分許│ │註明「福氣啦│ │ ││四九│ │ │ │假鈔」,另一│ │ ││六號│ │ │ │面空白),並│ │ ││追加│ │ │ │於該日零時許│ │ ││起訴│ │ │ │,至左載超商│ │ ││) │ │ │ │內,向店員佯│ │ ││ │ │ │ │稱欲購買七星│ │ ││ │ │ │ │香菸軟盒二條│ │ ││ │ │ │ │、硬盒七條、│ │ ││ │ │ │ │新七星香菸二│ │ ││ │ │ │ │條、長壽香煙│ │ ││ │ │ │ │六號三條、七│ │ ││ │ │ │ │號二條、峰牌│ │ ││ │ │ │ │香菸五條、大│ │ ││ │ │ │ │衛度夫(黑色│ │ ││ │ │ │ │)香菸二條及│ │ ││ │ │ │ │更換一百元紙│ │ ││ │ │ │ │鈔十張、五十│ │ ││ │ │ │ │元硬幣十枚,│ │ ││ │ │ │ │並要求店員先│ │ ││ │ │ │ │行備妥後再至│ │ ││ │ │ │ │店內拿取,並│ │ ││ │ │ │ │致店員王鴻軒│ │ ││ │ │ │ │陷於錯誤,依│ │ ││ │ │ │ │王洪安之指示│ │ ││ │ │ │ │備妥後,王宏│ │ ││ │ │ │ │安於同日零時│ │ ││ │ │ │ │五十七分許,│ │ ││ │ │ │ │再度入內,持│ │ ││ │ │ │ │所購買面額一│ │ ││ │ │ │ │千元之玩具紙│ │ ││ │ │ │ │鈔,並將玩具│ │ ││ │ │ │ │鈔票揉成一團│ │ ││ │ │ │ │放置櫃臺處,│ │ ││ │ │ │ │王鴻軒不查即│ │ ││ │ │ │ │交付王宏安所│ │ ││ │ │ │ │欲購買上開物│ │ ││ │ │ │ │品及欲更換之│ │ ││ │ │ │ │零錢,並收受│ │ ││ │ │ │ │玩具鈔票打開│ │ ││ │ │ │ │後才發現為玩│ │ ││ │ │ │ │具鈔票。 │ │ │├──┼───┼──┼───┼──────┼────┼─────────┤│三 │辛一良│一百│臺南市│王宏安與綽號│ │王宏安共同犯詐欺取││一百│ │年一│中西區│「土豆」之成│ │財罪,累犯,處有期││年度│ │月十│開山路│年男子共同基│ │徒刑捌月。 ││營偵│ │一日│二四五│於意圖為自己│ │ ││字第│ │凌晨│號之「│不法所有之犯│ │ ││一0│ │一時│統一超│意聯絡,王宏│ │ ││0九│ │十九│商」店│安先指示「土│ │ ││號、│ │分許│內。 │豆」至位於臺│ │ ││偵字│ │。 │ │南市東區小北│ │ ││第九│ │ │ │百貨內購買金│ │ ││四六│ │ │ │額九元之面額│ │ ││二號│ │ │ │一千元之玩具│ │ ││追加│ │ │ │紙鈔一本,王│ │ ││起訴│ │ │ │宏安撕下玩具│ │ ││) │ │ │ │鈔票,將空白│ │ ││ │ │ │ │處對折起以為│ │ ││ │ │ │ │掩飾(面額二│ │ ││ │ │ │ │百元玩具鈔共│ │ ││ │ │ │ │六七張、面額│ │ ││ │ │ │ │一千元之玩具│ │ ││ │ │ │ │鈔五張),再│ │ ││ │ │ │ │放入「阿喜檳│ │ ││ │ │ │ │榔專賣店」之│ │ ││ │ │ │ │塑膠袋內,並│ │ ││ │ │ │ │指示「土豆」│ │ ││ │ │ │ │至前開超商,│ │ ││ │ │ │ │向店員辛一良│ │ ││ │ │ │ │佯稱欲購買七│ │ ││ │ │ │ │星香菸五條、│ │ ││ │ │ │ │峰牌香菸二條│ │ ││ │ │ │ │、紅色MOR│ │ ││ │ │ │ │E香菸一條、│ │ ││ │ │ │ │藍色MORE│ │ ││ │ │ │ │香菸三條及欲│ │ ││ │ │ │ │更換五千元百│ │ ││ │ │ │ │元鈔幣(共值│ │ ││ │ │ │ │一萬二千七百│ │ ││ │ │ │ │五十元),等│ │ ││ │ │ │ │一下會再來拿│ │ ││ │ │ │ │取等語,致辛│ │ ││ │ │ │ │一良不疑有他│ │ ││ │ │ │ │陷於錯誤,即│ │ ││ │ │ │ │準備妥後,約│ │ ││ │ │ │ │待三十分鐘,│ │ ││ │ │ │ │被告王宏安即│ │ ││ │ │ │ │進入店內表示│ │ ││ │ │ │ │欲取物及更換│ │ ││ │ │ │ │之鈔幣,並交│ │ ││ │ │ │ │付裝於塑膠袋│ │ ││ │ │ │ │內玩具鈔佯裝│ │ ││ │ │ │ │為真鈔與辛一│ │ ││ │ │ │ │良,並再取得│ │ ││ │ │ │ │辛一良所交付│ │ ││ │ │ │ │其佯稱購買物│ │ ││ │ │ │ │品及欲更換之│ │ ││ │ │ │ │現金後即離開│ │ ││ │ │ │ │,且搭上由「│ │ ││ │ │ │ │土豆」騎乘接│ │ ││ │ │ │ │應之機車後逃│ │ ││ │ │ │ │逸,而詐騙得│ │ ││ │ │ │ │手。 │ │ │├──┼───┼──┼───┼──────┼────┼─────────┤│四 │徐銘賢│一百│臺南市│王宏安意圖為│扣得統一│王宏安犯詐欺取財罪││一百│ │年一│裕農路│自己不法所有│發票一張│,累犯,處有期徒刑││年度│ │月十│一百號│,先搭乘車號│、香菸盒│捌月。 ││偵字│ │三日│「全家│七八九—MX│一個、涼│ ││第九│ │晚間│便利超│號計程車,並│煙爽一瓶│ ││九四│ │十一│商」。│向計程車司機│、打火機│ ││0號│ │時四│ │借用行動電話│一個、玩│ ││ │ │十二│ │撥打前開便利│具鈔九張│ ││ │ │分許│ │商店室內之0│。 │ ││ │ │ │ │六—二七六0│ │ ││ │ │ │ │六0七號電話│ │ ││ │ │ │ │,向店員徐銘│ │ ││ │ │ │ │賢表示欲購買│ │ ││ │ │ │ │七星硬盒香菸│ │ ││ │ │ │ │、軟盒香菸各│ │ ││ │ │ │ │五條、MOR│ │ ││ │ │ │ │E香菸一條、│ │ ││ │ │ │ │峰牌香菸二條│ │ ││ │ │ │ │共十三條(金│ │ ││ │ │ │ │額共計九千八│ │ ││ │ │ │ │百五十元),│ │ ││ │ │ │ │並要更換五千│ │ ││ │ │ │ │元之零錢,徐│ │ ││ │ │ │ │銘賢不疑有他│ │ ││ │ │ │ │而陷於錯誤,│ │ ││ │ │ │ │依王宏安之指│ │ ││ │ │ │ │示,將王宏安│ │ ││ │ │ │ │所訂購之香菸│ │ ││ │ │ │ │及欲更換之現│ │ ││ │ │ │ │金(現金五百│ │ ││ │ │ │ │元五張、一百│ │ ││ │ │ │ │元二十五張,│ │ ││ │ │ │ │合計五千元)│ │ ││ │ │ │ │均拿至店外交│ │ ││ │ │ │ │與坐在計程車│ │ ││ │ │ │ │上之王宏安,│ │ ││ │ │ │ │王宏安即將玩│ │ ││ │ │ │ │具鈔票(一面│ │ ││ │ │ │ │印製有一千元│ │ ││ │ │ │ │數字及圖樣、│ │ ││ │ │ │ │另一面為空白│ │ ││ │ │ │ │)九張均以捲│ │ ││ │ │ │ │曲掩飾方式放│ │ ││ │ │ │ │置在塑膠袋內│ │ ││ │ │ │ │,交與徐銘賢│ │ ││ │ │ │ │,並立即指示│ │ ││ │ │ │ │鄭先助駛離,│ │ ││ │ │ │ │鄭先助見店員│ │ ││ │ │ │ │徐銘賢尚未清│ │ ││ │ │ │ │點且有異狀而│ │ ││ │ │ │ │拒絕,王宏安│ │ ││ │ │ │ │即下車徒步逃│ │ ││ │ │ │ │逸,經徐銘賢│ │ ││ │ │ │ │報警後循線查│ │ ││ │ │ │ │獲。 │ │ │├──┼───┼──┼───┼──────┼────┼─────────┤│五 │陳俊欽│一百│臺南市│王宏安意圖為│扣得彩色│王宏安犯詐欺取財罪││(一│ │年一│安南區│自己不法所有│影印假鈔│,累犯,處有期徒刑││百年│ │月二│北安路│,騎乘不詳車│新臺幣面│捌月。 ││度偵│ │十三│四段六│號機車至該加│額五百元│ ││字第│ │日凌│六五號│油站,向員工│之紙鈔二│ ││四五│ │晨一│之「統│陳俊欽佯稱表│十張(編│ ││一九│ │時四│一精工│示欲購買五瓶│號均為B│ ││號追│ │十分│速邁樂│油精(一瓶一│X678│ ││加起│ │許。│」加油│千元),並因│642X│ ││訴)│ │ │站 │賭博所須,需│A)。 │ ││ │ │ │ │兌換小額鈔券│ │ ││ │ │ │ │,即面額一百│ │ ││ │ │ │ │元紙鈔三十張│ │ ││ │ │ │ │、面額一千元│ │ ││ │ │ │ │紙鈔六張,並│ │ ││ │ │ │ │持其於一百年│ │ ││ │ │ │ │一月十五日凌│ │ ││ │ │ │ │晨二、三時許│ │ ││ │ │ │ │間,在臺南市│ │ ││ │ │ │ │友愛街上某超│ │ ││ │ │ │ │商內自行以彩│ │ ││ │ │ │ │色影印方式影│ │ ││ │ │ │ │印面額五百元│ │ ││ │ │ │ │之新臺幣共二│ │ ││ │ │ │ │十張(編號均│ │ ││ │ │ │ │為BM678│ │ ││ │ │ │ │642XA號│ │ ││ │ │ │ │)交與陳俊欽│ │ ││ │ │ │ │後未待陳俊欽│ │ ││ │ │ │ │點算,立即逃│ │ ││ │ │ │ │逸,陳俊欽打│ │ ││ │ │ │ │開欲進行清點│ │ ││ │ │ │ │即發現為假鈔│ │ ││ │ │ │ │,始知遭騙,│ │ ││ │ │ │ │並報警後查獲│ │ ││ │ │ │ │上情。 │ │ │├──┼───┼──┼───┼──────┼────┼─────────┤│六 │陳又齊│一百│臺南市│王宏安意圖為│扣得彩色│王宏安犯詐欺取財罪││(一│、溫勝│年二│永康區│自己不法所有│影印面額│,累犯,處有期徒刑││百年│湟 │月一│中華路│,於前述時、│一千元新│陸月。 ││度偵│ │日五│五0八│地搭乘計程車│臺幣八紙│ ││字第│ │時許│號「全│至該店向店員│(編號均│ ││二七│ │ │家便利│溫勝湟佯稱欲│為BW6│ ││七號│ │ │超商」│購買七星牌香│7864│ ││起訴│ │ │。 │菸二條(價值│2XA)│ ││書)│ │ │ │共一千五百元│ │ ││ │ │ │ │),及換取千│ │ ││ │ │ │ │元紙鈔共三千│ │ ││ │ │ │ │元,溫勝湟不│ │ ││ │ │ │ │疑有他將香菸│ │ ││ │ │ │ │及所欲換之現│ │ ││ │ │ │ │金均交與王宏│ │ ││ │ │ │ │安,王宏安持│ │ ││ │ │ │ │其自行彩色影│ │ ││ │ │ │ │印新臺幣面額│ │ ││ │ │ │ │五百元紙鈔(│ │ ││ │ │ │ │其中八張編號│ │ ││ │ │ │ │均為BW67│ │ ││ │ │ │ │8642XA│ │ ││ │ │ │ │號,其中二張│ │ ││ │ │ │ │無編號)共十│ │ ││ │ │ │ │張放置桌面,│ │ ││ │ │ │ │立即拿取現金│ │ ││ │ │ │ │及香菸後立即│ │ ││ │ │ │ │逃離,店員溫│ │ ││ │ │ │ │勝湟見桌面上│ │ ││ │ │ │ │之五百元鈔券│ │ ││ │ │ │ │均為假鈔才知│ │ ││ │ │ │ │遭騙,即報警│ │ ││ │ │ │ │處理,並調閱│ │ ││ │ │ │ │監視錄影畫面│ │ ││ │ │ │ │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 │├──┼───┼──┼───┼──────┼────┼─────────┤│七 │宅配通│一百│雙方約│王宏安意圖為│扣得被告│王宏安犯詐欺取財罪││(一│貨運業│年二│在臺南│自己不法所有│王宏安自│,累犯,處有期徒刑││百年│之送貨│月二│市永康│,先以門號0│行彩色影│捌月。 ││度偵│人員陳│日下│區中華│九八三三三五│印新臺幣│ ││字第│天河 │午五│路五0│二四五號行動│面額均一│ ││二七│ │時許│八號「│電話撥打電話│千元之紙│ ││七號│ │。 │全家便│至MOMO電│鈔共二十│ ││起訴│ │ │利超商│視購物頻道,│三紙(其│ ││書)│ │ │」前付│佯稱訂購陶瓷│中九張均│ ││ │ │ │貨取款│錶二組(每組│無編號,│ ││ │ │ │。 │金額九千九百│其餘十四│ ││ │ │ │ │元,共計一萬│紙編號均│ ││ │ │ │ │九千八百元)│為JM9│ ││ │ │ │ │,並利用貨到│3363│ ││ │ │ │ │付款方式,持│8WE)│ ││ │ │ │ │前開門號行動│。 │ ││ │ │ │ │電話與送貨人│ │ ││ │ │ │ │員陳天河聯繫│ │ ││ │ │ │ │約定地點,陳│ │ ││ │ │ │ │天河不疑有他│ │ ││ │ │ │ │即將王宏安鎖│ │ ││ │ │ │ │定購物品送至│ │ ││ │ │ │ │雙方約定地點│ │ ││ │ │ │ │,王宏安待取│ │ ││ │ │ │ │得所訂購之物│ │ ││ │ │ │ │,即將其自行│ │ ││ │ │ │ │彩色影印面額│ │ ││ │ │ │ │一千元共二十│ │ ││ │ │ │ │三張(其中十│ │ ││ │ │ │ │四張之編號均│ │ ││ │ │ │ │為JM933│ │ ││ │ │ │ │638WE號│ │ ││ │ │ │ │,其中九張偽│ │ ││ │ │ │ │鈔均無編號)│ │ ││ │ │ │ │之假鈔均裝在│ │ ││ │ │ │ │信封袋內交與│ │ ││ │ │ │ │陳天河後,立│ │ ││ │ │ │ │即離開並乘坐│ │ ││ │ │ │ │不詳姓名友人│ │ ││ │ │ │ │機車逃逸。待│ │ ││ │ │ │ │陳天河打開信│ │ ││ │ │ │ │封袋欲進行清│ │ ││ │ │ │ │點即發現為假│ │ ││ │ │ │ │鈔始知遭騙,│ │ ││ │ │ │ │即報警並交與│ │ ││ │ │ │ │警方扣案。 │ │ │├──┼───┼──┼───┼──────┼────┼─────────┤│八 │宅配通│一百│雙方約│被告王宏安先│警方當場│王宏安犯詐欺取財未││(一│貨運業│年二│在臺南│打電話至MO│扣得王宏│遂罪,累犯,處有期││百年│運送人│月七│市永康│MO電視購物│安自行彩│徒刑陸月。扣案彩色││度偵│員謝豐│○○○區○○○○道佯稱訂購│色影印之│影印假鈔面額新臺幣││字第│吉 │午三│路五三│GIN璀璨耀│新臺幣面│壹仟元共參紙(其中││二七│ │時許│巷口前│眼視覺潮系雙│額一千元│二張無號碼、其中一││七號│ │。 │交貨付│卡手機五組(│(均無編│張編號JM9336││起訴│ │ │款。 │每組價格二千│號)二張│38WE)、面額新││書)│ │ │ │一百八十元,│、偽造新│臺幣伍佰元鈔券共參││ │ │ │ │共計一萬零九│臺幣面額│拾壹紙(其中十七張││ │ │ │ │百元),並採│五百元之│無編號、其中十四張││ │ │ │ │取貨到付款方│紙鈔共二│編號均為BM628││ │ │ │ │式,雙方先後│十六張(│642XA),及未││ │ │ │ │約在臺南市永│期中十七│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 │ │ ○ ○○區○○路二│張均無編│000000000││ │ │ │ │七七巷口「茶│號,其中│號電話一具(含SI││ │ │ │ │的魔手」飲料│九張編號│M卡)均沒收。 ││ │ │ │ │店前,及左載│均為BM│ ││ │ │ │ │地點,因陳天│6786│ ││ │ │ │ │河陪同謝豐吉│42XA│ ││ │ │ │ │送貨,發現王│號)。並│ ││ │ │ │ │宏安即為之前│至被告投│ ││ │ │ │ │使用假鈔之詐│宿位於臺│ ││ │ │ │ │騙者,即先行│南市安平│ ││ │ │ │ │報警,謝○○○區○○路│ ││ │ │ │ │一面等待員警│二段六七│ ││ │ │ │ │到場,一面拖│五號龍城│ ││ │ │ │ │延王宏安,將│飯店五二│ ││ │ │ │ │王宏安所訂購│六號房內│ ││ │ │ │ │商品搬上王宏│進行搜索│ ││ │ │ │ │安所騎乘竊得│,當場扣│ ││ │ │ │ │之車號000│得被告王│ ││ │ │ │ │—三七七號機│宏安彩色│ ││ │ │ │ │車腳踏板處,│影印新臺│ ││ │ │ │ │嗣經警方即時│幣面額一│ ││ │ │ │ │到場當場逮捕│千元假鈔│ ││ │ │ │ │王宏安而不遂│(編號J│ ││ │ │ │ │。 │M933│ ││ │ │ │ │ │638W│ ││ │ │ │ │ │E號)一│ ││ │ │ │ │ │張,及偽│ ││ │ │ │ │ │造新臺幣│ ││ │ │ │ │ │面額五百│ ││ │ │ │ │ │元紙鈔(│ ││ │ │ │ │ │編號均為│ ││ │ │ │ │ │BM67│ ││ │ │ │ │ │8642│ ││ │ │ │ │ │XA號)│ ││ │ │ │ │ │五張。 │ │└──┴───┴──┴───┴──────┴────┴─────────┘┌───────────────────────────────────┐│附表參:有關被告王宏安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罪部分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 │所犯法條│宣告之主刑及從刑 │├──┼───┼──┼───┼──────┼────┼─────────┤│一 │許瓊惠│不詳│王宏安│王宏安在該租│刑法第三│王宏安犯侵占遺失物││一百│ │ │在臺南│屋處內見許瓊│百三十七│罪,處罰金新臺幣壹││年度│ │ │市租屋│惠於九十六年│條 │萬元,如易服勞役,││營偵│ │ │處內 │五月間,在不│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字第│ │ │ │詳地點遭竊或│ │一日。 ││一0│ │ │ │遺失)之國民│ │ ││0九│ │ │ │身分證、全民│ │ ││號、│ │ │ │健康保險卡、│ │ ││偵字│ │ │ │醫事人員憑證│ │ ││第九│ │ │ │IC卡等證件│ │ ││四六│ │ │ │放置該租出處│ │ ││二號│ │ │ │抽屜內,竟意│ │ ││追加│ │ │ │圖為自己不法│ │ ││起訴│ │ │ │之所有,將上│ │ ││) │ │ │ │開證件均侵占│ │ ││ │ │ │ │入己。 │ │ │├──┼───┼──┼───┼──────┼────┼─────────┤│二 │許瓊惠│九十│臺南市│王宏安持許瓊│第二百十│王宏安犯行使偽造私││臺灣│及統一│九年│永康區│惠之國民身分│六條、第│文書罪,累犯,處有││臺南│超商股│四月│中華二│證及醫事人員│二百時條│期徒刑肆月。偽造「││地方│份有限│十四│路三五│憑證IC卡向│、第三百│許瓊惠」簽名參枚均││法院│公司 │日晚│二號「│左載公司申辦│三十九條│沒收。 ││檢察│ │間十│統一超│門號0九八一│第一項、│ ││署檢│ │一時│商」 │九三九九二二│第二項等│ ││察官│ │五十│ │號電話門號,│罪。 │ ││一百│ │七分│ │並在統一超商│ │ ││年偵│ │許。│ │月租型門號申│ │ ││字第│ │ │ │請書之申請人│ │ ││三二│ │ │ │簽名欄偽造許│ │ ││三三│ │ │ │瓊惠之簽名共│ │ ││號、│ │ │ │三枚。並積欠│ │ ││第三│ │ │ │五千二百四十│ │ ││四九│ │ │ │二元之通話費│ │ ││六號│ │ │ │未繳付。 │ │ ││追加│ │ │ │ │ │ ││起訴│ │ │ │ │ │ ││) │ │ │ │ │ │ │├──┼───┼──┼───┼──────┼────┼─────────┤│三 │許瓊惠│九十│臺灣大│王宏安持許瓊│同上 │王宏安犯行使偽造私││ │及臺灣│九年│哥大股│惠之身分證及│ │文書罪,累犯,處有││ │大哥大│六月│份有限│健保卡雙證件│ │期徒刑肆月。偽造「││ │股份有│七日│公司臺│,佯稱為許瓊│ │許瓊惠」簽名貳枚均││ │限公司│(追│南永康│惠之代理人代│ │沒收。 ││ │ │加起│服務中│為申辦門號0│ │ ││ │ │訴書│心。 │九五六九九九│ │ ││ │ │誤載│ │八五七號SI│ │ ││ │ │為九│ │M卡,並在臺│ │ ││ │ │十九│ │灣大哥大行動│ │ ││ │ │年六│ │通信網路業務│ │ ││ │ │月十│ │服務申請書申│ │ ││ │ │七日│ │請人簽章欄內│ │ ││ │ │) │ │偽造許瓊惠之│ │ ││ │ │ │ │簽名二枚。並│ │ ││ │ │ │ │使用該門號積│ │ ││ │ │ │ │欠五千三百二│ │ ││ │ │ │ │十一元之通信│ │ ││ │ │ │ │費用。 │ │ │├──┼───┼──┼───┼──────┼────┼─────────┤│四 │許瓊惠│九十│同上 │王宏安持許瓊│同上 │王宏安犯行使偽造私││ │及臺灣│九年│ │惠之身分證及│ │文書罪,累犯,處有││ │大哥大│六月│ │健保卡雙證件│ │期徒刑肆月。偽造「││ │股份有│八日│ │,佯稱為許瓊│ │許瓊惠」簽名貳枚均││ │限公司│ │ │惠之代理人代│ │沒收。 ││ │ │ │ │為申辦門號0│ │ ││ │ │ │ │九一六五六六│ │ ││ │ │ │ │四九0號SI│ │ ││ │ │ │ │M卡,並在臺│ │ ││ │ │ │ │灣大哥大行動│ │ ││ │ │ │ │通信網路業務│ │ ││ │ │ │ │服務申請書申│ │ ││ │ │ │ │請人簽章欄內│ │ ││ │ │ │ │偽造許瓊惠之│ │ ││ │ │ │ │簽名二枚。並│ │ ││ │ │ │ │使用該門號積│ │ ││ │ │ │ │欠六千四百四│ │ ││ │ │ │ │十五元之通信│ │ ││ │ │ │ │費用。 │ │ │├──┼───┼──┼───┼──────┼────┼─────────┤│五 │許瓊惠│九十│以電話│王宏安透過遠│同上 │王宏安犯行使偽造私││ │及遠傳│九年│聯繫及│傳公司銷售人│ │文書罪,累犯,處有││ │電信股│六月│傳真方│員經由電話線│ │期徒刑伍月。偽造「││ │份有限│九日│式申辦│上確認申辦,│ │許瓊惠」簽名共柒枚││ │公司 │ │。 │即傳真服務申│ │均沒收。 ││ │ │ │ │請書與王宏安│ │ ││ │ │ │ │,王宏安即持│ │ ││ │ │ │ │許瓊惠之身分│ │ ││ │ │ │ │證、健保卡雙│ │ ││ │ │ │ │證件資料,佯│ │ ││ │ │ │ │稱為許瓊惠本│ │ ││ │ │ │ │人欲申辦行動│ │ ││ │ │ │ │電話門號,致│ │ ││ │ │ │ │遠傳電信公司│ │ ││ │ │ │ │銷售人員陷於│ │ ││ │ │ │ │錯誤而將資料│ │ ││ │ │ │ │交與王宏安,│ │ ││ │ │ │ │王宏安即於遠│ │ ││ │ │ │ │傳行動電話╱│ │ ││ │ │ │ │第三代行動電│ │ ││ │ │ │ │話服務申請書│ │ ││ │ │ │ │申請者簽名欄│ │ ││ │ │ │ │內偽簽許瓊惠│ │ ││ │ │ │ │之簽名共六枚│ │ ││ │ │ │ │,及在遠傳電│ │ ││ │ │ │ │信股份有限公│ │ ││ │ │ │ │司行動電話業│ │ ││ │ │ │ │務╱第三代行│ │ ││ │ │ │ │動通信業務服│ │ ││ │ │ │ │務契約申請者│ │ ││ │ │ │ │簽名欄內偽簽│ │ ││ │ │ │ │許瓊惠簽名一│ │ ││ │ │ │ │枚,申辦行動│ │ ││ │ │ │ │電話門號0九│ │ ││ │ │ │ │七六二00四│ │ ││ │ │ │ │五六號SIM│ │ ││ │ │ │ │卡並搭配SO│ │ ││ │ │ │ │NY ERI│ │ ││ │ │ │ │CSSON │ │ ││ │ │ │ │T700紅黑│ │ ││ │ │ │ │色行動電話一│ │ ││ │ │ │ │具。王宏安使│ │ ││ │ │ │ │用該門號後積│ │ ││ │ │ │ │欠一萬六千八│ │ ││ │ │ │ │百三十三元之│ │ ││ │ │ │ │通信費用。 │ │ │├──┼───┼──┼───┼──────┼────┼─────────┤│六 │許瓊惠│九十│同上 │王宏安透過遠│同上 │王宏安犯行使偽造私││ │及遠傳│九年│ │傳公司銷售人│ │文書罪,累犯,處有││ │電信股│六月│ │員經由電話線│ │期徒刑伍月。偽造「││ │份有限│十四│ │上確認申辦,│ │許瓊惠」簽名共捌枚││ │公司 │日下│ │即傳真服務申│ │均沒收。 ││ │ │午二│ │請書與王宏安│ │ ││ │ │時許│ │,王宏安即持│ │ ││ │ │。 │ │許瓊惠之身分│ │ ││ │ │ │ │證、健保卡雙│ │ ││ │ │ │ │證件資料,佯│ │ ││ │ │ │ │稱為許瓊惠本│ │ ││ │ │ │ │人欲申辦行動│ │ ││ │ │ │ │電話門號,致│ │ ││ │ │ │ │遠傳電信公司│ │ ││ │ │ │ │銷售人員陷於│ │ ││ │ │ │ │錯誤而將資料│ │ ││ │ │ │ │交與王宏安,│ │ ││ │ │ │ │王宏安即於遠│ │ ││ │ │ │ │傳行動電話╱│ │ ││ │ │ │ │第三代行動電│ │ ││ │ │ │ │話服務申請書│ │ ││ │ │ │ │申請者簽名欄│ │ ││ │ │ │ │內偽簽許瓊惠│ │ ││ │ │ │ │之簽名共六枚│ │ ││ │ │ │ │,及在遠傳電│ │ ││ │ │ │ │信股份有限公│ │ ││ │ │ │ │司行動電話業│ │ ││ │ │ │ │務╱第三代行│ │ ││ │ │ │ │動通信業務服│ │ ││ │ │ │ │務契約申請者│ │ ││ │ │ │ │簽名欄內偽簽│ │ ││ │ │ │ │許瓊惠簽名二│ │ ││ │ │ │ │枚,申辦行動│ │ ││ │ │ │ │電話門號0九│ │ ││ │ │ │ │七六二00六│ │ ││ │ │ │ │七八號SIM│ │ ││ │ │ │ │卡,並搭配門│ │ ││ │ │ │ │SONY E│ │ ││ │ │ │ │RICSSO│ │ ││ │ │ │ │N T707│ │ ││ │ │ │ │粉色行動電話│ │ ││ │ │ │ │一具,王宏安│ │ ││ │ │ │ │使用該門號獲│ │ ││ │ │ │ │得一萬四千二│ │ ││ │ │ │ │百四十三元之│ │ ││ │ │ │ │利益。 │ │ │└──┴───┴──┴───┴──────┴────┴─────────┘

裁判日期:201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