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喬旋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賴鴻鳴律師郭俊廷律師被 告 張承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5169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7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喬旋共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張承嗣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林喬旋於民國7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8年度易緝字第428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緝字第427 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7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0年間,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復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於84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5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二、緣林喬旋嗜飲普洱茶且與蔡世良為多年舊識,林喬旋於100年2 月初,多次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世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謀議,由蔡世良下手強盜普洱茶行,林喬旋願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高價,取得強盜所得之普洱茶餅,並於100年2 月11日,由林喬旋挑選出欲強盜之茶行,其中包括陳炳釵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號之「萬美普洱茶行」,由蔡世良至上址等處勘查,及囑託蔡世良另邀其友人共同參與,用多人強盜之勢確保犯案過程順遂。蔡世良遂決定邀約張承嗣參與強盜犯行,並偕同張承嗣至「萬美普洱茶行」勘查,後經林喬旋與蔡世良多日篩選及討論,林喬旋於同年月20日當天做最後確認,選定在「萬美普洱茶行」犯案。旋於當日14時42分許,即以上開聯絡方式傳簡訊及與蔡世良通話後,蔡世良即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研討當日晚間強盜過程,指示蔡世良「萬美普洱茶行」最具經濟價值之普洱茶餅,擺放位置在該店入口右上方,並在上址交付予蔡世良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未扣案)做為強盜犯行所用。㈠、蔡世良旋於100年2 月20日16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南下至臺南市麻豆區張承嗣居住之工寮搭載張承嗣,其2 人為掩飾其強盜犯行(詳後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是日19時56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麻口里麻豆口1 號之33後面圍牆旁,由蔡世良在旁把風,張承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1 支,竊取林榮奇所有停放在該路口附近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隨即替換懸掛在蔡世良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㈡、蔡世良依林喬旋上開指示,與林喬旋、張承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33分許,由張承嗣駕駛業經改懸竊得車牌之上開車輛搭載蔡世良,一同至上開事先選定之「萬美普洱茶行」,蔡世良即取出其所有之白色口罩2個、手套2雙及罩耳之皮帽1 個,自己戴上白色口罩、手套、罩耳之皮帽,張承嗣戴上白色口罩、手套,蔡世良手持前開由林喬旋提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1 支,張承嗣則持蔡世良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支,2人先後侵入並為陳炳釵及其家人居住住宅之「萬美普洱茶行」,蔡世良進入後隨即拉動槍機並喝令在場之陳炳釵及其妻吳麗珠及女陳思妤(00年0月00日生)共3人不准輕舉妄動,以此脅迫手段致使陳炳釵等3 人不能抗拒,張承嗣隨後進入旋將店門反鎖,持蔡世良所有之太空包自店家左方搜括普洱茶餅,蔡世良則跳上右方桌面上搜括右上方茶餅,約3分鐘後,張承嗣出外將停放在外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改懸竊得車牌)倒車暫停於「萬美普洱茶行」前,開啟後車廂後,再度進入店內協助蔡世良將裝有共約172塊普洱茶餅之太空包搬進該車,而強取陳炳釵等3人分別所有及持有之上開普洱茶餅得手,後由張承嗣駕車搭載蔡世良往臺中方向逃逸,蔡世良並於翌日(21日)凌晨零時55分起,以其持用之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喬旋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聯繫,以簡訊及通話告知強盜普洱茶餅已得手,並於是日晚間7 時30分許,由蔡世良與林喬旋以簡訊連繫後,由蔡世良單獨將犯案所持改造手槍1 支及強盜所得之全數普洱茶餅,持往林喬旋上開住處交予林喬旋,林喬旋當場交付30萬元予蔡世良,蔡世良嗣將其中10萬元轉交予張承嗣。嗣經警據報後,組成專案小組循線查獲上情,並在林喬旋上開住處搜索,扣得陳炳釵遭強盜之其中95塊半普洱茶餅(經陳炳釵指認後發還予陳炳釵,市價約414萬7,800元),並在蔡世良、張承嗣協助下,起出已棄置在臺南市臺19線學甲段嘉南大圳內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其中1面。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 項定有明文。共犯蔡世良、被告張承嗣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林喬旋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林喬旋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釋明共犯蔡世良、被告張承嗣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告張承嗣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林喬旋之詰問而具結作證,另被告蔡世良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送達回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暨所附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6頁、第127頁至第128頁),業已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被告林喬旋對於共犯蔡世良、被告張承嗣之詰問權業獲保障,是共犯蔡世良、被告張承嗣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對被告林喬旋而言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證人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作證而為轉述,屬傳聞供述
,因未親自見聞他人所遭遇之事實,故就傳聞事實,本不具證人之適格,所為傳聞供述,並無證據能力,惟證人就其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供述,應認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張承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內容,其中關於被告蔡世良於犯案後與買家以簡訊、電話通聯情狀及向其陳述內容,係本於其親見親聞之事實所為陳述,自非傳聞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被告林喬旋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張承嗣及其指定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㈠第46頁反面、第64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㈣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林喬旋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張承嗣及其指定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揭證據,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承嗣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蔡世良、證人即被害人陳炳釵、吳麗珠、證人即被害人林榮奇、證人楊瑞成、許誌晃及證人周俊佑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電話雙向通聯記錄1份、簡訊翻拍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23張、「萬美普洱茶行」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3張、現場照片7張、扣押物扣目錄表1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損失物品清單1 紙、認領贓物照片2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紙、扣押物品目錄表4紙、贓証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88頁至第202頁、偵4637號卷第26頁至第36頁、他739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偵4637號卷第227頁至第231頁、他739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4637號卷第252 頁至第265 頁、警卷第68頁至第72頁),被告張承嗣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被告張承嗣與共犯蔡世良侵入「萬美普洱茶行」後,共犯蔡世良旋即拉動所持改造手槍槍機,喝令陳炳釵等3 人不准輕舉妄動,該槍枝外觀類似真槍,難期陳炳釵等3 人得立辨槍枝真假,若有不從,有即遭槍擊致生命身體傷害之危險,客觀上足使人心生畏懼陷於不能抗拒情況,所為自該當強盜犯行之脅迫手段。
㈡另訊據被告林喬旋固不否認警方於其住處起出「萬美普洱茶
行」遭強盜之普洱茶95塊半,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向蔡世良以80萬元購入扣案之普洱茶,並未參與前揭強盜之謀議云云。經查:
⒈共犯蔡世良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被告林喬旋知道渠經
濟困難,渠要將價值超過200 萬元之土地賣給被告林喬旋,被告林喬旋反悔,但派人整理土地要蓋小木屋,又不給付渠錢,因而向渠提議搶茶行,被告林喬旋在伊住處上網「萬美普洱茶行」網頁,顯示內部擺設照片,告知「萬美普洱茶行」有價值的茶是在入口右上方處,並告知茶行會將有價值的普洱茶用透明壓克力一塊一塊單獨陳列及有價值的普洱茶都是一筒七塊,不然渠不會知道,渠與被告張承嗣先於100年2月11日至「萬美普洱茶行」附近探路,同年月12日或13日、14日在被告林喬旋住處上網,犯案所用槍枝亦係被告林喬旋交付等語(見偵4637號卷第313頁至第315頁);又結證:渠係先與被告林喬旋參照「普洱茶茶藝」雜誌廣告,勘查「長江藝術」、「明岩藝術」等,因「長江藝術」人來人往風險太大、「明岩藝術」無實體店面而放棄,被告林喬旋本以「萬美普洱茶行」的茶沒有價值而要渠放棄,後於100年2月20日以簡訊及電話通聯後,渠至被告林喬旋住處,正式討論當天要對「萬美普洱茶行」下手,被告林喬旋並交付槍枝,且在犯案前幾天討論,被告林喬旋叫渠帶2 人過去犯案,並提議帶電擊棒過去就電昏或打昏被害人,渠告知不想傷人,並提議持槍即有威嚇性,被告林喬旋亦表同意,被告林喬旋亦知悉渠要帶1 人犯案等語(見同上卷第330頁至第332頁),就被告林喬旋自始參與強盜「萬美普洱茶行」謀議及作案手段策畫,並最後擇定作案目標與決定犯案時間等,證述極為明確。蔡世良於偵查中並證稱:扣案「普洱茶茶藝」雜誌第28期第324頁至第325頁折頁,即係當時在被告林喬旋看的雜誌,後再上網討論「萬美普洱茶行」的位置等語(見同上卷第330頁),核與扣案「普洱茶茶藝」雜誌第28期第324頁確有折頁情況相符。證人即被告林喬旋配偶陳桂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雜誌折頁係被告林喬旋遭警拘提到案後,委任律師提供「臺南周(周俊佑)」電話,要求其找出該電話之廣告後傳真,因此在雜誌折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反面)。查證人周俊佑以「道餘莊」為名刊登廣告適在上開雜誌第324頁,而「萬美普洱茶行」刊登廣告則在該雜誌第325頁,有扣案「普洱茶茶藝」雜誌第28期可考,則上開折頁確可方便查閱雜誌所刊登「道餘莊」及「萬美普洱茶行」資訊。佐以蔡世良於偵查中並能指出該雜誌第1 頁之「長江藝術」亦為其與被告林喬旋討論作案目標之一(見同上卷第330 頁),堪認其證稱曾依該雜誌刊登廣告與被告林喬旋討論作案對象,並在雜誌折頁並非虛妄,證人陳桂珍證稱:其在雜誌折頁前,該雜誌並無折頁痕跡云云,應屬迴護被告林喬旋之詞,不足採信。
⒉依卷附被告林喬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88頁至第202頁),可知:
①蔡世良於100年2月6日20時17分15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喬旋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19秒。
②蔡世良於100年2月11日18時21分48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喬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28秒。
③蔡世良於100年2月14日10時47分9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喬旋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11秒。
④蔡世良於100年2月15日17時42分33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喬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13秒;於同日17時43分8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喬旋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9秒。
⑤被告林喬旋於100年2月20日14時14分41秒以其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蔡世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⑥蔡世良於100年2月20日14時42分55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喬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17秒。
⑦被告林喬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世良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年2月21日0時56分8秒起至同日0時59分28秒止,相互傳送簡訊共6則。蔡世良並於是日1時2分25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喬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16秒。
⑧蔡世良於100年2月21日19時12分4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被告林喬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⒊依卷附林喬旋持用手機畫面相片顯示,被告蔡世良於100年2
月21日凌晨0時55分9秒及0時56分43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傳送「要不要泡茶」、「呆」二則簡訊至被告林喬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於100年2月21日19時11分58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我要過去了」一則簡訊至被告林喬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林喬旋持用手機畫面相片3 張在卷可按(見偵4637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
⒋蔡世良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於犯案後傳送簡訊「要不
要泡茶」、「呆」予被告林喬旋,表示已犯案得手,要將茶拿給被告林喬旋等語(見偵4637號卷第315 頁),核與被告張承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蔡世良於回臺中途中,蔡世良有一直傳簡訊及打電話,蔡世良稱渠與買家聯絡,因為其在場,買家不要蔡世良帶其同往等情相符(見偵4637號卷第163頁、第164頁、第305頁、本院卷㈡第69頁反面、第70頁)。被告林喬旋固辯稱:蔡世良於100年2月21日凌晨與伊通聯,係蔡世良要來伊住處泡茶云云,然依上開通聯係在深夜時分,所辯邀約泡茶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由上開通聯情形,可見蔡世良在作案前、後,確實密集與被告林喬旋聯繫,且於強盜犯行後,隨即密集與被告林喬旋以簡訊及電話通聯,益徵蔡世良前揭證述情節非虛。
⒌被告林喬旋住處起出「萬美普洱茶行」遭強盜之普洱茶95塊
半,總價值約414萬7,800元,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炳釵於偵查中結證確實(見偵4637號卷第269 頁)。被告林喬旋陳稱:伊估價80萬元,折抵蔡世良之前負欠30萬元後,給付蔡世良50萬元等語,蔡世良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林喬旋僅給付30萬元等語。二人所述固有差異,惟可認定被告林喬旋確實取得本件蔡世良及被告張承嗣強盜所得財物,並獲得大部分利益。又被告張承嗣以證人身分結證:其與蔡世良均不懂普洱茶等語(見偵4637號卷第163 頁、本院卷㈡第61頁反面),而被告林喬旋則自承嗜飲普洱茶且不惜鉅資購入收藏普洱茶,苟非熟悉普洱茶相關知識及普洱茶價值之被告林喬旋主導,蔡世良焉能由臺中遠赴臺南強盜其所不熟悉之普洱茶?何能知悉「萬美普洱茶行」將有價值的茶置放在入口右上方處及將有價值的普洱茶用透明壓克力單獨陳列?又如何確保涉險犯罪有利可圖?凡此,均足徵蔡世良證稱本件強盜普洱茶案係被告林喬旋所主導、謀議等情,應屬實在。
⒍本件經警於100年3月29日16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被
告林喬旋位在臺中市○○區○○○街○○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普洱茶126塊,有本院搜索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可稽(見偵4637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再於同年月30日18時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普洱茶200 塊,亦有本院搜索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可稽(見警卷第78頁至第84頁)。
證人吳麗珠於100年3月29日就查扣普洱茶126 塊指認結果,其中31塊普洱茶餅係屬被害人遭強盜所失財物,此據證人吳麗珠於警詢時陳述確實(見警卷第46頁)。後經證人陳炳釵於100年4月12日就全部查扣普洱茶326 塊指認結果,確認其中95塊半普洱茶餅係屬被害人遭強盜所失財物,亦據證人陳炳釵於警詢時陳述確實(見偵4637號卷第249頁至第250頁)。被告林喬旋辯稱:上開於100年3 月29日起出之普洱茶126塊係伊向案外人周俊佑購買,至同年月30日起出之普洱茶20
0 塊部分,始為「萬美普洱茶行」遭強盜之普洱茶云云,自不足採,且此無礙於被告林喬旋住處起出「萬美普洱茶行」遭強盜贓物之事實。
⒎蔡世良於偵查中先證稱:作案槍枝係被告林喬旋在伊住處提
供,時間約在上網決定「萬美普洱茶行」犯案後約在13日至15日,要看通聯記錄才能回想等語(見偵4637號卷第314 頁);後證稱:係在100年2月20日以簡訊及電話通聯後,伊至被告林喬旋住處,正式討論當天要對「萬美普洱茶行」下手,被告林喬旋交付槍枝等語(見同上卷第331 頁)。蔡世良就被告林喬旋何時交付作案槍枝,說詞固有差異,然均堅指被告林喬旋交付作案槍枝不移,考以蔡世良偕被告張承嗣強盜持用之改造手槍及電擊棒均未扣案,然蔡世良強盜時確持有改造手槍1支,其並坦承作案使用之電擊棒1支係自己提供,並未全盤推予被告林喬旋,其證稱持用之改造手槍係被告林喬旋交付等語,應屬可信。又參諸蔡世良先已證稱:「要看通聯記錄才能回想」等語,顯然其當時證述被告林喬旋交付作案槍枝時間並不確定,應以其後來所述為可採,自不能遽謂其前揭所述不實。
⒏被告林喬旋係於100年2月16日出境,於同年月20日12時36分
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6月13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00087737號函附出入境查詢資料、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1頁至第63頁)。依前開被告林喬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林喬旋確於100年2月20日14時14分41秒、14時42分55秒與蔡世良間有簡訊及電話通聯,且14時42分55秒電話通聯之轉接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市北屯區松安里8 鄰…」(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反面),被告林喬旋辯稱:當日返回臺中已經傍晚,不可能與蔡世良謀議云云,殊不足採。
⒐蔡世良於100年2月20日14時42分55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喬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轉接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市○○區○○里○○街○○○號12樓樓頂」,於當日14時56分40秒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張承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轉接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市○○區○○路3段112號」,有電話通聯記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4637號卷第22頁)。蔡世良於警詢時供稱:14時42分55秒與被告林喬旋通聯係渠到林喬旋家要他開門等語(見偵4637號卷第298 頁),被告林喬旋選任辯護人固以臺中市○○區○○里○○街○○○ 號距離被告林喬旋住處行車時間約29分鐘,蔡世良於警詢時稱渠到林喬旋家要他開門云云,顯屬不實,且蔡世良與被告林喬旋通聯後14分鐘,與被告張承嗣通聯時位置在臺中市○○區○○路3段112號,依其行車方向已超越被告住處,可證採世良未在被告林喬旋住處停留,並無謀議云云,並提出Google地圖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22頁至第123頁)。然前揭蔡世良於警詢時供述,因屬傳聞證據,依法排除,並未用以證明被告林喬旋犯罪之證明,且蔡世良確實接收被告林喬旋簡訊,再以電話與被告林喬旋連絡,接收簡訊及撥打電話相關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距離被告林喬旋住處車程不遠,無從憑而遽認蔡世良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不實,被告林喬旋所辯亦難採取。
⒑被告林喬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稱:蔡世良係臺中大坑的朋
友,曾經借給蔡世良30萬元,蔡世良在山上有一甲地,伊想建小木屋,故最近時常連絡等語(見偵4637號卷第48頁、第181頁、第182頁),又稱:蔡世良因為要經營竹筍生意,欠伊40萬元,蔡世良還不起銀行的錢,故伊想買蔡世良山上的地來興建小木屋等語(見同上卷第293 頁),並未提及蔡世良有欺瞞其上開土地係向林務局承租國有地不得出售情事,被告林喬旋發現蔡世良之土地係向林務局承租國有地,不同意以200 萬元價購,打消購地打算,於雙方損益無害,況蔡世良於深夜時分仍與被告林喬旋有簡訊及電話通聯,顯示其間交情非比尋常自難謂因此有何仇隙。被告林喬旋又辯稱:係因伊向蔡世良購入「萬美普洱茶行」之普洱茶,僅估價80萬元,扣除前欠30萬元,實給50萬元,案發後被害人指稱該批茶餅價值高達數百萬元,蔡世良怨恨於案發前即已勒索10萬元,案發後更引用證人保護法企圖脫罪云云。然蔡世良於100年3 月30日到案初始否認犯罪,於同年4月11日警詢時及偵訊時已坦承本身所涉犯行,再至同年月13日偵訊時供出係被告林喬旋告知渠茶行消息,渠先在臺中的工寮用電腦查,再與被告林喬旋一起在被告林喬旋住處用電腦查,讓被告林喬旋確定說要不要搶這一間等語(見偵4637號卷第273 頁),而警、檢係分別於100年4月18日、同年月22日始提示、同意蔡世良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要難指蔡世良企圖脫罪始誣攀被告林喬旋。再蔡世良所為不利於被告林喬旋之證詞,核無事證相符,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且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之憑信性,被告林喬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並未述及蔡世良以伊估價過低心生不滿及向伊勒索10萬元情事,至本院審理時始以前情置辯,尤與事理不合,所辯蔡世良係故為不實指證云云,亦不足取。
⒒證人周俊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被告林喬旋曾向其
購買普洱茶高達一、二百萬元,固可證明被告林喬旋有資力購入高價之普洱茶,然不能反推證明其並未謀議本件強盜犯行。再蔡世良於偵查中結證:100年2月14日10時47分9 秒與被告林喬旋間電話通聯內容,係被告林喬旋要其放棄「萬美普洱茶行」,因為「萬美普洱茶行」的茶沒有價值等語(見偵4637號卷第331 頁),然此顯不能證明被告林喬旋嗣後絕不可能再擇定「萬美普洱茶行」為強盜目標,況從被告林喬旋住處起出「萬美普洱茶行」遭強盜之普洱茶95塊半,總價值即達414萬7,800元,難謂「萬美普洱茶行」之普洱茶無價值,而無作案之動機。被告林喬旋否認犯罪,核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承嗣、林喬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張承嗣及共犯蔡世良持電動螺絲起子1 支竊取林榮奇所有自小客貨車之車牌,該電動螺絲起子固未扣案,然既可持以拆卸車牌,顯然質地堅硬,有相當長度,可持以作為加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工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張承嗣及共犯蔡世良竊取林榮奇所有之車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住宅」,指供人日常
生活起居之房屋,店舖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17年10月27日決議、25年上字第492 號判例參照)。證人陳炳釵、吳麗珠於偵查中證稱其住宅與茶行在一起等語(見他73
9 號卷第73頁),足認「萬美普洱茶行」並為陳炳釵及其家人居住之住宅。又被告張承嗣及共犯蔡世良分持電擊棒及改造手槍侵入「萬美普洱茶行」強盜,該電擊棒及改造手槍亦未扣案,然電擊棒可釋放電流導致電擊,改造手槍外觀類似真槍,且電擊棒及改造手槍均具有相當尺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可稽,而被害人陳炳釵等3 人確實因而遭壓制行動自由任憑取走財物,足認上開電擊棒及改造手槍足以對人的生命、身體與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張承嗣及共犯蔡世良持電擊棒及改造手槍侵入「萬美普洱茶行」強盜陳炳釵等3人財物,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本件僅被告張承嗣及共犯蔡世良2 人在場共同實施強盜,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承嗣等有「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云云,應屬誤會,然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被告張承嗣、林喬旋經起訴論處罪刑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害人吳麗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張承嗣等強盜時,在場
尚有其女陳思妤在場,陳思妤當時為高中三年級等語,而陳思妤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役政戶籍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30 頁)。被告張承嗣及共犯蔡世良強盜時,陳思妤年齡為17歲半,雖尚未滿18歲,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承嗣及共犯蔡世良強盜時,對於陳思妤未滿18歲有所認識或預見,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適用。惟陳思妤已有相當事理辨識能力並同在現場,斷無任憑他人擅取家中財物之理,應認其就父母陳炳釵、吳麗珠經營「萬美普洱茶行」內財物,亦有支配監督關係。被告張承嗣及共犯蔡世良係以一加重強盜行為,致使被害人陳炳釵等3 人不能抗拒,因而取走該3 人所管領之財物,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三加重強盜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㈣被告張承嗣與共犯蔡世良就竊取林榮奇所有自小客貨車之車
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承嗣、林喬旋及共犯蔡世良就強盜陳炳釵等3 人財物部分,均在彼等強盜之合同犯罪意思內,推由被告張承嗣及共犯蔡世良實行強盜陳炳釵等3 人財物,其間相互利用以遂行上開犯罪,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承嗣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林喬旋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該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者,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而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張承嗣就所犯加重強盜犯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而供述被告林喬旋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林喬旋等情,有訊問筆錄及起訴書記載可憑(見偵4637號卷第303 頁至307頁),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㈦爰審酌被告張承嗣前有妨害風化前科、被告林喬旋則有事實
欄所載前科,2 人素行均非端正,被告張承嗣竟夥同共犯蔡世良下手實施竊盜及強盜,被害人陳炳釵等因而身心受創受有高額之財產損失,嚴重影響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實屬目無法紀,被告林喬旋為強盜主謀,惡性尤屬嚴重,被告張承嗣則受指使參與犯案,惡性相對較輕,兼衡被告張承嗣犯後坦承犯行,配合檢方指認被告林喬旋,被告林喬旋始終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及被告張承嗣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林喬旋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分別有其等警詢筆錄記載可參及檢察官就本件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承嗣所犯2 罪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檢察官雖就被告林喬旋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6年,惟本院審酌被告林喬旋就本件具體犯行及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認處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被告張承嗣及共犯蔡世良持供本件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犯罪所用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電擊棒1支、改造手槍1支、白色口罩2個、手套2雙及罩耳之皮帽1個,其中白色口罩2個、手套2雙及罩耳之皮帽1 個業已丟棄,業據被告張承嗣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2頁反面),另電動螺絲起子1支、電擊棒1支及改造手槍1 支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未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蔡世良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幸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